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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的界定

 刘刘4615 2018-05-06

原创 2018-05-04 赵清海律师 增值税公子

   本文摘自赵清海律师正在写作的第二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判定与预防》一书,欢迎读者朋友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完善。

定义虚开是一个繁琐的过程,不仅必须建立在现有法律基础之上,也必须遵循基本的定义方法和定义要求。


一、虚开定义的基本要求

       定义什么是虚开,本质上是寻找虚开特有属性的过程。该特有属性是虚开概念的所有对象均具备,而非虚开概念的所有对象均不具备。虚开定义的基本要求,也是虚开定义的基本方法:有无加减。我们将虚开命名为S,虚开的特有属性命名为P。

(一)有:只要是虚开行为,就具备该属性(所有S都是P)

       在确定虚开的定义项的时候,应当保障:所有构成虚开的行为,都具有该特有属性;如果存在“有的虚开行为不具备该特有属性”,则该定义项错误。
该要求的主要功能是:防止漏网之鱼。如果定义项不符合该要求,则犯了定义项的外延小于被定义项的外延的逻辑错误,会出现漏网之鱼。

(二)无:只要不是虚开行为,就不具备该属性(所有非S都不是P)

        在确定虚开定义项的时候,应当保障:所有不构成虚开的行为,都具备该属性;如果“有的非虚开行为也具备该属性”,则该定义项错误。
该要求的主要功能是:防止打击无辜。如果定义项不符合该要求,则犯了定义项的外延大于被定义项的外延的逻辑错误,会伤及无辜。

(三)加:只要具备该属性,就是虚开行为(所有P都是S)

       在确定虚开定义项的时候,应当保障:所有具备该特有属性的行为,都是虚开行为;如果出现了“有的具备该特有属性的行为并非虚开行为”,则该定义项错误。
       该要求的主要功能是:防止打击无辜。如果定义项不符合该要求,则犯了定义项的外延大于被定义项的外延的逻辑错误,会伤及无辜。

(四)减:只要不具备该特有属性,就不是虚开行为(所有非P都不是S)

       在确定虚开定义项的时候,应当保障:所有不具备该特有属性的行为,都不是虚开行为;如果出现了“有的不具备该特有属性的行为依旧是虚开行为”,则该定义项错误。
        该要求的主要功能是:防止漏网之鱼。如果定义项不符合该要求,则犯了定义项的外延小于被定义项的外延的逻辑错误,会出现漏网之鱼。


二、虚开定义的基本方法

       法律规则是“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法律后果的概念本身是很明确的。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是:
       当且仅当具备某特有属性的时候,则属于符合该规则的行为模式;当且仅当符合该行为模式的时候,代入则承担该法律规则对应的法律后果。
       故而,特有属性、行为模式、代入后的法律后果,三者是互为充分必要条件,因此:特有属性与代入后的法律后果也是充分必要条件。对虚开的定义,是指对虚开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的解释,即虚开在主体、主观、客体、客观上需要符合条件。即符合定义项之后,进入价值考量和有责性评价之后,应当承担虚开的法律后果。

(一)只要符合虚开的定义,代入后就得承担虚开对应的法律后  

       如果有的行为,虽然符合给出虚开的定义项,但是代入后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明显荒谬的话,则该定义项错误。
       我们试举一例,某税务处理决定书声称,资金流和发票流不一致的,是虚开。我们要判断将“资金流和发漂流不一致”作为虚开的定义项是否正确,最简单的办法就是:找出一个或更多的这样的情况,即:“虽然资金流和发票流不一致,但是让其承担虚开的法律后果显然太过荒谬”。A公司销售货物给B公司并据实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700万元,B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货款,A公司为B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系W公司开出,最终A公司取得该款的钱系银行从W公司账户上扣除的,很显然,这个属于资金流不一致的情况。但是,以此认定A公司为B公司虚开了价税合计1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然太过荒谬。

(二)只要不符合虚开的定义,代入后就不宜承担虚开对应的法律后果

        如果有的行为,虽然不符合给出的虚开的定义,但是明显一看就是虚开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说明该定义项错误。
        我们试举一例:某专家认为,三流不一致是虚开。不符合三流不一致的唯一情况就是三流一致。那我们看看三流一致的情况下是否可能依旧是虚开:
A、B公司均明知彼此没有任何交易,A公司依旧为B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好张三欲借款给李四1170万元,为了掩盖虚开的事实,张三将钱转给了A公司,A公司转给了B公司,B公司转给了李四,张三和李四之间成立了借贷关系。同时,由于A公司正好向K公司销售价税合计1170万元的货物,于是,A公司先将货物发送给B公司,B公司将货物发给了C公司。B公司发给C公司的时候,A公司对C公司声称货物已经发出,C公司签收货物后也不再理会。
       该案例中,很显然的是:A、B公司之间三流一致,但是明显系虚开且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当A公司享有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或存在票货分离的情况下,必然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如果对此不予打击,则虚开这个概念形同虚设。
       也就是说,以“三流不一致”来定义虚开是明显错误的。

(三)只要代入后应当承担虚开对应的法律后果,就应当符合虚开的定义

       如果一个行为明显侵害了发票管理秩序,甚至在侵犯了发票管理秩序的同时也侵犯了征收征管秩序,而依据定义项居然不能认定为虚开的话。显然定义项错误。
       举例来说:以三流一致定义虚开,参考上第(二)的案例,代入后明显冲击了发票管理秩序,甚至可能威胁国家税款,而依据三流一致的定义项,居然不能被认定为虚开。
        也就是说,以“三流不一致”来定义虚开是明显错误的。

(四)明显不宜进入代入而予以考量虚开法律后果的,就不应当符合虚开的定义

       一个即使不进行综合法益考量也不宜进行否定性评价的行为,不应当符合虚开的定义,否则会导致打击无辜,进而冲击交易安全。
        动态交易安全是现代商品社会的基本要求。一个行为,看似虚开而明显不宜定性为虚开的,应当通过定义项予以排除。
       最常见的是真意保留下的交易,比如:张三拟销售一批货物给B公司,但是张三知道B公司需要发票,于是和A公司协商,以A公司的名义销售给B公司。该案例中,很显然,不宜认定A公司的行为系虚开,因为:
        一旦认定A公司的行为系虚开,则B公司意味着承担进项不能抵扣的损失,这种认定将严重冲击交易安全。


三、虚开的定义

       虚开的定义,是指对虚开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界定,即虚开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客体要件进行界定。

(一)虚开的主体要件

        虚开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单位、自然人、其他组织。对自然人来说,凡年满14周岁、精神正常的人都可以为虚开行为的主体。具体如下:
1.为他人虚开:一般主体,但是直接实施该行为的人只能是具备开票条件的单位、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2.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一般主体。
3.为自己虚开:在目前的金税工程条件,通常是指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但是,不限于此。
4.介绍他人虚开:一般主体。
5.让他人为自己代开:一般主体。
6.为他人代开:一般主体,但是直接事实该行为的人只能是具备开票条件的单位、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二)虚开的主观要件

1.虚开的主观要件是否包括过失?

这里有一个问题,虚开主观要件能否包括过失呢?
       通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发生某一笔交易后,行为人面临选择“到底是该把发票开具给A还是开具给B”,税务局人员认为应当开具给A,于是行为人开具给A,然而案发后检察院认为应当开具给B并且认为开给A是与实际交易不符,故而检察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虚开予以批捕,行为人锒铛进入看守所;或者司法机关认为应当开具给A,而税务局人员人为应当开具给B,行为人开具给了A,而被税务局认定为虚开。凡此种种,企业无所适从。
       甚至,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和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对如何开票之间存在争议,开票方税务局认为A是虚开而B不是虚开,而受票方税务局认为B是虚开而A不是虚开。
       我们可以想象这样的情况对交易安全的冲击:当行为人有A、B两种开票选择,行为人认为开给A是对的,税务局认为开给A与真实交易不符,应当开给B,于是以虚开移送。检察院也认为应该开给B,一审法院认为开给A,故而倾向于无罪,一审判决无罪,检察院抗诉后,二审法院对到底该开给A还是开给B也吃不准。问题是,行为人必须选择A或B,倘若没有故意的情况下选择错了就定性虚开的话,则整个交易安全何在呢?
        甚至笔者在出差的过程中,对于如何让对方开具发票也时常担心。比如:入住酒店的时候,发票抬头到底是开为当事人还是开为自己呢?还是开为双抬头呢?如果开为当事人,哪天税务局说“发票抬头应当开为我而不是当事人,”,我当如何处理?如果发票抬头开为我,哪天税务局说“发票抬头应当开为当事人,然后认定我虚开”,我当如何处理?如果发票抬头为双抬头,税务局也说“我是虚开,理由是发票抬头应当开具”,我当如何处理?
       笔者尚且有如此担心,何况乎我们的纳税人呢?那么,行为人在没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开具了与真实交易不符的发票应当如何处理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故而,行为人在没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开具了与真实交易不符的发票,且没有相关规定允许这样开具发票的,应当定性为错开;发现错开之时符合作废条件的,应当作废处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应当开具红字发票。
虚开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不包括过失。

2.虚开的故意包括什么呢?

我们认为,虚开的故意也包括两个层面,即认识层面和意志层面:

(1)认识层面

包括认识到:
      a首先得认识到开具的对象是发票,而不是支票汇票本票等其他东西
      b其次得认识到“虚”。即认识到自己所开具的发票与真实交易不符,且没有相关规定该种情况下要求或允许这样开具与真实交易不符的发票。即,得认识到依法不能这样开具发票,如果行为人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就应当这样开具发票,即使开具了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发票,我们认为也不宜认定为虚开,充其量是错开。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认识层面需要:这里的与实际交易不符,是指一方明知对方根本不可能以合同相对性约束自己,自己也根本不可能以合同的相对性来约束对方;如果一方并无缔约契约的真实意思,但是却知道对方可以借助合同相对性就发票记载事项约束自己或自己可以以合同相对性就发票记载事项来约束对方,依旧是真实交易。前者主要包括:一方虚设义务而受合同相对性约束、一方真设义务而明知对方不会要求自己履行该义务但是对方可以要求以合同相对性约束自己、一方虚享权利但是却可以基于合同相对性要求对方履行对应的义务、一方真设权利但是却明知实际享受权利的有幕后人,后者主要包括明知对方存在前者情况的情况下。
       一方虚设义务而受合同相对性约束,主要是有两种情况:一是明知自己不需要货物,让他人挂靠自己而取得发票;这种情况下,购买方自己并无需要货物的意思,但是设定的付款义务却是在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的,其实合同相对性也是约束在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二是明知自己无意销售货物给对方,只是他人为了开票挂靠在名下;这种情况下,尽管销售方自己并无销售的义务,但是设定的发货义务依旧在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的,其实合同相对性也是约束在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
       一方真设义务而明知对方不会要求自己履行该义务但是对方可以要求以合同相对性约束自己:比如,运输部门明知对方很可能不会坐车甚至根本不可能去坐车,但是依旧给对方出售车票。该案例不宜判定虚开。
       一方虚享权利但是却可以基于合同相对性要求对方履行对应的义务:比如,李四根本不想去坐高铁,但是买了10万元的高铁票,虽然李四根本不想坐高铁,但是依旧享有坐高铁的权利。
真实交易的本质是权利义务的存在,而不是权利义务的具体履行,倘若以权利义务的具体履行来判定虚开,则税法领域冲击了民商法领域,干预了私法主体之间对权利义务的处理。
       一方根本没有缔约的意思,而另外一方有缔约的意思是存在的。我们认为,只有明知双方均无缔约的意思,才能判定为没有真实交易。如果乙方有真实缔约的意思,而另外一方误以为没有缔约的意思、且自己也没有缔约的意思,我们认为应当以虚开未遂论处。

(2)意志层面

        虚开故意的意志层面主要是指是否希望或放任开具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发票,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在行为人确信自己所欲开具的发票与实际交易不符且缺乏相应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依旧开具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发票,应属于: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危害发票管理秩序的行为,而依旧为之的心态,属于直接故意。
       虚开的间接故意,主要是指对开票负有监管职责的相关人员或直接开具发票的人员,对是否有真实交易完全不予审查,此时行为人的心态应该为放任心态,即无论是否危害发票管理秩序都无所谓,此时心态为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的行为,通常熟悉和了解交易本身的情况,间接故意的人,通常并不了解交易本身情况。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实际交易已经发生,基于行为人对交易方向的错误判断而开具了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发票,不宜认定为虚开,应当按照错开处理。

(三)虚开的客观要件

虚开的客观要件方面,是指违反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开具与真实交易不符的发票或介绍他人开具与真实交易不符的发票。

1.发票的开具违反相关规定

       行为人虽然开具了与真实交易不符的发票,但是依据相关规定,可以这么开具或者应当这样开具,不得认定为虚开行为。为了方便发票管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了特定情况下应当或可以开具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发票(或类似发票的凭证),行为人依据相应规定开具与真实交易的发票,不得判定为虚开。这个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要求。最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1)还本销售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 (三)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2)折扣销售
       国税函[2010]56号,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
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折扣销售的发票之时,权利义务已经确定了和发票记载金额不符,这里依旧属于特殊规定。
(3)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缴款书的开具以开具给申报人为原则,可以开具给委托人或双抬头为例外。即任何情况下,开具给申报人均是合法的,只有在具备真实代理关系(这里的代理包括了挂靠、隐名代理)的情况下,方可以开具给委托人或双抬头。
当然,实务中有开具给申报人而判定为虚开的,我们认为,应当纠正这样的做法。
(4)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购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026号」第五条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三)受托方按照销货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2.发票的开具在违反规定的情况下,与实际交易不符

这里重点说说与实际交易不符,那什么是与实际交易不符呢?
       第三章第二节说过,实际交易也叫做实际经营活动,其本质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本质上不过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过程。
(1)没有实际交易是否是指:开票方或受票方就发票上记载事项,没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们认为,即使开票方或受票方就发票上记载事项,就发票记载事项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必不是虚开,最典型的是:票货分离的虚开、为他人代开、让他人为自己如实代开。
        故而,开票方或受票方就发票上记载事项,是否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重要的是:发票上所记载的事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合同相对性得在发票抬头的购买方和销售方。
        也就是说,即使存在真实交易,如果真实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不是在发票抬头上的购买方和销售方,依旧是与实际交易不符,但是另有规定的除外。
(2)没有实际交易是否包括“只有一方具有真实缔约意思”的情况。
        我们认为,一方真意保留的情况下(只有一方具有真实缔约意思)的情况下,合同依旧可以约束相对方。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具有真实交易。
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是:销售方以开票为目的而诈称自己为销售方,实际销售方为幕后人;购买方以获得发票为目的,而实际购买方为幕后人。以及上下游同时真意保留的情况,比如:
        A公司打算虚开发票给C公司,为了洗票,找到B公司,告知B公司,有一批货物销售给 B公司,并且帮B公司找好买家。B公司信以为真。于是,C支付给B款项,B支付给A款项后,最终A公司并未对C公司(或C公司认可的人发货),比如:此时A公司用伪造的送货单忽悠B公司说,已经发货给C公司了,C公司予以确认。而经查证,送货单上的货物根本不存在,只是用来忽悠B公司的。
       我们认为,只要B公司具有真实缔约意思,其A公司开给B公司的对应发票,B公司开给C公司的对应发票,均不宜作为虚开处理。而应当对C公司按照逃税处理。
       为了保障国家增值税,我们认为,税法中宜增加对应的视同销售处理:
       挂靠销售的时候,如果发票由被挂靠方(名义上的销售方)向购买方开具,应当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作视同销售处理。比如:A以B公司的名义将货物销售给C,发票由B开给C,宜在A、B之间做视同销售处理。
       挂靠购进的时候,如果发票开具给被挂靠人(名义上的购买方),应当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作视同销售处理。比如,李四以B公司的名义从A公司购进货物,发票由A公司开给B公司,宜在B公司与李四之间做视同销售处理。
        之所以将这种情况也认定为真实交易,除了基于合同相对性本身可以约束开票方和受票方之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具有缔约意思的一方,基于商业外观主义原则,只可能从形式上审查对方是否具有缔约意思,倘若要调查相对方背后是否另有其他人把控交易,客观上难以做到;再者,除了《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之外,在名义交易上同意的情况下,以谁的名义交易,合同相对性便在谁和谁之间是交易安全的根本。.最后,即使是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也给予了第三人将合同约束在名义交易人之间选择权。故而,从基本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只有一方具有真实缔约意思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为真实交易,否则对其按照没有真实交易的虚开处理,整个市场交易安全将荡然无存。
       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保障抵扣链条的连续性,防止架空虚开,同时也捍卫交易安全,确保市场交易主体:名义上谁和谁做生意,发票就开具在谁和谁之间。
(3)没有实际交易,是否包括了“明知对方根本不会行使接受产品的权利
       我们认为,存在真实交易的本质,是指开票方和受票方就发票记载事项存在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对方是否实际去享受这个权利,税法不宜去干涉。
       譬如:我去火车站买了100张高铁票,但是我不打算去坐这些高铁,售票窗口也明知,因为:是否去坐火车是我的权利,权利本身是存在的,基于这些存在的权利,我的对应义务也是存在的。或者,我从商场购买了100台彩电,但是我并不打算要这些彩电,商场也明知,因为:是否领取这些彩电是我的权利,权利本身是存在的,基于这些权利,对应的义务也是存在。
       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依旧是真实交易。发票的开具是基于购销契约的收款权利,即使受领产品的义务履行减少,依旧应当按照收款权利开具发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购买方放弃全部的受领权利,而付款的义务足额履行了,是否应当开具发票呢?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购买方让销售方遵从购买方的意思处置该批货物(比如,让销售方一把火烧了),应当视为销售方转移所有权方式的交付,宜视为销售方对购买方的一种特殊交付方式,而不是 所谓的购买方放弃受领权利,其本质不过是一种受领方式而已。
       我们举例:A公司销售给B公司一批货物,价税合计117万元,合同约定付款当天发货。刚付款结束,B公司就发现自己不再需要该批货物,但是A公司不同意退钱,B公司也不愿意承担多的运费成本和仓储成本、更不愿意起诉。B公司告知A公司,放弃受领这批货物的权利,A公司可以自行处理该批货物。该案例中,有三个问题:
问题一:如果发票尚未开具,A公司还是否需要开具该发票呢?
问题二:如果合同约定的是,付款后当天发货,而付款后的当天即发票不需要该批货物了呢?
问题三:如果发票已经开具,而购买方放弃受领货物的权利,销售方是否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或做进项转出呢?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读者朋友遇到这样的问题,一定要书面征求税务局的意见,本书的该部分观点只是作为探讨,而税务局的意见,即使错误的也能降低不少风险,因为你可以抗辩说根据税务局的指导意见开具的:
       我们认为,对于问题一、问题二,依旧应当开具对应的发票;对于问题三,我们认为不宜要求开具红字发票和做进项转出。以上三个问题的共同理由是:发票开具的基础是基于真实交易的收款权利,而不是货物的多少。
       这里涉及一个问题,发票该如何开具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购买方让销售方自行处理该批货物,是否可以考虑认定为以0元的价格从购买方销售回给原销售方。
(4)没有实际交易,是否包括了“明知对方根本不会行使接受款项的权利”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我们认为,只要销售方的收款权利已经发生,只要权利还存在,其发票开具就应该以收款权利对应的金额为准,至于销售方是否行使该权利,不宜作为判定虚开的依据。但是,一旦双方协议降低了收款权利对应的金额(比如:债务重组、司法调解、债务部分或全部豁免),尚未开具发票的,应当按照发票开具当时收款对应的金额为基础开具发票;如果已经开具发票,我们认为应当规定销售方开具对应红字发票和购买方的进项转出。
       一是:防止购销双方通过债务重组、司法调解等放弃部分或全部收款权利的方式,来达成虚开所要达成的目的。比如,A公司销售给B公司一批货物,价税合计116万元,发票开具为116万元,然而,因为司法纠纷,达成司法调解,B公司只需要支付58万元即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我们认为,税法规定这种情形下开具对应的红字发票和相应进项转出为宜。否则,容易导致,以此类方式来规避虚开。
       二来是:防止通过虚假订金、定金等方式,来达成虚开所要达到的目的。比如,A公司开具给B公司价税合计117万元的专用发票,B公司支付了定金5万元。案发后,A公司或B公司才予以红冲和进项转出。说实在的,这个5万元到底是开票费还是定金,谁也说不清。我们认为,即使对应的发票记载的权利义务为真实意思表示,在受票方最终确定不需要履行112万元的付款义务的时候,应当予以做进项转出处理。我们认为税法应该增加这样的规定。

3.开具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发票,应当排除单价正确的金额少开(含应开而未开)

       行为人的其他开票事项符合,但是开票数量和金额比实际交易金额小的时候,不属于虚开发票;行为人压根不开具发票,也不属于虚开发票。
       即,虚开的金额只能为正数,不得为负数。比如,A公司销售给了价税合计117万元的货物,货物数量为100,如果行为人只开具了货物数量为10、金额为11.7万元的发票,我们认为不属于虚开。而如果行为人虽然金额少开,但是开具的单价不符,应认定为行政法意义的虚开。

(四)虚开的客体要件

       虚开的客体要件是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即国家对发票开具的最重要要求:除另有规定之外,发票的开具应当建立在发票抬头的购买方和销售方具有对应真实交易的基础之上。
       这种要求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主要指:

1.保障增值税、消费税

       防止开票方借助增值税税收优惠(含财政补贴)、票货分离,通过虚开的发票导致增值税税款流失。
        在手工发票时代,也不乏通过直接逃避申报的虚开而导致增值税税款流失。在目前金税工程下,也有大量虚开发票后走逃的,不过目前这种虚开方式难以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因为很快就会被发现,从而下游需要做进项转出。
        另外,虚开的上游企业,也可能通过破产申报的方式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注:虚开可抵扣税款发票罪,也包括虚开可以抵扣的消费税发票)。
        骗取出口退税最重要的手段也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保障企业所得税的征收

        在票货分离、核定征收、走逃、所得税税收优惠的情况下,虚开发票也可以导致国家所得税税款流失。

3.保障税款的正常分配

        即使不会导致任何税款流失的虚开,也通常会导致税款在不同地区的一场流转。比如,长沙的A公司为上海的B公司虚开了价税合计11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予以抵扣。假定上游就虚开的发票足额申报了税款,且上游没有核定征税、没有票货分离、没有税收优惠,也会导致上游的主管税务机关多征收税款而下游主管税务机关少征收税款,扭曲税款的分配关系,损害下游税务机关利益。
       刚刚所述的情况下,如果虚开的开票方和受票方同属于一个税务机关管辖,且虚开不影响上游企业的税款缴纳,则不会产生这种影响。

4.维护经济秩序

       虚开发票通常还会出现在:虚增利润、职务侵占、粉饰报表等。

       本节结语:我们看待虚开行为不应该孤立的看待四个要件,实务中的情况比较复杂。我们认为,符合条件的主体,在明知(自认为)开票方和受票方就发票记载事项均没有缔约的意思的情况下,依旧开具对应的发票的,即为虚开,但是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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