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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9 法教义学何以如此重要?

 anyyss 2018-04-19


所谓法教义学,在笔者看来,就是指现行法的理论基础。如果说法律是人类生活规则的体系化,那它就必然要建立在一套成熟的理论基础之上。就此而言,立法不过是将既有的法学理论上升为国家意志并以条文的形式予以表述而已,有什么样的法学理论,就决定着有什么样的法律体系。例如德国民法典即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我国的民法理论以继受德国法学为主,因而现行民事立法亦受德国的影响较大。

尽管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受德国民法理论的影响较大,但我国现行法却不是在法学理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既非本土法学理论研究的产物,也非完全继受西方国家法学理论的产物),而主要是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移植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发展而来。也就是说,法律移植在前,法学理论继受在后,往往是先有立法,再发展法教义学(类似情形也存在于我国台湾地区,参见王泽鉴:《德国民法的继受与台湾民法的发展》,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6期)。这就可能造成理论与实践相互脱节甚至远远落后于实践的问题。此外,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存在诸多特殊国情(如土地所有权的公有制),加上在法律移植过程中,我国不仅借鉴了德国法,还借鉴了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乃至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因此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然而,面对此种多元继受而形成的法律体系,理论上并未完成应有的整合(以我国《合同法》为例,就存在法典继受与学说继受不一致的问题,因而需要进行新的解释论作业,以整合多元继受带来的体系冲突。对此,可参见韩世远:《中国合同法的发展:历史的及比较的视角》,载崔建远主编:《民法九人行》(第7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60-61页)

总之,从整体上看,我国的法教义学还存在相对落后的问题,这应该是不争的事实。


法教义学的相对落后可能造成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而化解之道,也在于通过理论创新为现行法提供更加有说服力的法教义学基础。

以《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为例,此条既然参照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本应以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作为理论基础,即效力待定的是物权行为而非债权行为。但是,在制定《合同法》时,不仅立法机关并无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意思,参与讨论的学者也无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想法。在此背景下,司法实践常常将无权处分规则适用于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等法律行为,从而导致处分他人之物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等被认定为无效,不仅买受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应有的保护,也因此诱发了大量不诚信的行为进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参见No.4)。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无处分权而被认定无效(参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对于这一规定,有人仍以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作为理论基础(No.4)。但是,由于我国民法通说至今仍不肯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因此,即使在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通过后,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一直是困扰理论与实践的疑难问题。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之所以产生,就是因为法教义学的发展相对滞后。我国民法理论一方面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但另一方面却又没有提供具有足够说服力的理论来化解体系的矛盾,以致实践一片混乱。笔者认为,尽管我国法律规定物权变动原则上需以交付或者登记为要件,但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则买受合同本身就不能简单界定为一个旨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其本身即已包含当事人所达成的物权变动合意,因而带有处分的性质。而既然买卖合同带有处分的性质,那么就应将其效力区分为债权效力和物权效力,前者不应以出卖人享有处分权为要件,但后者则需以出卖人享有处分权为要件。也就是说,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就应在合同效力上将买卖合同的效力区分为发生债权债务的效力和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由于无权处分规则旨在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因此买卖合同所具有的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自不应受无权处分规则的影响,但买卖合同所有具有的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则应以出卖人享有处分权为要件。

可见,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背景下,我们只能将买卖合同的效力待定理解为其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待定,但其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则不因出卖人无处分权而受到影响。如果一方面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另一方面又认识不到买卖合同在效力上的复杂性和层次性,其结果必然是体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关于这一问题的详细论证,参见拙作:《再谈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载《法学家》2015年第5期)。就此而言,我们既要看到法教义学之于立法的重要性,同时也应看到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虽然已经形成,但仍需理论界为其提供有解释力的教义学基础。一句话,没有理论创新,任何制度创新都将会是空中楼阁。


虽然我国现行法由于具有较多的中国特色而需要理论创新,但当务之急,则是要尽快完成理论积累,否则理论创新也将是一句空话。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会发生一些不公平不公正的判决,在笔者看来,一个重要的原因也许就在于审理案件的法官不具备基本的法教义学知识。

以一起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案件为例,外方股东将其持有的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中方股东,双方先是签订了一份用于办理报批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外方将持有的部分股权(占目标公司股权的50%)转让给中方,中方无需支付任何对价,该协议已经获得批准。但后来双方又签订了另外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实际转让的股权是外方全部股权(占目标公司股权的75%),而中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6000多万元,并明确约定前一协议仅用于办理审批和过户,后一协议用于实际履行,但为了保持目标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身份,将本应属于中方的部分股权(占目标公司股权的25%)仍登记在外方的名下。后来外方履行了第二份合同,不再行使股东权利,并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占目标公司股权的50%)过户至中方股东的名下,但中方却未支付任何对价,故外方要求中方根据第二份协议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遭到中方拒绝,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签订在前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已被审批机关批准而应被认定有效,而之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则因未经审批而无效,故应按照签订在前的合同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然,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基本的事实,即第一份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第二份协议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一个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既不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也带了极为不公平不公正的结果。

为什么会出现此种情形呢?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如此低级的错误,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因为法官对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认识不到位,误以为只要经过审批,合同就是有效的;二是因为法官对“黑白合同”的认定与处理把握不准确,以为在“黑白合同”中,人民法院只能依据所谓“白合同”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依据“黑合同”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事实上,在须经审批的合同中,行政审批只是审批机关将国家意志加于当事人意思之上,却并不意味着审批机关要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审查(审查当事人意思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职责),因此在当事人并非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即使合同已经审批,也并非当然有效(参见《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一)》第3条)。

至于所谓“黑白合同”,一般是指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而就同一交易订立两份合同,其中一份是虚假的意思表示,用于报批或者备案,被称为“白合同”;另一份则是真实意思表示,用于实际履行,被称为“黑合同”。根据民法基本理论,“白合同”既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典型的虚伪表示,自然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参见《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而至于“黑合同”,则是被当事人的虚伪表示所隐藏的行为,它既有可能因只是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有效,也有可能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还可能因未经审批而未生效,自应根据所规避的法律来判断其效力,不可一概认为无效(参见《民法总则》第146条第2款)。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据此,实践中不少法官认为,最高法院处理“黑白合同”的思路是仅承认“白合同”,不承认“黑合同”,以致在大量因“明招暗定”引起的纠纷中,人民法院依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白合同”来处理,不仅造成了极其不公平的结果,而且也诱发了大量不诚信的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针对所谓“黑白合同”,而是针对当事人通过合同变更架空《招投标法》这一现象,其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通过招投标程序所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了确保招投标程序的公开、公正、公平,我国《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不得对其进行实质性变更。为了落实《招投标法》的这一规定,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当事人对已经备案的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时,应依备案的中标合同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如果法教义学掌握不好,就很可能就会张冠李戴,误将用于限制合同变更的规定,错误的适用于所谓“黑白合同”。


总之,法教义学不仅于立法极为重要,于司法更不可或缺。人类社会生活极其复杂多样,而人类理性有限,加上语言的局限性,不可能就社会生活可能发生的所有纠纷都事无巨细的制定法律。要通过有限的法律解决无限丰富的社会实践问题,除了要提升立法的质量外,还要使司法者掌握法律背后的基本理论,真正做到“知其然并知其所以然”,这样才能做到举一反三,通过对法律的解释来应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问题。

例如在建设工程领域,一般情形下,当事人会将中标合同用于备案,但实践也可能发生当事人用于备案的合同并非中标合同,而中标合同未备案的情形,一旦发生纠纷,究竟依据备案合同还是中标合同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呢?上述司法解释说的是“备案的中标合同”,究竟是“备案”重要,还是“中标”重要?显然,备案只是行政管理的手段,而上述司法解释则旨在落实《招投标法》关于限制合同变更的规定,自应以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中标合同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因此,在笔者看来,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只是对“典型社会生活”进行了规范,而对于“非典型社会生活”,则需要法官在掌握法教义学的基础上,通过对法律进行解释或者对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来获得可以适用的规则。就此而言,法官不仅要掌握法律或司法解释背后的理论基础,还要掌握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这正是法学作为一门科学的基本要求。关于法律解释方法问题,后续文章将会详细予以讨论,此处不赘。


从方法论的角度看,法教义学就是狭义上的法学。就此而言,所谓法学研究,就是指研究现行法的理论基础;所谓法学教育,也就是由教师通过对现行法的理论基础进行解读,以帮助学生理解现行法的规定。因此,学习法律,并非如多数人所想象的背诵法条,而是要学习掌握用来支撑现行法的整个理论基础。

近年来,一些学者批评法教义学专注于为现行法本身的研究,容易陷入教条主义,因而忽视了社会生活本身的丰富性和复杂性,进而提出社科法学的概念。他们认为,法学研究应致力于研究社会生活对法律的影响,而法学教育也要做到功夫在身外,让学生更多的了解社会学、经济学等课程。

笔者认为,一些倡导社科法学的学者很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误解了法教义学,更未认识到法教义学之不足对于当下司法实践带来的巨大影响。尽管法教义学以现行法为研究对象,但并非仅仅是对现行法的诠释,而是要为现行法提供一套外有逻辑性、内有说服力的理论。所以不能简单将法教义学理解为诠释法学,更不能将其误认为是教条主义。当法教义学发展到一定程度时,所考虑者并非仅仅是现行法本身,而是也要将社会生活的丰富性和复杂性反映到对现行法的理解中,以因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而推动法律的发展。一句话,不能将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完全对立起来。

当然,在笔者看来,当前强调法教义学的重要性,更主要的原因是我国的司法实践因欠缺法教义学的支持而极容易陷入自说自话的境地,进而影响到个案正义的实现。说得不客气一点,当前司法不公问题之所以如此严重,一个重要原因是不少法官(当然也包括其他法律工作者,如检察官、律师等)对现行法的理解出现了严重偏差但却毫不自知。本公众号所刊的大多数文章,其写作目的并非想要表达高深莫测的法律思想,而主要是想澄清实践中一些常见的认识误区。这些认识上的误区显然不能用所谓理论争议进行辩护,因为在现行法这一特定法律秩序下,我们对诸多问题就只能作某种特定的解释,而不能作其他理解。这就好比在当前的语境下,大家都知道一加一等于二,但你非要说一加一等于三,那我就只能说你是无知。当然,笔者也深知,对于某些深陷认识误区的人来说,要想说服他相信一加一等于二,其难度其实不亚于做高等数学题。这不仅需要论述者全面掌握法教义学的精髓,还要深刻洞悉被说服者的认识逻辑并找到其中的缺陷,有针对性进行澄清,而不能完全陷入到自己的逻辑并对他人的观点进行批判。否则,其结果也将是自说自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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