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实 餐厅服务员小刘(与餐厅签订劳动合同,属于餐厅的员工),在端菜的过程中,不慎将菜品的油汁泼到顾客小张的高档服装上,顾客要求餐厅(个体工商户,老板小王)赔偿损失3000元之后,餐厅是否有权向服务员小刘追偿损失,在法院的诉讼过程中,餐厅要求追加小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准许后是否可以判决小刘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关系 一、服务员小刘与餐厅(个体工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 附: 《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二、首先,餐厅与顾客小张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服务合同关系; 其次,餐厅工作人员小刘不慎将菜品的油汁泼到顾客小张的高档服装上,餐厅与顾客小张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并且小张只能向餐厅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附: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用人单位追偿权 一、法定的用人单位追偿权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二、约定的用人单位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侵权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明确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适用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而用人单位和员工两者之间不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工作人员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而向用人单位承担民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是劳动关系,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工作人员是受用人单位的指示进行工作任务,而完成工作任务的利益是归属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向支付工作人员工资。 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应当是用人单位的代表,此时工作人员自身的人格被吸收,例如用人单位是法人,工作人员就相当于法人的一个部分,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就是用人单位的行为,主体是用人单位,那么执行工作任务对其他人侵权就是用人单位对第三人侵权,参考《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劳动合同对损失追偿有明确约定的,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下,用人单位有追偿权,否则用人单位没有追偿权。《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工作人员(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对于员工自身的过错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据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员工该种行为进行处罚或者追偿,例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员工因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权。
三、在法律没有规定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得出结论,用人单位没有追偿的法律依据。 附: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行政规章)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工作人员的第三人地位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工作人员(劳动者)进行追偿或者惩罚,如果劳动者存在异议,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劳动者)发生争议,此种纠纷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此时需要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而不能直接由人民法院审理裁判。 那么人民法院列工作人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此时的工作人员不应当是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三人,而只是对于案件查明事实具有关系的第三人,因为此时,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并不存在民事法律上的损害赔偿关系,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能直接裁判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附: 《劳动争议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用人单位追偿权的法理分析 一、职务行为就是用人单位的行为,工作人员是用人单位的代表。 对于劳动者在执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实际监督控制下从事劳动,因此其侵权责任应首先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用人单位是对劳动者的行为享有监督和控制的权利,而劳动者也需要依赖于用人单位的指令做出行动。在具体适用用人单位责任时,用人单位负责劳动者具体活动的指挥和监督,劳动者的劳动过程是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下进行的,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遵守用人单位的工作规则、规章制度等。 二、风险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对由此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来承担。 用人单位责任是用人单位在从工作人员的劳动中受益的同时需要支出的一种成本,这种成本是与用人单位的用工收益同时产生的,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因此,我们应该把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过程中所造成的侵权损害视为用人单位一种用工成本。 三、为保持公平,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责任,用人单位可以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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