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关于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的规定是否仍然有效?是否继续适用?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或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的支付标准,能否低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标准? 3、如果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没有约定,规章制度也未规定,企业应当如何发放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企业能否直接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为标准支付?
一、国家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乙款规定,医疗期在6个月以内的,按本人工资的60%至100%支付病假工资;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上的,支付疾病救济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6条、第17条、第18条,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更加细化了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的支付标准。 (3)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4)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5条规定,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政务院1951年2月26日政秘字134号命令、政务院1953年1月2日(53)政财申字11号命令) 第十三条 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原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
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4、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江苏省规定
1、江苏省劳动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险[1995]23号)
2、《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95)83号)
四、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四、北京市规定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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