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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保底条款无效

 江中鸟6933 2018-04-19

【关键词】

委托理财   资产信托   保证收益类条款  法律效力

内容摘要

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虽然是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因其有悖民法之公平原则、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市场基本规律,应认定无效,但委托理财合同不因保底条款的无效而随之全部无效。

基本案情

2004年5月22日,蓝天集团与安信信托分别签署两份《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01号协议和02号协议),约定:安信信托为蓝山集团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委托管理的资金为两笔1000万元;委托期限分别是2004年5月22日至2004年6月21日,2004年5月22日起至2004年7月22日;同时双方还对违约金、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另外,01号补充协议还约定:“资产管理人承诺给资产委托人到期使用资金的年回报率为7%,如投资期满不足该回报时,不足部分由资产管理人补足。”

后因安信信托未能如期支付到期本息,被蓝天集团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本息、违约金、及滞纳金。安信信托公司认为7%的保底条款因违反金融法规之规定应无效。

本案焦点

本案中7%的保底条款效力如何?

具体分析

本案中保底条款是当事人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尽管现行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尚无明确否定该保底条款效力之规定,但实践中依然倾向于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对委托人在诉讼中要求受托人依约履行保底条款的内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这是因为:
第一,保底条款违背民法之公平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围绕保底条款所配置的民事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致使保底条款从根本上大多难以实际履行。承诺给付最后无法兑现的高收益率之保底条款,通常成为受托人获取资金和交易报酬的一种非法手段。
第二,保底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证券法》第144条之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证券公司签订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尽管在主体方面,本案中的安信信托不宜完全适用上述法律,但根据法律解释“举重明轻”原则,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亦应具有借鉴和引导作用。
第三,保底条款违反市场基本规律。保底条款在法律层面上固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似应受到司法尊重,但其在经济层面上却具有极强的信用投机色彩。保底条款通过所谓意思自治的法律安排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归受托人,严重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
另,保底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委托理财合同是否随之全部无效呢?依据合同法第56之条规定,保底条款无效属于合同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它部分的效力。在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虽然无效了,但委托理财合同仍可履行,不过是收益不确定而已。故此,保底条款无效属于合同部分无效,不能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因《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属于银行的部门规章,安信信托以违反该管理办法的规定,请求确认年回报率为7%的条款无效,法律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在《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中的约定,在协议终止时,被告应在协议终止后一周内,向原告返还托管资金本息全额。而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全部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以委托理财为目的的资金信托,实质上是委托人投资,受托人代为经营管理委托人的资产,并由委托人承担可能存在的风险。而作为委托人,如果不承担风险只享受固定回报,不但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而且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本案中双方关于年回报率7%的约定,其实质为保底条款,应依法确认无效。鉴于安信信托作为专业信托机构,在其实际使用了蓝天股份的资金,亦未证实该委托理财行为未取得任何收益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安信信托应当给付蓝天股份一定补偿为宜。
遂改判了一审法院关于利息部分的裁判内容。

文章来源:天津法院网|徐志兰  秦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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