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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案例

 dannial1980 2018-04-21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忠华。

被告上海山科园林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妙武。

委托代理人陈杨,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忠华与被告上海山科园林工具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华、被告上海山科园林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忠华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2013年9月6日8:00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电动锯头打中腰部,但医疗费被告至今未给报销,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2、支付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78.8元;3、支付2013年9月8日至9月27日期间的工资1,365元;4、支付工伤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山科园林工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产品有淡、旺季,故采用劳务形式用工,原告入职时公司就明确告知其为劳务关系,报酬按照18元/小时结算,故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另,2013年9月6日之后,原告便未再上班,后因其经常到被告处闹,被告无奈之下并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多给予了原告一定的补偿,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372.2元。且,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达成协议,原告承诺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9月29日,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内容如下:“2013年9月2日上午王忠华在高技路XXX号山科公司未遵守操作规程,致使其背部受伤,山科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与王忠华达成以下协议:山科公司支付王忠华医药费、工资等人民币壹仟壹佰元(1,100元),王忠华在本协议上签字后,山科公司当场支付现金。王忠华收到现金起双方即解除劳务关系,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跟山科公司无任何关系。”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履行了协议中的付款义务。

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78.8元;3、被告支付2013年9月的工伤工资1,365元;4、被告支付工伤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出具松劳仲(2014)通字第64号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请求系重复申请,故决定不予受理。嗣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前次仲裁时其因故未到庭按撤诉处理,故而又再次申请了仲裁。被告对此无异议,并提供收据两份,证明除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的协议中约定的1,100元以外,被告还于2013年9月9日支付原告医药费174元、2013年9月27日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1,098.2元。原告对于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收款人姓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但确认174元及1,100元已经收到。至于1,098.2元,原告称被告并未支付,因被告事后仅同意支付70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报警,后在警察的协调下达成了1,100元的协议,即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的协议。被告认为原告2013年9月6日之后便未再至被告处工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受伤后仅休息了一周,后又去被告处工作了三四天,后被告不让原告做了故未再至被告处工作。

以上事实,由协议、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被告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双方具有管理上的隶属性,即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然,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符合上述规定。另,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的协议中明确载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100元后,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解除,且不再追究对方责任。该协议上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协议内容应对原告有拘束力。据此可以推定,原告应当知晓或者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的事实。鉴于此,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劳务关系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便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现被告已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显然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民法通则》第四条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忠华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原告王忠华负担(已付5元,余款2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朱宁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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