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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中的无实物价格认定问题|法纳刑辩

 大曲好喝 2018-04-13



财产犯罪中,价格认定结论对于认定犯罪数额或者入罪标准而言,是一份非常重要的证据,尤其是像盗窃罪这种高发犯罪。盗窃分五种:普通盗窃、扒窃、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其中普通盗窃以数额较大为入罪标准,其他四类以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为量刑升档的标准。


刑事案件中,对于涉案财物价格的确定,不是仅依据被害人所述,或者被告人的供述,在有条件、符合程序的情况下,通常是以第三方(具体指价格认证中心)提供一个中立、客观的价格为准。(姑且不讨论价格认定到底属于书证还是鉴定意见)其能够作出,依赖的基础本应是存在具体的实物。



但是对于盗窃后销赃、无实物的案件,实践当中是如何作出价格认定的?又存在哪些问题呢?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价格认定并不是办理盗窃案件的首选,而是在没有确切证据的证明物品价格时才进行估价。但司法解释似乎忘了,被盗物品已经被销赃了的情况。


因此便有了在国家发改委出台的《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的第五条中规定:“被盗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灭失状况进行价格认定:(一)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无法追缴的;……”,以及第四条:“价格认定机构应要求办案机关根据盗窃案件具体情况提供必要、完整、准确的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而这里的相关材料具体指第六条的:“必要时可要求办案机关提供《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有效凭证、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并加盖公章。”意思是,这几种材料任意提供一种,都可以作为认定的依据。


那么,就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01

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

能不能仅依据被害人陈述做价格认定呢?


案例一:(2014)赣中刑二终字第45号


在本案中,被告人与他人共同盗窃七起,所盗物品包括手机、数码相机、鸡、兔子、家畜、现金等等,其中包括1台液晶显示屏台式电脑。但是该电脑未经过价格认定,法院的理由是:“被害人无法提供该液晶显示屏台式电脑的型号等资料,物价部门无法对该物品进行鉴定。原审判决认定液晶显示屏台式电脑价值为1500元,仅凭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有效凭证印证。被告人供述,他们将偷到的该液晶显示屏台式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该电脑的价格的情况下,以被告人销赃的价格认定该电脑价值为600元,较为妥当。”


虽然从判决书记载中,无法得知是否有实物,但从法院的认定来看,被害人无法提供凭证的,是不能进行价格认定的。


在另一个案例(案例号:(2017)浙03刑终1021号)中,同样是因为被害人未能提供被盗手机的凭证,且未缴获赃物,因此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不予认定该笔数额。而在该案例证据列表中,有一份《中止价格认定通知》,但未列明具体内容,在确定其他涉案财物均被认定价格的情况下,根据推测,也许就是针对该手机作出的。



但作者通过调研,发现一些价格认证中心对材料的要求并不是很严格,有些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的认定依据仅有价格认定协助书,也能做出结论。但单就针对手机而言,例如苹果手机,港版的和国行的价格相差几百块钱左右,而且内存、外观颜色、型号对价格的认定都会产生影响,如果没有客观的材料,仅有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即使公安将陈述的内容详细载明于价格认定协助书,也不能改变其是来源于言辞证据的性质,更遑论基于此间接证据所做的价格认定是准确、客观的。在《实务干货:浅谈涉案灭失物的价格鉴定(审查要点)》(来源于刑事实务)一文中,也明确提到了当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与受害人的询问笔录或者证人证言对涉案物品不一致时,仅按被害人(文中用失主)提供的情况认定的,很有可能违背公正的原则。


02

需要提供什么样的凭证才可以做价格认定?


案例二:(2017)川08刑终9号


本案中被告人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五起,所盗物品小到手镯、戒指、现金,大到平板手机、电脑、包包等等。其中包括一个Gucci(古驰)名牌包,价值人民币10500元,后被告人以2200元销赃。辩护人提出:“无法证明红色古驰女士包的价值和金额,报案人没有相应的发票,没有实物如何鉴定,对价格认定有异议。”但法院未予采信,理由是:“对古驰女士包的价值和金额,有受害人报案价格,并提供有古驰女士包吊牌,另参考赵小伟将古驰女士包销赃的价格达到2200元,足以确信该古驰女士包属于正品的奢侈品。经物价部门以原价70%的价值鉴定并无不当。”



注意,这里的价格认定是依据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以及包包的吊牌两样,均属于客观证据,足以作为价格认定的依据。


根据规定,价格认定协助书内要求详细载明价格认定目的、被盗财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价格类型、基准日、案发地、价格区域、真伪认定情况、提供材料名称和份数等内容,被盗财物灭失的,还需要载明被盗财物购置时间(启用时间)、购置价格;在基准日的状况、新旧程度、使用情况(使用强度、使用环境、是否正常使用)、鲜活程度;成分、含量、保质期限、质量等级、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等影响价格的因素,并注明根据办案机关确认的情况进行价格认定。


实践中,被害人往往没有保留或遗失了购买时的发票,则可以提供其他替代性的凭据,如收据、保修卡、书面单据、产品的吊牌、包装盒、运送单据等等,能与被害人所述印证一致的,才可以做出鉴定。


03

如果公安未将被害人提供的凭证材料附卷,

该价格认定结论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


根据规定,一份完整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除了正文以外,但是公安通常都不会把价格认定协助书附卷,我们无法得知公安是基于哪些材料进行委托,有无被害人提供的凭证,是否对实物进行了勘验,对哪些材料进行了勘验。


举个例子,某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载明:“我单位受理价格认定协助后,成立了价格认定小组,指派两名几个认定人员对资料进行了查验,查验情况……”,且在该份认定结论书中仅附了价格认定明细表,并无其他材料凭证,这样的附卷方式,在证据的三性上证明力无异于会大打折扣,法院又该如何采信呢?


在(2017)桂0103刑初283号案例中,被告人黄某扒窃了一部粉红色vivo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1209元。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写道:“因涉案被盗手机价格认定为无实物无票据认定,故对该手机的价格认定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可见,法院在采信价格认定上,还是会严格的以证据三性为标准,无实物无票据(或其他凭证)的价格认定,即使做出,也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当然,因为本案是扒窃,数额不是定罪标准,故被告人最后还是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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