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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eight--股权转让协议存在阴阳合同,如何认定?【裁判观点】

 何剑vh5t1n7xgk 2018-04-23
1.问题提出

当股权转让协议存在阴阳合同的情形时,如何认定各协议的效力?

2.裁判观点

如果同时存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系签订在前并实际按照其履行的协议,一份系签订在后用于工商备案的协议。如果在签订了用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后,仍按照前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在支付,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在签订在前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已实现的情形下,不能再据此主张签订在后的股权转让协议取代了签订在前的股权转让协议。

3.案件事实

1.木缘公司系胡密亚于2012年9月28日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2013年1月10日,陈永波与金正大、胡密亚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永波投资2153500元(其中2000000元为现金,153500元陈永波已先行投入木缘公司),金正大、胡密亚拥有的木缘公司所有资产,包括商标等知识产权(包括“木缘新豆花”配料的配方)进行作价,三方据此对木缘公司的投资比例分别为45%、27.5%、27.5%;另陈永波向金正大、胡密亚支付1000000元购买“木缘新豆花”配方;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应付款项的20%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前后,陈永波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11日、同年1月15日通过其妻子黄萍萍向金正大尾号为“2686”的账号汇款1300000元、650000元、1050000元,合计3000000元。

2. 2013年1月1日,陈永波、金正大与胡密亚三方签订《股东保密协议》一份,约定三方作为木缘公司的股东,对所有关于“木缘新豆花”配料的配方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一方违约的,应承担所持股份50%的违约金,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3. 2013年1月14日,胡密亚分别与陈永波、金正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约定胡密亚将其在木缘公司45%、27.5%的股权分别按225000元、137500元转让给陈永波、金正大,并向相关部门履行了报批义务。

4. 2013年期间,陈永波签订《镇明路572号营业房租赁协议》、《孩儿巷71号店铺转让合同》、《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承租)》、《非标设备订货合同书补充协议》等合同,并通过金正大尾号为“2686”、“4709”的账号支付租金、转让费、中介费等履行合同的费用;2013年9月10日,木缘公司召开股东会就2013年木缘公司红利分配形成方案:陈永波、金正大、胡密亚分别按投资比例分配红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183333元、183333元,三方均在股东分红领取单上签名。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金正大尾号为“4709”、“9109”的账号向陈永波尾号为“8447”的账号汇款合计629354元,其中300000元为分红款,余款329354元系工资。

5. 2014年3月7日,木之缘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胡密亚,陈永波、金正大、胡密亚在木之缘公司的出资比例亦为45%、27.5%、27.5%,至本案辩论终结前,三方尚未实际出资。

6. 2015年4月3日,陈永波向金正大、胡密亚发送《通知书》一份,提出因金正大、胡密亚未履行《投资入股协议书》主要义务,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投资入股协议书》。

4.判决主文

【原告诉讼请求】

2015年7月,陈永波诉至宁波中院,请求判令:1.金正大、胡密亚返还陈永波3091000元;2.金正大、胡密亚向陈永波支付违约金618200元。庭审中,陈永波增加一项诉请,金正大、胡密亚向陈永波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以309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陈永波主张《投资入股协议书》已解除的理由是:1.胡密亚与陈永波、金正大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报批,并据此完成了木缘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已取代三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2.金正大、胡密亚未履行《投资入股协议书》的主要义务,已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关于第一项理由,首先,陈永波在三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前后向金正大账户汇款的总额为3000000元,与《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约定一致,而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一致,且其中一笔汇款1050000元系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其次,汇款发生后两年多的时间内陈永波均未向金正大、胡密亚要求退款;最后,2013年陈永波在木缘公司的分红款及工资远远超出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综上,陈永波关于《投资入股协议书》已被《股权转让协议》取代而作废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理由,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仅2013年期间,木缘公司通过金正大账户支付的生产经营款项即超过2000000元,远远超过注册资本500000元,且陈永波汇入投资款、领取分红及工资、代表木缘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后支付相应款项均系通过金正大的账户,陈永波对木缘公司经营中使用金正大账户应为明知,故陈永波主张其投资款未成为木缘公司资产及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陈永波、金正大与胡密亚对木之缘公司的投资虽未在《投资入股协议书》中明确,但因木缘公司、木之缘公司均由三方合资设立、出资比例亦相同,且三方对木之缘公司均尚未实际出资,故金正大、胡密亚辩称涉案部分投资款用于木之缘公司的设立及生产经营的意见,较为可信,陈永波主张金正大、胡密亚非法占有其投资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陈永波主张金正大、胡密亚并未向其告知“木缘新豆花”配料的配方,金正大、胡密亚辩称在三方洽谈共同投资木缘公司之初已向陈永波告知配方,三方据此签订《股东保密协议》,本院认为,第一,上述辩称意见与《投资入股协议书》中“知道该配方者需签订保密协议”的约定相符;第二,根据《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约定,木缘公司拥有“木缘新豆花”配料的配方,陈永波作为木缘公司股东有权要求查询该配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木缘公司要求行使该权利,亦未通过诉讼或其他形式行使该权利,结合上述相关事实,陈永波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陈永波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目的系成为木缘公司的股东,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陈永波占有木缘公司45%的出资比例,并已按上述比例在2013年分配红利,同时也参与木缘公司的部分经营,其主张合同目的落空依据不足。综上,陈永波无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其主张三方已达成解除《投资入股协议书》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故陈永波无权解除《投资入股协议书》,即便金正大、胡密亚未在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亦不会导致合同解除。

综上,《投资入股协议书》系陈永波、金正大与胡密亚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陈永波主张《投资入股协议书》已解除并要求金正大、胡密亚返还相关款项、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和1月14日签订,上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陈永波实际投资的金额。双方对于陈永波通过其妻子向金正大账户汇款共计331.6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对于其中的31.6万元,根据金正大、胡密亚在一审时提交的木缘新豆花加盟合同、木缘新豆花合同转让协议及收款清单等证据,可证明该31.6万元为案外人尤增艳支付的木缘公司宁波市城隍庙门店的转让费,故陈永波向金正大个人账户支付的投资款总额应为300万元,而非陈永波主张的331.6万元。陈永波主张《投资入股协议书》已被《股权转让协议》取代而作废。但经查,陈永波在《投资入股协议书》签订前后向金正大账户汇款总额为300万元,与该《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约定一致。且该300万元款项中的105万元系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所付,若《投资入股协议书》已被《股权转让协议》取代而作废,则陈永波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又汇款105万元不符常理。此外,在汇款之后的两年多时间内,陈永波均未向金正大、胡密亚要求退还多支付的款项,因此陈永波主张《投资入股协议书》已被《股权转让协议》取代而作废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该300万元的用途。经查,陈永波所汇付的款项及其领取的分红及工资,代表木缘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后支付相应款项均是通过金正大的个人账户汇付,故陈永波对于木缘公司对外经营中使用金正大的个人账户应当明知。根据金正大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证明金正大已将300万元款项用于木缘公司的生产经营。且三方并未对木之缘公司实际出资,因此该300万元部分系用于木之缘公司的设立和生产经营也合情合法。现陈永波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正大、胡密亚非法占有该投资款,故对陈永波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金正大、胡密亚有无告知陈永波木缘新豆花的配方。《投资入股协议书》明确约定知道该配方者须签订保密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双方也签订了相应的保密协议,与前述约定相符。陈永波在成为木缘公司的股东后,若其不知道木缘新豆花的配方,其完全可以要求对方告知该配方,但陈永波未曾向木缘公司要求告知该配方。同时在一、二审庭审中金正大、胡密亚均明确表示如果陈永波不知道配方可随时告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金正大、胡密亚已将相关配方告知陈永波并无不当。对于陈永波的合同目的有无实现。陈永波按照《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约定投入300万元款项后已经取得了木缘公司45%的股份,陈永波实际参与了木缘公司的部分经营,也已按照该比例分得了2013年的红利和工资,故陈永波认为其合同目的没有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判决金正大、胡密亚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陈永波主张增资入股的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并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陈永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撰文 │ 林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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