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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萃|销售过期产品但未造成人身损害 消费者亦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

 天助我顺 2018-04-16

关键词:买卖合同 食品过期 人身损害 举证责任 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案例选萃|销售过期产品但未造成人身损害 消费者亦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

原告宫先生从被告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朝阳第三十分店(以下简称屈臣氏三十分店)处购得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1盒,金额为108元。该产品保质期为18个月,生产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之后,宫先生主张屈臣氏三十分店向其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故起诉要求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退还购物款108元,并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080元。

庭审中,被告屈臣氏三十分店认可其向宫先生卖出了1盒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但否认宫先生在法庭出示的产品即为其向宫先生卖出的商品。屈臣氏三十分店提交了《利润保护自查表》《有效期问题产品清单》《前台销售登记表》,用以证明其严格执行产品自查,确保售出的商品未超出保质期,但这些表单中未包含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宫先生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服用该白兰氏馥莓饮而产生了人身损害。

另查,屈臣氏三十分店系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裁判结果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宫先生提交的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1盒及相应的销售小票,能够证明其从屈臣氏三十分店购买了过期食品。而屈臣氏三十分店主张上述产品可能并非从其处购买,但其在销售货物的购物小票记载的信息未能明确指向特定的食品,其亦无法提交宫先生购物当日的销售记录,故可认定宫先生与屈臣氏之间成立以涉诉食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营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应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推定其存在“明知”,属于明知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虽然宫先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食品产生了人身损害,但上述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故宫先生要求经营者退还购物款并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此,朝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宫先生购物款108元;被告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宫先生1080元;原告宫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白兰氏馥莓饮一盒,如不能退还,则按照每盒一百零八元的单价折价赔偿。

宣判后,被告屈臣氏公司、屈臣氏三十分店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中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及典型意义

本案的诉争商品系超出保质期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存在给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的可能性,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时,消费者无需证明该食品足以导致其人身损害,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消费者应提供购物凭证等证据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购物凭证上的商品信息不具体、指向对象不明确,经营者主张诉争食品并非买卖关系的标的物,则由经营者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营者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法院应认定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就诉争食品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食品并未造成消费者实际人身损害的,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主审法官

案例选萃|销售过期产品但未造成人身损害 消费者亦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

闫伟伟,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现任北京朝阳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曾荣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个人嘉奖、先进个人。2015年受邀参加“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坛”并作主题发言。撰写的案例入选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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