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制定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和促进自治州的经济社会发展,推进依法治州,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各民族共同繁荣和社会进步。 第三条 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一)促进经济繁荣、实现可持续发展方面的事项; (二)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方面的事项; (三)为保障少数民族宗教信仰自由、保持或改革风俗习惯需要做出规定的事项; (四)加强教育、促进科技进步、提高民族素质方面的事项; (五)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事项; (六)有关法律、法规授权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的事项; (七)其他需要制定单行条例的事项。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做出规定。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单行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下列事项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一)规定自治州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其他应当由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 第二章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单行条例案、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单行条例案、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单行条例案、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单行条例案、地方性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的程序进行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 第八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单行条例案、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九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单行条例案、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单行条例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单行条例案、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单行条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或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单行条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对须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表决的单行条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席团将修改稿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并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对须经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并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两个月内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十五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注明通过机关、通过时间和批准机关、批准时间,并在《伊犁日报》上分别以哈萨克文、汉文、维吾尔文全文刊登。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单行条例案的程序 第十三条 单行条例案、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负责下列事宜: (一)组织起草或者修改单行条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 (二)调研和协调单行条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三)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各方面对单行条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 (四)向法制委员会提出单行条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 单行条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单行条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 第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单行条例案、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单行条例草案及有关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单行条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单行条例案、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单行条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并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单行条例案、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经审议认为可以交付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认为可以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批的作出报批决定。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单行条例案、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公民可以到会旁听,具体旁听办法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八条 列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单行条例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单行条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用哈萨克文、汉文、维吾尔文在《伊犁日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单行条例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因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审议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单行条例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终止审议。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订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综合协调、拟订草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及调整意见,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包括条例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以及重要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案人或报请机关应当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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