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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25】也谈监察机关监察职责中处置的相关问题——兼与罗龙平、周玉龙商榷 | 195

 东海瀛洲 2018-04-09

“周文”认为,监察法第十一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根据该条规定,监察委只能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决定,而不能对监察对象中“其他人员”作出政务处分。私以为,其观点着眼于:监察法第十五条在列举监察对象范围时出现“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字样,监察法第十一条为“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字面上对比,“其他人员”则不适用政务处分。故得出上述结论。

“罗文”认为,监察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监察对象的范围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在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含义进行阐释后,为对应监察法第十五条出现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而提出,第十五条出现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为狭义的公职人员,与“有关人员”一并归于第一条出现的“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即广义的公职人员。故监察委员会履行处置职责作出政务处分的对象和监察对象应为一致。

窃以为,“罗文”论述中为将“有关人员”囊括进政务处分的对象中,单独认为第十五条出现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为狭义的公职人员,而其他条款中出现的无论是“公职人员”还是“违法的公职人员”都是广义的公职人员,从而实现论述的自洽。

笔者看来,两文的焦点为如何理解监察法第十五条“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中的“有关人员”。第十五条第六项为兜底条款,主要目的是为了调和实践发展变化与法律规定滞后性的矛盾,防止出现监察对象列举不全、挂一漏万的情况。窃以为,“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中的“有关人员”即对应第六项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条文表述为“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看似两类“不同”人员,其实并没有绝对分隔,而是动态变化的。如实践中客观存在的“非编临时工”,因工作过程中行使公权力而成为监察对象,再如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新的职业类别人员在国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行使公共职权、履行公共职责,那么这些人员即成为“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也自然成为了监察对象之一,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以“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作为兜底,体现了立法的严谨性。所以,无法穷尽列举的“有关人员”、“其他人员”会因行使公权力而成为“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而属于监察对象范围。

监察法第三条为“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所以,监察法之后条文中出现的“公职人员”即为“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自然无所谓广义与狭义之别。

那么,能否对监察对象中“其他人员”作出政务处分呢?笔者观点是能。试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论述。

以“非编临时工”为例,文章评论中有观点认为“非编临时工”涉及职务方面的违法问题宜交由用人单位处置,从而避免了监察机关直接处置不规范的嫌疑。笔者认为,持该观点者仍未深刻认识、准确把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意义与目的,“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监察法第一条)、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监察法第三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监察法第十一条),以上几点,已然明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的就是为实现国家监察全覆盖,进而打造一个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履行的是监督、调查、处置职责,这个专责机关就是各级监察委员会,它的显著特点就是“全”与“专”。

既是“全”,任何人员不管是“非编临时工”、“其他人员”还是“有关人员”,一旦行使公权力即为“公职人员”;既是“专”,那么,国家监察职责不能旁落他人,必须专属监察机关。事往一处堆,会不会出现不分轻重的弊端呢?对于这个疑问,监察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派驻、派出监察制度为我们提供了解答的思路。可由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依法对“非编临时工”职务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置。

监察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相关救济程序,作为监察对象的“非编临时工”对因职务违法行为而受到的处理不服的,同样适用该救济程序,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监察委员会可以作为监察机构的上一级监察机关进行复审决定的复核。如此,既体现了监察效率,也能有效实现监察机关的自我监督。

当然,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组织、权限等问题依然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至于文章评论中出现的“对非编人员进行政务处分有何意义”的疑问,依旧是需要全面准确地理解监察机关“全”与“专”的特点和意义,既然非编人员工作中行使了公权力,那么自然就列入监察对象范围内,一旦涉嫌职务违法,那么必然就要受到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专责机关的监察机关的调查和处置。如此,才能真正“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监察法第二条)。

而单谈实际意义,文章评论中有观点从构建职务违法的立体化惩戒机制出发,举例“非编人员的职务违法记录能否成为考录公务员的一个门槛”,这的确为我们打开了一个新的思路,当然,这又涉及到职务违法的惩戒机制建设和公务员录用制度改革等话题,在此不作延伸。

以上拙论,望方家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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