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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规定

 犁书 2018-04-13
规定

   专业知识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1]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1]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1]
   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2]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55号)[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55号)[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七条

释义

   本条是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定义、适用范围及适用法律的规定。 
   合伙作为一种传统的组织形式,已有几百年的历史。其基本特点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在国外,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基本都采用这种组织形式。这种合伙在学理上被称为普通合伙,是最传统的合伙形式。随着社会对各项专业服务需求的迅速增长,专业服务机构的规模扩大,合伙人数目大增,以至于合伙人之间并不熟悉甚至不认识,各自的业务也不重合,与传统合伙中合伙人人数较少,共同经营的模式已有不同,因而让合伙人对其并不熟悉的其他合伙人的过错引起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失公平。自20世纪60年代以后,针对专业服务机构的诉讼显著增加,其合伙人要求合理规范合伙人责任的呼声也越来越高。1991年,美国得克萨斯州颁布了世界上第一个有限责任合伙法,规定这类合伙的合伙人仅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无限责任。此后,有限责任合伙陆续在美国的许多州,以及英国、加拿大等国被承认。有限责任合伙迅速成为专业人士的一致选择。目前,国际知名的大会计师行、大律师行以及一些投资银行,都重新注册为有限责任合伙。 
   考虑到专业服务机构的特点,在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中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的特殊规定”,并作为一章内容。修订草案提交常委会审议后,委员们认为,有限责任合伙本质上属于普通合伙,是普通合伙企业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其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与第三人关系、入伙、退伙等方面,与普通合伙企业是一样的。此外,考虑到本法还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同时出现“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合伙”,二者容易混淆,公众难以区分。既然有限责任合伙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普通合伙,把它称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公众会更明白。因此,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将国外规定的有限责任合伙(LLP)称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并将其作为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中的一节内容进行规定。 
   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定义,本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首先,本条强调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属于普通合伙企业,是普通合伙企业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其特殊性体现在合伙人承担责任方面,即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本法第五十七条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是: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适用范围,本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于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比如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建筑师事务所等,即非专业服务机构不能采取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形式。之所以限定专业服务机构才能采取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形式,主要是由于其执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专业服务机构的每项业务之间比较独立,一项业务主要由一个或若干个合伙人完成,其他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得很清楚。 
   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法律适用,本条第三款作了规定。由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在本质上是普通合伙企业,其特殊性只是体现在合伙人承担责任方面。因此,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在设立、企业财产、合伙事务的执行、与第三人的关系、入伙、退伙等方面都与普通合伙企业相同,可以适用本法对普通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没有必要再对这些内容作出专门规定。为此,本节只是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与一般的普通合伙企业的不同之处作了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李飞主编)第88-90页
   本条是对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适用本法的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市场主体提供各种类型的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服务机构迅速增加,其范围涉及经济、法律、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多个领域。包括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各种资产评估、价格鉴证、工程造价审计(审核、咨询)等经济类鉴证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医疗、教育、科技专业服务机构等数十类。这些专业服务机构有的采取企业化运作模式,在工商部门登记,按照企业进行管理。有的则根据其业务内容担负着一定的社会职能,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不按企业对待。无论是否按企业模式运作、按企业进行管理,由于这些机构都具有以个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性质,本法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是一种较为适合其开展有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形式。实践中企业型专业服务机构和非企业型专业服务机构均有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情况。本法在第二章第六节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为企业型专业服务机构采用这种形式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实践的需要,本条规定,依据有关专门的法律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采用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第二章第六节的有关规定。第一,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采用特殊普通合伙形式应以相应的专门法律规定其可以采取合伙制为前提,有关的法律规定其不采用合伙制的,不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二,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原则是: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这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并单独立户管理,用于偿付由执业行为形成的债务。第四,这类服务机构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对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的其他管理事项按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适用本法的其他规定。 
   在研究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过程中,对于专业服务机构是否为营利性的企业,争议较大。一些同志提出,有些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服务职能,但从其收费及实际提供有偿服务的情况看,实质上已经成为了企业,应当统一到工商部门登记,适用本法的规定。至于对其社会责任的要求,可由有关专门的法律做出规定。对此,有些部门如司法部门提出,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标,在维护司法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方面担负着重要的任务。根据我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的执业机构为非营利性组织,与合伙企业的营利性存在根本区别。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还依法承担法律援助等社会责任,这些社会责任决定了律师职业的终极目标不是获取利润,决定了律师事务所的非营利性质。同时,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在具体管理制度方面与合伙企业也很不相同,因此,对合伙律师事务所,不宜像对待合伙企业一样要求其进行工商登记。从国外的情况看,中介机构适用合伙企业法的问题,也有两种不同的情况。比如,阿根廷有关法律规定,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不属于企业范畴,故不适用商事类企业立法,包括不适用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该国的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主要采用民事合伙的方式,适用合同法律关系。而加拿大等普通法系国家则对中介服务机构不作区分一律适用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我国专业服务机构的情况较为复杂,其是否采用合伙形式,应由有关的专门法律作出规定,本法作为一部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只提供可供市场主体选择的组织形式。因此,无论是企业型专业服务机构还是非企业型专业服务机构,原则上都可以采用这一组织形式。考虑到本法为合伙企业法,主要适用于企业,因此,本法在附则中对非企业型专业服务机构适用特殊普通合伙形式的问题作了专门规定。的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主要采用民事合伙的方式,适用合同法律关系。而加拿大等普通法系国家则对中介服务机构不作区分一律适用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我国专业服务机构的情况较为复杂,其是否采用合伙形式,应由有关的专门法律作出规定,本法作为一部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只提供可供市场主体选择的组织形式。因此,无论是企业型专业服务机构还是非企业型专业服务机构,原则上都可以采用这一组织形式。考虑到本法为合伙企业法,主要适用于企业,因此,本法在附则中对非企业型专业服务机构适用特殊普通合伙形式的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李飞主编)第169-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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