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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调查还是很有必要的

 刘刘4615 2018-04-25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豫0704刑初9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河南省延津县国税局城区税务分局局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住河南省延津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7年2月14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交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河南省延津县国税局征管科技科科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住河南省延津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7年2月15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交延津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成海、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铁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二被告人尽职完成了审查义务。榆东分局成立之初只有二被告人两名工作人员,辖区有近200多家企业,工作繁重,无法实现全面审查的工作任务。2.二被告人即便构成犯罪,也属于情节显著轻微。造成本案税款的流失的原因有多种,二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其中之一,不能完全归责于二被告人。3.税务机关已经采取查封措施,对挽回国家损失提供了保障。综上,二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罪过较小,且认罪态度诚恳,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税务机关已经采取查封措施保障税款的追缴,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在延津县,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负责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申请增值税退税情况的实地调查、核实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文件的规定,企业每月生产所消耗的废旧电瓶占原材料的比重不得低于90%,方能享受增值税退税这一优惠政策。

2013年10月,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金属公司)通过伪造相关财务资料,弄虚作假,把实际生产中使用的还原铅换算成废旧电瓶,使得该公司从表面上符合(财税[2011]115号)文件所要求的企业生产所消耗的废旧电瓶占总原材料的比例达到90%的这一条件。被告人刘某、孙某某未认真履行职责,未到亚洲金属公司实地调查,未对该公司购入原料的入库单、过磅单、明细账进行审查,仅依据该公司提供的原材料电子明细账得出该公司在2013年10月使用废旧电池占原材料99%这一结论,出具调查报告,致使亚洲金属公司骗取2013年10月份的增值税退税款799401.56元。经审计,亚洲金属公司在2013年10月份消耗总原材料1133.87吨,废旧电池占原材料比重为42.14%,不符合增值税退税条件。

另查明,案发后延津县国家税务局依法对亚洲金属公司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2016年12月21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到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2017年2月14日、2月15日二被告人先后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对延津县国税局榆东分局辖区内企业亚洲金属公司申请增值税退税情况的实地调查、核实的监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亚洲金属公司骗取2013年10月份的增值税退税款799401.56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本院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罪过较小,且认罪态度诚恳,税务机关已经采取查封措施保障税款的追缴,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清龙

审判员  李 瑞

审判员  刘会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秦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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