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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丨微信记录如何变身呈堂证供?

 阿勇jp93n0acdk 2018-04-09

普法丨微信记录如何变身呈堂证供?

事实上,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电子证据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一直没有被明确。理论界中有的把其归入视听资料,有的把其归入书证,有的把其按七种证据种类分类。

“严格意义上说电子数据可作为证据,最早可以追溯到2005年实施的《电子签名法》。”谢君泽说。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电子签名法》很少被援引裁判。

“相应的司法解释一直没有出台,直接导致电子签名法在司法实务中没有发挥应有的价值。”谢君泽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这部法律鲜少作为判案依据,裁判法官通常根据基本的诉讼法和证据规则对是否采信相关证据进行推理判断。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除了法定的七种证据,还规定了实践中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电子证据、辨认笔录等的审查与认定。

该规定第29条,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明确了审查内容,并且要求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虽然没有直接提及微信两个字,但实际上已经将其囊括。”谢君泽表示。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明确增加电子数据作为的一种新的证据类型,赋予了电子证据明确的法律地位。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增加了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相关条款基本引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紧接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电子数据为法定的证据类型,2015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储存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然而,上述法律都没有电子证据具体的运用规则。”谢君泽表示。

直至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虽然这是规范刑事案件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审查判断,不过,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都可以参照这个规定,法院审查案件时也是参照这个规定进行审查。”谢君泽介绍。

微信证据需满足三条件

“虽然电子证据早已被民事诉讼法赋予了独立的地位且频繁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但与刑事诉讼相比,其并未发挥应有的重要作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法官张岭表示。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难以判断、关联性难以确定、合法来源难以保证。”曾经审理过此类案件的张岭说。

换言之,微信信息要想成为合法证据被法院所采纳,必须满足上述3个条件。

张岭法官曾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时,遭遇过此类情况。

案件中甲、乙、丙三人是朋友关系,甲持乙亲笔签字并捺印的欠条将乙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20万元,丙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乙认可借条真实性,但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这是二人出境赌博时共同输的赌资,甲因为不好跟家人交代而让乙出具欠条应付家人。丙作为见证人,出庭证明乙的陈述属实。综合考虑丙证言以及案件其他情节,一审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甲不服提起上诉。

在二审中,甲向法庭提交了其与丙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丙认可其本人在一审中所做证言系伪证,同时丙表示如果甲愿意付钱,他可以在二审中帮甲说话。

对此,丙在二审中认可涉案微信号系本人所有,但说这个微信号长期不用,微信聊天的内容不是本人所发出的。丙怀疑是甲盗用了自己的微信号所发的微信。因为对丙的证言存疑,此案发回重审。在案件重新开庭审理时,甲表示因为手机系统崩溃了,原来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没有了,现仅能提供微信截屏作为证据。

至此,就出现了民事诉讼中,对电子证据进行审查认定的第一个难点,即对电子证据主体身份的认定。

为了查明事实,法院发函要求腾讯公司协助调查涉案微信账号相关情况,以期可以佐证是否存在盗号的可能性。但未能得出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这使得原告对微信号与真实身份的关联性质疑不能成立。

“除了使用本人实名手机号注册微信外,很难通过查询注册信息直接确定微信用户身份。”张岭表示,该案中丙作为涉案微信账号的电子签名人负有证明微信账号被盗用的举证责任,否则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此后,乙、丙提出甲提交的微信截屏是使用非法软件生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这时就遭遇了电子证据审查认定的第二个难点——对电子证据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张岭解释。

该案中,乙提出了对微信截屏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最终,司法鉴定结论显示,甲所提交的微信截屏不符合非法软件生成的图片特征,未见剪辑、修改痕迹。法院遂据此采信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并依法作出判决。

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需审查电子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张岭法官表示在民事诉讼中遇到当事人使用违法的、严重侵害他人权益方式获取电子证据的情况比较少见,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很难查明。

“有个案例,男女原是情侣,确认两人之间的一笔转账款项系赠与,但女子一直称这笔款项并非赠与,自己也从未发过这个微信。如果不是通过法庭反复询问使男子最终自认盗用手机的事实,其实很难查明此份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张岭说。

电子证据认证成本高昂

虽然移动通信应用软件如今已经全面普及,电子信息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但是由于电子证据本身特有的生成过程技术化、存在形式无形化、表现形态上的媒介化,法院的认证难度陡增。

谢君泽认为,微信信息难认可的窘境与民事诉讼案件大多都是自主取证有关。

“一般有3种取证方式,一是自主取证,当事人拿着手机到法院立案,将其截屏打印,但对方很可能质疑真实性,并不认可;二是公证处公证,但是公证部门有时并不具备相关技术能力,无法为其公证或是产生‘公证欺骗’的情形;三是司法鉴定,通过司法鉴定报告的形式呈现证据。”他介绍。

在谢君泽看来,第三种方式是电子证据法庭运用的最佳途径。一方面司法鉴定人往往具有专业取证的技术能力,能够对电子证据的数据信息进行一定程度的技术审查;另一方面,司法鉴定具有中立性和公正性的特点,从主体资格上能够保证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和可信性。最终能够帮助法官解决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问题。

张岭也表示,“在现阶段的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自行保存、或是截屏的电子证据如果没有经过公证,对方当事人会对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提出鉴定申请的比例相当高。”

和网络电子信息交互方式的快捷方便相悖的是,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其时间和经济成本居高不下。

加之,我国尚缺乏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且鉴定成本高昂,更多应用于商业领域的资产案件。

在此,张岭法官提醒,借贷关系中,最好借贷双方书面打借条,落实到白纸黑字。如通过微信借款,首先要确认微信中借款人的真实身份、明确借款性质,且最好通过借款人名下的银行卡进行转账,谨防日后纠纷增加主体身份认定的难度和诉讼成本。

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1.微信网聊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但应当确定使用者身份及内容未被删除篡改——樟芝(上海)投资中心诉深圳牛樟芝制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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