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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亲子关系可能性高时拒做亲子鉴定的男方应推定为生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4-12

【审判规则】  

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经鉴定确认不是男方亲生。其后,子女向第三人主张抚育费,其提供的证据以形成具有高度证明力的证据链,且第三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拒绝做亲子鉴定。此种情况下,可以推定子女与第三人之间成立亲子关系,第三人应当负担抚养费。 

【关  词】

民事 抚养费 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 亲子关系 非婚生子女 证据链条 持有证据 拒不提供 推定

【基本案情】

XX与前夫曾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8月生育杨X,杨X出生时即患有先天性无肛,之后做手术进行了治疗。杨X还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出生后体质一直很差。20068月,杨X以严XX与其母杨XX曾同居生活两个多月,与其具有亲子关系为由向另案法院起诉索要抚育费,但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而主动撤诉。经查,严XX与杨X发生过性关系,且杨X出生时间与此吻合。

X以其与严XX存在亲子关系,严XX应当支付抚育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严XX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

XX答辩称:本人与杨X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审理期间,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杨X提交了另案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其母杨XX已与曾X离婚,且负担杨XX的抚养费,同时提交了法大研究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检验报告,以证明杨X与曾X无亲子关系。听证过程中,严XX起初不同意亲子鉴定,后又要求再考虑一段时间,但在指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庭审时,严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经鉴定确认并非男方亲生。其后,子女提供具有高度证明力的证据,且第三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拒绝做亲子鉴定。此种情况下,可否推定子女与第三人之间成立亲子关系。若二人之间的亲子关系成立,第三人应否承担该子女的抚养费。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严XX每月给付原告杨X生活费人民币三百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杨X今后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严XX负担50%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是由血缘关系而形成的人的身份关系,在确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时,要有推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上的证据,否则不适用推定。在认定亲子关系纠纷中,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因该鉴定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选择而非必须,故不得强制当事人提供检材进行鉴定。但不能强制当事人提供检材进行鉴定,不等于其不需承担法律后果。如果另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一方却无相反的证据又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子女虽出生于其母亲与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经鉴定该子女与其母亲的前夫之间无亲子关系。同时,第三人与该子女的母亲确实发生过性关系,且与该子女出生时间相符,故该子女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可能性较大。虽然子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亲子关系,但现有亲子鉴定技术已能从科学角度鉴定亲子关系是否存在,而第三人却放弃进行鉴定的权利,此时可以推定双方存在亲子关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831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诉严XX抚养费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婚姻家庭法·父母子女关系·抚养义务·亲子关系 (L0601014)

【案    号】 (2010)门四民初字0366

【案    由】 抚养费纠纷

【判决日期】 20100812

【权威公布】 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总第12)收录

【检  码】 C0502+18+1JSNTHM0310D

【审理法院】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陈冲

【原    告】 X

【被    告】 X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X,男,200184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西坝村。

法定代表人:杨XX(系原告母亲),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西坝村。

被告:严XX,住海门市货隆镇套闸村。

原告杨X与被告严XX抚养费纠纷案,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母亲杨XX2000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后怀孕,同年12月被告将原告母亲杨XX带走。原告母亲于200184日在北京生下原告。原告自从出生后一直体弱多病,可作为父亲的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原告先天性心脏病愈加严重,亟须治疗。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50%

被告严XX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间不存在父子关系。

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200184日,出生时因先天性无肛,于200187日在北京儿童医院行“乙状结肠造瘘术”。原告另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出生后一直体弱多病。原告曾于20068月诉至海门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后因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

原告本次起诉后,海门市人民法院曾召集原、被告进行庭前听证,听证过程中原、被告就双方是否系父子关系存在争议。原告陈述,原告母亲杨XX20001014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于同年1022日在被告家开始同居,期间怀上原告,直至同年1231日离开。原告同时举证:(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30606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母亲杨XX2005119日与前夫曾X离婚。该调解书约定原告由杨XX负责抚育;(2)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06921日出具的法大[2006]医检字第16号检验报告,以证明原告与曾X间无亲子关系。被告听证过程中认为,原告母亲杨XX200010月下旬经人介绍与其谈恋爱是事实,期间曾发生过性关系也是事实,但不久杨XX就离开了,不存在同居两个多月的事实。

听证过程中,承办法官曾向被告释明,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亲子关系,现有亲子鉴定技术已能从科学角度确认双方父子血缘关系是否存在,被告应配合原告进行亲子鉴定,在本案这种情况下仍拒不配合,既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也不利于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依法保护,故其将构成对原告举证和法院查证的妨碍,被告将受不利后果。被告起初不同意亲子鉴定,后要求给其时间考虑,但在指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庭审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法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亲子关系,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虽出生于原告母亲与前夫曾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举证的法大[2006]医检字第16号亲子鉴定结论已认定原告与曾X间无亲子关系。(2)在本案庭前听证过程中,被告虽对原告陈述的杨XX与被告同居时间长短有异议,但并未否认双方于200010月下旬发生性关系事实。而且,从原告出生于200184日的时间推算,原告母亲的受孕时间与其被告陈述的同居时间相吻合,原、被告有存在亲子关系的很大可能性。(3)原告现有证据虽不能完全证明原、被告存在亲子关系,但本案中被告严XX与杨X发生过性关系,且原告出生时间与此吻合,且现有亲子鉴定技术已能从科学角度界定双方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被告经法院释明仍拒不配合原告进行亲子鉴定,放弃抗辩举证权利,亦构成举证妨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成立,即原、被告间存在亲子关系。

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父亲应当负担原告今后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具体生活费的数额,由法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海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0812日作出(2010)门四民初字0366号判决:

一、被告严XX2010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X生活费人民币3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

二、原告杨X今后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严XX负担50%

审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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