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放火罪有缓刑吗这个问题,判处缓刑的可能性不是很大,因为在我国缓刑适用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放火罪的起点刑是3年以上,所以很难判处缓刑。
嫌疑人李某、赵某夫妇在原平市青年街糖厂单身宿舍楼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斗,嫌疑人李某一气之下将白酒倒在床上,赵某见妻子找打火机之际,将手中的打火机交给李某,李某接过打火机将床单点燃,后李某又将沙发上的海绵点燃,二人均未采取任何灭火措施,致使火势迅速蔓延,大火将家中财物全部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
由于火势凶猛,对周围邻居生命财产带来严重威胁,邻居见状立即拨打119、110报警,接警后,南城派出所值班民警冯俊杰、郭磊磊三分钟火速赶到火灾现场,与随后赶到的消防、武警官兵迅速将楼道里的居民疏散,奋勇灭火,经过40分钟战斗,最终成功将火熄灭。火灾导致现场的水管破裂,李某的几户邻居家中墙体、财物等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民警通过现场调查取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犯罪嫌疑人李某、赵某因涉嫌放火罪依法刑事拘留。 放火罪是不是行为犯 放火罪不是行为犯,放火罪是典型的危险犯,行为人只要实施这些危险的行为,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就可以构成犯罪既遂,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属于结果加重犯。 放火罪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也是放火罪同以放火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本质区别。因此,可以说,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法律依据:《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放火罪不是行为犯,是一种危险犯,是需要行为人达到法定的危险结果,才会构成犯罪既遂的。放火罪的定罪量刑是比较严重的,同时行为人是需要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的。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立案标准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275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3月4日下发的《第六次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联系点会议纪要》规定:“《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可以2000元为 '数额较大’的起点,以2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这里所谓“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具有以下严重情况之一的:用放火、爆炸、投毒、决水等方法毁坏公私财物,尚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暴力 威胁他人,且当面任意砸毁公私财物的;因违法犯罪行为被检举而故意毁坏检举人财物的;故意毁坏孤寡老人、病残人员的生活资料的;故意毁坏重要物资的;毁坏 救灾、救济等特定物资的;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被害人精神极大损害甚至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手段恶劣动机卑鄙,毁坏财物嫁祸于人造成恶 劣的社会影响的等等。
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为五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 犯故意破坏财物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毁坏个人财物,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的;破坏生产、经营设备设施,造成停产或经营停止,引起重大损失;破坏手段极其恶劣的;等等。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邮政法》第三十八条故意毁坏邮筒等邮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放火罪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依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 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其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 妇女,不适用死刑。 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 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 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放火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114条、115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立案追究。国家林业局、公安部2001年5月9日发布实施的《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凡是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4、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根据本条和第115条的规定,犯放火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损害极端严重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后果;二是放火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害后果,但并不严重。在这两种情况下,只能根据本条的法定刑处罚。只有当放火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才能根据本法第115条的法定刑处罚。“重大损失”的标准,一般为损失5万元以上。
放火罪的认定
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 一般放火行为,是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轻微的危害结果。因此,它们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造成轻微的危害结果,而在于前者危害公共安全,后者不危害公共安全。从理论上说,界限不难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具体放火案件时,对于某种放火行为是一般放火行为,还是构成放火罪,有时发生意见分歧。 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 放火犯通常以烧毁目的物为犯罪目的。但是,判断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不应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而应以行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放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本法对于放火罪的规定有两个条文,即本条和第115条。这两条的关系是,本条是规定放火罪的构成要件的基本条款,第115条是与本条相联系的结果加重条款。根据刑法理论,结果加重的条款是不发生犯罪未遂问题的,只有该条文规定的严重结果发生了,才能适用该条文。所以,认定放火罪的既遂、未遂,应以本条规定的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该条已经被修改为危险犯,即达到可能造成危害的危险或严重后果的,就既遂。 放火罪与意外火灾 意外火灾,是指由于不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如然山火、雷电、地震以及其他不能预见和抗拒的原因引起的火这种火灾的发生,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有的还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关,但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因此,不构成犯罪。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由于有时只看到火灾的发生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关,而忽视了对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考察、分析,因而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发生分歧。 放火罪与焚烧个人财物 从法律上讲,任何人对属于自己的财产都有处分权。包括将其毁坏,使其失去使用价值或者价值。但是,这种权利的性质是以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为前提的。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放火烧自己的财物,就属于处分个人所有财产的范畴,不构成放火罪。反之,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与故意伤害罪 如果人以放火为手段杀害或伤害特定的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虽以放火为手段杀伤特定的人,但同时可能造成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论处。
放火罪与破坏等罪 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和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虽然具有本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但因法律对这几种罪已作了专门规定,因此,应分别适用本法第116条、第117条、第118条和第124条,以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论处。 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毁损公私财物,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公私财物,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论处。
一罪和数罪 行为人在实施杀人、强奸等犯罪后用放火的方法焚毁罪迹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行为人消灭罪迹的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按所犯的罪从重处罚,不另以放火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消灭罪迹的放火行为是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应另以放火罪与前行为构成的犯罪实罪并罚。
怎样的行为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放火”是指行为人使用各种导火材料,点燃目的物,或者利用既存的火种即可以引起火灾的危险因素,引起公私财物的燃烧,制造火灾的行为。放火既可以采用作为的方式实行,如用引燃物将目的物点燃,也可以采用不作为的方式实行,但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放火罪,必须以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特定义务的人员为前提,也就是行为人对形成火灾原因的火情具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且根据其主、客观条件有能力履行这一义务而没有履行,以致造成火灾的。如负有防火义务的油库安全员,发现油库有着火的危险,能够采取防火措施而不采取措施,导致了油库火灾发生,就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
放火罪的定义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中国现行《刑法》规定,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罪名之一,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一般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 二是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三是既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又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失火罪(刑法第115条第2款),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过失酿成火灾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失火罪与放火罪的界限失火罪与放火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与火灾有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1)在客观方面,失火罪必须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放火罪并不以发生上述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只要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即能成立。
(2)放火罪有既遂、未遂之分。失火罪是过失犯罪,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
(3)主体要件处罚年龄不同,放火罪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即可构成;失火罪年满16周岁的人才负刑事责任。
(4)主观罪过形式不同:放火罪由故意构成,失火罪则出于过失。这是两种犯罪性质的根本区别所在。
司法实践在认定这种案件中,有时会发生过失犯罪转化为故意犯罪的情况。例如,某人在仓库吸烟无意中将未熄灭的火柴头扔到草堆上,当即起火。这时行为人本应奋力灭火以避免火灾的发生,而他却扬长而去,漠不关心,任火势蔓延,致酿成灾。这里行为人开始只是无意中将火柴头扔进草堆,并非故意制造火灾,本应认定为失火行为,但由于其先前的失火行为已经造成火灾的危险,行为人负有灭火、消除危险的义务。在其能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明知不灭火可能造成火灾,却不予履行,听任火灾发生。这时行为人主观罪过已转化为间接故意,因而构成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放火罪,不应再以失火罪论处。
放火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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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案例 为江某某涉嫌放火罪一案辩护(刘萍律师) 杨某放火案辩护,当庭释放
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定义和构成要件上区别很大,但在实践中,以放火的手段毁坏财物的表现形式有时和放火罪很相似,在法律适用时容易产生分歧和争论。两种罪名的主要区别是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如果行为人以放火的方法损坏公私财物,本身没有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则属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如果该行为已危害或危及公共安全,就构成放火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应以放火罪定罪。理由是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主观上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放火的行为,并且从被告人放火焚烧的对象所处的环境和时间看,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物被毁的严重后果,危及公共安全,因此,该行为侵害的客体应该是公共安全,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应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放火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理由是该案件中被告人的放火行为仅仅指向特定的某一个人和财物,是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毁坏财物,其放火的行为只侵害到特定人和特定财物,也并未侵害到公共安全,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放火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对被告人以放火罪定罪。根据刑法理论,放火罪的既遂标准一般持独立燃烧说,即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等条件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既遂。本案中被告人将银隆托卖行的铝合金卷帘防盗门点燃,已经完成了犯罪行为,即已经构成了放火罪的既遂状态,同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放火行为侵犯的客体应是公共安全。尽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及时抢救没有造成周围房屋燃烧和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并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行为人放火的时间是白天还是黑夜,地点是居民区还是偏僻处及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实施放火的地点是在东营市府前街111号,邻近多个商铺门头,即使只是放火烧一家门头,有可能引起周围房屋的燃烧,而且附近房屋都是商铺,如被烧毁,损失巨大,况且还存在很多商铺里面有人晚上值班的情形,有可能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被告人对此是明知的。同时,被告人放火的时间选择在凌晨12点左右,正是无人防范的时候,因此,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客观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主观上明知但仍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放火罪。 对于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虽然本案被告人是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也造成了他人财物的毁损,但就此认为该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欠妥当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属于侵犯财产罪的范畴。也就是说,犯罪的对象是特定财物,并且客观上只是毁坏该财物,并未危害到公共安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仅造成了他人财物的毁损,而且危及到公共安全,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放火罪在主观恶性程度上、危害的客体方面都是不同的。它们的主要区别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手段可以是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由此可见,毁坏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可以用放火的方法,爆炸的方法,也可以用砸毁的方法。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其手段只是放火,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由此可以得出,放火罪与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本质区别是:关键要看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危害了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种行为就应当以放火罪定罪,因此,本案被告人明显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案中对被告人的行为以放火罪定罪量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恰当的。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的典型特征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侵犯,属于重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其中,也可以采取放火焚烧的方法,毁损他人财物。放火罪与以放火方式实施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的关键是,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如果危及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如果不危及公共安全,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 断一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可从犯罪行为实施的场所、犯罪方法、作案时的气候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案情】
【分歧】 【评析】 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及会见当事人,现辩护人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三、基于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 《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由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房东损失,更主要的是真诚的表示了悔过、赔礼道歉,取得了房东的真诚谅解,并要求人民法院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这方面来看,辩护人认为,该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可以确定为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被告人A某(女)的辩护人,现就其被控放火罪一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所涉罪名当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及法学理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是将公私财物毁灭或损坏,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以放火、爆炸等方法均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属于以放火这一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重大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不同。 根据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我们在认定放火行为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放火罪,其标准就是看放火行为一经实施,是否在客观上足以造成或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生命、健康或者公共生产、生活的损害。如果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则定放火罪;如果不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则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案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被告人的故意内容、行为指向对象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其行为不应定放火罪,而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1)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去B某(男)新房子中烧点东西, 以让她老婆对他死心,他就好离婚,这样他就与我结婚”; (2)被告人放火的对象是针对特定的被害人无人居住的空房子中的财物,而不是指向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或生命安全; (3)被告人实施放火的结果,只是危害了被害人的财物,没有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或生命安全; (4)综合保安L某及M某证言可知:当时火势不大,对楼下的住户人员安全及财产损失未造成任何影响,没有对小区内住户造成恐慌,大部分人都没有在意,消防人员十来分钟将着火的房间扑灭。可见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尚不足于危害公共安全。 显而易见,被告人虽然是以放火的方法毁坏他人财物,但该放火行为尚不足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被告人A某的行为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即使指控被告人放火罪名成立(实际不成立),本案损失未达“重大财产损失” 其一,我国刑法将放火犯罪分为两个量刑档次,一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量刑幅度为三至十年有期徒刑。二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人员死伤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由于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放火罪中“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法院应当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司法原则,认定本案损失尚未达到“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量刑幅度为《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 其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8年6月颁布了《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犯罪行为,大多以“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人身伤亡标准与“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为立案标准。我们认为,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标准显然应在50万元以上,本案损失尚未达到“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标准。 其三,“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性可以用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来衡量,“致人死亡”的危害性虽然不能直接用金钱来衡量,但可以借鉴参考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来进行比较,确定“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因为“致人死亡”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都是适用《刑法》第115条的条件之一,两者之间具有可比性。2013年,我省死亡赔偿金标准城镇为397200元,农村为156560元,平均为276880元。因此,放火罪致使财产“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参照确定为25万元比较适宜。因此,本案财产损失尚没有达到“公私财产重大损失”。 三、被害人B某具有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 诚如起诉书所言,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A某因与B某感情纠葛”引起。据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B某陈述,系B某勾引、玩弄被告人感情,并与被告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达7、8年之久,被害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败坏社会风气,有损公序良俗。案发当天,被害人B某还在被告人家里呆了好长时间,被告人自始至终供述是B某指使其去烧他新房子的东西,以使他的老婆死心,好使两人各自离婚后再结合。可见被害人B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依据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应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等审判指导性文件中强调,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应从轻处罚 A某作为党外人士、政协委员积极参加政协的各项活动,有较强的参政议政能力,先后在政协全会上提交多件提案,两次做大会发言,一贯表现良好。A某工作单位也证明:A某平时工作认真负责,能够团结同志,取得过多种荣誉称号,获得过多种奖项,对我市的××事业做出了一定贡献,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加之本案属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构成的罪名为故意毁坏财物,尚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被害人B某有明显过错,被害人B某夫妻双方均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A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内容摘要: 诉讼程序违法:超期羁押;退回补充侦查超过法定次数;审理期限超期。 火灾原因不明:火灾事故调查主体不适格,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内容不齐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确定火灾发生的原因。 证据链断裂:购买汽油人的辨认、指认不能;用2.5升(5斤)汽油作引燃物,火灾现场无人嗅到汽油味,而且汽油燃烧后的地面痕迹没有相应的专项现场笔录、细项现场笔录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证据不足:没有目击证人,没有放火物证,多次作案事实不清。 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瑕疵: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有重大瑕疵,其他证人证言不具有确定性、排他性,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 被告人张某某否认放火的事实:一审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自始至终否认放火的事实,被告人没有放火,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放火的事实。
辩 护 词 (二 审) 审判长、审判员: 在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放火犯罪一案中,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和洲联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张某某的二审辩护人参加诉讼。现根据案件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定案时依法采纳。 一、诉讼程序违法 超期羁押 《某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州检诉字[2006]第44号(以下简称《第44号起诉书》)诉称:“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06年1月22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6日由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从200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至同年3月16日逮捕,被刑事拘留5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根据上述规定,批准逮捕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7日,本案被告人在刑事拘留期间被超期羁押16日。 此为程序违法之一。 退回补充侦查超过法定次数 《第44号起诉书》诉称:“本案由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06年4月20日以某公刑诉字(2006)17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于同年5月9日以某检公诉退字第13号退补决定书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8日补查后报送县检察院,于同年6月1日以某检公诉报(2006)01号《报送案件意见书》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之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同年6月26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察。2006年9月7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15天。” 根据高检发释字〔1999〕1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根据高检发释字〔1999〕1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 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 补充侦查两次后或者已经提起公诉后再退回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拒绝。” 根据上述规定,2006年6月26日公诉机关在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后,补充侦查至此应当终结了。 此为程序违法之三。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四条 重、特大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并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邀请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参加。……”的规定,由于本案属于重大火灾,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由具有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的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进行全面调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并提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对于本案这样一起重大火灾事故,指控犯罪的证据中既无《火灾原因认定书》,也无《火灾事故责任书》,更没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而是由不具备火灾事故调查主体资格的部门作出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而且笔录中仅仅有“勘验检查情况”一项记录。火灾事故调查主体不适格,火灾原因不明。 现场勘查按照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和专项勘查的步骤进行。”的规定,现场戡查应当依法进行。 六、法院运用证据错误 被告人否认公诉机指控的为泄私怨放火的事实,而法院在上述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有罪并判处无期徒刑,同时承担相应的附带民事责任;法院以证人姜某(男)的证言,即第三次退回补充侦查获取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定案,在庭审质证时辩护人提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质证意见,却没有得到法院的采纳,仍然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火灾原因不明;没有放火目击证人,也没有放火的直接物证,更没有其他技术性鉴定材料在案佐证;多次作案连续作案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权;一审运用证据错误,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的《现场戡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相说明》存在火灾事故调查取证主体不适格,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内容不齐全,证据形式不合法的重大瑕疵;购买汽油人的辨认、指认不能,购油事实不清,而且用2.5升(5斤)汽油作引燃物放火,火灾现场无人嗅到汽油味,火灾现场没有汽油燃烧后的地面痕迹、物证等方面相应的专项现场笔录、细项现场笔录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用汽油作为引燃物放火的证据链完全断裂;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存在重大瑕疵,其他证人的证言不是直接证据,不具有确定性、排他性,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庭审中被告人自始至终否认放火的事实;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请法庭依法采纳辩护人的合理意见。
简要案情: 2014年2月,黎某因与同居女友发生矛盾,将停在萍乡市市区某街道上的两人共有的一辆车子放火烧掉,造成车子毁损,周围店面财物受损的后果,后萍乡某电台对此事予以了报道。 律师接手本案后,认真分析案情,积极与法官进行沟通,发表自己的看法,经两审判决后,最终被告人被判处缓刑。 主要辩护观点: 1、本案是因婚姻感情纠纷激情引起,具有偶然性,被告人也主要是损害财物的主观故意。 2、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所能在其可控制范围内,因为本案发生时有警察在巡逻,被告人知道车子油箱内没有油。 3、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交待,庭审时也能如实回答审判长的问题,悔罪态度好。 4、被告人是初犯,事出有因,犯罪主观恶意很低。 5、事发后,被告人想尽办法从亲友处借款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 6、在看守所羁押半年多期间,已能给被告人起到惩罚教训的作用,被告人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后果,表示悔恨。
在自己家中,男孩点火烧了卧室是否构成放火罪?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放火罪的认定需要什么要件,然后对照男孩的行为作出判断。其次,男孩主观上是不是故意点燃卧室。所以下文律师分析在自己家男孩点火烧卧室构成放火罪吗? 一、
什么是放火罪?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中国现行《刑法》规定,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罪名之一,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一般包括三种情况:1、是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2、是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3、是既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又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二、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由于放火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三、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不是出于故意,不构成放火罪。放火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为湮灭罪证、嫁祸于人而放火、夫妻吵架斗气、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在自己家男孩点火烧卧室构成放火罪吗?从上文的介绍我们可知,答案是不确定的。放火罪的认定主要要看放火这个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了重大人员和财产损失。男孩主观故意点火烧自己家的卧室,如果造成周围邻居的重大人员和财产损失我们就认定触犯了放火罪,如果只是自己家损失了床单被罩就不以放火罪论断。所以14周岁以上故意放火并且危害巨大,才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放火罪。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李X X 及家属的委托, 担任其被D T 市C 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ff放火罪'案的李X X 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为其辩护。在本案开庭之前我除了研究本案的起诉书、杳阅本案的全部案卷, 会见了被告本人,
我还走访了一些分关的人刚才参加了庭审阚迕, 我对本案有了较金面的了解,现在我就卞案发表几点辩护意见根据被告李X X 的行为和事实, 我认为不构成放火罪。其理由如下 : ( - )公诉人认为被告主观动机栉目的, 虽不是危及社会公共安全, 何被告的客观行为是实施r 放火。只耍实施;r 放火, 就足以危害了公共安全,就构成放火罪。公诉人还认为因为被告实施放火行为地点足在t 校家属区内, 在家属区内有车库、有电线,一互点燃就会引起学校和周围起火,
足以危害公共的安全, 因此被告李XX 的行为构成放火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卜.述的看法和认定是不够客观和全面的。首圯我丨丨!应当对我閨刑法第1 0 5条、第1 0 6条关于放火罪的规定,从概念匕应有-个正确的认i只, 我认为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 足以危莕公共安全的行为'这里的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待定的多数人生命健康, 正常的生活、生产、T 作安全和大批公共财产的安全。这里的“足以” 是以行为的结果来看的。如果没有危害的结果, 怎么认定? 又以什么程度和标准认定危害了公共的安全呢?所以说是否"足以 ”危害了公共安全不是只凭想象来认定的。本案被告行为从现场勘验结果看只烧了半个窗帘、一块床笮只烧r 一个大洞。这洋的结果怎么能认定.就是足以危害r 公共安全呢9 (二)
关于公诉人提到“一 fl”的说法打X 客观。我认为“…旦”是有条件的、客观的, 不是说到处都存在“一U / ’而引起的必然结果的条件它是H.体的、々针对性的,
以客观俘在的贺实为依据的。被告行为的具体环垃不存在“一旦” 实施放火行为, 必然或可能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严東后果。经法庭调查确认了几个肀实: 1 . 被告行为时间在中亇1 1 时许, 不是在夜深人睁之时, 他人不知晓的时间。 2 . 被告实施放火行为当时,严x x 之妻李某就在离现场不远的大门口。被告实施放火行为时, 前面是学校操场,
有… 班学生上f本育课, 师生目睹了被告行为的全过程及时扑灭r 火'法庭调查中还证实了,所谓离现场不远的地方有f 库,
书实造这个地方作为车库是三年前的事了,现早c 停it使用, 是--闲s 的空房, 而li离放火现场很远。 我们再看一看现场,被告放火现场是严X / 家。严X X 家在学校操场北端的一排坐北朝南二层楼,是水泥、砖预制板结构, 严家居住第中底层的一间。室内筇窗是一张双人床,床头有一个办公桌,第近门口有一电冰箱和洗衣机。没有其他鉍燃易爆物品。从上述现场及环境看不存在“一旦”被告放了火,就会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条件。 (三)从被告李x x 本人在实施放火行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宋看,被告不是有预谋的实施放火行为u 被告只是一时激愤二正像她本人交待的那徉“当时我非常气, 心想我在单位受他严x x 的气,不给安排工作,扣发工资, 想找他谈又受他老婆的气,进不去他家就到他家后窗汀烂窗户烧了他家窗帘, 心想你不让我好活,
我也不让你好活、当时点着火我也呆r ,不知怎么好了! 在学牛老师救火时,我把手套给他们扑火。”从t 述情况我们可以肴出彼告的动机是- 沖报a , 是个人对严x x 的个人报复, 其y 的是破坏严x x 家的一残财物“让你也不好活”, 并非以危害公共安全为g 的。其结果也未込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行为充其a 菇破坏他人财产。 (四)从结罘来看, 现场勘验照片表明只烧r 块窗帘和床单。受害人在陈述时夸大r 革实, s 称被烧了- 件呢大衣, 3 0 多本书以及紋〒兄的a 库券和小孩衣裤。这些都没有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尕和照片证明。作为辩护人之所以【人为受害人夸大丁卞实,其理由-足因为现场勘验表明床单只烧厂- 个大洞, 被害人的1¥ 子大衣和3i>多本书及小孩衣裤,
几千元的国库券不可能集中-起,都堆放在床上一起烧。在从被告实施放火至师生灭了火总共-人约十几分时间,能一 f 烧光是不可能的。可是被害人称全部烧光未留下残痕迹「很简单, 如果我们杷儿张零散的报纸团起来用火烧很快纸被烧完,要烧整木的3 0 多本朽却不是那么容易, 因为书苋巾间无空隙,遇火^ 从边缘宥起,3 0 多木书是不可能在短短的十几分钟内化为q 冇的。一件呢衣是毛料制品,遇火燃烧先是焦化, 而这··过程不能在十分钟内化为灰煙不留残迹。后来在补充侦查材料中,被害人称3 0 多本书足在床下放的, 而且烧了电线把洗衣机4 达烧坏,纶法痉质证,洗衣机马达既无焦痕, 叉无电源线烧焦残迹,
怎么能证明是外来火源烧坏广洗衣机的马达 < 电动机) 呢? 因为外来火源不可能单单只烧其电动机而烧不r 洗衣机别的部位,
而且当时受害人家巾已无人,洗衣机不能插着电源, 因为它不像电冰箱经常插着电源, 所以,被告人说烧了洗衣机马达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害人乂称3 0 多本朽不在床上是在* 下, 2 时火势并没曼延到床下,H 烧r 床单,连床都没烧到, X 怎么能将床下的3 0 多本ft化为乌灯呢? 所以该被宵人夸大事实扩大受损结果,是不口了信的。 (五)
关丁补充侦查中的鉴定结论问题,这个鉴定结论出自市消防£ 队,
其旮足耑亚明被告行为“足w ”危竽r 公共安全,并说明敁告行为构成放火罪c 这个鉴定结论既无鉴定依据X 无鉴定人签名1 只盖了一个消防中队的公章, 时M 足在被吉羁押i7fr9几个月后作出的。辩扩人认为这样的1嚴定结论是不合法的也适不科7 的。如果说消防中队要做鉴定, 则必须行由鉴定资格的人作出。鉴定结论要打鉴定人签字,并说明其资格。如果鉴定人从末到过现场, 那么兒什么作鉴定呢?难道只凭公安派出所拍的几张现场被烧的残物照片,就可以认定是“足以”危害了公共安全吗? 作为鉴定材料应是科学和客观的, 应对起火原因和结果报害程度作出客观结论。定罪足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法怍出的。鉴定单位无权对被告作出是否犯罪的认定。显然所谓市消防中队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椐。 综上所述, 纵观全案,本案是被告一个普通的女]:因为I:作安排问题与企业的领导发生矛盾,双方没有及时正确对待和解决矛盾产生隔阂和成见,缺乏应有的了解和理解, 矛盾不断激化,继而发生了这起本不该发生的案件。被告完全是由下一时激愤失去理智,采取用放火这冲极其危险的方法进行报复, 是极端错误的。被告用心只是为了使受害人的严X X 个人财产受到损失,达到“你不让我奸活, 我也不让你好沽”的S 的,其行为不具有刑法第1 0 5条和第1 0 6条的观要件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所以, 不能汄定被告行为构成放火罪。由于被告主观愿望是为了达到损害受害人财产的口的,其事实结果受害人损失并未达到严·重程度, 不适用我国刑法第] 5 6 条之规定, 也不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鉴丁_被告办发后e悔莫及,深刻认识到自已行为的严同时受害人对此货深感内疚,认为自己没有洞察到矛盾的发展, 发生了不该发生的卞物,感到S 己的职工走上这条危险的道路与自己教育不够, 工怍未能跟上有一定关系,这神结果也是他自己所不愿看到的,应从中吸取教训。上面足我的几点辩护意虬,请合议庭在定性、a 刑时给予充分考虑o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湖北**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上诉人***的二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上诉人,走访了办案民警,今天又出席了庭审调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不应该定放火罪,应该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处罚。 1、从本案所有的案卷材料可以看出,上诉人放火烧柜台的动机和目的,都是因为有经济纠纷的诱因,上诉人试图用这种方式逼迫柜台老板***与其见面,来解决双方的争议。上诉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意图,缺乏构成放火罪的主观恶意和主观要件。 2、上诉人虽然采取了放火烧柜台的不当方式,但其一系列客观行为均限制在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 首先,上诉人购买的汽油量极少,只花了2元钱,不到小矿泉水瓶的一半,且两处柜台泼洒的汽油只有1/3,不足以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上诉人如果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恶意,很难想象他只买这样少量的汽油; 其次,上诉人选择的放火对象,两处均是位于店面正中且和四周墙有较大距离的柜台,很显然是为了将作案目标定位孤立的中间柜台,避免危害公共安全。事实上,上诉人完全有条件放火焚烧四周靠墙的柜台,那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但上诉人没有这样做,这既可说明上诉人放火的主观故意不是危害公共安全,也显示出,危险控制在中间相对孤立的柜台,而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第三,上诉人选择焚烧的柜台,材质是金属和玻璃,属非可燃物,柜台里的货物是陈列式放置而不是堆积式放置,且货物包装如果没有汽油,点燃也并不容易。这种情况下,即使泼洒上上诉人实际泼洒的这种数量的汽油,也不足以燃起熊熊大火,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而且这样的火势会轻易被扑灭。上诉人的放火行为实际上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不可能构成放火罪。 第四,上诉人放火时,没有选择在无人看守时,而是当面放火,这就可以让店员及时灭火,控制危险,不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而且据证人***的证词,上诉人到第二个门面时,还对***说:“快点,去救火”,说明上诉人有意识地控制火源的。 结合上诉人上述放火前后的种种客观行为,无一例外的反映,上诉人虽然采取了不当的方式,但一直使放火处于火源较小、隔离、可控、易扑灭的状态,在客观上就局限了焚烧对象,限制了危害范围,使该违法行为不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这也可以和案卷查明的主观意图相印证、相一致。 3、上诉人的放火烧柜台行为,既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后果,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他的行为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 首先,侦查材料表明,上诉人放火导致的燃烧面积很小,损失也极其轻微,更没有产生公共安全危害的实际结果。 其次,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放火行为必然致公共安全处于危险境地。在室外点燃一根木头未必会危害公共安全,在室内点火也未必一定危害公共安全。因为火焰的大小,部位,是否可控等因素的不同,会导致有些火会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有些并不会,这有个量变到质变的发展过程。判断具体案件,应该按具体的案情和细节,科学评估什么是量变到质变的临界值。对该临界值的判断,不能仅凭主观想象,而应该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科学的原理论证,才能找到准确的判断是罪非罪、此罪彼罪的分界点。否则,一个人的自由就会由一念之间的笼统观念决定,既不公平,又违反了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刑法原则。具体到本案,如前所述,上诉人放火的对象是柜台而不是房屋,其火势明显可控,没有证据表明该放火行为会足以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境地,认定为放火罪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 第三,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为泄私愤和逼迫他人解决纠纷而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危害公共安全一说,没有证据佐证和支撑,焚烧财物并不等同于危害公共安全,焚烧财物和危害公共安全之间还存有逻辑空隙和断点,不能因为焚烧了财物就得出危害公共安全的结论,这一论断是武断的、笼统的。 综合以上,上诉人的放火行为客观上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按放火罪对上诉人定罪量刑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原则。 4、结合上诉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应该将其放火行为定性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 上诉人为解决与***经济纠纷,试图用烧柜台逼迫其出面谈判,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意图明显,而且用放火的手段实施了具体的毁坏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应该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区别放火罪和以放火为手段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判断的核心要素在于: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这一客体。纵观本案事实材料,上诉人放火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判断 ,缺乏证据佐证或说明,我们不能只由在室内放火这一概括的观念得出“必然危害公共安全”这一武断的结论,因为刑事诉讼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同于民事案件可以采取“盖然性优势”的证据制度。因此,本案在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说明或佐证上诉人的放火行为必然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结论的情况下,应该按“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刑法原则对上诉人定罪处罚。综合种种情况,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处罚,更为准确。 二、上诉人在案件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是自首情节,应该予以认定。 放火事件发生后,在可以逃跑的情况下,上诉人自己并未逃走,公安机关接警到现场处理时,还主动走到公安人员面前,承认是自己放的火,并配合办案人员查清经过,如实供述事实,此节得到具体办案人员证实,也被公诉机关认可,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得到明确,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应该得到审判机关认可。 所谓“自动投案情节”,应该结合案发后上诉人的表现予以认定。上诉人放火烧柜台后至警察到来前,没有人对他采取强制措施,也有充足的时间供他逃跑,但他没有,而是待在原地,等待事件的处理,这个过程中,他也是知道将面临追究的后果的,并没有因此而回避或逃走。据上诉人反映,他在放火后,曾对店堂营业员***说过“你去报警吧”,此节希望合议庭能予以查证。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并没有即刻采取控制措施,而是先询问是否是他放的火,此时,他站起来,走到警察面前,承认是自己放火,并交代了前因后果和过程。自动投案情节具备。 我国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是对具有悔改态度的嫌疑人宽大处理,鼓励其归案,承认所犯罪行,提高刑事案件的准确性和办案效率。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在现场等待,警察到场后,能走到办案人员近前,也是一种主动归案,报警、警察到场、查明事实、接受处理,一连贯的动作,如此顺利地完成,就是因为上诉人以行为配合的结果,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和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我们不能一定要嫌疑人先逃跑然后主动归案,才构成自首,那是对自首制度的误读。事实上,相比先逃跑然后主动归案的情形,上诉人更符合自首的条件,更符合规定该制度的立法本意,更应该认定为自首。 三、上诉人有自动中止后果恶化的情节。 案件发生后,上诉人马上通知店内人员灭火,有效地主动中止结果的发生,此节在讯问笔录和证人证词中都有记载,应该予以认定。 四、本案上诉人是初犯,且事出有因,上诉人犯罪的主观恶意很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以前没有刑事犯罪记录,本次属于初犯。本案起于经济纠纷,被害人欠有巨款又拒不见面,造成上诉人采取极端措施,事出偶然,犯罪的主观恶意低。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备酌情从轻判处的情节,应该予以从轻处罚。 五、上诉人家人在事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已经与被害人和解。 事件发生后,上诉人家人积极处理后期事宜,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将危害性降到了最低程度。 综上,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本次放火行为又没有将公共安全置于危险境地,也没有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后果,不应该定为放火罪,应该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论处。且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中止行为结果的进一步发生,主观恶意低,又是初犯,事后能积极赔偿,将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应该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诉人因为经济纠纷气急之下采取不当手段造成目前局面,已受深刻的教训,上诉人也全力悔改。上诉人爱人****年元月刚生小孩,到今天还未满月,家庭及幼小的生命需要父爱的照顾,而且上诉人有一只眼睛失明,身带残疾,其情的确可怜。恳望合议庭考虑种种情节,对上诉人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既做到了罪责相适应,又实现了刑法教育人、改造人的社会价值,有利于上诉人改造和走好今后的人生道路、有利于上诉人的家庭、也有利于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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