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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部分常见法律问题(下)

 scdyzz 2018-04-24

五、贷款展期常见法律问题

1、贷款展期时间点。

《贷款通则》第十二条规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到期之日前,向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根据该规定,贷款展期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此规定只是明确提出展期申请的期限,并未明确贷款人必须在期限届满前批准并办理。同时,参照《最高院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0】12号)的规定,贷款展期实际上是对原贷款合同期限的变更。对于展期贷款的期限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应否以此认定该展期无效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只要展期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资源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有效。因此,逾期贷款展期应当认定为有效,但可能存在监管风险及合规性问题。

2、在签订展期合同时,应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原借款合同若有保证人的,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展期合同前应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将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增加出借人的风险。如果原保证人不愿做出书面承诺或声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银行应要求借款人重新提供符合银行要求的担保。实践中,大部分银行的格式保证合同中,已提前将展期同意条款在合同中列明。

3、展期协议签订后,除原还款期限条款外,原合同的其它条款仍然有效。但由于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将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所以,在展期时应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以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4、担保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贷款展期对保证期间的影响。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一般情况下,保证期间为授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所以,担保人不同意期限变更的情况下,一般将贷款还款期限延长至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内,以免超过保证期间。

5、变更期限时抵押登记的处理风险。

因为登记机关不统一,所以抵押期限在各登记机关也会存在差异,有的登记机构记载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有的模糊登记为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抵押权担保物权受偿的期间并不完全吻合。《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该条规定,即便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人仍未行使权力,也只是丧失了胜诉权,抵押权本身并未消灭。《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对于抵押权行使期间作出明确规定,变更还款期限不得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应预留诉讼所需时间,以避免银行丧失针对抵押物的胜诉权。

6、抵押物被查封能否办理贷款展期。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最高院关于适用

7、期限变更到期后再做期限变更的法律风险。

期限变更有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是否可以起诉借款人及保证人,再撤诉做期限变更?这种做法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起诉意味着银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保证期间失去意义,后续只剩下诉讼时效计算的问题。贷款行只要在诉讼时效内再提起诉讼,权利就不会受到损失。但这种做法存在风险。《担保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变更期限后保证人仍需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是因为期限变更对保证人的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同时,该解释也符合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但如果债权人通过起诉再撤诉来延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既违背了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也违背了“保证期间”这个概念的的初衷,故存在不被支持的可能。

8、一方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做期限变更的法律风险。

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可以做期限变更;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不能做期限变更。《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从实务上看,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会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等资料,因此,债务人已经不可能在期限变更协议上盖章。

六、借新还旧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1、担保人均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做借新还旧。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首先明确,未经担保人同意,只能做期限变更,不能做借新还旧。在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做借新还旧,还应区分新贷是否增加了旧贷合同中所没有的保证人。如果信贷增加了担保人,一定要取得担保人知晓并同意借新还旧的书面材料。

2、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并重新办理抵(质)押登记。

办理借新还旧后,贷款人与借款人原来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已经解除,贷款人与担保人原来建立的担保法律关系也不存在,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建立了新的借款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因此,贷款人必须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并且必须到登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抵(质)押担保的登记手续,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还应办妥质物交付手续。为了尽可能防范风险,建议在贷款合同中明确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时要求担保人以书面形式确认知晓并同意到款用途。在有抵押的贷款办理借新还旧时,建议先不注销第一顺位的旧贷抵押,待办好新贷抵押并放款后,再注销旧贷的抵押登记。

3、抵押物被查封的情况下不能做借新还旧。

虽然借新还旧可以理解为是旧贷的延续,但因为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因此新贷与旧贷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对于最高额抵押,《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时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因此,如果在抵押物被查封的情况下做借新还旧,抵押优先权不会受到法律保护。

4、抵押物被查封又解封如何办理借新还旧。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根据该规定及物权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额抵押项下,当抵押财产被查封后,该抵押财产担保的主债权确定,新发放的贷款不在该财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但该查封被解除后,该最高额抵押权是否可以回转到查封前的状态,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争议。因此,曾被查封后又解封的,仍应视为债权已确定,建议重新签订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方可借新还旧放款。

5、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是否存在出租情况。

在原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人将抵押给贷款人的财产进行出租。此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贷款人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租赁权。但办理借新还旧后,贷款人与借款人原来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已经解除,贷款人与担保人原来建立的担保法律关系也不存在,贷款人享有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在借款人的财产上只存在租赁权。《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银行在新贷发放前,务必要对抵押物进行实地调查,确认是否存在租赁,无租赁的应要求抵押人出具书面证明,并承担虚假承诺的法律后果。存在租赁的,应调查清楚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支付方式等,要求承租人出具承诺函,配合银行处置,或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尤其需要对借款人、抵押人与承租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长期租赁、以租抵债等方式逃避银行债务予以高度重视,注意搜集并固定证据,为后续抵押物处置提供基础。

6、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多个抵押物,其中一个抵押物被查封后,后续形成的借新还旧贷款是否在抵押担保范围。

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多个抵押物应视为同一抵押物,一宗被查封,应视为抵押物被查封,将发生债权确定的法律后果。根据《物权法》规定,债权确定后的新发生债权无优先受偿权。

因此,办理贷新还旧业务时,对于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多个抵押物,其中一个被查封的,在不解除原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建议就剩余未查封抵押物重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

7、避免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导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银行由于借款人贷款到期,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作出调整,借贷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实务中,在办理新借款合同的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审批时,对不符合借新还旧条件的借款人,提示、默许其提供虚假财务报表、伪造的供货合同等审批资料,取得了贷款,此时,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若保证人对借贷双方的恶意串通是明知的,当然承担担保责任。通常情况下,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无论双方主观目的如何,均认定为骗取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七、贷款重组中解除担保的法律风险

1、重组中释放抵押物的风险。

《物权法》区分借款人自有财产抵押和第三人抵押两种情形。《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因此,在债务人以自有财产抵押的情况下,只有在债务人支付了与抵押金额相当或者更多的价款后,才可以释放抵押物,除非取得其他担保人的书面承诺。

对第三人抵押,《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建议银行在实践中,《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均应约定,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授信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授信人行使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物保和人保相互独立,释放第三人的抵押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贷款重组中豁免保证人部分保证责任的法律风险。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据此,债权人可以选择仅要求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属于保证人内部的事务,与债权人无关。因此,重组中可以豁免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鉴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亦存在冲突的判决,为防范风险,此类重组建议在保证人代偿其相应份额债务的前提下,再同意豁免其担保责任。

八、重组中利息挂账问题

在贷款重组过程中,如果采取本金重组,利息挂账的方式,针对原贷款欠息应签订利息偿还协议,建议原贷款担保人对该偿还协议签订对应的担保合同。

【文章转载于微信公众号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 作者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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