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德里后期指定有关问题研究 《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第三条之三第(2)款规定了后期指定程序:“在国际注册后提出的领土延伸申请,应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主管机关提出”。这一条文概括阐述了两个问题,即后期指定的概念和提出途径:后期指定就是在国际注册后提出的领土延伸申请;后期指定应通过原属国主管机关提出。 提出后期指定的原因 根据实践经验,申请人提出后期指定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由于经济或经营原因,国际申请时没有指定所有需要指定的缔约方; (二)国际申请时需要指定的缔约方尚未加入马德里体 系或者和申请人所在的缔约方不受同一部条约(协定或议定书)约束; (三)商标在需要指定的缔约方因终局驳回、无效宣告或放弃等原因不再受到保护; 还有一些纯属意外的原因,例如部分缔约方的名字非常近似,申请人在国际申请时由于混淆而选错。申请人有时会分不清朝鲜(Democratic People’s Republic of Korea)和韩国(Republic of Korea)、瑞士(Switzerland)和斯威士兰(Swaziland)、立陶宛(Lithuania)和拉脱维亚(Latvia)。选错缔约方的补救方法除了通过更正程序之外就是通过后期指定程序。 后期指定的优点 相对于提交一份新的国际注册申请,后期指定有以下三个优点: (一) 节省规费 提交新的国际注册申请,基础注册费是653瑞士法郎, 而后期指定的基础注册费仅需不到一半,为300瑞士法郎。这可以看做是对老主顾的一种优惠吧。 (二) 手续简单 无论是中文表格还是外文表格,后期指定都要简单得多, 申请人不需再翻译商品服务,也不需再填写商标说明等内容。 (三) 方便管理 如果提交新的国际注册申请,国际局会分配给申请人一个新的国际注册号码,但如果通过后期指定程序,只需在原国际号码下增加新的被指定缔约方而已,以后无论是查询还是办理变更、续展等申请都会更加简单经济。 使用后期指定程序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 后期指定的商品和服务不能超出原国际注册的范围 后期指定的商品并不需要与原国际注册中的商品或服务完全相同,事实上申请人可以根据需要在不同的缔约方选择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但不能超出原商品和服务的范围。 (二) 不能后期指定的缔约方 根据《马德里协定》第十四条(2)和《马德里议定书》第十四条(5)之规定,在加入协定或议定书时,任何缔约方可做出声明:在条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以前依该条约进行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不得向其延伸。《马德里协定》第十四条(2)还规定了一项例外情形:如果国际注册的注册人是同一商标在该国的一项在先国家注册的注册人,可以对该国进行后期指定。但是《马德里议定书》第十四条(5)并未规定例外情形。目前,没有任何缔约方根据《马德里协定》第十四条(2)做出声明,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第十四条(5)做出声明的缔约方有爱沙尼亚、印度、纳米比亚、菲律宾和土耳其。如果申请人在后期指定的时候错误地选择了上述缔约方,国际局会向申请人发出不规范通知,对上述缔约方的指定无效。 (三) 后期指定的续展 后期指定的续展日与原国际注册日相同,即后期指定的保护期与国际注册在同一天届满,理论上存在后期指定保护期仅有一天的可能性。这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后期指定的基础注册费比国际申请的基础注册费低了,人们常说“买的不如卖的精”。 在申请人提交后期指定申请和续展申请的时候需要特别注意一个问题:后期指定由主管局向国际局提交的,如果国际局在主管局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收到该申请,后期指定日期为主管局收到该申请的日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际注册在即将续展时通过国际局提交了后期指定申请和续展申请,后期指定日期往往会早于续展日期,这时后期指定将在续展日到期,申请人就需要再次缴纳规费。为了避免这种悲剧的发生,在后期指定的申请书中,申请人可以选择后期指定生效的时间,使其在续展后生效。 (四) 后期指定的不规范 一般来说,国际局发出的对于后期指定的不规范需要在 三个月内回复,后期指定日期为不规范得到补正的日期。但如果后期指定通过主管局提交,并且不规范在主管局收到后期指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得到补正,后期指定日期仍为主管局收到申请的日期。如果不规范在国际局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完成补正,后期指定被视为放弃。如果后期指定的缔约方中含有美国,申请人需要特别注意:如果不规范的原因是国际注册申请未附“意图使用商标的声明”(MM18表)并且未在三个月内补正,那么被放弃的不只是对美国一个缔约方的指定而是全部的后期指定。 (五) 后期指定程序在我国适用中出现的问题 一般来说,只有商标在需要指定的缔约方因终局驳回、 无效宣告或放弃等原因不再受到保护,申请人才可以启动后期指定程序。申请人和国际局比较容易根据无效宣告和放弃来判断商标是否不再受到保护,但是在终局驳回的判断上问题就会变得比较复杂,尤其是对指定中国的后期指定做出判断。 根据《马德里协定》第五条、《马德里议定书》第五条以及《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共同实施细则》第17条(1)、第18条之三(2)之规定,各缔约方在审查之后先发出一份临时驳回通知书,经相关程序之后再发出一份对临时驳回的确认通知书或给予保护的说明。由于我国商标法中没有临时驳回的程序,因此我国根据《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共同实施细则》第17条(5)(e)做出声明:对于已通知国际局的任何临时驳回,不在商标局进行复审,并被视为已对驳回进行了确认。根据这项声明,我国发出的一次驳回就被视为在主管局的“终局”驳回。正是由于我国主管局不再发出对于临时驳回的确认或给予保护的说明,申请人和国际局往往无法判断该商标是否已被主管局“终局”驳回。有些被商标局驳回的商标在商评委进行复审的同时,后期指定申请又延伸进来,商标局对后期指定的审查结果和商评委驳回复审裁决的结果很可能在商品或服务的保护范围上出现差异,给予对同一商标两个不同范围的保护,给申请人造成极大困扰,但这一问题尚无圆满的解决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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