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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执法权的规定

 初心阅读室 2018-04-18

阅读提示

2017年11月4日,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第三章的标题从“监督检查”改为“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述改为“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被调查行为”,体现了行政执法理念的变化。本文全面分析了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监督检查部门执法权的具体规定,梳理了监督检查部门在实际执法办案中可行使的执法权及行使条件。

一、进入调查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这一规定明确赋予监督检查部门进入涉案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调查的权力。原《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但未明确赋予监督检查部门进入经营场所进行调查的权力。在执法实践中,由于被调查对象不配合监督检查,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没有强制手段,经常出现执法人员无法进入经营场所调查取证的情形。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了监督检查部门进入被调查对象经营场所进行调查的权力,提高了获取有效证据的可能性,解决了执法取证的一大难题。

二、询问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监督检查部门询问被调查对象通常以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的方式进行,要求当事人对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有利于迅速了解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际情况,为监督检查部门确定调查方向、作出后续处理决定提供事实依据。当然,询问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被询问人的人身自由。

三、查阅、复制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材料。

这一规定赋予监督检查部门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等材料的权力。查阅、复制相关材料,有利于了解被调查对象的相应经济活动、业务往来、资金流转等情况,以便取得关键证据,确认被调查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保障案件的正确处理。

四、查封、扣押财物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权力。

这一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的规定相衔接。监督检查部门不但可以将涉案财物原地封存,也可以实施扣押,将其异地封存至合理地点。这样规定,可以更有效地防止被调查对象隐匿、损毁有关证据、物品或转移财产。

五、查询账户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在以往涉嫌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执法调查中,银行往往只配合公安、法院等部门提出的查询、冻结银行账户要求。这一规定明确赋予工商等监督检查部门查询经营者银行账户的权力,以便了解经营者的经济活动状况,发现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根据立法本意,设置查询账户权的目的是便于监督检查部门了解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主体的经济活动状况,从而发现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因此,该法条中“经营者”不应狭隘地理解为仅指经营者,还应包括“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银行账户”不应狭隘地仅理解为银行账户,还应该包括支付宝账户、微信钱包、证券账户等能体现经营者钱款往来的其他金融账户。

六、商业秘密调查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执法实践中,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商业秘密的情形非常少见,被调查对象以被调查资料属于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执法者提供商业秘密的情形普遍存在。这一规定使上述问题迎刃而解,一方面明确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谨慎保守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通过规定执法者保密义务的方式,明示被调查对象不得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拒绝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检查,凡是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材料,无论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都应如实提供。当然,一旦发现执法者泄露商业秘密,被调查对象可依据本条追究泄密单位、个人的法律责任。

七、对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处罚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这一规定在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强化了配合调查、支持调查的义务,是强化执法权限的重要表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拒绝、阻碍调查就是违法行为,不以进行不正当竞争为前提。也就是说,违反第二十八条的主体不仅包括涉嫌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还包括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一旦拒绝、阻碍调查,同样要受法律规制。依照第二十八条处罚过的对象,再次拒绝、阻碍调查,是否可以依照该条款进行第二次处罚?笔者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对于同一主体仅能适用一次。

综上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设定了更为全面的调查措施,增强了调查措施的执行力,同时更加注重从法律规定和制度设计上加强对公权力的规范和约束。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采取“查封、扣押权”“查询账户权”措施时,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六条规定了案件受理、反馈、公示制度等。

□上海市工商局检查总队 秦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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