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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新规定:过错责任,“谁主张、谁举证”

 anyyss 2018-04-15

2017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解释》共26条,分为适用范围、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确定、举证责任、鉴定程序、责任承担、附则等六部分

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医患双方信息极度不对等,医疗纠纷案件中医患双方的矛盾冲突主要集中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故而在《解释》总共26条条文中,至少有13项条款是直接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占整个司法解释内容的一半以上。而《解释》的第4条是最重要的一条。


《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举证倒置,即使医院进行了完全符合医疗规范的诊疗行为,仍然需要对自己不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医学目前还是一门不完善的科学。很多情况下,医疗机构根本无法证明自己合乎规范的诊疗行为是否会对患者带来损害。所以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又以过错责任的形式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即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是在患者一方。这导致近年来对于医疗损害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审判中产生了极大的争议。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后,很多地方仍然按照旧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进行举证倒置。


今次的新司法解释对这一点进行了明确规定,患者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回到了《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的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责任的本源上来,即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也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新司法解释与实体法的责任归责原则和程序法的举证证明责任都匹配起来。但是,这个匹配里面做了一个技术性的处理。鉴于证明医疗行为的高度专业性,对过错和因果关系认定极为复杂,因此让患者自己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相当困难的,所以必须借助司法鉴定来认定。过去对于司法鉴定的启动,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审查批准后才能启动,而新司法解释赋予患者一个特权,即只要患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法院就必须准许。以此弥补患者举证专业能力上的不足。


《解释》第4条第3款规定,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这里是一个反向规定,即医疗机构对免除自己责任的免责法定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一点也是非常合理的。


首先,对不配合治疗的事实,无论安排给患者举证还是医疗机构举证都是很困难的,因为这里存在很多细节问题。通常情况下,既然患者家属把患者送到医疗机构就医,就是想积极治疗的,但是因为医疗活动有其特殊性,例如当患者及家属得知可能需缴纳巨额的医疗费用时,患者及家属基于经济压力和侥幸心理,可能真的不配合治疗。患者很难举证自己是否配合治疗。而对于医疗机构,对于患者配合的事实,可以依据患者签署的各种文书或患者的行为来举证。但是对于不积极配合治疗这个事实,医疗机构和患者自己都同样难于举证。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把这个很麻烦的问题分配给了具有“主场优势”的医疗机构,因为专业医疗机构在这一系列医学诊疗行为的流程设置和开展过程有先天优势,所有对于不配合治疗来进行举证,也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第二,对于是否处于抢救情况下和是否进行了合理的诊疗,也需要医疗机构来举证。在紧急抢救患者时,例如患者呼吸心跳骤停,医疗机构需要进行心肺复苏、电除颤等高危破坏性抢救措施,如果因患者最终没有抢救成功患者而认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也是不合理的。所以医疗机构只要能证明自己是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的抢救行为是符合医学诊疗标准的,医疗机构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不同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准不可避免的存在差异,所以司法解释规定,在确定医疗机构赔偿责任时还要衡量这个医疗机构的水平和医疗资质的等级等因素,因为如果是一个非常严重的疾病,患者却跑到社区诊所就诊,社区的医疗机构根本没有能力解决,这时后只要社区诊所尽到了告知转院和协助转院的义务,就是可以免责。  


该司法解释于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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