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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证多处存疑,收条解释有悖常理,一件非常值得最高院重视的民事判决案

 老廖书房 2018-04-08


前言:


这是一件一波三折,原告在一审败诉,二审胜诉,却在再审中败诉的民事案件!


为什么同一案件,在三级法院会出现如此戏剧性的判决,源于法院法官对一个孤证的采信和对收条的不同见解!


在一审和再审中,本案当事人曾建豪作为原告和被申请再审人为什么会败诉,因为审判长都对这个孤证予以采信,然后再根据这个孤证做出了推理,推翻了曾建豪的主张;为什么二审当事人会胜诉,就因为审判长对这个孤证不予采信,所以也就主张了曾建豪的观点。


一、事情的起源:


2003年,本案当事人曾建豪与戴伟,因同属娄底市劳教所职工,在单位集资建房时,戴伟把指标转让给了曾建豪,并且由戴伟向曾建豪出具了“劳教所民警集资建房的房子,是曾建豪以我的名义集资的,房屋的产权归曾建豪所有,与我无关”的条子,曾建豪分三次把房款交清后,戴伟即以曾建豪曾经要求放弃此房集资为由,拒绝移交该房产权。为此,曾建豪作为原告起诉维权。


二、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


原告所提供的重要证据有:


1、由戴伟向她出具的“劳教所民警集资建房的房子,是曾建豪以我的名义集资的,房屋的产权归曾建豪所有,与我无关”的条子;



2、 曾建豪分三次交清房款87000元的收据;


戴伟作为被告所提供的重要证据:


1、2006年4月3日,由原告所出具的“2006年3月23日收代伟交集资建房费伍万元整”的收条。


2、律师对证人蔡金城的调查笔录。


三、同一案情,二级法院,出具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


在娄星区法院,审判长周新莲认为戴伟将自己单位建房指标转让是实,但由于原告反悔后,收到了被告以其妻子名义转给原告的伍万元集资款,并且有证人蔡金城的证言,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娄底市中院,审判长童赞辉认为蔡金城的证言属孤证,并且证言存在多处相互矛盾之处,原告一直拥有被告所出具的“劳教所民警集资建房的房子,是曾建豪以我的名义集资的,房屋的产权归曾建豪所有,与我无关”的条子,如果被告退回了原告集资款,理应对该条子予以收回或者做出处理说明,至于原告所出具的收条,系被告与原告另行约定的一种其它集资行为,故支持曾建豪的诉求,予以依法改判。


四、省高院立案再审,再次予以改判:


省高院法官吴爱莲作为审判长,认为证人蔡金城与双方都是朋友,无利害关系,证言可以采信,并且通过推理,认定戴伟所交给曾建豪的伍万元建房集资款,系退款,反对曾建豪所提交的该伍万元集资款系他们之间另外房屋集资的主张观点,同时将曾建豪最后一张由戴伟于2006年6月14日出具的“今收到曾建豪的集资建房补缴款壹万肆千元整,转交所财务室”的条子,作为戴伟向曾建豪的借条予以认定故撤销娄底市中院的判决,维护原娄星区法院的判决


五、此案在湖南翻案,前途迷茫:



接到省高院判决书后,曾建豪曾经向高院再次提出申诉,但均被省高院以同样理由驳回,曾建豪也向省高检提出监督申请,同样未得到高检支持。


六、此案最大的几处争执焦点:


1、证人蔡金城的证言是否值得采信。


首先,蔡金城开庭当天未出具证言,也未出庭作证。


本案最早开庭时间是2008年11月20日,证人蔡金城并未提供证言,后来蔡金城证言的出现,是律师于开庭五天后的第25号提出申请,才出现的。



其次,蔡金城的证言违背了客观事实。


曾建豪曾经多次声明自己根本未找过蔡金城,要求帮忙请戴伟退还集资房。


第三、蔡金城的身份乃娄星广场一职工,即使曾建豪想找戴伟退集资房,也会找单位同事或者领导,根本不会去找这么大家心目中没有分量的广场职工。


第四,蔡金城的证言过于精细,有违常理。


在其证言中,蔡为了把事情讲得更逼真,在描述戴伟与曾建豪的对话时,用上了“戴伟说:你不要,就给我,我怎么办?好房子你就要,不好就不要,把我当成收破烂的了?曾(曾建豪)说:你就是个收破烂的。”此证言有违常理,如果曾建豪作为一名有求于他人的人,此时,绝对不可能吐露此种带有刺激他人的话语。


在后面的证言中,蔡金城居然说“同时戴伟先付五万元集资款给曾建豪。当天晚上,戴伟就付了曾建豪五万元,但是不是现金,而是给了曾建豪一个五万元金额的存折”。对于这样非常详尽,太过精细的证言,无疑证明了蔡金城确实在说谎,他一个局外人,连付现金和给存折的事都知道,这岂不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吗?



第五,蔡金城的证言,错误百出。


起初是五万元的存折在接受法官的调查时,他居然能够把存折的颜色说出来,但遗憾的是他说的两种颜色都说错了;其次是把存折的交付时间说错了。


第六,此证为孤证。


从整个案件来看,曾建豪要求戴伟收回集资房的证言,就只有蔡金城,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对其进行搓证,这是一个单一的不足以相信的法律证据。


2、戴伟所出具的房屋产权授权的字据是否应该确认。


2005年8月5日,戴伟向曾建豪出具“劳教所民警集资建房的房子,是曾建豪以我的名义集资的,房屋的产权归曾建豪所有,与我无关”的条子,此条子决定了整个案件房子产权的转变,作为任何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房子产权发生变化时,都会考虑其收回,或者声明作废,但此案中此条子一直收在曾建豪手中,且未有任何表明该条子作废的文字处理说明,据此推理,此法律行为应当一直真实存在。


3、  曾建豪向戴伟出具的五万集资收条是否是集资款退回。



在本案中,曾建豪多次声明这是戴伟在另外一楼盘委托她集资建房所交的集资款,虽然从曾建豪的字面上没有体现为“收到为某某楼的集资建房款”,但如果是戴伟退回她自己曾经向戴伟所交的集资款,理应写成“今收到戴伟退回某某楼的集资款”,并且由于集资款的差异(曾建豪当时已经交款73000元),必须写明“尚差多少钱未予退回”,但此收条未有此内容表示,证明曾建豪所收的集资款系另外款项,法院理应支持曾建豪的观点。


4、 曾建豪所提交的第三次交房款,是否是戴伟的借款。



在本案中,曾建豪提供了戴伟于2006年6月14日出具的“今收到曾建豪的集资建房补缴款壹万肆千元整,转交所财务室”的条子。


首先,如果此条属于戴伟向曾建豪的借款,这确实有违借条的写法,借条应该是今借到某某现金,还没有必要写成“今收到曾建豪的集资建房补缴款壹万肆千元整,转交所财务室”的条子,这样被理解为借条,应该违背了所有法官和常人的思维意识!


其次,如果戴伟与曾建豪在4月3日,也就是这之前的两月以前,双方已经达成了退回集资房的协议,她还有必要去借钱给戴伟吗?


第三,假设曾建豪收到了戴伟的五万元集资款,是退回本集资娄,可是根据她已经所交的款就达73000元,还尚差她23000元都没有退回,她还会再借14000元给戴伟交集资款吗?


这种可能,只有高院的吴爱莲法官才可以解释清楚,如果有,也只有高院的吴爱莲法官才会有这种境界!


5、 此房是否存在受益方执意退回集资房的现实可能。


众所周知,单位的集资房价格都比较低,购买后都划算,一般人转卖指标都会获利,请问高院的吴爱莲审判长,您是不是连这样的常理都不明白?如果曾建豪执意要退回此集资楼,您是不是认为曾建豪确实太傻?明明到手的利益,她会不要?


后语:


法官个人的意志,决定了案件的走向!一个不廉洁的法官判案,就会严重偏离事实的真像!


省高院的法官照样是常人,理应有常人的思维!


不公平正义的判决,对于老百姓来说,是有苦难言,但对于执法者来说,应该是良心一辈子在被炙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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