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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实务案例分析之特许权使用费
2018-04-28 | 阅:  转:  |  分享 
  
非居民实务案例分析之特许权使用费



特许权使用费概念及涉税事项



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



国税函[2009]507号文:“特许权使用费是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计算机软件、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税务规范性文件对于特许权使用费所涉及的范围是比较广的。也就是任何一些商业或者科学的行为,从宏观角度上,都会和特许权使用费沾点边。所以在实务操作当中,对特许权使用费和一些技术,企业在常常会有困惑和理解的混淆。



特许权使用费的涉税事项



a、纳税主体



纳税主体涉及到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实际上是非居民的企业,也就是境外的企业。而非居民特许权使用费的纳税事项是按照源泉扣缴的征税方式去征收税款的。源泉扣缴是指非居民企业会指定一个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一般是支付款项的这一方。



所谓的源泉扣缴就是谁支付款项谁支付税款,支付税款的一方是扣缴义务人,当然,税款最终的承担方应该是境外的非居民企业,也就是非居民的纳税人。但是非居民纳税人会不会再把税款重新支付给扣缴义务人呢?这个税务局是不管的,税务局只要从扣缴义务人那边拿到相应的税款就可以了。



在商业安排中,经常会跟第三方或者关联方签订相应的服务合同、技术合同。如果扣缴义务人支付税款,一般境外服务提供方期望拿到的付款、服务费是净额,服务提供方是希望税是直接由扣缴义务人去承担的。这样的话,扣缴义务人计算税款的时候,可能就要去进行倒算。也就是说,如果跟关联方签订的协议,关联方相应的特许权使用费在境外又是可以进行抵免的情况下,而最终企业所得税税款是由扣缴义务人承担的,扣缴义务人就要去进行倒算,支付给关联方的钱就是相应扣完税的净额。



b、实际征收率



实际征收率和税率是不一样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法定税率,在企业所得税法当中所规定的税率是20%。



为什么最后变成的10%的实际征收率呢?因为中国跟大多数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一般都是10%的税率或者是比10%更加优惠的税率,也就是在一般的情况下都是10%的税率。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协定的适用判定是孰优原则,即哪个法规的条件更优惠,就适用哪个法规。在一般的税收协定当中,税率都是10%,所以说特许权使用费按照源泉扣缴的最高实际征收率是10%,或者比10%更低。在税率比10%更低的情况下,实务操作经常称之为协定的优惠税率。如果一个企业要享受协定的优惠税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60号)的规定,企业就要向税务局进行备案,要向税务局说明企业是可以享受协定优惠的税率。



协定优惠税率在特许权使用费环节,实际上对于某些国家也是有一定优惠的。举个例子,中国和香港的特许权使用费就是7%;中国和新加坡的税收协定规定说,科学设备的租金是按照税基的60%征税的,假如一百元的科学设备的租金,应该按照60元,再乘以10%的优惠税率;中国和法国的税收协定中规定,一些设备的租金也是有相应的优惠。



c、计算



特许权使用费的计算应该是收入全额乘以实际的征收率。特许权使用费的计算和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是不同的,企业所得税是有一个收入和成本费用的概念。企业要将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再乘以相应的税率。当然对于源泉扣缴的特许权使用费来说,也包括像股息红利、利息等费用。而特许权使用费是按照全额去征收的,全额征收就会出现最后所计算出来的税款,在实务操作当中,有可能比按照成本费用征收方式的成本要高,税收的成本要高。即便是按照国税发[2010]19号文,按照核定利润率的方法去征收,绝大多数的情况下计算出来的税款也是比全额按照10%去征收要少的。



所以在实务操作当中,可以理解为什么税务局倾向于按照特许权使用费去征收,因为税收利益更大,更直接,判定也更方便。



技术许可或委托开发合同的特许权使用费判定



下图是一个比较典型的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服务合同的服务架构,境外的A公司向境内的B公司提供服务或者是特许权使用费授权的合同,在这个过程当中,A公司可能会派人员到中国来提供相的服务。这种情况怎么去判定特许权使用费纳税义务呢?要分成三块分析,也就是国税函[2009]507号文中的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内容。



对于技术许可和委托开发合同,应该怎么去判定它到底是技术服务费还是特许权使用费呢?其实在国税函[2009]507号文第三条规定:“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一般特许权使用费指的是现有的技术,但是有可能要求境外的服务机构帮忙开发技术,这个技术应该是从无到有的过程。但是如果境内机构开发的技术,境内机构又被限定了使用。或者技术受让方跟境外机构签有保密,保密是有一定的时间限制的,在这个时间阶段境内机构不能够自由使用技术。这个时候是对于判定特许权使用费是比较有力的合同条款。

这也就是为什么在实务操作当中,很多时候税务局都会看合同当中,是不是有保密的字眼、保密的条款。如果有保密的字眼和保密的条款的情况下,税务局会认为是特许权使用费,而不是服务,虽然合同表面上是服务合同。但并不是说一旦有保密条款,就会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当然某些地区的税务机关非常武断,只是抠字眼,有时候看到有保密,就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



在目前税务机关专业能力越来越强的情况下,虽然合同中有保密条款,但是税务机关还会看是不是由于保密条款企业被限制使用了技术,企业是不是有受限,是不是有时间的受限、范围的受限等。另外税务局还会看,合同中约定是对什么保密?如果是对于最终的成果保密,这个时候就会更偏向于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但是如果只是在开发过程中不能透露,但是在开发完成之后,就可以无限自由的使用,这个时候会更偏向于判定为服务。保密如果仅仅是限定的是使用方或者服务接受方,强调保密义务,这个时候可能更多的会偏向于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但是如果保密的是双方的内容,在实务操作当中,税务局可能还要再进一步分析判断,看合同后面会不会有一些限制等。所以在实务过程中,需要去综合判定到底是特许权使用费还是技术服务。



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技术或为使用技术提供支持指导的特许权使用费判定



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使用技术



在提供服务的过程当中使用了技术,国税函[2009]507号文第四条规定:“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铂略财务培训举个例子,如果计算机开发或者软件开发的服务提供方,帮机构开发软件或者开发程序,但是服务提供方在开发程序过程当中,使用了之前的专有技术,但是专有技术只有服务提供方使用,只是在开发过程中使用,这个时候并不认为是特许权使用费。



虽然表面上是服务合同,但是最终形成的成果是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范围的,而且技术的提供方还会保留对于特许权使用费形成的成果的权属的话,这个时候税务机关是比较倾向于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的。铂略财务培训举个例子,比如境外的设计机构,给境内的企业设计了一个模型,这应该是比较典型的技术服务。但是模型、模具就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范畴,它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的成果,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当中也是包含有这方面内容的。如果模型和模具或者图纸,最终技术提供方仍然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而且服务的接受方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当中去使用模型模具,不能扩大范围,不能自由使用,仅有一个使用权的话,或者是双方共同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这个时候税务局是比较倾向于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所以需要重点关注的是,提供服务是不是会形成相应的成果,同时成果,技术的提供方是否也会有相应的所有权。



为使用技术提供支持和指导



比如说提供计算机软件,每年收取特许权使用费。但是可能提供方又派了一部分人提供安装、调试、测试、指导、培训等这方面服务,像这样的服务到底是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还是属于服务呢?



国税函[2009]507号文当中第五条规定:“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特许权使用费的判定以及与技术服务费的不同特征



如何判定特许权使用费



判定特许权使用费有三个要点。第一个是许可使用费,比如在实务操作当中,向境外的某公司每年支付的技术的许可费、商标费等,这些都是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很清楚,没有什么争议。第二个是科学设备的租金,从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当中,可以看到科学设备的租金也是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范畴,但是对于科学设备租金在实务操作当中,税务局通常会把概念的范围给扩大化。第三个是技术服务中特别注明保密限制条款,这个时候会更多倾向于被判定是特许权使用费。



判定非特许权使用费有五个要点。第一个是使用专门技术提供服务,即技术接受方使用技术,提供方并不转让服务的成果。第二个是构成常设机构的服务,要按照常设机构的利润去核定征税。第三个是专门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比如建筑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专门提供服务的机构一般不大会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但是在实务操作当中也不是绝对的,还是要按照合同条款当中的内容去判定。第四个是货物贸易下的售后服务,比如出口的机器设备,可能会有一年的技术服务,这个技术服务可能会在境外完成,也可能在境内完成。这些服务一般来是因为机器设备产生的,而不认为是特许权使用费。所以在实务操作当中,也碰到有的地方税务局可能专业能力并不是很强的,对于像这些设备的售后服务,也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第五个是产品保证期内的服务,比如三包服务等,和货物贸易项下的售后服务有异曲同工之妙。



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的不同特征





税务机关在实务中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判定



在实务操作当中,税务机关通常会参考以下方面判定境外技术服务与专有技术费或特许权使用费相关,并以此征税:



交易金额

在实务操作当中虽然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交易金额,但是在实务操作当中却是非常重要和敏感的问题。也就是如果服务费的金额非常大,或者说金额数量会影响到税务局当年的绩效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会重点关注。这时多偏向于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税务机关会在合同条款当中找任何的理由和问题去支持其主张。



这里的服务金额没有统一标准,是根据各地的判定不同而不同。比如说服务金额500万,但是500万对于上海、北京、广深,这些发达地区,可能会认为500万不算什么。但是在一些偏远的地方,比如一些县城、开发区,500万元可能就是非常大的金额了,所以税务机关可能会重点关注。交易金额较大容易使税务机关联想是否有特别的专有技术的使用。



合同中的“敏感词汇”



合同中含有“技术”、“软件”、“设计”、“图纸”“保密”等税务机关认为所谓敏感的词汇,税务局如果看到会绷起一根神经,会去关注是否存在特许权使用费。



当然,有的地方的税务局看到这些字眼,后面就不看了,直接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但是在一些专业技术和能力比较好的税务局,会综合起来去看,虽然有这些字眼,但税务局不会马上去进行判定。



所有权的归属



税务局会看条款当中有没有涉及到所有权的归属,所有权到底是归属于技术的使用方还是属于技术的提供方,有时候可能协议当中没有所有权的条款,这个时候税务局可能就会问财务人员,合同上面没有列名技术最终的所有权和成果,那服务最终的成果是属于谁?有时候财务人员经验不是很丰富说,好像是属于技术的提供方的。财务人员这样一说,税务局就会判定位特许权使用费。



所以铂略财务培训提醒大家在签订技术服务的合同的时候,是否需要加所有权的条款。也就是说最终所有权是归谁?因为合同中如果约定服务提供方拥有所有权或者服务接收方被限制使用技术时,税务机关更倾向于判定为技术服务费。加一个条款能够帮助税务局打消顾虑,这也是实务操作当中的经验。



和“特许”有关的服务



若某些技术服务与企业之前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有关的技术服务时,则倾向于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因为国税函[2009]507号文件第五条明确了这一点。实务操作当中经常会出现,比如制造型企业向某公司每年支付技术的特许权使用费,但是围绕这个技术可能会派一些人员过来,对技术提供指导或者说本地化的实践的服务。这个时候税务局会认为因为前提支付了特许权使用费,拿到技术许可才能提供服务,所以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因为税务局是合并起来判定的。



这时铂略财务培训就要提醒大家在合同条款描述中,在定性过程中,是不是能够把服务描述的和之前服务是没有关系的,或者说关联不大的,这个时候税务局可能会更倾向于判定为单纯的技术服务。假如授权使用的是发动机的技术,支付的是发动机的许可费,但是提供的服务可能是底盘的,这个就是没有任何关联。



所以特许权使用费对于税务局来说,就是抠字眼和去找关联的过程。特许权使用费判定自主度大,无须花费更多专业税务知识,加之涉及服务范围较广,更可以保证税源,导致了税务机关对于特许权使用费的偏爱。



特许权使用费VS.服务费的筹划思路



结合境外抵免和增值税进项抵扣进行筹划

虽然实际就是技术服务,但也有可能被中国的税务局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有时候金额很大的情况下,让税务局接受这是发生在境外的服务是很难的,因为这样中国税务局将没有任何的征税权。



但是如果境外收回去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进行抵免的情况下,实际上对于整体的集团的税负是没有太大影响的。所以在这样的前提条件的下,如果税务局还是倾向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企业可以去接受这一判定。



结合常设机构进行筹划



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是按照核定利润率的方式,因此常设机构整体的税负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是比特许权使用费要低的。假设核定的是40%以下的利润率,再乘以25%的税率,比全额按照10%征税要节省很多税。



所以如果某些服务,财税人员自己认为被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概率是比较高的情况下,在合同条款描述当中,可以加一个常设机构的条款。这样对于企业的整体税负会有一定的节省,也是一个筹划的思路。



合同拆分



合同拆分,也就是部分合同内容适用特许权,部分按照服务费。这是关连交易过程当中经常会发生的问题,比如企业把所有今年要发生的技术服务,签订在一个总的合同当中,合同里面包括了特许权使用费,也包括一些单纯的技术服务。但是税务局看合同的时候,税务局可能会认为合同里面又有特许权使用,又有技术服务,无法区分和判定,就全额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操作,这个时候企业其实是很冤的。



所以要对合同进行拆分,把单纯的技术服务拆分出来。但是合同拆分还有一个问题,拆分的前提是必须要证明特许权使用费和拆出来的技术服务是没有关联的,如果有一定的关联的话,税务局不管合同怎么拆,都会去合并去看的,所以这一点也是提醒大家去关注。当然,在实务操作当中也可以对于看似有一定关联的服务,通过合同对业务进行更深入的描述,确保税务局认为这两个协议是没有关联的。



关税和进口增值税的特许权使用费风险



进口的设备或者原材料等,海关是要把所有的费用要全部作为进口计税价格的组成部分去征收进口环节的关税和增值税,特许权使用费是这些费用当中的一部分。但是在实务操作过程当中,会看到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进口的零部件或者原材料的进口价格和委托第三方开发的模具费是分开来支付的时候,模具费是按照非贸环节支付的,进口的零部件和原材料是走海关的关税和增值税系统,金额够大的情况下,可能会带来海关稽查的风险。



海关会认为这部分模具费应该并入到进口环节的计税的组成部分当中计税。所以在这样情况下,铂略财务培训建议相应的模具费,要么通过设计费的名义单独通过非贸付汇去支付,要么就全部在进口的价格当中去体现。如果大部分的模具跟零部件是有关联的话,建议全部放到海关环节,不要再走非贸环节。因为模具是和原材料进口相关的,这样税务局是没有太大异议的。而且海关后续所出现的稽查风险,比税务机关后续所发生的风险程度要高很多。



第二种情形,若特许权使用费是按照销售收入比例进行确认,而特许权使用费又是通过非贸付汇途径进行支付,一旦海关进行稽查,补税的风险非常大且面临双重征税的窘境。比如一个生产型企业大多数的零部件都是进口,在中国只是做拼装,海关会认为特许权使用费应该体现在进口的环节,并进行稽查,而且稽查可能还会深入到走私行为等方面。



铂略财务培训建议企业,可以通过一般贸易的方式,将该部分特许权使用费并入进口价格,从而一并征收关税和增值税。



因技术使用权受限被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案例



案例概览

2009年12月,瑞典A公司与我国B公司、C公司签订《某工程系统研究、成套设计及技术支持服务合同》。B公司是项目业主方,C公司是系统研究和成套设计的承包商,也是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公司向C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合同约定,“A公司的技术支持服务费用总额为902.44万欧元,其中,在瑞典进行的技术服务费为724.9万欧元,在中国进行的技术服务费为179.34万欧元。”企业认为该合同为技术服务合同,只应就其境内服务费所得按照常设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



案例解析



案例涉及国税函[2009]507号文的第三条和第四条,税务机关的质疑点有以下四点:中方拥有外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所有权但对资料无擅自处置权;中方被禁止就外方提供资料申请专利;保密条款不能取消;中方不能向外方公开或转让外方所提供资料。税务机关的举证有以下三点:本项目所涉及的技术是目前全世界最先进的技术,A公司是该项技术的开创者和核心技术拥有者;该领域技术更新周期为5年,因此合同保密期通常设定为5年;该合同的标的物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设计方案图纸、计算模型”等范围,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符合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范畴。所以基于以上判断,税务机关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的合同,并不是技术服务。本案结果:企业接受税务机关意见,按照特许权使用费补缴了税款。



第一,本案例的金额比较高,将近1000万欧元,这让税务局有动力进行举证,因为对税务局是有很大的税收利益。第二,合同中有很多限制条款,包括保密条款、限定中方的使用权限、最终的所有权,种种条款的设置,让税务局更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从本案例可以看到保密协议并不是决定性的条款,但是如果在保密条款以外,又有限制条款,或者所有权归属的条款,会让税务局更倾向于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所以在实务操作当中,需要综合国税函[2009]507号文的第三条和第四条进行分析。



营销性无形资产使用权和劳务的界定案例



案例概览



B公司是由某美国公司在境内某市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高科技工业陶瓷产品和符合材料的加工、生产和销售。2007年7月,B公司与总部签订《客户关系权益协议》,主要内容是总部向B公司介绍总部在中国和亚洲地区的客户,并协助B公司发展客户业务关系,以增加B公司在中国及亚洲地区的陶瓷坩埚销售业务,B公司应支付给总部相当于在指定区域内总部及关联方负责的客户产品销售收入的5%的销售佣金。协议有效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2月,B公司提出向总部支付佣金费用1758万元。



案例解析



税务机关认为该费用支付的实质应为营销性无形资产的使用费而不是简单的佣金,理由如下:



国税发[2009]2号文当中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客户名单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OECD税收协定范本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注释明确:为获得收款人已经提供了某种特定产品和服务的那些客户的保密名单而支付的报酬,将会构成专有技术付款。



合同条款约定,“B公司应支付费用是由总部及关联方负责客户陶瓷销售收入的5%;



这些客户是总部多年积累的客户,已形成总部的一项无形资产。



那么本案例应当如何筹划以避免税务机关特许权使用费的判定?



其实B公司在合同条款当中可以弱化,从总部获得名单应写成总部帮B公司拓展亚洲和中国的销售的业务,帮B公司找到客户。至于总部是利用现有的客户名单还是总部去做市场开发,B公司不用管,只要能够确保服务的结果就可以了。即便是总部用了客户的名单,也是总部在用,并不是B公司在用。所以在合同条款当中,应该强调总部不是简单的提供名单。这样的话,合同会看上去像营销支持服务的合同,避免到税务局进行判定营销性无形资产。



境外资讯公司服务费与特许权使用费的混淆案例



案例概览

F公司是一家基金公司,主要收入为收取私募基金的管理费,属金融类企业,目前缴纳营业税。



F公司购买了境外某资讯公司H的服务,由H公司为F公司提供用户会员账号,可登录H公司网站查询境外交易所投资信息,并向H公司支付年费(几千美金),F公司的主管税局为地税部门,故与主管地税协调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由于金额较小在对外支付上没有遇到问题,款项已支付并代扣了营业税及相关附加,相关合同及税款缴纳凭证等均已备案。但境外H公司认为,提供的服务内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应该缴纳增值税。



请问:该案例应该如何处理?H公司主张按照特许权使用费缴纳是否有道理?



案例解析



a、信息资讯服务与特许权许可的税负比较分析



b、H公司倾向于按特许权使用费判断的原因



原因有三种可能:H公司向境外提供服务可以免企业所得税;H公司向境外提供服务的所得可以抵免境内的企业所得税;H公司缴纳的增值税可以免税。有时候境外某些国家对特许权使用费会有税负减免。特许权使用费是按照增值税缴税,如果增值税可以免税,但是判定为营业税,可能就没有免税的待遇。



c、小金额支付是否需要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0号)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五万美元以上需要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公告并没有规定五万美元以下不用进行备案,但是并不意味五万美元以下不用交税。税务机关和外汇管理局在纳税评估的合作中,把很多的小额支付的问题揪了出来,要求企业去补税,并缴纳罚款和滞纳金。所以铂略财务培训提醒大家,如果要交税,五万美元也需要去到税务局进行备案和申报。当然有的时候银行也需要备案凭证的,因为有的银行不认五万美元这个标准,所以企业可以用税款缴纳凭证(备案表)、合同等资料去银行付汇。



本案例倾向于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H公司提供给F公司的服务,和其他客户是一样的。本案例中的资讯服务,不是H公司单独开发的,且H公司并不确保服务的结果和质量。就像铂略财务培训在线的课程,用户每年支付费用,至于怎么去学,铂略财务培训是不去管的。用户根据需要去使用课程,但是课程的所有权最终都是由铂略财务培训所保留的。



案例概览



G公司是一家中国境内的汽车制造公司,在技术研发以及资讯上均需要跟国外某研发机构R合作,在年度的业务往来当中同时包含了技术服务费与特许权使用费两方面的内容,由于业务对税务风险的不了解,以及考虑合同签订便利性的问题,最后两家公司签署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包含了技术服务和特许权许可两方面内容,G公司在付汇时,税务局主张根据合同总体内容一律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来征收。最后,G公司按此被缴纳了税款。



请问:在类似将两笔业务签订到同一合同当中的情况,在税收上的判定上与税务机关如何协调?



案例解析



a、税务局判定的依据



国税函[2009]507号文的第五条规定:“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也就是如果合同不能够进行拆分的话,这个时候税务局会合并去征收。可能技术服务和技术许可使用是两个内容,但是对于税务局所掌握的一些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是没有办法判定的,因为连企业自己都判定不清楚的话,税务局是没有义务和权利去判定的,税务局只是说从税收利益的最优角度去考虑。



b、如何筹划



第一种筹划方式:合同首先应该要拆分为技术服务和特许权,而且技术服务和特许权一定要没有直接关联。



第二种筹划的方式:结合常设机构。如果确实没法拆分合同,可以结合常设机构操作,然后这把部分的收入按照常设机构核定利润率的方式去征收,这样对于整个服务合同的税负也是有节省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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