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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于辩护汇集

 荷香月暖 2018-04-16

对于放火罪有缓刑吗这个问题,判处缓刑的可能性不是很大,因为在我国缓刑适用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放火罪的起点刑是3年以上,所以很难判处缓刑。

 因离婚事宜与妻子发生争吵,男子内心烦闷,全然不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竟在家中放火。近日,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检察院提起公诉,县法院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佘某因其与妻子吵架而在其家中放火,造成其家中部分家具电器毁损,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危及特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已构成放火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嫌疑人李某、赵某夫妇在原平市青年街糖厂单身宿舍楼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斗,嫌疑人李某一气之下将白酒倒在床上,赵某见妻子找打火机之际,将手中的打火机交给李某,李某接过打火机将床单点燃,后李某又将沙发上的海绵点燃,二人均未采取任何灭火措施,致使火势迅速蔓延,大火将家中财物全部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

 

  由于火势凶猛,对周围邻居生命财产带来严重威胁,邻居见状立即拨打119110报警,接警后,南城派出所值班民警冯俊杰、郭磊磊三分钟火速赶到火灾现场,与随后赶到的消防、武警官兵迅速将楼道里的居民疏散,奋勇灭火,经过40分钟战斗,最终成功将火熄灭。火灾导致现场的水管破裂,李某的几户邻居家中墙体、财物等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民警通过现场调查取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犯罪嫌疑人李某、赵某因涉嫌放火罪依法刑事拘留。

放火罪是不是行为犯

放火罪不是行为犯,放火罪是典型的危险犯,行为人只要实施这些危险的行为,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就可以构成犯罪既遂,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属于结果加重犯。

放火罪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也是放火罪同以放火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本质区别。因此,可以说,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法律依据:《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放火罪不是行为犯,是一种危险犯,是需要行为人达到法定的危险结果,才会构成犯罪既遂的。放火罪的定罪量刑是比较严重的,同时行为人是需要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的。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立案标准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275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34日下发的《第六次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联系点会议纪要》规定:“《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可以2000元为 '数额较大’的起点,以2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这里所谓“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具有以下严重情况之一的:用放火、爆炸、投毒、决水等方法毁坏公私财物,尚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暴力 威胁他人,且当面任意砸毁公私财物的;因违法犯罪行为被检举而故意毁坏检举人财物的;故意毁坏孤寡老人、病残人员的生活资料的;故意毁坏重要物资的;毁坏 救灾、救济等特定物资的;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被害人精神极大损害甚至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手段恶劣动机卑鄙,毁坏财物嫁祸于人造成恶 劣的社会影响的等等。

 

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为五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

犯故意破坏财物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毁坏个人财物,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的;破坏生产、经营设备设施,造成停产或经营停止,引起重大损失;破坏手段极其恶劣的;等等。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邮政法》第三十八条故意毁坏邮筒等邮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放火罪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依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 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其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 妇女,不适用死刑。

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 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 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放火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114条、115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立案追究。国家林业局、公安部200159日发布实施的《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凡是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4、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根据本条和第115条的规定,犯放火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损害极端严重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后果;二是放火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害后果,但并不严重。在这两种情况下,只能根据本条的法定刑处罚。只有当放火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才能根据本法第115条的法定刑处罚。“重大损失”的标准,一般为损失5万元以上。

 

放火罪的认定

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

一般放火行为,是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轻微的危害结果。因此,它们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造成轻微的危害结果,而在于前者危害公共安全,后者不危害公共安全。从理论上说,界限不难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具体放火案件时,对于某种放火行为是一般放火行为,还是构成放火罪,有时发生意见分歧。

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

放火犯通常以烧毁目的物为犯罪目的。但是,判断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不应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而应以行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放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本法对于放火罪的规定有两个条文,即本条和第115条。这两条的关系是,本条是规定放火罪的构成要件的基本条款,第115条是与本条相联系的结果加重条款。根据刑法理论,结果加重的条款是不发生犯罪未遂问题的,只有该条文规定的严重结果发生了,才能适用该条文。所以,认定放火罪的既遂、未遂,应以本条规定的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该条已经被修改为危险犯,即达到可能造成危害的危险或严重后果的,就既遂。

放火罪与意外火灾

意外火灾,是指由于不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如然山火、雷电、地震以及其他不能预见和抗拒的原因引起的火这种火灾的发生,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有的还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关,但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因此,不构成犯罪。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由于有时只看到火灾的发生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关,而忽视了对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考察、分析,因而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发生分歧。

放火罪与焚烧个人财物

从法律上讲,任何人对属于自己的财产都有处分权。包括将其毁坏,使其失去使用价值或者价值。但是,这种权利的性质是以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为前提的。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放火烧自己的财物,就属于处分个人所有财产的范畴,不构成放火罪。反之,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与故意伤害罪

如果人以放火为手段杀害或伤害特定的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虽以放火为手段杀伤特定的人,但同时可能造成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论处。

 

放火罪与破坏等罪

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和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虽然具有本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但因法律对这几种罪已作了专门规定,因此,应分别适用本法第116条、第117条、第118条和第124条,以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论处。

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毁损公私财物,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公私财物,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论处。

 

一罪和数罪

行为人在实施杀人、强奸等犯罪后用放火的方法焚毁罪迹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行为人消灭罪迹的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按所犯的罪从重处罚,不另以放火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消灭罪迹的放火行为是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应另以放火罪与前行为构成的犯罪实罪并罚。

 

怎样的行为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放火”是指行为人使用各种导火材料,点燃目的物,或者利用既存的火种即可以引起火灾的危险因素,引起公私财物的燃烧,制造火灾的行为。放火既可以采用作为的方式实行,如用引燃物将目的物点燃,也可以采用不作为的方式实行,但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放火罪,必须以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特定义务的人员为前提,也就是行为人对形成火灾原因的火情具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且根据其主、客观条件有能力履行这一义务而没有履行,以致造成火灾的。如负有防火义务的油库安全员,发现油库有着火的危险,能够采取防火措施而不采取措施,导致了油库火灾发生,就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

 

放火罪的定义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中国现行《刑法》规定,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罪名之一,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一般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

二是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三是既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又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失火罪(刑法第115条第2),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过失酿成火灾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失火罪与放火罪的界限失火罪与放火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与火灾有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1)在客观方面,失火罪必须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放火罪并不以发生上述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只要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即能成立。

 

  (2)放火罪有既遂、未遂之分。失火罪是过失犯罪,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

 

  (3)主体要件处罚年龄不同,放火罪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即可构成;失火罪年满16周岁的人才负刑事责任。

 

  (4)主观罪过形式不同:放火罪由故意构成,失火罪则出于过失。这是两种犯罪性质的根本区别所在。

 

  司法实践在认定这种案件中,有时会发生过失犯罪转化为故意犯罪的情况。例如,某人在仓库吸烟无意中将未熄灭的火柴头扔到草堆上,当即起火。这时行为人本应奋力灭火以避免火灾的发生,而他却扬长而去,漠不关心,任火势蔓延,致酿成灾。这里行为人开始只是无意中将火柴头扔进草堆,并非故意制造火灾,本应认定为失火行为,但由于其先前的失火行为已经造成火灾的危险,行为人负有灭火、消除危险的义务。在其能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明知不灭火可能造成火灾,却不予履行,听任火灾发生。这时行为人主观罪过已转化为间接故意,因而构成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放火罪,不应再以失火罪论处。

 

放火罪辩护词

放火罪辩护词

[原创]张某某涉嫌放火案二审辩护词

洛阳律师方西乾办理的放火案

 

放火罪案例

为江某某涉嫌放火罪一案辩护(刘萍律师)

杨某放火案辩护,当庭释放

 

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定义和构成要件上区别很大,但在实践中,以放火的手段毁坏财物的表现形式有时和放火罪很相似,在法律适用时容易产生分歧和争论。两种罪名的主要区别是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如果行为人以放火的方法损坏公私财物,本身没有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则属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如果该行为已危害或危及公共安全,就构成放火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应以放火罪定罪。理由是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主观上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放火的行为,并且从被告人放火焚烧的对象所处的环境和时间看,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物被毁的严重后果,危及公共安全,因此,该行为侵害的客体应该是公共安全,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应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放火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理由是该案件中被告人的放火行为仅仅指向特定的某一个人和财物,是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毁坏财物,其放火的行为只侵害到特定人和特定财物,也并未侵害到公共安全,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放火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对被告人以放火罪定罪。根据刑法理论,放火罪的既遂标准一般持独立燃烧说,即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等条件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既遂。本案中被告人将银隆托卖行的铝合金卷帘防盗门点燃,已经完成了犯罪行为,即已经构成了放火罪的既遂状态,同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放火行为侵犯的客体应是公共安全。尽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及时抢救没有造成周围房屋燃烧和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并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行为人放火的时间是白天还是黑夜,地点是居民区还是偏僻处及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实施放火的地点是在东营市府前街111号,邻近多个商铺门头,即使只是放火烧一家门头,有可能引起周围房屋的燃烧,而且附近房屋都是商铺,如被烧毁,损失巨大,况且还存在很多商铺里面有人晚上值班的情形,有可能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被告人对此是明知的。同时,被告人放火的时间选择在凌晨12点左右,正是无人防范的时候,因此,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客观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主观上明知但仍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放火罪。

  对于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虽然本案被告人是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也造成了他人财物的毁损,但就此认为该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欠妥当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属于侵犯财产罪的范畴。也就是说,犯罪的对象是特定财物,并且客观上只是毁坏该财物,并未危害到公共安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仅造成了他人财物的毁损,而且危及到公共安全,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放火罪在主观恶性程度上、危害的客体方面都是不同的。它们的主要区别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手段可以是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由此可见,毁坏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可以用放火的方法,爆炸的方法,也可以用砸毁的方法。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其手段只是放火,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由此可以得出,放火罪与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本质区别是:关键要看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危害了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种行为就应当以放火罪定罪,因此,本案被告人明显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案中对被告人的行为以放火罪定罪量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恰当的。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的典型特征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侵犯,属于重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其中,也可以采取放火焚烧的方法,毁损他人财物。放火罪与以放火方式实施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的关键是,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如果危及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如果不危及公共安全,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 断一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可从犯罪行为实施的场所、犯罪方法、作案时的气候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案情】


    20156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为泄私愤驾车至太原市晋源区某村武某住宅外,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倒于武某停放在门口的汽车前机盖上,并点燃该车辆。后被告人张某驾车至同村高某住宅外,将汽油倒于高某停放在家门附近的桑塔纳轿车的后备箱处,并点燃该车辆。此后,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
    20151028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经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五菱之光汽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2427元;涉案桑塔纳汽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67000元。
    一审法院以张某犯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非放火罪为由,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关于本案定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可能造成周边村民的伤亡或使公私财物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
先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主观上只是想毁坏被害人高某、武某的车辆,报复被害人,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火势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意见。放火罪是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放火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行为只要造成足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危险状态,即构成犯罪既遂。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公私财物。放火罪和(以放火的方式)毁坏公私财物罪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的财产,并且有意识地把损害结果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不危及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不构成放火罪,情节严重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本案中,从放火时间来看,被告人张某于深夜11时许放火,火势不易被人发现;从放火地点来看,着火点离被害人家院墙最近处仅112厘米,周围邻近处均有其他村民居住;从放火的对象及方式来看,被告人张某使用汽油点燃汽车,火势容易扩大,且有发生爆炸等危险的可能,足以形成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从被告人张某放火后的表现来看,被告人张某放火后即逃离现场,未对火势进行控制,直至被公安民警抓获。综合分析,被告人张某出于
泄愤报复故意于深夜使用汽油点燃停放于被害人住宅附近的被害人的汽车,虽然其放火的行为对象是被害人的特定财物,但从被告人张某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行为的对象和方式及行为后的表现等进行分析,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可能造成周边村民的伤亡或使公私财物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放火罪定罪量刑。

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及会见当事人,现辩护人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王某放火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诉人王某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依法撤销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量刑并适用缓刑。主要理由如下:
1、上诉人王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是智力贰级残疾的残疾人,并且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表明,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之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应当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
2、上诉人王某的放火行为,主观恶性小,系临时起意
1)从放火的原因看,是临时起意,想吓唬吓唬房屋的主人张,先前之间并无重大矛盾,只是想吓唬吓唬对方,不同于一般的放火行为,主观恶性小,也没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以上诉人的智力缺陷和辨认、控制能力看,不能用正常人的看法去衡量和评估其当时的故意心态,也根本不能意识到期行为会造成多大的危害后果。
2)从放火的工具看,上诉人点火的工具是张太忠家灶台旁边的窗台上随手拿到的,从这一点可以看出,王某的行为在此之前没有任何的犯罪预谋,只是为了与受害人的一点矛盾并被谩骂之后一时冲动的吓唬行为,主观恶性小。
3、上诉人王某的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未造成严重后果。
1)上诉人王某采取了避免火势扩大的措施,从上诉人多次的供述可以看出,为避免火势扩大,上诉人赶紧用脚跺麦秸,想把火跺灭,采取了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从这一点可以看出,上诉人王某主观上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主观心态,客观上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
2)从造成的损失价值看,烧毁的财务价值小,财产损失数额少3560元,且被及时扑灭,未造成的严重后果。
3)从受灾房屋位置看,受灾房屋除与东邻相邻外,周围未有住户,没有造成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4、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从多位证人证言可以看出,王某经常在本村及邻村也就是张某村闲逛,两村村民都知道其有智力和精神缺陷,大部分因此原因不对王某进行招惹,对此,张也应该知道招惹王某的后果会引起其极大的刺激,仍进行了语言上的刺激,事实上张醉酒后经常对上诉人进行谩骂、取笑,正常人都难以平常心接受,何况精神和智力上均有缺陷的王某,也正是基于受害人张太忠的语言挑拨和刺激,促使了王某事实此次犯罪的根本诱因,客观上张太忠对案发具有重大的过错,应相应的减轻上诉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处罚。
5、归案后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情节符合刑法关于坦白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从侦查卷宗可以看出,上诉人王某在第一次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就全部交代了犯罪事实,且多次供述一致、稳定,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和法院的审判活动,愿意接受法律制裁,改过自新,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坦白的规定。
6、上诉人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
从昌乐县公安局乔官派出所出具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王某并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没有前科劣迹,这次犯罪,是由于受到被害人的语言刺激,加之智力低下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一时冲动造成的。
7、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有悔改的信心和决心。
上诉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充分认识到自已的错误,并彻底忏悔自已的罪行,在本案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庭审中亦能够当庭表示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上诉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对上诉人王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8、适用缓刑更具备改造的条件,且更符合立法本质,监内服刑容易加重病情的复发。
上诉人王某从小未离开过家,虽然已成年,但其智力和辨认能力有缺陷,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仍然需要监护人的看护和照顾,其犯有的癫痫病随时都有可能复发,从犯病之日至今,一直没有中断吃药治疗,与正常人语言沟通多有不便,在看守所会见时精神上时有恍惚。刑法之目的在于报复、惩罚、教育、改造,最终目的还是教育和挽救。自关押之日至今,已经让上诉人深深的感到后悔,刑罚的目的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实现。让一个随时都会复发癫痫症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与其在监内向正常人一样接受教育和改造,不如让其回归社区,接受矫正治疗,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适用缓刑不仅方便接受身体治病,也便于心理的治疗,且上诉人居住的村里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更能实现刑法目的。
9、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使得本已贫困的家庭雪上加霜。
上诉人之父母均为农民,靠平时打零工为生,家庭收入微薄,其妹妹还在上小学,除去日常开支家庭收入所剩无几,还需要为上诉人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不得已申请法律援助。希望法庭能从人道主义出发,宽严相济,能给予从宽处罚。王某的家庭已经对王某的教育、监管、治疗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被逼于生活所迫,经常会力不从心,这个案件的发生,不仅是一个家庭的悲剧,也是整个社会的悲哀。几次会见上诉人王某,其都表达了追悔莫及的心态,流下了潸然的泪水,也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的行为追悔莫及。
综上,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本案中的王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自愿认罪程度、悔罪,系初犯,常年需要吃药治疗的特殊情况,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治疗,更能体现立法之目的,法律之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恳请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面对青春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三、基于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

《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由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房东损失,更主要的是真诚的表示了悔过、赔礼道歉,取得了房东的真诚谅解,并要求人民法院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这方面来看,辩护人认为,该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可以确定为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被告人A某(女)的辩护人,现就其被控放火罪一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所涉罪名当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及法学理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是将公私财物毁灭或损坏,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以放火、爆炸等方法均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属于以放火这一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重大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不同。 根据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我们在认定放火行为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放火罪,其标准就是看放火行为一经实施,是否在客观上足以造成或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生命、健康或者公共生产、生活的损害。如果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则定放火罪;如果不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则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案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被告人的故意内容、行为指向对象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其行为不应定放火罪,而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1)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B某(男)新房子中烧点东西,

以让她老婆对他死心,他就好离婚,这样他就与我结婚

2)被告人放火的对象是针对特定的被害人无人居住的空房子中的财物,而不是指向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或生命安全;

3)被告人实施放火的结果,只是危害了被害人的财物,没有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或生命安全;

4)综合保安L某及M某证言可知:当时火势不大,对楼下的住户人员安全及财产损失未造成任何影响,没有对小区内住户造成恐慌,大部分人都没有在意,消防人员十来分钟将着火的房间扑灭。可见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尚不足于危害公共安全。

显而易见,被告人虽然是以放火的方法毁坏他人财物,但该放火行为尚不足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被告人A某的行为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即使指控被告人放火罪名成立(实际不成立),本案损失未达重大财产损失

其一,我国刑法将放火犯罪分为两个量刑档次,一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量刑幅度为三至十年有期徒刑。二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人员死伤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由于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放火罪中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法院应当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司法原则,认定本案损失尚未达到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量刑幅度为《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

其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86月颁布了《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犯罪行为,大多以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人身伤亡标准与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为立案标准。我们认为,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标准显然应在50万元以上,本案损失尚未达到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标准。

其三,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性可以用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来衡量,致人死亡的危害性虽然不能直接用金钱来衡量,但可以借鉴参考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来进行比较,确定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因为致人死亡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都是适用《刑法》第115条的条件之一,两者之间具有可比性。2013年,我省死亡赔偿金标准城镇为397200元,农村为156560元,平均为276880元。因此,放火罪致使财产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参照确定为25万元比较适宜。因此,本案财产损失尚没有达到公私财产重大损失

三、被害人B某具有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

诚如起诉书所言,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A某因与B某感情纠葛引起。据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B某陈述,系B某勾引、玩弄被告人感情,并与被告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达78年之久,被害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败坏社会风气,有损公序良俗。案发当天,被害人B某还在被告人家里呆了好长时间,被告人自始至终供述是B某指使其去烧他新房子的东西,以使他的老婆死心,好使两人各自离婚后再结合。可见被害人B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依据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应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等审判指导性文件中强调,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应从轻处罚

A某作为党外人士、政协委员积极参加政协的各项活动,有较强的参政议政能力,先后在政协全会上提交多件提案,两次做大会发言,一贯表现良好。A某工作单位也证明:A某平时工作认真负责,能够团结同志,取得过多种荣誉称号,获得过多种奖项,对我市的××事业做出了一定贡献,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加之本案属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构成的罪名为故意毁坏财物,尚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被害人B某有明显过错,被害人B某夫妻双方均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A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内容摘要:

诉讼程序违法:超期羁押;退回补充侦查超过法定次数;审理期限超期。

火灾原因不明:火灾事故调查主体不适格,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内容不齐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确定火灾发生的原因。

证据链断裂:购买汽油人的辨认、指认不能;用2.5升(5斤)汽油作引燃物,火灾现场无人嗅到汽油味,而且汽油燃烧后的地面痕迹没有相应的专项现场笔录、细项现场笔录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证据不足:没有目击证人,没有放火物证,多次作案事实不清。

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瑕疵: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有重大瑕疵,其他证人证言不具有确定性、排他性,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

被告人张某某否认放火的事实:一审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自始至终否认放火的事实,被告人没有放火,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放火的事实。

 

( )

审判长、审判员:

在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放火犯罪一案中,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和洲联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张某某的二审辩护人参加诉讼。现根据案件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定案时依法采纳。

    一、诉讼程序违法

超期羁押

   《某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州检诉字[2006]44号(以下简称《第44号起诉书》)诉称:“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06122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16日由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从2006122日被刑事拘留至同年316日逮捕,被刑事拘留5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根据上述规定,批准逮捕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7日,本案被告人在刑事拘留期间被超期羁押16日。

此为程序违法之一。

退回补充侦查超过法定次数   《第44号起诉书》诉称:本案由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06420日以某公刑诉字(200617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于同年59日以某检公诉退字第13号退补决定书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8日补查后报送县检察院,于同年61日以某检公诉报(200601号《报送案件意见书》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之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同年626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察。200697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15天。
    上述事实证明,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59日以某检公诉退字第13号退补决定书退回侦查机关第一次补充侦查。案件移送后,某州人民检察院又于2006626日退回补充侦查,这已是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根据高检发释字〔19991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根据高检发释字〔19991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
根据《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2006127日公通字[2006]17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后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

补充侦查两次后或者已经提起公诉后再退回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拒绝。

根据上述规定,2006626日公诉机关在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后,补充侦查至此应当终结了。
然而,本案补充侦查并没有就此终结。就在公诉机关于20069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又第三次退回补充侦查。并在第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中于20061030日至31日形成证人姜某(男)、胡某某的证人证言和辨认人姜某(男)的辨认笔录三份证据材料。这三份证据材料是第三次退回补充侦查取得的,是违背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更为特殊的是,还有第四次补充侦查。本案于2006121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的辩护人于20061226日签收一审判决书。被告人的辩护人于200718日会见被告人时得知人民法院于200714日向被告人送达一审判决书。在上诉期内,某县公安局于200711414时至20071141633分止,在某县固本乡派出所对胡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形成第四次补充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上诉期间接到某州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本案的法官的电话通知,于2007129日上午900——915在某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办公室对胡某某的《询问笔录》补充质证。
   此为程序违法之二。
   审理期限超期
2006912日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的规定,本案应当在20061012日前宣判,至迟在1027日前宣判。然而,在此期间一审法院又违背法律的规定第三次退回补充侦查,案件至1113日才开庭审理,至20061214日才作出判决。被告人的辩护人于20061226日签收(2006)某东刑一字第55号《某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14日被告人才接受宣判,本案一审明显起过法定的审理期限。

此为程序违法之三。
注:二审自200715日至115日(114日是法定节假日)为上诉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的规定,116日至118日为案件移送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是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从119日起至49日,同样,二审也明显起过法定的审理期限。 
二、火灾原因不明
   火灾事故调查主体不适格,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内容不齐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确定火灾发生的原因
某县南加新场坪200615发生重大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7.97万元。根据公安部1999315日发布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此次重大火灾事故应当由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消防机构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提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然而,本案既没有火灾现场的细项勘查记录,也没有专项勘查记录,更没有引发重大火灾事故的其他技术性鉴定材料。证据《现场戡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相说明》存在程序上和事实上的重大瑕疵,《现场戡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相说明》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内容不齐全,证据形式不合法,火灾原因不明。
   第一、证据来源不合法
   (一)、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六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的规定,本案火灾事故调查的主体是公安消防机构。因此,《现场戡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相说明》的制作主体应当是公安消防机构。而本案《现场戡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相说明》的制作主体却是某县刑侦队,因此,证据调取主体不适格,证据来源不合法。
  (二)、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的规定,在庭审举证的证据中没有《现场戡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相说明》制作人的岗位资格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制作人具有合法的岗位资格,所制作的《现场戡验检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
(三)、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发生群死群伤和政治、社会影响大的火灾或认为具有放火嫌疑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刑事侦查人员参加调查,如构成放火案件的,应当移交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的规定,本案如构成放火案,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但是,在所举证据中没有移送刑事侦查的相关法律手续。
  (四)、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七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按下列分工进行:……(二)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或者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和《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11日 公通字(1996)82号)第六条 按照一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直接财产损失 ,火灾等级划分为三类:……(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重大火灾;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死亡、重伤十人以上;受灾三十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规定;又再以某公刑鉴通字[2006]82号《某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的价格鉴定:南加镇'1.05’张某某涉嫌放火案造成损失折合人民币779700.00元。的损失推算,本案火灾等级属于重大火灾。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四条 重、特大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并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邀请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参加。……”的规定,由于本案属于重大火灾,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由具有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的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进行全面调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并提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对于本案这样一起重大火灾事故,指控犯罪的证据中既无《火灾原因认定书》,也无《火灾事故责任书》,更没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而是由不具备火灾事故调查主体资格的部门作出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而且笔录中仅仅有勘验检查情况一项记录。火灾事故调查主体不适格,火灾原因不明。
因此,证据来源不合法。
    第二、证据内容不齐全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录像、照相,并及时勘查现场。  

现场勘查按照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和专项勘查的步骤进行。的规定,现场戡查应当依法进行。
然而,一审庭审举证的《现场戡验检查笔录》仅仅有戡验检查情况一项内容,现场勘查没有按照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和专项勘查的步骤进行。
因此,证据内容不齐全。
      
第三、证据形式不合法
  (一)、依照规定,戡验、检查的情况除应当制作笔录外,应当由参加戡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但是,庭审举证的《现场戡验检查笔录》没有参加戡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依照规定,戡验、检查笔录应当有明确的字号。然而,一审庭审举证的《现场戡验检查笔录》没有明确的字号(为空白字号)。
因此,证据形式不合法。
   
《现场戡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相说明》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内容不齐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火灾原因。
 
因此,火灾原因不明,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
 三、证据链断裂
 购油人的辨认、指认不能
 本案侦查机关以证人李某某的估计、猜测等证言为侦查线索,自始自终围绕2.5升(5斤)汽油作为放火的引燃物展开侦查,即侦查主线就是用2.5升(5斤)汽油作为引燃物放火。而忽略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存在重大瑕疵的事实。
最重要的是:证人姜某某(女,卖汽油的店主)对购油人的辨认、指认不能(详见《姜某某询问笔录》、《姜某某辨认笔录》)。这两份证据证明无法确认购油人。
证人姜某(男,公共汽车驾驶员)的《姜某询问笔录》和《姜某辨认笔录》是第三次补充侦查获取的证据,属于违背法定程序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尽管是第三次补充侦查获取的证据,姜某的(《姜某辨认笔录》)对购油人的辨认、指认仍然是辨认、指认不能。购油人无法确认,购油的事实也无法确认。
    用汽油作引燃物没有物证
第一,没有汽油味的质疑
汽油是极易挥发的化学物质,少量的汽油暴露在空气中,周围就会散发出浓烈的汽油味。暴露在空气中的汽油越是遇到高温,挥发的速度就越快,浓度就越高,散发的空间就越宽,也越广。辩护人参加过多次消防演习,在操场上堆放二至三堆木材,然后在每堆木材上洒上汽油,每堆木材洒上的汽油不超过500毫升(1斤),总用油量不超过1.5(3),点燃大火后,用灭火器将火扑灭。在消防演习现场方圆100米的范围内弥漫着浓烈的汽油味。
2.5升(5斤)汽油作为引燃物,泼洒在刨木花上,不可避免地有部分汽油流到地面上,这些汽油完全暴露在空气中,而且是在燃烧的高温下,汽油的大量挥发和迅速扩散是不容置疑的。然而,辩护人仔细阅读了长达270多页的讯问、询问笔录等卷宗材料,这些在火灾现场的人没有一人能够嗅到汽油味,也就是说没有一份证言或者讯问笔录上有嗅到汽油味的记录。这是第一个疑点。
    第二,对被汽油渗透或者浸湿的地面燃烧后没有留下异样痕迹记录的质疑
2.5升(5斤)汽油洒在引燃物上,汽油必然会流到地面渗透到泥土里,如地面是水泥地面,被汽油浸湿的水泥地面会被烧坏膨胀,与没有被汽油浸湿的水泥地面过火后的痕迹有很大区别;如地面是泥土,被汽油渗透的泥土会被烧焦变得松软,与没有被汽油渗透的泥土地面过火后相比松软的程度和颜色也不一样。这些,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没有细项勘查记录,更没有专项勘查记录。这恰恰是火灾原因认定必不可少的证据,连这一最基本的证据都没有,根本无法认定引发火灾的原因。这是第二个疑点。
2.5升(5斤)汽油暴露在空气中没有汽油味,2.5升(5斤)汽油燃烧后起火现场的地面没有留下汽油燃烧过的痕迹记录,这两个疑点,充分证明了用2.5升(5斤)汽油作为引燃物放火违背客观事实。认定本案以2.5升(5斤)汽油作为引燃物没有事实根据。庭审中既没有《火灾原因认定书》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也没有现场戡验检查笔录或者其他技术性鉴定材料证明引燃物是2.5升(5斤)汽油的证据。因此,本案火灾原不明。
   上述事实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的起火点和起火原因不明,用2.5升汽油作为引燃物放火的证据链完全断裂。
四、本案没有目击证人,没有放火的物证,多次作案事实不清
本案没有放火目击证人,没有放火的直接物证。《第44号起诉书》连续用几个字来描述多次作案连续作案的事实,没有确切的作案时间、作案的经过,也没有人证和物证,仅凭张某某窜至……” 又窜至……”不能证明多次作案连续作案的事实。一审法院《(2006)某东刑一字第55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依然是张某某窜至……” “又窜至……”同样没有作案的时间、地点、目的、手段等事实根据,更不能证明多次作案连续作案的事实。因此,多次作案连续作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有重大瑕疵,其他证人的证言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
证人李某某(女)与被告人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有重大瑕疵,具有不可采信性,而且证言间存在不能合理排除的矛盾。
    第一,证据瑕疵。证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家因宅地基纠纷有很深的矛盾,证人李某某的爱人石某某与被告人的父亲张某某(张父)曾因宅地基矛盾动过手,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刑事侦查主卷第103页称,为宅地基补了二仟二佰元给张某某(张父)。因此,证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有瑕疵,具有不可采信性。
    第二,主观臆断。证人证言必须是耳闻目睹的事实。但是,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在刑事侦查主卷《询问笔录》第97页中称:问:你是否知道什么线索?答:我的分析是这样的……”在刑事侦查主卷《询问笔录》第108109页中证人李某某又称:问:从南加十六米大街这次失火以来,你看到什么异常情况吗?答:没有。但是在失火之前有一个人的活动情况很可疑。象这种估计、猜测、想象、分析、认为很可疑等主观臆断的想当然不能作为证据。
    第三,前后矛盾。证人李某某在《询问笔录》刑事侦查主卷第97-98页中讲:“……问:你是否知道什么线索?答:我的分析是这样的,前几天,我去锦屏来,去的时候,我在南加a段等车的时候,我们里合村的'二张就用手拍我的,问我:'你去哪里,我讲:'我去锦屏嘛。’……” 而三天后,其再次向侦查机关提供证言,在刑事侦查主卷第109页《询问笔录》中讲:“……问:请把你觉得'二张可疑的地方讲一下?答:200611日的早上7点钟我从南加坐车去锦屏医院看望我的侄儿子,我是在南加街上唐文礼家门口上的车,当车开到南加中学边拐弯的地方,我就看到'二张也上车来,……”第一次询问,她讲在南加a段等车时二张就拍她的,还问她去哪里?这一次二张是在南加段上的车;而事隔三天后,二张就变成是在南加中学边拐弯的地方上的车。两次询问得出结论是二张在两处地方上车,证言前后矛盾。
    第四,自相矛盾。刑事侦查主卷《询问笔录》第98页,证人李某某讲:“……他问店子一个女的:'老妹,你认识我没?那妹讲:'好像认识点。’……”114页李某某《询问笔录》中问:'二张与到河口姜家开门面的那妇女认识吗?答:那妇女跟'二张说只面熟一点点。刑事侦查主卷证人姜某某(女)《询问笔录》第244页:问:那个人你认识吗?答:我不认识,那个人不是河口附近的人。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的说法前后自相矛盾,不同证人之间对所指的同一事实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
    第五,事实错误。刑事侦查主卷第111页在《询问笔录》中证人李某某讲:“……售票员就去把'二张的汽油拿放在边箱去,'二张不肯,售票员抢了几次,才把'二张的汽油抢去放在边箱里去了,……”刑事侦查主卷第99页在《询问笔录》中证人李某某又讲:“……到三板溪下去有100米左右,司机就喊他下车了,他下车后讲:'我还有一壶油,他就上车去拿油,然后就走了,……”这里存在一个事实错误,既然汽油已经被抢去放在边箱里去了,下车后就应该在汽车的边箱上拿汽油,为何他又上车去拿油?究竟汽油是放在车上还是放在边箱上呢?显然,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存在虚伪性,不能自圆其说。而且,被告人始终否认购买汽油的事实。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存在重大瑕疵、主观臆断、自相矛盾、事实错误、不具有可采信性。
而且,其他证人的证言,仅证明被告人有作案时间,不能确定是被告人放火,放火没有目击证人,没有放火物证,这些证言不具有排他性、确定性,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不能认定被告人放火的事实。

六、法院运用证据错误

被告人否认公诉机指控的为泄私怨放火的事实,而法院在上述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有罪并判处无期徒刑,同时承担相应的附带民事责任;法院以证人姜某(男)的证言,即第三次退回补充侦查获取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定案,在庭审质证时辩护人提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质证意见,却没有得到法院的采纳,仍然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火灾原因不明;没有放火目击证人,也没有放火的直接物证,更没有其他技术性鉴定材料在案佐证;多次作案连续作案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权;一审运用证据错误,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的《现场戡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相说明》存在火灾事故调查取证主体不适格,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内容不齐全,证据形式不合法的重大瑕疵;购买汽油人的辨认、指认不能,购油事实不清,而且用2.5升(5斤)汽油作引燃物放火,火灾现场无人嗅到汽油味,火灾现场没有汽油燃烧后的地面痕迹、物证等方面相应的专项现场笔录、细项现场笔录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用汽油作为引燃物放火的证据链完全断裂;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存在重大瑕疵,其他证人的证言不是直接证据,不具有确定性、排他性,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庭审中被告人自始至终否认放火的事实;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请法庭依法采纳辩护人的合理意见。
 
谢谢!

 

简要案情:

20142月,黎某因与同居女友发生矛盾,将停在萍乡市市区某街道上的两人共有的一辆车子放火烧掉,造成车子毁损,周围店面财物受损的后果,后萍乡某电台对此事予以了报道。

律师接手本案后,认真分析案情,积极与法官进行沟通,发表自己的看法,经两审判决后,最终被告人被判处缓刑。

主要辩护观点:

1本案是因婚姻感情纠纷激情引起,具有偶然性,被告人也主要是损害财物的主观故意。

2、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所能在其可控制范围内,因为本案发生时有警察在巡逻,被告人知道车子油箱内没有油。

3、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交待,庭审时也能如实回答审判长的问题,悔罪态度好。

4、被告人是初犯,事出有因,犯罪主观恶意很低。

5、事发后,被告人想尽办法从亲友处借款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

6、在看守所羁押半年多期间,已能给被告人起到惩罚教训的作用,被告人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后果,表示悔恨。

 

 

在自己家中,男孩点火烧了卧室是否构成放火罪?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放火罪的认定需要什么要件,然后对照男孩的行为作出判断。其次,男孩主观上是不是故意点燃卧室。所以下文律师分析在自己家男孩点火烧卧室构成放火罪吗?

一、     什么是放火罪?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中国现行《刑法》规定,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罪名之一,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一般包括三种情况:1、是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2、是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3、是既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又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二、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由于放火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三、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不是出于故意,不构成放火罪。放火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为湮灭罪证、嫁祸于人而放火、夫妻吵架斗气、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在自己家男孩点火烧卧室构成放火罪吗?从上文的介绍我们可知,答案是不确定的。放火罪的认定主要要看放火这个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了重大人员和财产损失。男孩主观故意点火烧自己家的卧室如果造成周围邻居的重大人员和财产损失我们就认定触犯了放火罪,如果只是自己家损失了床单被罩就不以放火罪论断。所以14周岁以上故意放火并且危害巨大,才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放火罪。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李X X 及家属的委托, 担任其被D T C 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ff放火罪'案的李X X 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为其辩护。在本案开庭之前我除了研究本案的起诉书、杳阅本案的全部案卷, 会见了被告本人, 我还走访了一些分关的人刚才参加了庭审阚迕, 我对本案有了较金面的了解,现在我就卞案发表几点辩护意见根据被告李X X 的行为和事实, 我认为不构成放火罪。其理由如下 :

( - )公诉人认为被告主观动机栉目的, 虽不是危及社会公共安全, 何被告的客观行为是实施r 放火。只耍实施;r 放火, 就足以危害了公共安全,就构成放火罪。公诉人还认为因为被告实施放火行为地点足在t 校家属区内, 在家属区内有车库、有电线,一互点燃就会引起学校和周围起火, 足以危害公共的安全, 因此被告李XX 的行为构成放火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卜.述的看法和认定是不够客观和全面的。首圯我丨丨!应当对我閨刑法第1 0 5条、第1 0 6条关于放火罪的规定,从概念匕应有-个正确的认i只, 我认为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 足以危莕公共安全的行为'这里的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待定的多数人生命健康, 正常的生活、生产、T 作安全和大批公共财产的安全。这里的“足以” 是以行为的结果来看的。如果没有危害的结果, 怎么认定? 又以什么程度和标准认定危害了公共的安全呢?所以说是否"足以 ”危害了公共安全不是只凭想象来认定的。本案被告行为从现场勘验结果看只烧了半个窗帘、一块床笮只烧r 一个大洞。这洋的结果怎么能认定.就是足以危害r 公共安全呢9

(二) 关于公诉人提到“一 fl”的说法打X 客观。我认为“…旦”是有条件的、客观的, 不是说到处都存在“一U / ’而引起的必然结果的条件它是H.体的、々针对性的, 以客观俘在的贺实为依据的。被告行为的具体环垃不存在“一旦” 实施放火行为, 必然或可能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严東后果。经法庭调查确认了几个肀实:

1 . 被告行为时间在中亇1 1 时许, 不是在夜深人睁之时, 他人不知晓的时间。

2 . 被告实施放火行为当时,严x x 之妻李某就在离现场不远的大门口。被告实施放火行为时, 前面是学校操场, 有… 班学生上f本育课, 师生目睹了被告行为的全过程及时扑灭r '法庭调查中还证实了,所谓离现场不远的地方有f 库, 书实造这个地方作为车库是三年前的事了,现早c it使用, --s 的空房, li离放火现场很远。

我们再看一看现场,被告放火现场是严X / 家。严X X 家在学校操场北端的一排坐北朝南二层楼,是水泥、砖预制板结构, 严家居住第中底层的一间。室内筇窗是一张双人床,床头有一个办公桌,第近门口有一电冰箱和洗衣机。没有其他鉍燃易爆物品。从上述现场及环境看不存在“一旦”被告放了火,就会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条件。

(三)从被告李x x 本人在实施放火行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宋看,被告不是有预谋的实施放火行为u 被告只是一时激愤二正像她本人交待的那徉“当时我非常气, 心想我在单位受他严x x 的气,不给安排工作,扣发工资, 想找他谈又受他老婆的气,进不去他家就到他家后窗汀烂窗户烧了他家窗帘, 心想你不让我好活, 我也不让你好活、当时点着火我也呆r ,不知怎么好了! 在学牛老师救火时,我把手套给他们扑火。”从t 述情况我们可以肴出彼告的动机是- 沖报a , 是个人对严x x 的个人报复, y 的是破坏严x x 家的一残财物“让你也不好活”, 并非以危害公共安全为g 的。其结果也未込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行为充其a 菇破坏他人财产。

(四)从结罘来看, 现场勘验照片表明只烧r 块窗帘和床单。受害人在陈述时夸大r 革实, s 称被烧了- 件呢大衣, 3 0 多本书以及紋〒兄的a 库券和小孩衣裤。这些都没有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尕和照片证明。作为辩护人之所以【人为受害人夸大丁卞实,其理由-足因为现场勘验表明床单只烧厂- 个大洞, 被害人的子大衣和3i>多本书及小孩衣裤, 几千元的国库券不可能集中-起,都堆放在床上一起烧。在从被告实施放火至师生灭了火总共-人约十几分时间,能一 f 烧光是不可能的。可是被害人称全部烧光未留下残痕迹「很简单, 如果我们杷儿张零散的报纸团起来用火烧很快纸被烧完,要烧整木的3 0 多本朽却不是那么容易, 因为书苋巾间无空隙,遇火^ 从边缘宥起,3 0 多木书是不可能在短短的十几分钟内化为q 冇的。一件呢衣是毛料制品,遇火燃烧先是焦化, 而这··过程不能在十分钟内化为灰煙不留残迹。后来在补充侦查材料中,被害人称3 0 多本书足在床下放的, 而且烧了电线把洗衣机4 达烧坏,纶法痉质证,洗衣机马达既无焦痕, 叉无电源线烧焦残迹, 怎么能证明是外来火源烧坏广洗衣机的马达 < 电动机) 呢? 因为外来火源不可能单单只烧其电动机而烧不r 洗衣机别的部位, 而且当时受害人家巾已无人,洗衣机不能插着电源, 因为它不像电冰箱经常插着电源, 所以,被告人说烧了洗衣机马达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害人乂称3 0 多本朽不在床上是在* 下, 2 时火势并没曼延到床下,H r 床单,连床都没烧到, X 怎么能将床下的3 0 多本ft化为乌灯呢? 所以该被宵人夸大事实扩大受损结果,是不口了信的。

(五) 关丁补充侦查中的鉴定结论问题,这个鉴定结论出自市消防£ 队, 其旮足耑亚明被告行为“足w ”危竽r 公共安全,并说明敁告行为构成放火罪c 这个鉴定结论既无鉴定依据X 无鉴定人签名1 只盖了一个消防中队的公章, M 足在被吉羁押i7fr9几个月后作出的。辩扩人认为这样的1嚴定结论是不合法的也适不科7 的。如果说消防中队要做鉴定, 则必须行由鉴定资格的人作出。鉴定结论要打鉴定人签字,并说明其资格。如果鉴定人从末到过现场, 那么兒什么作鉴定呢?难道只凭公安派出所拍的几张现场被烧的残物照片,就可以认定是“足以”危害了公共安全吗? 作为鉴定材料应是科学和客观的, 应对起火原因和结果报害程度作出客观结论。定罪足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法怍出的。鉴定单位无权对被告作出是否犯罪的认定。显然所谓市消防中队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椐。

综上所述, 纵观全案,本案是被告一个普通的女]:因为I:作安排问题与企业的领导发生矛盾,双方没有及时正确对待和解决矛盾产生隔阂和成见,缺乏应有的了解和理解, 矛盾不断激化,继而发生了这起本不该发生的案件。被告完全是由下一时激愤失去理智,采取用放火这冲极其危险的方法进行报复, 是极端错误的。被告用心只是为了使受害人的严X X 个人财产受到损失,达到“你不让我奸活, 我也不让你好沽”的S 的,其行为不具有刑法第1 0 5条和第1 0 6条的观要件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所以, 不能汄定被告行为构成放火罪。由于被告主观愿望是为了达到损害受害人财产的口的,其事实结果受害人损失并未达到严·重程度, 不适用我国刑法第] 5 6 条之规定, 也不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鉴丁_被告办发后e悔莫及,深刻认识到自已行为的严同时受害人对此货深感内疚,认为自己没有洞察到矛盾的发展, 发生了不该发生的卞物,感到S 己的职工走上这条危险的道路与自己教育不够, 工怍未能跟上有一定关系,这神结果也是他自己所不愿看到的,应从中吸取教训。上面足我的几点辩护意虬,请合议庭在定性、a 刑时给予充分考虑o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湖北**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上诉人***的二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上诉人,走访了办案民警,今天又出席了庭审调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不应该定放火罪,应该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处罚。

1、从本案所有的案卷材料可以看出,上诉人放火烧柜台的动机和目的,都是因为有经济纠纷的诱因,上诉人试图用这种方式逼迫柜台老板***与其见面,来解决双方的争议。上诉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意图,缺乏构成放火罪的主观恶意和主观要件。

2、上诉人虽然采取了放火烧柜台的不当方式,但其一系列客观行为均限制在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

首先,上诉人购买的汽油量极少,只花了2元钱,不到小矿泉水瓶的一半,且两处柜台泼洒的汽油只有1/3,不足以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上诉人如果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恶意,很难想象他只买这样少量的汽油;

其次,上诉人选择的放火对象,两处均是位于店面正中且和四周墙有较大距离的柜台,很显然是为了将作案目标定位孤立的中间柜台,避免危害公共安全。事实上,上诉人完全有条件放火焚烧四周靠墙的柜台,那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但上诉人没有这样做,这既可说明上诉人放火的主观故意不是危害公共安全,也显示出,危险控制在中间相对孤立的柜台,而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第三,上诉人选择焚烧的柜台,材质是金属和玻璃,属非可燃物,柜台里的货物是陈列式放置而不是堆积式放置,且货物包装如果没有汽油,点燃也并不容易。这种情况下,即使泼洒上上诉人实际泼洒的这种数量的汽油,也不足以燃起熊熊大火,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而且这样的火势会轻易被扑灭。上诉人的放火行为实际上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不可能构成放火罪。

第四,上诉人放火时,没有选择在无人看守时,而是当面放火,这就可以让店员及时灭火,控制危险,不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而且据证人***的证词,上诉人到第二个门面时,还对***说:“快点,去救火”,说明上诉人有意识地控制火源的。

结合上诉人上述放火前后的种种客观行为,无一例外的反映,上诉人虽然采取了不当的方式,但一直使放火处于火源较小、隔离、可控、易扑灭的状态,在客观上就局限了焚烧对象,限制了危害范围,使该违法行为不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这也可以和案卷查明的主观意图相印证、相一致。

3、上诉人的放火烧柜台行为,既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后果,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他的行为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

首先,侦查材料表明,上诉人放火导致的燃烧面积很小,损失也极其轻微,更没有产生公共安全危害的实际结果。

其次,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放火行为必然致公共安全处于危险境地。在室外点燃一根木头未必会危害公共安全在室内点火也未必一定危害公共安全。因为火焰的大小,部位,是否可控等因素的不同,会导致有些火会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有些并不会,这有个量变到质变的发展过程。判断具体案件,应该按具体的案情和细节,科学评估什么是量变到质变的临界值。对该临界值的判断,不能仅凭主观想象,而应该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科学的原理论证,才能找到准确的判断是罪非罪、此罪彼罪的分界点。否则,一个人的自由就会由一念之间的笼统观念决定,既不公平,又违反了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刑法原则。具体到本案,如前所述,上诉人放火的对象是柜台而不是房屋,其火势明显可控,没有证据表明该放火行为会足以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境地,认定为放火罪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

第三,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为泄私愤和逼迫他人解决纠纷而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危害公共安全一说,没有证据佐证和支撑,焚烧财物并不等同于危害公共安全,焚烧财物和危害公共安全之间还存有逻辑空隙和断点,不能因为焚烧了财物就得出危害公共安全的结论,这一论断是武断的、笼统的。

综合以上,上诉人的放火行为客观上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按放火罪对上诉人定罪量刑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原则。

4、结合上诉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应该将其放火行为定性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

上诉人为解决与***经济纠纷,试图用烧柜台逼迫其出面谈判,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意图明显,而且用放火的手段实施了具体的毁坏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应该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区别放火罪和以放火为手段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判断的核心要素在于: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这一客体。纵观本案事实材料,上诉人放火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判断 ,缺乏证据佐证或说明,我们不能只由在室内放火这一概括的观念得出“必然危害公共安全”这一武断的结论,因为刑事诉讼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同于民事案件可以采取“盖然性优势”的证据制度。因此,本案在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说明或佐证上诉人的放火行为必然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结论的情况下,应该按“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刑法原则对上诉人定罪处罚。综合种种情况,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处罚,更为准确。

二、上诉人在案件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是自首情节,应该予以认定。

放火事件发生后,在可以逃跑的情况下,上诉人自己并未逃走,公安机关接警到现场处理时,还主动走到公安人员面前,承认是自己放的火,并配合办案人员查清经过,如实供述事实,此节得到具体办案人员证实,也被公诉机关认可,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得到明确,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应该得到审判机关认可。

所谓“自动投案情节”,应该结合案发后上诉人的表现予以认定。上诉人放火烧柜台后至警察到来前,没有人对他采取强制措施,也有充足的时间供他逃跑,但他没有,而是待在原地,等待事件的处理,这个过程中,他也是知道将面临追究的后果的,并没有因此而回避或逃走。据上诉人反映,他在放火后,曾对店堂营业员***说过“你去报警吧”,此节希望合议庭能予以查证。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并没有即刻采取控制措施,而是先询问是否是他放的火,此时,他站起来,走到警察面前,承认是自己放火,并交代了前因后果和过程。自动投案情节具备。

我国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是对具有悔改态度的嫌疑人宽大处理,鼓励其归案,承认所犯罪行,提高刑事案件的准确性和办案效率。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在现场等待,警察到场后,能走到办案人员近前,也是一种主动归案,报警、警察到场、查明事实、接受处理,一连贯的动作,如此顺利地完成,就是因为上诉人以行为配合的结果,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和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我们不能一定要嫌疑人先逃跑然后主动归案,才构成自首,那是对自首制度的误读。事实上,相比先逃跑然后主动归案的情形,上诉人更符合自首的条件,更符合规定该制度的立法本意,更应该认定为自首。

三、上诉人有自动中止后果恶化的情节。

案件发生后,上诉人马上通知店内人员灭火,有效地主动中止结果的发生,此节在讯问笔录和证人证词中都有记载,应该予以认定。

四、本案上诉人是初犯,且事出有因,上诉人犯罪的主观恶意很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以前没有刑事犯罪记录,本次属于初犯。本案起于经济纠纷,被害人欠有巨款又拒不见面,造成上诉人采取极端措施,事出偶然,犯罪的主观恶意低。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备酌情从轻判处的情节,应该予以从轻处罚。

五、上诉人家人在事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已经与被害人和解。

事件发生后,上诉人家人积极处理后期事宜,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将危害性降到了最低程度。

综上,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本次放火行为又没有将公共安全置于危险境地,也没有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后果,不应该定为放火罪,应该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论处。且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中止行为结果的进一步发生,主观恶意低,又是初犯,事后能积极赔偿,将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应该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诉人因为经济纠纷气急之下采取不当手段造成目前局面,已受深刻的教训,上诉人也全力悔改。上诉人爱人****年元月刚生小孩,到今天还未满月,家庭及幼小的生命需要父爱的照顾,而且上诉人有一只眼睛失明,身带残疾,其情的确可怜。恳望合议庭考虑种种情节,对上诉人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既做到了罪责相适应,又实现了刑法教育人、改造人的社会价值,有利于上诉人改造和走好今后的人生道路、有利于上诉人的家庭、也有利于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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