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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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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权属登记】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
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
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
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链接《物权法》第9-22、139条;《土地管理法》第11-13条;《房屋登记办法》第30-41条
第六十二条【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
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三条【房地产权属证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
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擅自出让或擅自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
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
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
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非法预售商品房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
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
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条【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非法收费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
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
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法律责任】房产管理部门、土
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
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
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参照本法适用的情形】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
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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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馒头酱油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