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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车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交强险应否赔偿

 昵称tU2HF 2018-05-03
【案情】
  2014年1月21日,原告张某在被告B保险公司为其吊车(起重机)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日0时至2015年1月31日24时止。2014年3月21日18时许,原告张某驾驶吊车给陕西H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吊装水泥预制盖板过程中,吊车吊臂触碰高压电线,致使H公司的雇员张某甲触电而亡。2014年3月28日,H公司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39.3万元。2014年4月,H公司向法院起诉原告,追偿H公司已陪付的39.3万元。2014年5月29日,经M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①由原告张某向H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7725元;②原告张某负担诉讼费2000元。2014年6月25日,该案执行终结,原告张某为此事共支付损失169725元。2014年6月,原告张某向被告B保险公司提供相关材料,要求按合同约定理赔损失。2014年9月28日,被告B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包括安监事故,原告违反商业险特种车特约条款为由,对原告拒赔。原告张某现诉至法院,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付原告损失169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分歧】
  针对起重机在施工作业中因作业不当(吊车臂触电)致第三者死亡,交强险应否赔付,存在以下两种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起重机在施工作业中因操作不当致第三者死亡,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无论从地点、状态看,特种工程车辆在作业过程中作业车辆架设在普通车架上属“静止”状态并非在“通行”。故交强险不应当赔偿。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系为了保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而起重机系在施工作业中发生事故,非属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特种车辆(起重机、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泵车等工程车辆)非属一般车辆(“交通”是其常态),系特种车辆(作业是其营业常态),更多的事故则发生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也就是说特种车辆作业状态为其常态,而行驶状态为其非常态。这是特种车辆与一般车辆的最大区别。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的目的,即为驾驶该特种车辆在往返作业地点的道路行驶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从事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故特种车辆在施工作业中发生事故导致的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进行理赔。
  【释疑】
  要对特种车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交强险应否赔偿作出判断,我们应先从法律规定上分析:
  第一,从交强险设立目的进行分析。特种车辆属机动车应无歧义。交强险在性质上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是国家为了受害人权益得到及时保障,运用公权力强制机动车主购买的一种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换句话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上替代国家承担了社会保障救济职责。审判实践中,只要机动车发生事故致死致伤第三者,法院均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未购买交强险的首先判令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依商业险合同约定处理,仍有不足的由各方当事人按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即车辆购买交强险和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本案中,涉案事故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因此,“机动车通行”宜作扩大解释,结合特种车辆营业场所的特殊性,营业也不应仅限于通行,而应包括作业,作业亦是通行的前后延伸状态和目的。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在此情况下如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从受害人角度分析,将特种车辆的事故受害人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既不符合交强险立法本意也不公平。因此,作为特种车辆的机动车在作业过程中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实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据此,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参照适用《条例》,特种机动车辆的投保人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从特种车辆的特殊性进行分析。本案涉案车辆为起重机,起重机作为特种车辆,不同于普通的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行使时间短、速度慢,发生事故几率较普通车辆低。起重作业是其营业常态,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的目的,即为驾驶该汽车起重机在往返起重作业地点的道路行驶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从事起重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因此,结合特种车辆的使用性质,应当认定为其特种作业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第三,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特别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其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载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张某所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该汽车起重机从事塔吊拆除吊装作业过程中,因起重机吊臂触碰高压电线致使第三者张某甲死亡并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履行理赔义务。张某已履行赔偿第三者近亲属经济损失的义务,张某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应予以支持。
  【评析】
  1、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特种车作业事故符合广义的交通事故法定解释。
  有人按照机动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状态区分,认为特种车作业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明确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综合以上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风险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知。照此法定解释,不论车辆是处于行驶、停放还是作业等状态,只要是车辆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损失事件都是交通事故,因此所谓车辆在作业状态时发生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之观点难以成立。
  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和道路的法定解释,同时在保险合同案件审理中遵循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特种车作业事故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范围。
  2、保险免责条款须依法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不具法律效力。
  有人称《交强险条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可比照条例执行,但何为道路,何为道路以外的场所要视具体案件而定,并且《交强险条例》也没有明文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非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就禁止适用该条例。况且,不论交强险合同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都是保险合同,是具体明确保险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免责条款必须明确告知,但交强险条款并没有将车辆作业事故或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非通行事故明列为责任免除。因此,以所谓作业事故不属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观点,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3、交强险具有公益性,不应排除某一类车辆事故受害人的受偿权益。
  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平等保护所有公众的利益,同是车辆事故的受害人,如一类可保护受益,另一类排除在外,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也对排除在外的受害人不公平。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特种车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交强险应予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若有商业险,则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各方按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则是题中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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