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2014)宾行初字第18号白恩忠诉上林县林业局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杨孟真 2018-05-06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宾行初字第18号
原告白恩忠,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粤景,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林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蓝春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蓝勇,男,上林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覃少烈,男,上林县林业局干部。
第三人7。
法定代表人谭辉祥,该经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剑挥,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恩忠诉被告上林县林业局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林县巷贤镇耀河村河谭经济联合社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上林县巷贤镇耀河村河谭经济联合社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恩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粤景、被告上林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蓝勇、覃少烈、第三人上林县巷贤镇耀河村河谭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谭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林县林业局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白恩忠颁发了上林县采字(2013)112900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年12月4日又以该林地权属存在争议为由,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告白恩忠下发了《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林木采伐通知书》,对已颁发给原告白恩忠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予以收缴。原告白恩忠对此不服,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白恩忠诉称,2007年5月,原告白恩忠租赁上林县巷贤镇耀河村河白庄的坡兴山种植速生桉树林,至今已生长成林适合采伐。2013年7月,原告依法向被告上林县林业局提出林木采伐申请,并按规定提供了相关申请材料、交纳了相应费用。2013年8月30日,被告上林县林业局以该片林地权属存在争议为由,对原告的颁证申请作出中止受理、不予颁发林木采伐证的告知。原告对此不服,依法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28日,宾阳县人民法院以(2013)宾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上林县林业局给予原告白恩忠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年12月4日,被告上林县林业局在给原告白恩忠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同时,又以该林地权属存在争议为由,再次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收缴了原告白恩忠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前后两次重复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存在恶性循环适用规章之嫌,其后果同等于没有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况且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是“发放林木采伐证后出现林木、林地争议纠纷的”,才予以收缴。该条规定被告收缴采伐许可证的前提条件是林地纠纷发生在发放采伐许可证之后,而非发放之前。事实上本案及本案之外的林地纠纷在发放林木采伐证之前已经存在。原告对本案林木的所有权第三人也予以承认,林木权属清楚与林地存在争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据所有权的原则,不应收缴原告的采伐许可证。同时,从保护种植者合法权利角度考量,给予原告发放采伐许可证丝毫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任何利益,也并不影响林地纠纷的待后处理,且能最大限度避免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收缴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被告上林县林业局辩称,2013年11月,原告白恩忠向我局提出林木采伐申请,拟采伐耀河村5林班8-1小班的林木。我局根据宾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于11月29日给予白恩忠发放了《上林县采字(2013)112900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因采伐林地权属存在纠纷,我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文件《桂林政发(2013)16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收缴其采伐证,中止采伐林木。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我局所作出的收缴采伐证的行为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林县巷贤镇耀河村河谭经济联合社述称,本案中,被告上林县林业局对原颁发给原告白恩忠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予以收缴,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林木、林地有争议纠纷的规定。事实是,原告白恩忠所在的经联社上林县巷贤镇耀河村河白经济联合社与第三人上林县巷贤镇耀河村河谭经济联合社就本案所指向的林地、林木早有争议,并形成纠纷,为此,第三人与原告也就本案的林木存在纠纷。现该林地、林木纠纷也正在由上林县人民政府处理。在此之前,第三人为了避免矛盾的激化,使该林地、林木纠纷得到公平、公正解决,第三人分别向有关部门书面提要求不得向原告白恩忠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既便是原告白恩忠在向被告上林县林业局申请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上林县林业局依法进行公告时,第三人对此也提出了异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林木权属争议未解决的事实。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上林县林业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文件《桂林政发(2013)16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白恩忠作出《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林木采伐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上林县林业局提供了以下书证:1、林木采伐许可证、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林木采伐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上林县调处办公函、第三人的报告,用于证明本案所涉林地、林木存在争议,且该纠纷正在处理过程中。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白恩忠质证认为:被告上林县林业局提供的上林县调处办公函是在原告申请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出具的,只是证明林地有纠纷,没有证明林权有纠纷。而至于第三人上林县巷贤镇耀河村河谭经济联合社的报告,则与事实不符。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上林县巷贤镇耀河村河谭经济联合社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白恩忠提供了以下书证: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林木采伐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上林县林业局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上林县巷贤镇耀河村河谭经济联合社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上林县巷贤镇耀河村河谭经济联合社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第三人向巷贤司法所的报告、第三人向巷贤林业站的声明、第三人向上林县林业局的报告、第三人向上林县人民政府请求对山林权属调处的申请书、上林县林业局向第三人下发的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告知书、上林县林业局接收证据的收据,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山林存在纠纷,且正在调处中;2、民事联合调解及附图、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山林权属归第三人所有。二、当事人陈述:第三人的申诉书、答辩书,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山林存在纠纷,且正在调处中。三、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山林权属归第三人所有并经营管理的事实。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白恩忠质证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当事人陈述及书证报告、声明、申请书,其真实性无法考究,不排除是第三人事后补上的;第三人提供的民事联合调解及附图,不涉及本案林地,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因为证人没有出庭。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上林县林业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上林县林业局提供的证据的确认:被告上林县林业局提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林木采伐通知书、上林县调处办公函、上述证据为国家机关的公文,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效力不容质疑,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而对其提供的第三人的报告,因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也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二、对原告白恩忠提供的证据的确认:原告白恩忠提供的证据亦为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林木采伐通知书,与被告上林县林业局提供的证据相重复,对此证据本院也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三、对第三人上林县巷贤镇耀河村河谭经济联合社提供的证据的确认:第三人上林县巷贤镇耀河村河谭经济联合社提供的报告、声明、申请书、告知书、收据、申诉书、答辩书,它真实反映了第三人对山林纠纷请求处理的主张,且能与被告上林县林业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参考凭证;而对于其提供的民事联合调解及附图、土地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因与本案的定性无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原告白恩忠与上林县巷贤镇耀河村河白庄签订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上林县巷贤镇耀河村河白庄与第三人上林县巷贤镇耀河村河谭经济联合社有争议的山林,用于种植速生桉树林。2013年该林木成材后,原告白恩忠于2013年7月持相关材料向被告上林县林业局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上林县林业局受理后对该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核,并依程序对审批事项进行了公示。在此期间,第三人巷贤镇耀河村河谭庄以该片山林权属存在纠纷、并已由上林县人民政府调查处理为由,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被告上林县林业局以林地权属存在争议为由,向原告白恩忠下发了告知书,告知原告白恩忠暂时中止林木采伐申请。原告白恩忠对此不服,以林权权属没有争议、被告理应颁发采伐许可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以(2013)宾行初字第29号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上林县林业局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向原告白恩忠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上林县林业局于2013年11月29日给原告白恩忠发放了《上林县采字(2013)112900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又于2013年12月4日,以该林地权属存在争议为由,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告白恩忠下发了《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林木采伐通知书》,对已颁发给原告白恩忠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予以收缴。原告白恩忠对此不服,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进行审查,亦即是从行政机关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几方面进行审查。具体到本案,被告上林县林业局是在履行本院生效判决向原告白恩忠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又以另一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颁发给原告白恩忠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予以收缴,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机关有权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至纠正为止:(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出现林木、林地纠纷的”。原告白恩忠对被告上林县林业局以此规定作出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决定,认为被告上林县林业局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为,该条规定被告收缴采伐许可证的前提条件是林地纠纷发生在发放采伐许可证之后,而非发放之前。而本案的事实是本案及本案之外的林地纠纷在发放林木采伐证之前已经存在。针对该规定应如何正确理解,本院认为,该规定其实包含着二层意思,首先是规定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颁发的前提条件,林木采伐许可证颁发的前提应为对应的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之后,对已颁发的许可证,如出现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行政机关有权予以收缴。由此看出,原告白恩忠对该规定的理解是不全面、不正确的,故对其的诉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林县林业局于2013年12月4日,对原告白恩忠作出的《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林木采伐通知书》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恩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可铭
代理审判员  蓝 珊
人民陪审员  吴柳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玲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