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再有人问你私募基金怎么监管,就把这篇文章发给他

 米多29 2018-04-16

声明丨本文作者为金融监管研究院 研究员许继璋、李巧巧  。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网站等第三方进行抄袭,转载,或部分引用。

整体而言,当前的监管形势是持牌金融机构的产品进入史上最严监管环境,非持牌的机构禁止发行、销售金融产品。而私募经过过去4年多的规范和发展,逐步被纳入到金融监管框架,虽然面临类似持牌金融机构的监管要求,但在这轮金融整顿中得以生存下来,并快速发展,彻底和非持牌的机构划清界限,获得金融监管部门认可。本文追根溯源,同时也重点追踪近一年私募的监管热点,全面展现私募的监管体系。

本文大纲

一、当前私募基金监管体系(2018年4月15日)

二、私募基金的监管历程

三、监管原则及思路

四、近期监管热点与监管趋势

当前私募基金行业发展迅速,步入12万亿“大私募”时代,在多层次资本市场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的最新数据,截至2018 年 2 月底,协会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 23097 家,已备案私募基金 70802 只,管理基金规模 12.01 万亿元,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总人数 24.21 万人。已登记的机构类型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8639 家;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 13682 家;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 776 家。同期,我国境内113家共有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公募基金资产合计12.17万亿元。从2014年的2万亿到如今的12万亿,私募基金管理规模与公募基金资产相当。

随着私募规模的扩张,加上私募基金行业独有的高风险、高收益、透明性低等特点,由此带来的金融风险也与之俱增。为严格把控风险,监管层在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监管升级,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大检查执法力度,其立法速度、细化程度和实施力度可谓空前。去年上半年,证监会对328家私募机构开展了专项检查,占行业总规模的14.8%。 今年3月1日启动的证监会私募基金专项检查,重点关注“集团化跨辖区私募机构、管理非标债权的私募机构、其他存在问题风险线索的私募机构”。除了证监会监管,自律监管也在趋严。截至今年4月2日,中基协已公示了20批失联机构,涉及 334家私募机构,其中113家机构已被注销登记,9家机构已自行申请注销登记。

回顾私募行业的监管历程,从2013年只有一部《证券投资基金法》到“两规七办法”,从去年中基协的70部左右法规到今年叫停借贷型私募、启用管理人信用报告机制、强化自律监管、颁布私募估值指引,我们看到监管层对私募行业的规范涵盖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私募产品的募集、信息披露、外包服务、合同指引等各个方面,并且持续细化。

在目前的严监管趋势下,各私募机构和从业人员对私募行业的政策问题,以及私募机构的法律法规层面上的约束需要更加关注。合规管理对于私募机构的长久发展日益重要,除了专业投资水平,合规风控水平和勤勉忠实的商业伦理也不可小觑。

因此,在严监管趋势下私募机构越来越需要持续关注私募基金监管趋势。从高层到管理人的每一名员工都需要了解私募监管体系和趋势,具有合规意识,不逾越合规红线,加强自律与合规,并探索合规边界的拓展,通过合规创造价值。为此,本文总结了截止到4月份的最新私募基金政策、法律、法规体系,梳理了私募基金的监管历程,以期帮助私募从业者更好的把握私募监管原则和思路、了解私募监管趋势,合法合规创造价值。

一、当前私募基金监管体系(2018年4月15日)

二、私募基金的监管历程

(一)混沌时期:寄人篱下

20世纪90年代初,境外私募股权投资及风险创投机构相继进入并主导了中国私募市场,直到2006年以后,中国本土机构才在政策支持等要素下迅速发展壮大。私募基金首次登上中国资本市场舞台的时间是2003年,当时的典型代表是赵丹阳的赤子之心。

发展伊始,私募基金领域的相关立法几乎空白,私募证券基金多是以阳光私募基金的形式存在——即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投资顾问的形式,借助信托计划等正规金融机构的产品为载体,来进行投资运作。

在2013年之前,国内的私募基金多为私募股权基金,处于发改委时代,受发改委监管。

  • 2006年3月1日,发改委令2005年第39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下发:定义了创业投资企业,并对其首提备案要求。同时,对创业投资企业提供一定政策扶持:可享受国税总局的税收优惠政策。

  • 2010年,中国投资协会股权和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简称中国创投委)经发改委批准成立,是国内首个经政府主管部门正式审批注册的全国性股权和创业投资行业协会组织,旨在宣传贯彻政策法规、推进理论研究和推动行业发展。

  • 2011年11月,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文《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下发,简单规范了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资本募集与投资领域,并要求股权投资企业至发改委或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 2012年5月份,发改委在全国股权投资备案管理工作会议上明确要求,各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在2012年10月底以前,完成本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规则的立法程序。

(二)初建体系:探索前行

  • 2012年6月6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中基协”)经国务院批准后成立,是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接受证监会和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 2013年2月,证监会公告[2013]10号《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规定:符合条件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亦可向证监会申请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

  • 2013年3月25日,发改办财金〔2013〕694号文《关于进一步做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布,要求各地抓紧推进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制度建设、尽快出台地方性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规则。各地方股权投资企业发起或管理公募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金融衍生品、发放贷款将被认定为违规行为。

(三)步入正轨:身份确立

2013年之后,私募基金由发改委时代步入了证监会时代,种类也由原来的私募股权类丰富为私募股权、私募证券和其他类多种。《证券投资基金法》给予私募基金正式法律身份,证券投资基金归证监会监管;中编办文件规定私募股权、传业投资监管权转移证监会。

  • 2013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12月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正式实施,正式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监管范畴,相当于给了私募基金正式法律身份。对于私募基金行业而言,2013年的基金法修订是个里程碑式的事件。《基金法》在市场准入、投资范围、业务运作等多方面优化了行业业态,首次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拓展了行业的发展空间。

  • 2013年6月27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明确将私募基金划归证监会管理,证监会接手了发改委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权。

    证监会负责制定私募股权基金的政策、标准与规范,对设立私募股权基金实行事后备案管理,负责统计和风险监测,组织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承担保护投资者权益工作。而发改委则负责组织拟订促进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两部门协调配合。

  • 2014年1月17日,证监会正式接替发改委监管私募行业。

    中基协发[2014]1号《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下发,证监会正式授权中基协负责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登记,对私募基金产品进行备案,对私募基金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 2014年2月,中央编办综合司发布《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职责问题意见的函》,再次强调中国证监会为创业投资基金的主要监管部门,并将创业投资企业的称谓修改为创业投资基金。

  • 2014年2月7日,中基协私募登记备案工作开启第一个时期:初始探索期。在这一时期,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性质定位还较为模糊,缺乏规则,属于登记备案的探索期。当时,平均每月有765家机构申请登记,1563只产品申请备案。

  • 2014年4月,证监会成立私募基金监管部,专门负责私募基金监管。

  • 2014年5月,国发〔2014〕17号《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为私募基金的发展方向定调:明确应建立健全私募发行制度、规范募集行为。对私募发行不设行政审批,并提出发展私募投资基金。按照功能监管、适度监管的原则,完善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私募集合理财产品、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各类私募投资产品的监管标准。

  • 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令105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布,作为私募监管的主要法规之一,从整体上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确立了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登记和产品备案制度、合格投资者制度等,有助于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确立了符合私募基金行业运作特点的监管制度。

  • 2014年12月22日,中基协私募登记备案工作开启第二个时期:全口径登记备案期。当时中基协为摸清行业底数,响应商事改革和“双创”要求,对该时期的登记备案不设门槛。这也导致当时大量背景各异、主业模糊或无明确展业目标的机构纷纷申请登记,登记数呈爆发式增长,行业良莠不齐、风险积聚。

    这一时期,平均每月有2016家机构申请登记,2294只产品申请备案。

  • 2015年11月,财政部《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政府出资投向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作出规范。

(四)回归本源:规范发展

从2016年初,证监会与中基协持续细化私募监管体系,要求提交法律意见书,开始整顿。尤其是2017年“最严监管年”至今,规范基金募集机构销售行为,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加强分业经营整顿、提高专业化经营等,监管力度与细化程度持续加强,而私募现场检查等更是加速行业洗牌。

  •  2016年2月5日,中基协私募登记备案工作开启第三个时期:底线审核和信用约束期。以中基协发[2016]4号文《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的发布为标志,协会从登记备案的源头开始,全面规范私募基金行业的展业秩序和信用环境。

  • 2016年7月15日,证监会公告[2016]13号,即在业内被称作“新八条底线”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下发。“新八条底线”扩大了“八条底线”适用范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亦需参照执行。在正本清源的前提下,重点加强对违规宣传推介、结构化产品、违法活动、“资金池”业务等的规范。

  • 2016年12月12日,证监会[2016]第130号令《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下发,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私募基金行业也在其调整范围之内。

  • 2017年1月13日,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下发,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明确政府出资产业基金的定义及范畴,并确立了管理体制,要求此类管理人在相关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登记。此外明确管理人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产品应委托商业银行托管。在投资范围上,该办法明确此类基金应当以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为主,禁止明股实债等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行为。

  • 2017年3月1日,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规范了基金募集、投资顾问、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服务业务。此外规定申请机构应当根据《私募投资基金服务机构法律意见书指引》(附件3)的要求,在登记系统中上传法律意见书。

  • 2017年3月31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进一步提高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管理”的要求,规定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可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请登记时仅选择一类机构及业务类型进行登记,且只可备案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相符的私募基金,不允许此前所谓的“全牌照”、“多牌照”私募管理人的存在。

  • 2017年4月5日,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第二阶段上线运行与私募基金信息报送相关事项的通知》,资产管理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第二阶段上线运行,明确要求管理人上传运营风险控制制度等8类制度,并且不再提示“退回补正超过5次,机构申请将会被锁定3个月”。同时全面启动私募基金从业人员注册管理功能。

  • 2017年4月10日,发改办财金规〔2017〕571号《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指引(试行)》印发,宣告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正式启用。

  • 2017年6月28日,中基协发布《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规范了基金募集机构销售行为,以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得到有效落实。其中明确将投资者适当性匹配作为募集程序的必备环节,并规定了投资者分类、产品风险分级;以及投资者与产品风险匹配等内容,核心要求是将适当的产品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

  • 2017年8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条例的出台对完善私募基金的法律基础具有重大意义。

  • 2017年10月,其他类私募零登记。本月其他类私募管理人登记数量0增加。实际上自2017年伊始,基金业协会就逐步收紧该类私募机构的登记。据统计,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27日,其他类私募管理人共新增13家,远低于此前每月的平均水平。

  • 2017年11月3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发布,明确了六种不予办理登记的情形。此外,该问答明确协会将定期对外公示不予办理登记的申请机构名称及不予登记原因,同时公示为该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名单。

  • 2017年12月2日,基金业协会会长洪磊在第四届中国私募投资基金峰会上做了《防范利益冲突 完善内部治理 推动私募基金行业专业化发展》的发言,提出任何基金产品都不能对投资者保底保收益,不能搞名股实债或明基实贷。

  • 2018年1月5日,保监资金[2017]282号文《关于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明确要求股权投资收益,应与被投资未上市企业的经营业绩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收益挂钩,不得采取“名股实债”方式承诺保障本金和投资收益。同时通知要求不得直接或变相开展通道业务,不得投资嵌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 2018年1月6日,银监发[2018]2号《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下发,从此包含私募基金在内的任何资产管理产品,其募集的资金都不能再发放委托贷款。这等于封堵了私募基金开展的非标投资的一个重要途径。解读详见此处

  • 2018年1月12日,中基协于晚间在系统发布最新《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明确了三大不符合“投资”本质情形不属于私募基金范围:底层标的为民间借贷、小额贷款、保理资产等属于借贷性质的资产或其收(受)益权;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借贷活动的;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资类企业等方式变相从事上述活动的。解读详见此处

  • 2018年1月16日,部分私募机构收到协会AMEBRS系统的最新补充意见:暂不办理其他类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除QDLP等试点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重大事项变更申请。解读详见此处。

  •  2018年1月19日,中证登发布中国结算发字[2018]10号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等产品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包括私募投资基金在内的各类资管产品开户条件。解读详见此处。

三、监管原则及思路

与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规模小、数量多、投资灵活度高、风险与收益高。为了控制监管成本和机构的合规成本,通过适度监管促进行业发展,证监会对于私募基金整体上采取“底线监管”的原则,即在监管核心领域制定具体的强制性规范,如管理人登记与产品备案,基金募集、销售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基金合同必备条款,产品设计,信息披露等重点监管领域。

而对于其他非“监管底线”领域,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行业自律组织的身份发挥着重要的补充性作用,采取多种自律管理措施规范行业的运作,加强行业的自律建设。

整体上,目前私募基金行业监管遵循着基本原则和政策制定思路。在2016年4月29日证监会例行新闻发布会中,证监会私募基金监督部主任陈自强表示,当前私募基金监管遵循“统一监管、功能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的基本原则,按照“扶优限劣”、“差异化监管”的思路开展监管工作。

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强调,“要加强金融监管协调、补齐监管短板。设立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强化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和系统性风险防范职责。地方政府要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 这对各金融监管机构间、中央与地方间的协调提出了要求,减少监管套利,加强中央与地方私募监管统一步调。

另外,周小川在《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中也强调增强地方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他提出“增加地方金融监管权。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的划分是: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统一监管指导,制定统一的金融市场和金融业务监管规则,对地方金融监管有效监督,纠偏问责。地方负责地方金融机构风险防范处置,维护属地金融稳定,不得干预金融机构自主经营。”

在以上的监管思路下,下文对监管组织体系、监管原则和监管思路三部分做更加详细的阐述,以帮助私募从业者更好把握监管走向。

(一)监管组织体系:证监会指导、多机构相互配合

1、证监会监管职责

证监会负责对私募基金实施统一集中行政监管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监会承担以下职责:拟订监管私募基金的规则、实施细则;拟订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信息披露规则等;负责私募基金的信息统计和风险监测工作;组织对私募基金开展监督检查;牵头负责私募基金风险处置工作;指导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开展登记备案工作;负责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教育保护、国际交往合作等工作。

为更好履行监管职责,证监会于 2014 年 4 月成立了私募基金监管部,专门负责私募基金监管。 

2、地方证监局职责

各地方证监局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履行职责,负责对经营所在地在其辖区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进行日常监管,包括对公司治理及其内部控制、私募基金运作等进行日常监管。

目前对私募基金的各项现场检查,通常都由地方证监局具体实施。

3、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职责

中基协成立于2012年6月6日,是依据《基金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国家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系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接受中国证监会和国家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根据《基金法》及证监会授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1)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2)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3)制定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给予纪律处分;

(4)制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从业考试、资质管理和业务培训;

(5)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推动行业创新,开展行业宣传和投资者教育;

(6)对会员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7)依法办理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

(8)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此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制定发布了《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纠纷调解规则(试行)》《自律检查规则(试行)》,配套建立投诉、受理、检查、调解、答复工作机制。同时,成立自律监察专业委员,引入市场机构、监管部门、高校等专家资源,随机组成审理小组,优化纪律处分工作机制。

4、其他机构职责

上交所、深交所、中金所等交易所,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证券登记机构,均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同样十分重要,从不同业务角度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实施自律管理。

证券交易所设有基金交易监控系统,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市场的投资运作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日常监控,重点监控涉嫌违法违规的交易行为。交易所在监控中发现私募基金交易行为异常,涉嫌违法违规的,可视情况采取电话提示、警告、约谈、公开谴责等措施,并向证监会报告。 

至此,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组织体系如下:

 

(二)监管原则:统一监管、功能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

1、统一监管

统一监管,就是落实《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职责分工要求,将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私募基金等各类私募基金纳入统一监管。

2、功能监管

功能监管就是对不同机构条线下的私募基金业务,鉴于其具有相同的功能属性,进而实行统一的功能监管。

这主要包括了各类私募基金执行统一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均应当遵守非公开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披露等规范性要求,防范监管套利。

目前,证监会已经在探索实施对证监会监管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统一功能监管。这一进程预计有望将在大资管新规实施后加速。

3、适度监管

适度监管就是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而是实行事中事后监管,充分发挥投资者和市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约束,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自我约束作用。

行业监管和自律监管主要从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披露等环节入手,提出原则性底线监管要求。

4、分类监管

实践中,鉴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控制权复杂、资金来源多样、管理人内控薄弱、兼营一级和二级市场业务冲突大于互补的现实,中基协要求私募证券、私募股权和其他私募业务分类经营且不得兼营,对其采取有差异的分类审核标准。这既是为了避免在管理人层面出现重大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风险,也是为了维护基金的本质,推动行业专业化发展。

目前的分类监管,就是在统一立法、统一登记备案的基础上,根据各类私募基金投资标的的不同,对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等分别进行备案,提出不同的监管要求。

同时根据各类私募基金的管理规模大小、投资者人数、合规风险程度、投诉举报等维度,以问题和风险为导向,进行分类监测和检查。

在2017年底,证监会私募基金监管部主任陈自强指出,还将探索分类分级监管、加强诚信激励约束

证监会将根据私募机构的合规守信情况和不同类型私募基金的特点,研究制定分类分级标准,在风险监测、现场检查、信息披露等方面提出不同监管要求,并实施差异化监管安排。

在此基础上,完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制度和分类公示制度,加强私募行业诚信建设,对合规水平和诚信水平较高的机构给予有力激励,对违规失信机构给予应有的诚信约束。

(三)监管思路:扶优限劣、差异化监管

在扶优限劣方面,证监会将创造条件鼓励优秀机构做大做强,同时清理违规、失联和空壳机构。

1、扶优

鼓励的政策主要体现在6个方面:

(1)允许符合条件的私募机构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牌照;

(2)允许符合条件的私募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户;

(3)研究并尽快明确私募机构在新三板挂牌问题;

(4)推动引导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投资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

(5)支持有条件的私募机构开展境外投资业务;

(6)通过分类公示推出行业最佳实践,宣传优秀私募机构。

2、限劣

在“限劣”方面,证监会通过组织现场检查和配合地方政府打非等,查处行业违法违规行为、对失联机构进行公示、对违法违规机构撤销管理人登记、对长期没有展业的机构注销登记等,引导真正专业、规范的私募机构开展业务。

3、差异化监管

在差异化监管方面,前期中基协对不同类别的私募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范围、信息披露内容和频率、托管机构资质要求、合同指引版本等方面进行了差异化自律探索,但是相关的差异化制度安排还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如在事后风险监测领域,对于证券类基金,将主要关注其杠杆情况、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情况;对股权类基金,将主要关注资金募集合规情况和利益冲突情况。

考虑到股权创投类基金已经有一定的自律管理基础,可以充分发挥各地股权、创投协会作用,在考试、培训、信用体系建设和行业最佳实践等方面开展合作。

四、近期监管热点与监管趋势

(一)近期监管热点:私募非标阵地沦陷、鼓励债转股与类REITS、资管新规十大影响

1、私募非标阵地沦陷

近期私募基金的非标债权投资业务可谓是处在”风口浪尖“上,受到了监管部门“全方位”围堵:

首先,2018年1月6日,银监发[2018]2号《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下发,从此包含私募基金在内的任何资产管理产品,其募集的资金都不能再发放委托贷款。这等于封堵了私募基金开展的非标投资的一个重要途径。

紧接着,1月12日,中基协发布最新《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明确了三大不符合“投资”本质情形不属于私募基金范围:底层标的为民间借贷、小额贷款、保理资产等属于借贷性质的资产或其收(受)益权;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借贷活动的;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资类企业等方式变相从事上述活动的。

此外,1月16日有部分私募机构收到协会AMEBRS系统的最新补充意见,明确暂不办理“其他类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重大变更申请。

那么,目前私募还可以投资哪些非标债权?

总体上通过备案须知来看,核心是禁止纯粹借贷关系,并不是禁止非标债权,所以不属于借贷关系的非标资产仍可投资。

(1)银行的不良资产

根据银监会的监管框架,不良资产的批量收购和处置局限于由四大AMC和地方AMC承接,3户以下的不良资产包可以是社会第三方受让。并没有排斥私募基金作为社会第三方之一受让不良资产。但在当前严监管环境下,这种情况可能发生变化。

资管新规征求意见稿

其明确规定: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将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所以对于那些专注于不良资产投资的私募基金而言,若直接从商业银行拿的不良资产是贷款产生的不良,在资管新规实施后将受到该条款的限制。

本次基金业协会的封堵

基金业协会这次封堵的是私募基金参与借贷行为,核心是防范私募基金业务偏离投资业务。但是事实上,不良资产处置符合私募基金专业化经营的特点,也是协助银行业化解不良资产处置压力,笔者认为并不违反当前整体金融回归本源的精神。

不良资产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放款且已经形成了坏账,私募基金投资不良如果不是协助银行代持,更多属性是催收、资产保全、债转股、抵债资产运营角色,和参与借贷活动并不相关。

所以笔者认为,私募基金从事专业化的不良资产业务时,如果能做到以下两点,基金业协会不应该对其进行封堵:

-首先,所募资金的来源不能是个人,而必须是机构;否则投资者适当性将出现问题。

-其次,私募基金和其他机构并未在实际上从事通道业务,为银行隐藏不良资产。

(2)融资租赁债权和商票收益权

这部分有待探讨。如果严格根据《新备案须知》的核心精神,凡是底层标的涉及“借贷性质的资产或其收(受)益权”均不属于私募基金。但如果融资租赁债权和商票作为底层资产,本身具备一定的贸易背景,并不是纯粹的借贷关系。

总体上通过备案须知来看,核心是禁止纯粹借贷关系,所以我们更倾向于不在新规限制范围内。

具体还是建议要和协会提前做好沟通。本问答不作为业务合规依据。

(3)应收账款等资产收益权

虽然目前已有不少文件提及“收益权”这一个概念,比如前段时间央行的应收账款质押新规,但是从本质上而言,收益权仍非一个法律概念,其具体的内行和外延都是以合同约定为主。从法律性质上而言,我们认为收益权属于“债权”的范畴。

而且,在实际业务当中,特定资产收益权的交易,往往都带有远期回购的条款。因此,从总体上来看,这类投资属于非标债权投资,与普通的借贷相比,特定资产的收益权更多的是个未来现金流的还款来源之一,更准确地来说,是一种担保资产,与借贷的实质差异不大。

所以如果从监管目的出发,本文认为这一操作空间不大。

协会是明确了私募基金不能投向保理资产。那么应收账款受益权是否也在禁止之列?

本文认为是的。

因为协会说的很清楚“私募基金的投资不应是借贷活动”。这个《新备案须知》核心想要禁止的,就是私募基金参与借贷行为。

而应收账款转让属债权让与。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兼具应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管理、信用风险担保及保理预付款融资等功能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所以显然应收账款及其受益权也同样在协会的禁止之列。

2、鼓励债转股与类REITS

2018年1月23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类REITs业务专题研讨会”指出,“在私募基金投资端,私募基金可以综合运用股权、夹层、可转债、符合资本弱化限制的股东借款等工具投资到被投企业,形成权益资本。符合上述要求和《备案须知》的私募基金产品均可以正常备案。” 这在私募非标遭围堵的形势下,提供了业务发展方向。

(1)债转股

2018年1月26日,七部委发布了《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二条指出,允许实施机构发起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各类实施机构发起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向符合条件的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并遵守相关监管要求。符合条件的银行理财产品可依法依规向实施机构发起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

(2)类REITs

2018年1月23日,中基协“类REITs业务专题研讨会”肯定了私募基金在类REITs业务中扮演的持有项目公司权益的载体的角色。此类业务通过资产证券化,盘活房地产存量资产,有助于房企降低杠杆率,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3、资管新规十大影响

2017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指导意见》”、“资管新规”)。针对私募基金是否适用资管新规的问题,我们认为新规是资管业务的指导性文件,目的是“统一同类资管产品监管标准”,除了在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私募产品最低认购金额以及是否托管等属于“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的情形外,其他方面诸如嵌套、通道、结构化设计等私募基金均应当遵守资管新规的规定。

从总体上来看,资管新规对私募基金具有如下十大影响。

(1)消除多层嵌套和通道业务

此次资管新规要求“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这一规定不是全面禁止通道业务,此处要求的是不得提规避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对于一些未规避监管要求的通道,应当是允许的,并未一刀切。此外,新规允许资管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可以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即仅可以一层嵌套。这对于目前银行理财、自营资金等通过嵌套资管计划进入产业基金的模式产生重要影响。

(2)分级产品设计

此次资管新规对产品分级进行了严格限制,明确了四种不能分级的情形,严格限制杠杆率,并同时禁止为优先级提供保本保收益的安排。

资管新规二十条对分级产品设计做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其中涉及到私募基金包括如下三点:1、不得进行份额分级:开放式私募;投资于单一投资标的私募产品(投资比例超过50%即视为单一);投资债券、股票等标准化资产比例超过50%的私募产品;2、杠杆比例限制: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3、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如果按照资管新规,目前私募基金结构化产品大部分存在问题,对银行、保险等风险偏好较低的资金通过私募进行权益类投资也将产生影响。

(3)打破刚兑

打破刚兑的核心措施是净值化管理;对大部分私募而言,选择银行托管、券商PB或者第三方服务机构的估计服务是成本更低的选择。并且净值化管理要求基金管理人具有更加完善的后台管理系统。另外,净值化产品如何宣传,尤其是股权类和其他类私募基金否能有预期收益率,还存在一定的疑问,这些将对资金募集产生一定的影响。

(4)产品分类

从私募管理人的视角来看,资管新规下私募基金按照投资性质被分为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和混合类,并对不同类型的资管产品提出了不同的监管要求,因此私募基金若要适用这些要求也应当进行相应的分类。我们预测,目前资管新规实施后私募基金的“三分类”方法与私募行业现状和特点比较切合的,因此这一基本框架可能不会变,但监管会在此基础按照资管新规的要求,再按照投资性质、运作方式等维度再分类,以适用相应的监管要求。

(5)合格投资者

考虑到私募暂行办法对于合格投资者的要求总体上要严于资管新规,在证监会修订《私募暂行办法》之前,私募基金应当遵守私募基金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若今后适用统一标准,对于主要投资于债券的、非标债权的其他类私募基金而言,认购门槛则将大大降低,是一个利好。

(6)规范资金池,非标资产不得期限错配

《指导意见》在明确禁止资金池业务、提出“三单”(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管理要求的基础上,要求金融机构加强产品久期管理,规定封闭式资管产品最短期限不得低于90天。 对于私募基金而言,这个规定的影响存在如下几个方面:

  • 此前银行理财通过资管计划投资私募基金时,理财资金往往短于底层资产(股权)期限,通过滚动发行的方式对接。这种模式穿透来看,存在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的问题,涉嫌资金池运作。

  • 对于股权投资私募基金,投资未上市股权只能是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且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退出时间点不确定是私募股权投资与生俱来的一个基本特征,如果在募集资金的时候就明确退出安排的,恰恰是银行喜欢玩的明股实债投资项目。

  • 银行理财通过开放式资产池配一些股权投资的操作空间被彻底封杀,包括很多理财资产池投明股实债和产业基金,都将形成障碍。因为封闭式投股权意味着需要真正期限匹配,且须严格执行合格投资者要求,对多数银行而言非常困难。

(7)第三方独立托管:私募基金仍可自行选择

私募基金托管属于资管新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的范畴,可以根据当事人选择是否托管,但是在净值化要求下,托管中的估值服务或许会让更多的管理人选择托管。

(8)资本计提:私募基金或将计提风险准备金

资管新规要求资管产品计提净资本或风险准备金,但当前信托产品是双重计提;如果私募基金要实施的话,计提风险准备金的可能性较大。

(9)统一负债:不允许私募基金份额质押融资

《指导意见》按照公募和私募的分类对此作了统一规定,其中开放式公募、分级私募的负债比例(总资产/净资产)上限为140%,封闭式公募产品、每只私募产品负债比例上限为200%。由于金融机构内部风控要求,私募基金基本上无法参与拆借、质押回购等负债行为。此外,为真实反映负债水平,《指导意见》强调计算单只产品的总资产时,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所投资资管产品的总资产。

(10)过渡期安排:新老划段,存量产品自然到期

资管新规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具体时间段为自本意见发布实施后至2019年6月30日。过渡期结束后,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本意见进行全面规范,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或者续期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虽然11月17日发布的只是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实施,但是目前有的银行在和私募基金合作时,会参考资管新规的规定,这对私募将有所影响。

(二)监管趋势:强化法规建设,加大执法力度,完善自律规则 

证监会与中基协持续细化私募监管体系,强化法规建设,加大执法力度,完善自律规则。

  • 2018年1月23日,中基协在北京召开“类REITs业务专题研讨会”,会议明确了私募投资基金是参与类REITs业务的可行投资工具,提出参与类REITs业务的私募基金备案与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产品备案和挂牌的流程优化和衔接安排。

  • 2018年3月27日,中基协发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的决定》和《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强化私募管理人的自律监管水平,提高登记备案要求。其中强调充分发挥律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服务作用,制定和发布律师事务所入会指引,吸收精通基金法律服务、执业质量和执业信誉有保障的律师事务所加入协会。

  • 2018年3月30日,中基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引导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专业化估值,完善资产管理行业估值标准体系。

1、强化法规建设

证监会近期将推动完善行业顶层设计,配合国务院立法部门做好《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称“《条例》”)社会征求意见评估和吸收工作,推动《条例》尽快出台;同时根据《条例》的进展,加快修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和补充,丰富监管手段。

这部暂行条例的主要功能,还是作为中长期规范私募业务监管的重要举措。私募基金领域有了较高法律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后,方能对整个私募行业起到纲领性的作用。制订《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主要还是为了“夯实私募投资基金的法律基础,适应各类私募投资基金的规范要求,引导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规范发展”,使私募基金行业从之前缺乏核心法律依据的状态中摆脱。

这样,整个私募基金行业就能在大资管新规落地后,亦能名正言顺地按照这部“国家另有规定”来规范发展,不断提高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在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

2、加大执法力度

证监会将保持检查执法频率和覆盖率,通过专项检查、常规检查、风险核查等,严厉惩治私募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证监会同时将抓紧完善私募基金监管信息系统,建立健全私募基金信息统计和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嵌入私募基金监管信息系统,实现科技化风险监测,及时发现风险隐患。

3、完善协会自律规则

一方面,协会将强化私募机构内控制度要求,切实防范利益冲突。并维护基金的本质,强化专业化经营要求。

同时,协会将探索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良好信用生态。在2018年,协会将在完成和发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会员信用信息报告》的基础上,将有序启动私募股权和创投管理人会员信用报告标准制订工作,逐步将信用信息报告服务扩展到协会全部私募类会员。

此外,协会将进一步提升行业专业化水平。协会正组织私募基金行业各方,抓紧研究设置“资产配置类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机构类型和产品类型,以满足专业私募基金投资者对所投私募基金配置大类资产的现实需求。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