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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交叉时,该如何处理?|法纳刑辩

 anyyss 2018-04-26



在刑事责任领域, 结果犯、间接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成立,必须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条件;而在民事责任领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成立也会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条件。


当法律责任的成立需要结果条件时,就涉及探讨相应的因果关系,特别是在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交叉的案件中,就必须合理区分刑法和民法的因果关系 ,以下就以一则失火罪无罪案例进行讨论分析:

案件名称:吕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编号:(2017)湘0424刑初105号


基本案情:2016年2月7日,被告人吕某带其侄子A、B至西祠公山祭祀,吕某在其亡母坟尾(5号墓)用打火机点燃纸钱、蜡烛祭祀,后发生火灾迅速蔓延至附近山林,致罗家寨村、铁坑村山林受损。


法院认为:


刑事责任方面——吕某的点火行为与山火的发生并不具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起火点位于5号墓、8号墓、黄某墓及附近区域范围内;其次,侦查机关未及时对现场进行详细勘验,起燃物不详;再次,证人吕某3也承认在附近点了鞭炮。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唯一、排他地得出,系吕秋云的点火行为造成了山火的发生。


民事责任方面——吕某应当赔偿受损山林的经济损失。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现有证据虽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但吕某作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者之一,应对火灾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人吕某无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经济损失25232元。


从本案的法律分析和判决结果,可以看出法官的思维在不同法律体系进行转换和判断。下面,我们就来分析刑法和民法因果关系的区别。


取向不同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以对被告人的保护为中心,强调不株连无辜, 倾向于限制刑事责任的范围;


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对受害人的保护为中心,主要为归责服务,强调损害的填补;更注重使加害人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法官判处被告人吕某无罪体现了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也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持;而判处吕某赔偿经济损失,也是坚持民法公平原则和保护私权利的体现。


地位不同


因果关系并非刑事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 , 它只是结果犯、间接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成立要件,例如本案的失火罪中,因果关系才是构成犯罪的条件;而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必备要件。


两种因果关系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地位上的差异,主要因为: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封闭的,刑法分则条文中又对每一个罪名作出了详尽的规定;而民事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属于开放性的构成,法律常常采用类型化的归纳方法,因果关系是搜寻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的手段。 


精确程度不同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常常要求精确地确定因果关系,更加注重原因和结果之间的逻辑性和准确的关联性,这是因为刑事责任非常严厉 , 其认定和适用必须审慎。本案中,在现有证据不具有排他性的情况下,既不能认定吕某的点火行为与山火的发生具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


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常常并不要求十分精确,经常委托法官依据社会的通常观念进行判断,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确定因果关系的过程中,法官的主观因素会更多地掺杂进来 。这是由于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补偿责任的特点所决定的。


举证责任不同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 , 被告人无需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刑事诉讼中强化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要求 , 也是对国家公权力行使的限制 。


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则上由原告举证证明,但是为了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等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被告应当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 吕某已承认有在山林用打火机点燃纸钱、蜡烛祭祀的危险行为,在自己无法证明危险行为与危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其应负相应民事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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