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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登记簿记载的主债权数额之法律性质

 东方鸿梁 2018-04-13

东方法律人

实践 · 研究

物权担保是担保体系中的主要方式之一,不动产抵押是物权担保体系中的核心内容。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适用登记生效规则,但囿于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颁布的规则及通用的不动产登记簿未留予当事人登记担保范围的空间,却又对主债权数额有登记要求,导致实践中产生诸多争议。本期内容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 汪健松《论登记簿记载的主债权数额之法律性质》本文拟梳理实践争议,并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登记簿上“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的法律性质。


 




一、问题提出

物权担保是担保体系中的主要方式之一,不动产抵押是物权担保体系中的核心内容。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适用登记生效规则,坚持公示公信效力,《物权法》第16条明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抵押权应当遵守该等规定。同时《物权法》第173条还明确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可以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囿于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颁布的规则及通用的不动产登记簿未留予当事人登记担保范围的空间,却又对主债权数额有登记要求,导致实践中产生诸多争议。譬如:不动产登记簿要求登记的“主债权数额”及不动产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是否就是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又如依据担保合同约定登记时无法预计被担保债权将要发生的具体数额时登记金额应该如何填写?再如一些不动产登记部门要求在该数额栏只能填写债权本金数额,或登记时担保物的评估价值,其他债权数额如何设定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未能在登记簿中记载时是否可以请求法院保护?

凡此问题,可归纳为:不动产登记簿抵押权部分登记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法律性质为何。本文拟梳理实践争议,并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登记簿上“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的法律性质。


二、司法实践的莫衷一是

(一)司法政策和司法裁判的分歧

关于登记簿记载的主债权数额法律性质如何,各地的司法政策亦莫衷一是。主要集中于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不动产登记簿/他项权证上记载的主债权数额仅为债权本金数额,担保范围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确定。此种观点以上海高院及北京四中院为代表。二是认为不动产登记簿/他项权证上记载的主债权数额为担保范围,担保权人在担保物权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受限于该数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超出该数额的权利人可主张担保人合同责任。此种观点以最高院和江苏省高院为代表。除上述两种有明确倾向性的观点外,一些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仅判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但未结合债权的构成与担保合同的约定明确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有意或无意的回避了问题。

持第一种观点的如北京四中院2016年8月发布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中认为“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通常包括债务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而房地产登记部门所登记的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常常仅载明借款本金数额。我们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涉及担保,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规定的担保范围不仅包括主债权还包括利息、违约金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的,虽然登记公示的他项权利证书只载明本金数额,仍应当按照双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认定。”北京四中院的观点支持他项权证记载的“主债权数额”仅为“债权本金”数额。

支持此观点的裁判如上海市高院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1]第4例“郑某与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

与前述司法态度不同,江苏省高院在2013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认为“房地产抵押权属于物权,房地产抵押登记属于不动产物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因此,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为准,除非有证据表明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对抵押权人主张就抵押物价值超出登记价值的部分优先受偿的,不应予以支持。”[3]江苏省高院支持登记簿记载的“主债权数额”为被担保的债权范围。

支持该种观点的裁判如江苏省高院在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天华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4],再如最高院在大庆建行与庆莎公司、金银来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5]


(二)司法实践观点评析

首先,第一种观点相较于第二种观点更加关注登记文件的不完善及登记机构的不合理要求[6]与交易实践需求[7]之间的矛盾产生的争议,考虑到了要求抵押权人为前述不完善、不合理埋单的不合理性。

与之相反,第二种观点虽然名义上坚持了法律条文的关于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规定,但却有与交易实践需求脱节之嫌,也没有充分发挥司法机关解释法律的能动性,亦未处理好《物权法》与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应当自洽共存的关系。[8]

其次,虽然第一种观点可能更符合实践之需要,但持第一种观点的研究者和裁判者在回应其将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解释为“本金数额”与不动产物权应有的登记主义和公示公信原则之间的逻辑关系上显得不足,[9]也未妥当解释(至少在公开裁判中)其观点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之间的关系。[10]

最后,在部分裁判者或研究者的论述中(持两种观点者均有之[11]),未区分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他项权利证书之间的关系。尤其是部分裁判中将不动产他项权证作为确定担保范围的依据是欠妥的。《物权法》第17条明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作为裁判机关,在确定物权登记事项时似应以法定的具有最终效力的登记簿为准更加合适。更遑论登记簿的“主债权数额”与他项权证的“债权数额”本亦非属同一概念。


三、登记簿中“主债权数额”的本意分析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抵押权属于不动产物权范畴,应当经登记方可设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起施行后我国正逐步建立包括不动产抵押登记在内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作为不动产统一登记的主管部门制定了统一的登记规则和登记簿样式。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25号)及其附件的要求,不动产登记簿“抵押权登记信息”部分要求登记填写的内容为“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万元)”。[12]

根据《物权法》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又由于不动产统一登记机关对不动产担保物权抵押的格式化要求,[13]则就产生了本文提出的问题——登记簿记录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即被要求登记填写的“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14]具体为何?

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范、法律解释规则及一般法理,该主债权数额非为抵押担保的范围,而是所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该本金金额的登记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则的适用不冲突。


(一)学理与实在法规定的文义必然解释

1.主从法律关系与主从权利

登记簿中的“主债权金额”定性的关键是对“主债权”的法律定性。谈到主债权我们应该区分主从法律关系、主从权利,厘清两组概念彼此之间的关系对我们认识抵押登记的数额的法律性质有所裨益。

基于传统民法理论当事人之间从法律关系角度一般有主次之分,所谓主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占据主要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法律关系;[15]所谓从法律关系一般在形式上是为实现主法律关系实现而“服务”的具有从属性的法律关系,在内容上是比之于主法律关系较为次要的法律关系。

债权法范畴内,主法律关系可以冠之以“主债权法律关系”之名。“主债权法律关系”对应的上位概念是“债权法律关系”。有主则有从,债权法律关系中经常作为主从形态出现的是主债权法律关系和担保从债权法律关系。当我们谈及主从合同时,我们谈论的是合同双方(甚至多方)之间的关系范畴,这种关系的内容包含权利和义务(甚至于责任)。因由此意,故实在法上有诸如《物权法》第172条的规定。[16]

与之相对,实践中常用的一对概念还有主债权、从债权。所谓债权的概念是债法体系下民事权利的概念。主债权与从债权即为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关系。所谓主权利是指在关联的权利集合中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权利,例如贷款形成的本金债权;所谓从权利是依赖于主权利的存在和消灭而存在和消灭,譬如利息债权等。

民法上的权利是指一种法律上之力与某种特定民事利益之结合[17],利益方对利益相对方存在的一种法律上的制约之力,“本质上是法律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提供法律之力的保护”[18],民事权利往往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受保护及实现,此所谓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权利义务模型”[19]。简而言之,权利仅仅是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当事人在主法律关系中有主权利亦可能有从权利;在从法律关系中有主权利亦可能有从权利。概言之,主从权利是相对的概念,由于从法律关系从属于主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相对于从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亦具有“主”的地位。[20]

2.有担保的债权法律关系中的主从关系

实践中在有担保的债权法律关系中我们经常使用“主债权”的概念。笔者认为,担保法中所称的主债权并非是主从权利角度所称的主债权,而是站在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权利人的角度对所担保的法律关系的概括性描述。立法解读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物权法》第172条解读中认为“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关系”[21],即该解读是将“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与被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对应概念。学理研究方面学者亦主张“没有主合同、主债权,担保合同、担保权利就没有了实现的可能和存在的意义”,[22]亦未将主从法律关系与主从权利完全等同。《物权法》对担保法律关系的描述是“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23]。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另一方面即是债权人无法行使权利。行使担保权利的一方在担保权利行使条件或期限满足时一般已经履行了主法律关系中的主要义务,与之相对的一方一般尚未履行主法律关系中的主要义务,担保法所担保的实际上是主法律关系的实现。换言之,担保权利人享有主法律关系中的主要权利,该权利属于集合概念,一般一定包含主法律关系中的主权利,亦有可能包含主法律关系中的从权利。

3.《物权法》中关于主从关系的具体体现

    上文关于有担保的债权法律关系的主从之辨在我国现行《物权法》上有具体详尽的规定。我们在此假设附带抵押的金钱借贷法律关系来帮助理解《物权法》的具体规定。

首先从法律关系层面,当事人之间可以分为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或如《物权法》第172条所称“主债权债务合同”关系)和担保债权法律关系(或如《物权法》第172条所称“担保合同”关系)。

其次从权利层面,根据《物权法》第173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之规定,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主权利(主债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借款本金偿还请求权。该权利是明确与利息、违约金等区分开来的。按照实在法的文义解释,该等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属于金钱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从权利(从债权)的范畴。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从法律关系中仍可能存在主权利和从权利之别。[24]

综上,不动产登记簿中被要求填写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在主法律关系——金钱之债——中属于一项主权利,并与利息、违约金等请求权构成的从权利体系相对应,最符合法理和逻辑的解释即该“主债权”是本金偿还的请求权即本金债权。


(二)现实民商事交易的切实需求

现实的民商事交易中,尤其是金融机构所从事的借贷类业务中大量涉及不动产抵押。如由于现实法律规范的不明确以及法律解释的不合理导致债权人合法合理的诉求得不到保证,可能徒增社会纠纷。

1.意思自治要求对登记的主债权数额进行合理解释

确定抵押的担保范围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国家行政及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依法行政、依法裁判,切实保护当事人意思空间。《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条后半段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做出约定。本条前半段属于补强规则,适用于当事人没有做出约定时法律代当事人推定担保范围。本条的规范核心是尊重意思自治。实践中,绝大多数不动产抵押合同当事人均会对担保范围做出具体约定,但囿于登记机关、司法机关的规则或裁判,无法按照约定实现担保权利。

首先,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在制定登记规则时应当切实按照《物权法》规定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目前通行的登记簿及不动产他项权利证书中关于担保数额的填写要求确实存在一定的歧义。对该登记事项的不同填写要求和理解是造成担保范围争议的导火索。

其次,即使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制定的登记规则未能充分且无歧义地落实《物权法》的规定,作为司法机关的裁判者亦宜本着不违反法律解释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尽可能还原立法原意地解释登记规则。而目前一些法院没有对《物权法》的规定进行有效的法理及规则解释,有僵硬适用条文之嫌,造成《物权法》关于当事人自由约定担保范围的规则被束之高阁,成为“鸡肋”。

2.填写具体确定的担保数额有强人所难之嫌

首先,实践中的合同丰富多样,债权数额非通过简单的本息相加就能确定。实践中除了本金金额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实际发生时可以确定外,其他金额均可能充满变数。比如交易条款中有附条件的利率调整机制,条件成就与否难以确定。再如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物权法》明定可以纳入担保范围的“债权”亦在逻辑上就不可能于办理抵押登记时确定是否发生,金额几何。

其次,在实践中不少登记机关要求本项必须填写明确数额,一方面,有些债权人为避免填写数额最终覆盖不了实际发生数额就将数额往高填写,造成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浪费。另一方面,一些登记机关为避免前述情况,要求债权人只能填写本金数额,或本息数额,或抵押物当时评估价值。如在实现抵押权时司法机关又以登记的数额来确定担保范围,既造成担保范围的意思自治化为泡影,也损害了债权人利益。[25]


(三)登记簿记载的本金数额与登记主义和公示公信

持以登记簿记载的主债权数额作为担保范围的观点一般均以《物权法》第9条[26]、第16条[27]、第17条[28]、《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29]等条文所构成的不动产物权登记主义、公示公信两大规则为依据。认为“依据登记簿的记载来确定优先受偿范围的正当性,来源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以及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公信效力。”[30]因此,“只有担保金额的确定才能发挥抵押登记公示作用,体现登记的公信力,继而维护交易安全。”[31]

笔者认为,现行登记簿记录的主债权金额解释为债权本金金额不违反上述两大不动产物权规则。仅以登记主义和公示公信的因由在不动产抵押登记中强制性地要求登记所有担保范围内债权的具体数额并不恰当。与此不同,不动产登记簿上记录担保本金金额或者担保范围已经可以达到基本的公示公信效果。

第一,从登记主义与公示公信规则来看,依本文的理解即使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属于《物权法》第16条规定的物权的内容范畴,与登记簿所记载的“主债权数额”与担保范围不属同一概念,主债权数额仅属于担保范围的构成部分,登记簿该栏目记载的不是担保范围。

因此登记的主债权数额解释为债权本金金额不违反《物权法》第16条。  

第二,不动产公示公信的基础在于登记的推定力,“即推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该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与真实的物权归属和内容相一致”[32]。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簿只对其要求登记的内容负责,不对其未要求登记的内容负责。不动产登记簿也并不承担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标的物的所有内容的功能,而只需在不违反物权法定和基本公示公信规则的前提下选择性地登记重要权利内容和标的物特征。譬如不动产抵押强制执行公证所记载的直接强制执行实现抵押权的权利就未在登记簿中记载。

因此登记簿中记载主债权数额——债权本金金额——作为被担保的范围属于登记权利的重要内容,已可以起到举主权利之重以明从权利之轻的目的。

第三,公示的目的和作用是产生社会公信力和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以防范纠纷,保护交易安全。意欲将抵押范围在登记时即确定为一个具体数额的目的是让不特定第三人能够在发生与抵押标的物有关的交易时得以知晓抵押的情形从而审慎地做出交易决定是一个美妙但并不可行的设想。从一个市场理性的交易主体角度:首先,利息以本金和利率为基数,常作为抵押担保范围的债权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等实现债权的系列费用等一般以争议标的大抵可以本金数额为基数,结合相关合同、市场惯例、债务人信用等因素做初步判定。因此将债权数额本金作为抵押登记的事项不会对第三人造成信息障碍。其次,第三人亦应当承担适当的注意义务,在发生与抵押标的物有关的交易时如有登记的抵押,即应当关注和调查了解抵押的具体情况,即便只登记担保债权的本金金额,亦可为第三人指引调查了解之线索。

因此登记簿记载债权本金金额不会为第三人造成认知障碍,妨碍物权公示公信效力的发挥。

第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的是“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而非“抵押权登记记载的内容”。从字面解释角度,抵押物的登记记载应当记录的是抵押物的物质(物理)属性,如抵押物的面积、坐落、结构等。而抵押物所担保的具体范围,或者说可以优先受偿的具体债权数额是抵押权的范畴。物质属性与权力属性的区别不言自明,按照字面解释,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的公示公信规则的适用范围。

第五,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还应当注意与意思自治原则和法不强人所难原则保持相对的平衡。上文已经论述在抵押权设立登记时确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数额在实践中是不现实的,而且如果强制要求填写特定金额必然可能与担保范围的意思自治产生冲突。如一味以完全维护公示公信原则而完全牺牲意思自治,同时又要求人们为难为之事切非良法之品质。


四、结论

首先,根据现行《物权法》、《担保法》及物权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及抵押登记权利证书(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应当是被担保债权的本金金额。被担保范围的具体确定有赖于结合所登记的本金金额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或《物权法》第173条的补强规则确定。前述规则有现行法律规范支撑,符合理论解释,切合实践需要,司法机关宜按此裁判,保障民商事活动的有序进行。

其次,鉴于目前的登记规则、登记簿、他项权利凭证对于担保范围的设置引起了实践中的理解歧义并由此产生诸多争议,笔者同意有学者提出的适时修改不动产登记簿及登记规则的观点,[33]尤其是在民法典立法全面启动的当口,更应该注意物权法与配套制度规范的衔接与协调。关于如何设置抵押登记范围,笔者认为可以明确“债权本金数额”(而非用易引起歧义的用语)作为登记项目,并单独设置符合《物权法》第173条抵押范围的备选项目并设置自由约定抵押范围的备注栏目,该等项目无需明示金额。



[1]值得注意的是在上海市高院发布该典型案例之前,上海地区法院法院在裁判中大抵支持登记簿/他项权证记载的数额为抵押担保的范围。如上海市闸北区法院(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该典型案例发布之后上海地区法院对该问题的裁判观点趋于与该典型案例统一。

[2]参见上海市一中院(2013)沪一中民六()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条款。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该《解答》采用问答模式,本条问题原文为:在金融借款纠纷中,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在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是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记载的主债权范围仅为本金部分,或者登记机关发放的他项权证记载的主债权范围仅为本金部分,与当事人之间的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当抵押权人要求就抵押物超出本金部分的价值优先受偿,或者当后顺位的抵押权人要求就超出部分优先受偿,或者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要求就超出部分共同受偿时,就会发生权利受偿范围和顺位的冲突,应当如何处理?

[4]参见江苏省高院(2016)苏民终13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虽然《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华公司以其房产为朱氏公司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等,但该抵押合同体现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涉案房屋他项权证体现的是物权法律关系。在天华公司分别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和物权法律关系所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不一致时,应以物权法律关系确定的保证范围作为本案天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

[5]该案中最高院认为:应以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的变价款中超过已登记数额的部分没有优先受偿权。参见许建添《一般抵押登记记载“债权数额”是否属于担保的最高限额》,载申骏律师事务所网站,http://www./sdian_mb.php?article=414,最后访问日期2018211日;高圣平、罗帅:“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研究——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6期。

[6]指登记机构要求抵押登记时必须填写债权数额,且一些地方登记机构只允许填写本金数额或抵押现时的评估价值。

[7]指交易主体一般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除债权本金之外的其他从债权。

[8]指《物权法》允许当事人约定担保范围,但目前的登记簿未能合理地提供担保范围的登记空间,即登记制度与物权法之间存在的不协调关系。

[9]如北京四中院《白皮书》中以物权法定原则为依据,认为《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登记簿上登记的债权数额只能为本金。其论理不无值得商榷。首先,物权法定原则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规则并不矛盾。物权法定原则是抽象意义上的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设定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是指具体意义上的特定权利人需经登记方能设立或变更物权。其次,《物权法》在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上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亦即说明在物权担保范围问题上物权法不视之为法定内容,至少是法律授权可自由约定之内容。

[10]持上述观点的研究者或裁判者一般认为登记簿/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与担保范围不是同一概念。但笔者认为,至少在金钱之债法律关系中,债权的数额必然属于债权范围的题中之义,亦就必然属于担保范围之列。

[11]持第一种观点的裁判文书如上海市一中院(2013)沪一中民六()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持第二种观点的裁判文书如襄阳市中院(2017)鄂06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书》。

[12]《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是目前通行有效力的关于办理登记的规范,其对于不动产担保物权担保范围的规定承袭了住建部2008颁布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办法》第44条规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三)登记时间。

[13]虽然《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25号)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结合地方实际,针对不同的权利登记事项,对登记簿做相应调整,但不得随意减少登记簿的内容。但结合目前各地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的登记事项看,各地不动产的抵押登记基本保留“债权数额”这一登记项目。笔者认为,债权数额不应当是对“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的限制,地方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具有限制担保范围的权利。同时,笔者检索了北京、上海、广东等地,未发现该等地区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有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调整公示。限于信息渠道,笔者暂未了解到调整不动产登记簿内容的地区。

[14]《不动产登记簿样式及使用填写说明》登记列表部分使用“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填写说明部分要求在“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栏填写“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

[15]法律关系术语的经典概念包含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内容三大要素,而权利义务内容构成了法律关系的实质。

[16]《物权法》第172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笔者认为,本条规定的主合同、从合同是指一种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一组关系概念范畴。

[17]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 71 页。

[18]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页。

[19]参见李锡鹤:“论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本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

[20]需要注意的是有时我们也将主法律关系的主要权利称为主权利,主法律关系的从权利及从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称为从权利,此种处理方式在当事人之间关联的主从法律关系中仍然是成立的。例如,我们可以将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主法律关系中的权利集合概念)相对于担保法律关系中的抵押权称为主权利。因此可以说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是从权利。

[2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62页。

[22]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5页。

[23]相同表述在《担保法》也体现于担保法中。《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条所称的债权亦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范畴,不是主从权利概念范畴。

[24]譬如物权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对债权人而言主权利是要求按照担保合同办理担保手续以及符合实现条件后实现担保权利的权利。从权利则呈现多元化,既可以是法定(含无约定时法律补充)的如妥善保管担保物,也可以是约定的如担保物的收益是否纳入担保;既可以是现时的也可以是附条件或期限的。

[25]有学者主张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超过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的裁判规则可以是:裁判中应认可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以及无须登记即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担保范围可就抵押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且认可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担保范围具有债法上的效力。(高圣平、罗帅:“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研究

——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6期。)但此观点忽略了抵押权人设定抵押的初衷是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预期,而非对抵押人主体信用的预期,这种处理方式看似给予了债权人补救权利,但实际上不必要地改变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本意。

[26]该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7]该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28]该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9]该第61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30]高圣平、罗帅:“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研究——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6期。

[31]储江南:“担保金额与担保范围概念辨析——以抵押权为例”,载《三江论坛》2012年第1期。

[32]程啸:“不动产登记簿之推定力”,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33]参见高圣平、罗帅:“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研究——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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