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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涉税问题的深度解析

 dch0328 2018-04-24

导读


在国内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交易中,由于相关交易金额往往较大,导致并购重组中涉及到的相关税费较高,进而对整个交易乃至后续重组效益及整合产生较大影响。可以说,在设计并购重组方案时,一个科学合理的税务筹划方案,可以大幅减轻交易双方的税负负担,提升并购重组效益,避免交易因税收问题而失败(如北纬通信、国投中鲁等案例)。


鉴于此,本文对上市公司两种主要的并购重组形式(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中涉及的税费缴纳要求进行了归纳,并提出了多种实操税收筹划对策,为上市公司及同业人士提供有益参考。


一、我国并购重组涉税核心法规


(一)我国并购重组涉及的主要税种

在我国目前的税收体系下,并购重组涉及的主要税种如下表所示:


(二)我国并购重组涉及的主要税收法规

经我方梳理,与并购重组涉税相关的主要法规如下:


二、不同方式并购重组涉税分析


(一)不同并购重组方式的比较

根据并购交易时的具体标的及交割情况,并购重组方式主要包括资产收购与股权收购,两者的利弊区别如下表所示:


(二)不同方式并购重组的税负比较

资产收购与股权收购中涉及的税费要求分别如下:

注1:“√”表示需要缴纳的税费,“×”表示无需缴纳的税费。

注2:根据涉及的交易主体不同,公司制法人缴纳企业所得税,自然人和合伙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我国目前执行的税收体系,股权收购仅需缴纳所得税和印花税,无需缴纳其他税费。无需缴纳的其他税费涉及的具体法规说明如下:


(三)不同方式并购重组税负分析总结

1、资产收购税负相对较重

资产收购涉及的税种最多,涵盖了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印花税等多个税种,税负负担较重,这也是实践中很少有上市公司直接收购资产的主要原因。

2、股权收购税负相对较轻

股权收购仅涉及所得税和印花税,在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方面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减轻了交易双方的税费负担,有效提升了并购重组效益,对于推进交易进程较为有利,也是实践中主要的并购重组方式。

3、资产收购转为股权收购的实操方式

根据我们的查询,实践中存在的直接收购资产的案例,往往是土地或资质等不易转移或无法快速转移到新公司的资产,比如烟台冰轮发行股份购买办公大楼等。


如果上市公司欲收购某资产,一般会让标的资产所在企业成立一个全资子公司,将该资产打包置入该新设公司(同一控制下的转移不涉及缴纳所得税问题,具体见下文“五、其他重点关注事项之(一)同一控制下的划转涉税处理”),然后直接购买该新设公司的股权,从而可以实现双方的合理节税。


三、资产收购涉及的税费要求

经我方梳理汇总,资产收购涉及的税种、税率、纳税主体如下:

注1: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具体情况确定;

注2:根据2018年3月28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增值税税率于2018年5月1日将发生变化,本文所列税率为目前执行的税率。


由于资产收购涉税相对较重,导致在实践中,纯资产收购案例较少,因此在本文中仅仅提供相关税费及其缴纳要求,不做深入分析,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按照上文中的法律法规进行深入研究。


四、股权收购涉及的税费要求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股权收购仅需缴纳所得税和印花税,税费负担较轻,成为实务中主流并购交易方式。在股权收购中,印花税由交易双方按照0.05%的比例缴纳,涉及的金额较小,对整体交易的影响基本可以忽略。因此,本部分将重点解析股权收购涉及的所得税。


根据涉及纳税主体不同,所得税可分为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当股权转让方为公司制法人时,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当股权转让方为自然人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所得税

一般情形下,企业所得税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按照25%的所得税率和转让增值收益计算所需的缴纳税款,并履行按期预缴、年度汇算清缴的征收管理程序。

1、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

在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一定条件下,股权支付部分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缓缴,暂不确认有关资产转让利得或损失,待相关股权再次被转让并且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时才产生现时纳税义务,可以减轻企业的税负压力。


其中,特殊性税务处理需满足以下条件:

2、一般性税务处理方式

在不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则只能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虽然无法获得完全缓缴的税收优惠,但是按照现有政策仍可分为5年分期缴纳。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个人所得税

1、一般纳税要求

一般情形下,个人所得税按照20%的所得税税率和股权转让所得(交易过程中获得的所有对价(包括现金和股份)扣减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金额)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向标的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并由上市公司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时间为对价支付方、股权出让方在发生以下情形后的次月15日内向标的公司注册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1)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2)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3)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2、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

根据《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及其配套法规,对于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一次性缴税存在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才可分期缴纳。


实践中,个人需要提前主动与相关税务机关沟通,就个人缴纳税款存在的困难向税务机关作充分、有力的说明。需要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在审核时,也会重点考量“个人一次性缴税是否存在困难”。如果个人只是本次交易中获得的现金对价较小,但是个人银行存款余额或日常流水较大,税务机关一般会要求及时缴纳税款,申请递延纳税要求大概率会被否决。


另外,在并购重组方案设计中,需要合理设计“股份支付部分”与“现金支付部分”的比例,如果交易对方需要获得现金,则需要优先考虑缴税部分。实践中,如果交易方案中现金支付比例低于20%,则获取的现金很可能都将优先用于缴税,导致交易对方缴纳完税款后发现所获现金几无剩余。从最大化交易对方利益的角度考虑,不如把这部分现金对价全部换为股票,谋求股票的未来增值收益。 


五、其他涉税重点关注事项

对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涉及的税费中的其他重点关注事项如下:

(一)同一控制下的划转涉税处理

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集团公司内部划转,即在同一控制之下的划转导致的并购重组。对于该种并购重组方式,如果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则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执行特殊性税务处理需满足的条件如下:

其中,“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包括以下4种情形:


(二)股权转让前分红的必要性分析

在很多实操案例中,经常出现标的企业股东想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交易前进行一次分红。对此,我们就其经济性和必要性分析如下:


对于法人股东来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公司持有非上市公司取得的分红属于免税收入,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自然人股东来说,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自然人持有非上市公司取得的分红属于应税收入,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前分红对法人股东较为有利,但是对自然人在税负上没有差别(可能存在的差别仅在拿到该部分现金的时间早晚上)。一般情况下,我方不建议在交易前对标的企业进行分红,主要是担心分红会影响标的企业的经营现金流和现金的储备,从而可能影响标的企业的未来持续经营。另外,在不影响标的企业未来经营现金流的情况下,对该部分溢余资金予以分红,会相应扣减企业的整体估值,因此是否提前分红对标的股东来说总对价没有变化。

针对较为复杂的并购交易,我们区分不同的背景建议如下:


(1)根据标的企业具体经营情况及分红规模,如果分红影响标的企业的经营现金流和现金储备,可能影响标的企业的未来持续经营,则我们建议不进行分红,因为税负考虑和标的企业未来发展相比较,不足为虑。


(2)如果标的企业存在溢余资金,对法人股东来说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但是对自然人来说不存在差别。我们建议,如果标的企业进行分红,需提前与上市公司沟通协商,如上市公司同意,则可以进行分红。


(3)目前的并购重组中,配套融资只能用于项目对价、支付中介费用和标的公司项目建设。如果标的公司希望通过配套融资解决部分企业发展资金问题,则交易前的分红,势必会引发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配套融资必要性的关注。



(三)合伙企业税收缴纳要求

合伙企业作为一种机制较为灵活的节税持股主体,一般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由合伙企业自行申报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向合伙企业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累进税率(存在地区性的差异,在此不展开论述)计算应交税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照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先分后税”是指“应分配”的所得,而不是实际分配的利润。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不仅需要包含合伙企业决议分配给合伙人的利润,也应包含留存于合伙企业的未分配利润。也就是说,即使合伙企业未实际分配利润,也应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合伙人的应纳税费。


(四)跨境并购税收缴纳要求

由于跨境并购涉及不同国家的税收和法规体系,因此相对要复杂的多,实务中一般针对不同的国家采取不同的避税方案。


在实践中,跨境并购主体一般会在标的公司所在地提前聘请熟悉该国政策的税务筹划师。在制定交易方案之初,税务筹划师就开始深度参与项目,针对交易整体方案架构、相关股权结构以及是否增加负债来杠杆收购等核心交易要素提前进行谋划,同时适当考虑并购主体的实际资金需求(如通过分红等方式的资金回流)来制定整体交易方案。


六、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税收筹划对策

本部分将结合税收法规要求和实务经验,总结并购重组中的税务筹划对策,为上市公司及同业人士提供有益参考。

(一)尽量变通选择股权收购方式

根据上文的分析,资产收购股涵盖了所得税、印花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及契税等多个税种,而股权收购方式仅需缴纳所得税和印花税,税负负担相对较轻。我们建议,交易应尽量选择股权收购的方式。对于纯资产收购,交易双方可将拟收购资产整体打包到新设全资子公司,将收购资产转化为收购拥有标的资产包的全资子公司股权,实现合理节税。


(二)活用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

一方面,合伙企业以合伙人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避免了公司作为持股主体时重复征税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部分地区存在税收优惠和财政返还政策。因此,实务中常见的操作方式为,在并购重组交易前,转让方在上述税收优惠地区设置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既可以享受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争取个人所得税的财政返还,降低实际的税负成本。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等文件,国务院针对部分地方税收优惠政策和财政返还政策在进行清理。转让方在采用上述税收筹划对策时,最好与当地政府通过书面形式明确政策的可持续性,防范政策发生变更,导致财政返还无法兑现。


(三)法人股东争取特殊性税务处理

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下,股权支付部分可以缓缴,暂不确认有关资产转让利得或损失,待相关股权再次被转让并且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时才产生现时纳税义务,可以减轻企业的税负压力。


在设计重组方案时,在满足交易双方诉求的基础上,从税负角度考虑可以尽量让法人交易对方争取和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因此,设计交易方案时需要注意满足“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四)自然人股东争取5年分期缴纳

由于目前税法仅规定了一次性缴纳税款存在困难的可5年分期缴纳,但是并没有规定存在困难的具体标准及每年需缴纳的税款金额,且各地税务机关政策对此存在差异。我们建议,在并购重组方案出具前,相关个人股东应与当地税务机关进行充分沟通,协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尽早完成备案;应尽量争取将纳税额度大部分延期缴纳(尽量争取前少后多的缴税计划),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个人只是本次交易中获得的现金对价较小,但是个人银行存款余额或日常流水较大,或者个人在本地资产较大且较为知名,税务机关可能会不予批准“个人一次性缴纳税款存在困难”的申请,要求个人股东及时缴纳税款。


(五)关于“股权原值”的税收筹划

实践中,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纳税基础为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原值的差额。其中,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交易中,股权转让价格较为透明清晰,因此节税的核心在于如何确定股权原值。


对于PE股东及一些后期增资或受让老股进入标的企业的股东,股权原值也较为确定,分别为当时协议中的增资投后价值和老股转让价格。因此,关于股权原值的税收筹划仅仅针对于标的企业的创始股东。


在确定创始股东所持股权的股权原值上,和主管税务机关存在较大的沟通空间。我们建议相关股东应提前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争取将股权原值确定到每股净资产的价格,以避免被按照1元/股的最原始价格作为所得税缴纳原值,从而实现转让方的合理节税。


另外实践中也存在一种情况,即创始人股东无法确定和提供股权原值的相关凭证。这种情况较为少见也较为非主流,但经计算后发现通过税务机关成本核定原值反而比自身提供的实际原值纳税差异较大,存在一定合理避税空间,则可以考虑与税务机关充分沟通举证后,申请税务机关对股权原值进行核定,从而降低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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