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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律师网:从《公司法》第42条与第43条有限责任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表决机制

 余文唐 2018-04-11

从《公司法》第42条与第43条有限责任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表决机制

                                                                     新三板律师网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绝大多数中小企业乃至部分大型企业采取的主要组织形式,其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股东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意思形成的一个重要方式便是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而当股东会对于公司的章程修改、增减资本、公司形式变更甚至解散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公司的命运便可能由此发生极大的变化,影响到每一个股东的重大利益。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通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而我国《公司法》在修改前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表决机制规定的是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公司法》于2005年修改后,对于该表决机制作出了一些修正,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的第43与第44条的规定上。最近的公司修正后表现为第42条与第43条。在实践中及笔者的法律实务中,对其适用仍颇存疑与争议。

 

对《公司法》第43条理解的分歧:

 

公司法》第43条规定: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该条规定看似简单,但在实践中却理解不一,对该法条的理解,发生分歧的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第一,公司章程能否对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减)资、公司形式变更、公司解散等重大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的表决方式另行作出约定?如果公司章程对于上述重大事项表决方式的约定与《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时,是否一律无效,而直接适用法条的规定?

 

第二,《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是股东会决议上述重大事项时表决方式的唯一条件还是最低条件?

 

第三,《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是否仅指资本多数决?公司章程约定人数多数决是否有效?

 

上述几个方面的问题是紧密相关,互相制约的。关于前两个问题,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法定事项的表决规则,公司章程关于表决规则的约定只能限于法定事项之外。相应来看,《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是唯一条件,不容公司章程内容涉足。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的只是某些重大事项决议所需的最低表决权比例,而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提高这一比例。还有走得更远者,认为股东在决议上述重大事项时,在满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一法定的最低条件的基础上,公司章程还可以增设其他的条件。

而对于第三个问题,有不少人认为表决权是指按出资比例行使的表决权,即该条规定的是资本多数决,由此又引发现实中一些公司章程约定对于法定重大事项“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或“全体股东通过”这样的人数多数决方式与《公司法》43条第二款规定是否冲突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这自然是冲突的,公司章程中“人数多数决”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自行约定“人数多数决”有效,《公司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的仅是最低条件,章程中的“人数多数决”约定是在缺省的资本多数决的最低条件基础上新增的条件,是有效的,在对重大事项进行决议时两个条件都须满足。

 

公司法》第42条与43条的对照分析及《公司法》体系解

 

当法律的适用出现疑时,我们需要对法律进行解。所谓法解学,乃是运用解方法阐明成文法规范意,理论上使其调和,组成体系的科学。[1]体系解是法律解方法之一,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处于编、章、节,还是条、款、项之前后关联的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法律条文规范意旨的解方法。

 

我们可以从《公司法》上下文的规定中得到一些启发。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是关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的规定,依照该条规定,股东行使表决权有约定和法定两种方式,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进行约定,比如约定为按照人头来行使表决权,即一人一表决权,这也未为不可。而在公司章程未作约定时,则直接适用法律的规定,按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

 

既然《公司法》第42条并未禁止股东人数决的表决权行使方式,结合该条到第43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不能仅理解为资本多数决了。当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按照一人一票的人数决方式行使表决权,“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意味着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实践中,依据当时的《公司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发布的司法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3条和第44条的解答》)也对此作出了相同的阐。“公司法第43条规定的股东表决权行使方法既包括了比例决,也包括了人数决。公司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与第43条规定相-致,因此该款不仅指比例决,还应包括章程约定的人数决。”

 

但这仅仅解决了第三个问题中的部分问题,即当公司章程约定按照人头行使表决权,又约定对于重大事项的决议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该约定因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有效;而当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未作规定,而适用公司法补充性的规定或章程本身就约定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时,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对于重大事项的表决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或全体股东通过之类的人数多数决的约定是否有效仍是一个未知数。而对该问题的回答又离不开对前两个问题的回答,而回答前两个问题则离不开对该法条性质的理解。

 

公司法》第43条的性质分析

 

(一)公司法的性质

要了解公司法具体法条的性质,离不开对公司法性质的一般性把握。对于公司法的性质,现在比较通行的学说为标准合同说,认为公司法是一个标准合同范本。公司就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公司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开放式的标准合同,它补充着公司合同的种种缺漏,同时也在不断地为公司合同所补充。公司法将公司历史演进中沉淀下来的市场智慧,转化为公共产品,向公司参与方提供,同时在适用性方面保持着限度,允许公司参与方在一定条件下另定规则。一些具有实用主倾向的经济学家,甚至主张公司法都应当是具有合同倾向的任意性规范。[4]他们指出政府处理信息的能力往往劣后于私人。对合同关系的政府监管,也只有涉及第三方利益时才有意

 

当然,对于公司法的合同进路,也有不少学者提出了质疑,而反驳的理由主要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以及对理性人的质疑角度来论证的。由此,公司法上的国家强制是不可避免的。

 

虽然公司法上的国家强制不可避免,但是总体而言,公司法还是更类似一个标准合同范本,其中包含着大量的任意性规范。

 

(二)《公司法》第43条的性质分析

 

根据公司法规则的分类及判断标准,我们可以对公司法第43条的性质进行一个初步的分析。首先,从该条文的内容来看,该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属于结构性规则。结构性规则通常为赋权性规则。然而,从该条文的字眼来看,却并非这么简单。第一款中出现“由公司章程规定”字眼,当为赋权性规定,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就重大事项之外的事项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约定的,法律赋予其效力。而第二款出现“必须”字眼,从字面来看,更接近于强制性规则。

 

公司法》第43条的运用离不开对42条的理解,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非常典型的补充性规则,即除非公司参与者明确采纳其他规则,否则适用该规则。

 

按照通说,强制性规则即意味着当事人不得选择适用严格按照形式逻辑推理,并保证强制性规则的绝对适用,将两个法条相结合,即意味着当公司章程约定表决权行使方式时,比如约定人数决方式时,对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则必须通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而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约定表决权行使方式,则必须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样一来,对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则必须通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资的股东通过,即资本多数决,如果公司章程对此作出不同的约定,比如人数多数决,也会因违反该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我们对法条的分析不能局限于表面层次,不能仅从字面上得出结论,还须“撩开法条的面纱”,针对个案从实体上进行判断,在进行判断时须结合中国的语境,该法条适用的对象,比如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所涉及的规则本身的特点等诸多因素进行考量。

 

公司法》有关公司表决与议事规定比较

 

我国公司法在修改以前,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又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另又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也就是说,公司法修改之前,股东行使表决权必须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必须实行资本多数决,并这给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带来了极大的危害。

 

公司法修改之后,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修改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将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的主动权交给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完全可以约定按照人数多数决的方式来行使表决权。这无疑是立法的进步。

 

修改后的公司法对于重大事项的决议规定的是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于表决权可以约定为按人头行使,故重大事项决议的方式也给人数多数决留有了余地。

 

我们可以参照其它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1996年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04条c款之规定,包括修订经营协议与章程、豁免出资务、接纳新成员、解散公司、公司合并、处置公司全部资产、中期利益分配等近12项事由皆须成员一致同意。这与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紧密性、封闭性的法律要求,满足中小企业投资者紧密经营的愿望是相符的。[16]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亦有类似规定,如第53条对于公司章程的修改方式规定,公司章程须由股东会作成决议才可修改。此项决议必须经过公证,并须经投票数的四分之三通过。章程还可规定其他要件。在章程所规定的股东务之外,再增加股东的务时,必须经全体入股股东同意。

 

可见,在美国和德国,对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紧密性、封闭性,对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公司法都要求全体股东或极高比例的股东通过,故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表决机制,笔者也倾向于肯定人数多数决或代表更高比例表决权股东通过的表决方式。结合我国的《公司法》的适用,如果公司章程对重大事项的决议约定必须经过代表更高比例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约定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或全体股东通过,笔者认为应当在可能的范围肯定其效力。

 

公司法》第43条适用的建议

 

通过上文分析,我们有理由认为公司法宜给有限责任公司留下更为充分的合意空间。在对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法条进行解时,尤其在对强行性规则进行解时,应采用谨慎的态度,以免其适用范围不当扩张,除非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或公众利益,在解上应更偏向于公司自治,尊重公司章程的约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对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如果约定了人数多数决的方式,在可能的范围,倾向于认可该约定的效力。以下为一些具体情境下,我们对该条文适用的应该考虑的方面:

 

第一,《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是股东会决议上述重大事项时的最低条件,公司章程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高于三分之二比例的约定,也可以约定其他条件,只要条件不违反强行法。

 

第二,《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中提到的“表决权”既可以是按人头数确定的表决权,也可以是按出资比例确定的表决权,取决于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的约定,在没有约定时适用公司法的补充性规定,即按出资比例行使。

 

第三,当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按出资比例行使,或者约定按人头数行使,而对重大事项的股东决议,公司章程约定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或更高比例)以上出资比例的股东通过以及必须经过三分之二(或更高比例)以上股东通过,则可以认定为该约定有效,资本多数决以及人数多数决两个条件都必须遵守。

 

第四,当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未作约定,但对重大事项的股东决议,公司章程约定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或更高比例及至全体)股东通过,则可解为就重大事项决议而言,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约定为按人头行使,(而在其他事项上,适用法律补充性规定按出资比例行使),公司章程对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按股东人数多数决的约定为有效,股东在对重大事项进行决议时,必须满足这一条件。

 

第五,当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约定为按出资比例行使,但对重大事项的股东决议表决方式,约定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或更高比例及至全体)股东通过,该人数多数决的约定有效。就重大事项的股东决议而言,除了必须满足《公司法》第43条规定的最低条件,即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此情境中表现为资本多数决,因为公司章程已约定按出资比例行使股东表决权),还必须满足公司章程约定的人数多决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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