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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出口收汇那点事/王术芳

 kouyongli 2018-04-21

 

    对于出口企业来说,尤其是有退税的企业,一定要注意出口收汇问题。

收汇影响主要两个方面:

1.退税的影响,根据国税公告2013 30文,除了视同出口和对外提供修理修配外,出口业务退税的前提条件就是要收汇。

2.外汇监测指标的影响,收汇不正常的企业会造成总量核查指标异常,影响外汇分类等级进而影响业务操作。

 

 一、从哪些区域收汇

(97)汇管函字第250号明确规定境内企业之间(除海关监管区域外)除了一些服务贸易业务外不得以外币结算;汇发2012 38号规定的货物贸易收支范围为境内企业与境外、境内海关监管区域、离岸账户OSA、境外非居民境内账户NRA之间的结算。因此,出口企业只有从上述的区域收取的外汇或者跨境人民币才属于出口业务的收汇。

根据国税公告2013 65号,对视同出口到特殊区域的货物,可直接收取人民币(注意,对退税没影响,但会影响外汇监测指标)

 

二、能否收取现钞

汇发2012 38和汇发2015 47号规定除以下原因外境内机构不得收取现钞:

1、银行汇路不畅的经常项目交易

2、与战乱、金融条件差的国家之间开展的服务贸易收入

3、境内免税品经营单位和商店销售的免税品收入

4、境外机构或个人临时在境内使用港口等交通设施所支付的费用和补给品费用

对于出口企业来说,能够收取现钞的情况也只有“汇路不畅”情况下才能收取外币现钞了,但企业如何来证明汇路不畅就难上加难了。因此出口企业的货物贸易只能通过金融机构收取现汇而不能收取现钞。对于那些境外客户来国内直接支付的现钞不能作为货物贸易收汇。另根据汇发2012 38号的规定,出口企业收取现钞的,不能自行保留,必须去银行结汇处理。

 

三、收汇主体

根据汇发2012 38号规定的“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只有出口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所显示的公司(2016年3月30号开始改为收发货人显示的公司)才有资格收汇,即以谁的名义出口由谁收汇。

如:

A公司自行出口自行报关,则由A收汇;

A公司自行出口委托报关行报关,则由A收汇

A公司委托B公司代理出口,则由B收汇

 

四、收汇与出口退税的关系

国发明电(1995)3号规定“严格实行结汇与出口退税挂钩”,虽然2012年出口退税改革和外汇改革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后,未再明确出口退税是否必须收汇,但国税公告2013 30号文重新要求出口退税必须与收汇挂钩,即出口企业享受出口退税的政策时必须以收汇为前提条件,在最终退税申报截止前未收取外汇的不得享受退税,因此出口企业需要注意收汇问题。

1、对于收汇重点监控的5类企业而言(国说公告2013 30号列举了5类,原国税公告2015 2号规定的退税分类为四类的也必须提供收汇明细,但新的分类办法国税公告2016 46号对该四类未再做要求,具体是否还要提供收汇明细需要视各省政策),在申报退税前必须收齐所申报退税业务的货款,否则不能申报退税;对于其他企业而言,在未收回外汇前是可以先行申报退税的,但必须在次年最终退税截止日前收回货款。

 

2、国税公告2013 30号还规定了9类视同收汇的情况,即发生这9类情况的企业,只要能够提供税局认可的证明资料证明未能收齐外汇的真实性,也可以视同收回全部外汇享受退税,出口企业需要在次年最终申报截止日前向税局申报《出口不能收汇明细表》及相关证明资料。


3、若不符合9类视同收汇情况或者不能提供证明材料的,不能退税,原已申请退税的需要补回退税款并进行免税处理。在进行免税处理时需要注意,免税免的事不能收汇的差额,而不是整票业务都免税,如一票业务100万美元,收汇只收回来80万美元,另20万未能收回,也不符合视同收汇,则只需对这20万美元免税处理即可。

 

五、非进口商付汇

有时候出口企业与之签订贸易合同的外商是A,但在收汇时却发现是境外B支付的,此情况被称为非进口商付汇。对于非进口商付汇,国税公告2014 51号把国税公告2013 30号对于非进口商付汇的退税审核政策停止执行后,在退税上已没有障碍,但建议出口企业让AB出具一份代付款协议来证明付汇的真实性。

 

六、收汇风险

根据国税公告2013 30号的规定,未能在最终截止退税期限内收汇的,需要按免税处理;对于向税局提供的收汇凭证是冒用的或向税局提供不能收汇原因是虚假的,会直接列为重点收汇监控企业,每次申报退税时必须提供收汇明细,同时对应的出口业务直接按征税处理。


 

出口收汇无小事,企业一定要重视起来,以防不必要的损失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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