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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方法大科普!方法对,赔偿才多,有车没车都看看

 lium7760 2018-04-22

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方法大科普!方法对,赔偿才多,有车没车都看看

一、误工费中“30日”和“21.75日”的问题

实务中,经常使用“日收入×误工时间”的方式确定误工费。关于该问题,是在以“月收入”作为基础计算“日收入”的情况下进行讨论,若是以“年收入÷365日”得出“日收入”,或者是有证据直接认定“日收入”的情况,则不在该问题讨论的范围。以“月收入”为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当事人关于“日收入”有两个计算标准,即“月收入÷30日”和“月收入÷21.75日”。

无论是依据“30日”还是“21.75日”计算误工费,均存在一定的不足。如果一律以“30日”计算,则不符合实际生活中存在“大小月”的情况。如果以“21.75日”计算,不仅同样不完全符合“大小月”的情况,而且还存在其他问题。一方面是“21.75日”属于劳动法的范畴,不一定可以完全对应侵权损害赔偿的范畴。另一方面,以“21.75日”作为计算方法,则在计算误工费时需要将误工期中的休息日予以扣除。具体而言,误工期一般由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所确认。实务中,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误工期证明一般为“全休X周”或“休息X天”,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误工期(休息期)意见也一般为“误工期(休息期)X天”或“误工期(休息期)为损害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因此,误工期往往是一个期间,并非直接区分为工作日和休息日。当采用“月收入÷21.75日×误工期”计算误工费时,要注意扣除误工期内的休息日。可是实际生活中,有的“月收入”也将休息日纳入工资计算的范畴,所以“21.75日”的算法同样不完全符合客观实际,并且增加了计算的复杂性。

相比之下,实务中的误工期更多的是第二种情况,如果无特殊情况,那么在计算误工费时以包括休息日在内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较为妥当,即不能以“21.75日”计算“日收入”。除此之外,如果以“月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实际生活中,该收入一般都包括了休息日。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中的第一种情况在实务与生活中并不常见,且举证难度和计算难度也相对较高。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根据上文所述,误工期一般以“日”作为单位,而法律并未规定“按照日计算期间的,需要具体计算时间”,并且出于实际生活、损害赔偿法中所谓的“客观计算理论”以及计算方便等考虑,以“30日”计算误工费并非不当,纯粹以“符合大小月”为由而否定“30日”的计算方式,未免过于僵化。综上所述,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使用“21.75日”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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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数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当计算数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时,需要根据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是否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况计算。笔者此处不讨论城乡赔偿标准、赔偿指数等争议问题,并将消费性支出额假设为19015元/年进行叙述。

1.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19015元/年,则以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累计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算法可以为:

(1)先计算出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例如受害人甲为十级伤残(如果赔偿指数为10%),其有父亲乙80周岁,甲已婚并育有儿子丙(未成年),甲有兄弟姐妹五人,甲的配偶和兄弟姐妹均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此时,在不考虑特殊因素的情况下,若乙和丙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甲对乙每年所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7(19015元/年÷6×10%);甲对丙每年所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1(19015元/年÷2×10%)。

(2)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累计的年赔偿总额(317元/年+951元/年)未超过19015元/年。

(3)根据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和每个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乙的扶养年限为5年,丙的扶养年限为6年,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91元(317×5+951×6)。

2.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19015元/年,则可以将扶养年限作为标准,分阶段计算:

(1)先计算出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例如,受害人甲为一级伤残,其有父亲乙80周岁,甲无兄弟姐妹,甲的配偶已经去世,育有儿子丙(未成年)。此时,在不考虑特殊因素的情况下,若乙和丙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甲对乙每年所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15元/年(19015元/年×100%);甲对丙每年所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15元/年(19015元/年×100%)。

(2)甲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累计的年赔偿总额(19015元/年+19015元/年)超过19015元/年。

(3)乙和丙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已经超过19015元/年,如果乙的扶养年限为5年,丙的扶养年限为6年,则:在前5年的扶养年限里,需要被扶养的人是乙和丙,二人的生活费累计的年赔偿总额超过19015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075元(19015元/年×5年);‚在第6年的扶养年限里,需要被扶养的人是丙,丙的生活费的年赔偿额未超过19015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15元(19015元/年×1年)。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090元(19015×5+19015×1)。

需要指出的是,不同于残疾赔偿金,如果受害人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则在计算受害人每年需要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根据所认定的赔偿指数,先计算出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每年所需要负担的生活费,而不是计算出整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和后再乘以赔偿指数。

三、垫付费用的问题

(一)受害人因他人垫付医疗费而未主张时的计算问题。

实务中有一种情况,侵权人或保险公司等主体替受害人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受害人在起诉时便不再起诉医疗费,且往往没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面对该情况,如果是全责(100%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则基本不存在特殊计算的问题,但是如果存在责任比例的情况,则需要注意考虑如何处理所垫付的医疗费,因为义务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而不应当承担所有的医疗费。一般而言,即便受害人未起诉医疗费赔偿,也可以在认定受害人的赔偿总额的时候,根据相关规定和证据对医疗费予以认定,并计算入赔偿总额,先由交强险赔偿,然后将“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计算责任比例后,再扣减所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如果无法查明受害人所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在尽到一定的询问与释明义务后,可以根据举证责任,由举证不能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二)保险公司垫付给受害人的计算问题。

1.交强险范围内的垫付。实务中,保险公司经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针对该情况,如果最终认定的赔偿数额(假设无财产损失部分)超出交强险,应当注意在计算“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之时,需要减去的是120000元而非110000元,而最终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交强险责任为110000元,因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垫付都属于“经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给受害人垫付了多少,则在计算“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时,就需要减去多少,而保险公司最终所承担的交强险责任则为交强险限额内的余额。

2.商业险范围内的垫付。如果在存在责任比例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亦有垫付费用,则需注意该垫付费用不需要计算责任比例。该情况也适用于侵权人等责任主体对受害人垫付费用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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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及多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计算问题

(一)涉及多人事故的交强险责任计算

关于该问题,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实务中更多的是实际运算和程序操作的问题,其主要包括“多车造成一个损害”和“一车造成多个损害”两种情况,至于“多车造成多个损害”则属于“多车造成一个损害”的“运算加难版”。

1.“多车造成一个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该情况,特别注意的是在有责和无责并存的情况下,需要区分有责交强险和无责交强险,以及交强险分项限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单独计算的问题。以下文一份判决书所述为例:

“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是护理费89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9765元。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元[5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5元[500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赔偿数额为54765元(59765元-5000元)。由被告A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5455元(110000元-4545元)内赔偿49787元[54765元×105455元÷(105455元+10545元)]。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545元(11000元-455元)内赔偿4978元[54765元×10545元÷(105455元+10545元)]。

2.“一车造成多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以下文一份判决书所述为例:

“本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的总额合计191818元。本院XXX案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的总额合计285543元。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赔偿XXX案件的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后,本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的赔偿数额为181818元(191818元-10000元),本院XXX案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的赔偿数额为275543元(285543元-10000元),合计457361元(275543元+181818元)。经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后,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9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分配如下:本案的赔偿额为35778元(181818元÷457361元×90000元)。本院XXX案件的赔偿额为54222元(275543元÷457361元×90000元)。”

(二)涉及多人事故的商业险和侵权责任的计算。类似于交强险,多人事故的商业险和侵权责任的计算也可以区分两种情况,关键问题在于计算出多起事故的赔偿总额,以及明确各个事故赔偿权利人的赔偿占比,其他问题与商业险一般计算并没有明显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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