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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法律后果

 法律读书屋 2018-05-08


摘要:现行婚姻登记的基本原则是合法自愿原则.在该原则的指导下登记程序变得简便易行,过去允如婚前体检,单位开证明,

道开介绍信之类的做法全部被摈弃了,取而代之的是只提供男女双方的户籍或身份证明.该做法虽然提高了效率,但是也不可避免的造成

了一些人以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现象,该现象所导致的不良法律后果有.-l-~,g更为复杂.解决这些法律问题的前提是要确定以虚假身 份骗取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

关键词:婚姻登记;假身份;重婚罪;户籍证明;无效

中图分类号:1)9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1)08000001

,从一案谈起

新疆胡女士与2000年与河南李某相识,2002年初二人准备结婚, 由于结婚登记需要提供户籍证明等材料,李某称自己是农村户口,在河 南老家很能够分到土地,日后可以升值,因而不愿意将户籍牵往新疆. 胡女士听信了李某的话,于是找到了任农场党委办秘书的马某.说明情 况后要求马某为李某办个户籍.2月李某成功以假户籍落户新疆博湖 .2003,李某用假户籍,假身份与胡某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登 ,同年,李某又以夫妻投靠为由将户口牵至胡某所在地新疆且末县. 次年二人生有一个儿子.2005710目陕西省西安市另临潼区公安 赶至千里之外的新疆且末县将李某抓获,理由是李某是杀人罪的在逃嫌 疑人.此时,胡某才彻底看清李某用假身份骗婚的全过程.胡某经过咨 ,有人告诉胡某,用假身份骗取婚姻蛩记是违反法律的,是没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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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无效婚姻自然不算数.于是2008年胡某与公安局治安大队队 长王某结婚.20108月初李某被释放.在李某的骚扰下,816 胡某和王某离婚.2010年年底李某以胡某重婚为由将胡某告上法庭, 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O.2011430日王某的单位以王某涉嫌重 婚为由将其免职查办.2011530,在法院的调解下,胡某一次 性赔偿李某13,案件才宣告结束.

,本案的法律焦点

聚焦本案一共有两个法律焦点,其一是胡某是否构成重婚罪.其二 是王某是否构成重婚罪.对于第一个问题实际上也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关键是要看胡某与假身份的李某办理的婚姻登记是否有效,如果有效, 则胡某与李某的婚娴受法律保护,胡某在未与李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 下再行与王某登记结婚必然构成重婚罪;如果无效,则胡某与李某的婚 姻视为自始不存在,其与王某再行登记结婚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不构 成重婚罪.第二个问题王某是否构成重婚罪与第一个问题息息相关, 从两个角度来看问题,首先,如果胡某不构成重婚罪,那么王某也就不 存在涉嫌重婚的问题;其次,如果胡某构成重婚罪,那么还要看王某与 胡某结婚时是否对胡某的婚姻状态知情.若知情则构成重婚,若不知情 则不构成重婚.因而,实际解决本案的关键环节在于认定胡某和用假身 份登记结婚的李某之间婚姻效力问题.

,假身份登记结婚的效力认定

李某使用假的户籍及身份证件骗取婚姻登记,其效力如何有两种截 然相反的看法,持无效论观点的人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骗取国家机关 行政登记的行为,形式上是弄虚作假,但就其本质而言,是逃避国家的 行政审查,因而该行为当然无效;持有效论观点的人认为,既然是登记 行为是国家机关对当事人某种资格的限定和审查,而由于登记机关审查 不严导致的错误不能强加给当事人,登记机关当时完全有能力审查出李 某身份上的瑕疵,而由于自身工作的失误使李某蒙混过关领取了结婚 ,此种错误应由登记机关承担行政责任,而不应让当事人承担无效的 民事责任.所以,应当认定婚姻登记行为有效.笔者认为,正反两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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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但就目前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效力认定的法律 体系来看,认定为登记有效更为合理.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找到答 ,首先,法律没有对虚假登记给予负面评价.根据《婚姻法》第十条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 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从这四项来看,没有一条说明 使用虚假身份磴记其婚姻无效.《婚姻法》又无其他条文对婚姻无效行 为给予规制,所以只能认定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的行为属于有效;其次, 从意思表示来看,纵然当时李某提供的是假户籍,假身份,但是胡某和 李某结婚的意愿是真实的,二者结婚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因而其登记 的行为自然成立且生效;再次,从事实来看,胡某和李某结婚的意愿真 ,结婚的事实真实,结婚证上的名字与身份信息虽然虚假,但是照片 真实,足以认定是胡李二人,这说明事实上二人已处于结婚状态; ,登记机关工作失职没有严格审查就为双方办理了结婚证,这种工作 失误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属于行政法上的,不应该转嫁到民事领域. 上所述,从理论上讲,应当认定胡某与李某的登记行为是有效的. ,婚姻登记无效条件的反思

《婚姻法》第十条只规定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并没有对以虚假身 份骗取婚姻登记的效力问题给予规定,根据民法原理,认定一个民事行 为无效必须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直接规定,否则不能否定其效力. 本案而言,折射出的问题是值得我们去认真思考的.婚姻登记是行政机 关的一个重要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力巨大.在过去计划经济的年代, 人们受统得过死,管得太严思想的限制,不愿意再看到婚姻登记中设置 的种种障碍,简便快捷的登记方式成了广大适婚男女的渴望.因而现在 的婚姻登记实践对登记结婚审查较松,而对离婚登记审查较严,所以以 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现象时有发生.《婚姻法》至今已实施十年, 实践中暴露出来的这一问题已经非常突出,很显然《婚姻法》第十条所 规定的四项无效条件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的要求.若依然坚持只有四 类无效情况.则只能将以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认定为有效,这实际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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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对该种行为的放纵.

,立法建议

本案例实际上是欺诈手段骗取婚姻登记的一个典型案例,《婚姻法》 中只规定受胁迫的婚姻为可撤销婚姻,并没有对欺诈类的婚姻给予规 ,换言之,欺诈的婚姻是有效婚姻.这实际上也可以从生活实际找到 答案,若也象普通民事行为那样将欺诈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的话, 患可想而知.然而欺诈行为在不同的法律中也有不同的规定,在《合同 法》中欺诈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为无效,当事人之间的欺 诈为可撤销.《民法通则》中欺诈行为为无效.结合这些法律,笔者建 .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欺诈行为的效力仍然可以不做规定, 默视为有效;而将类似于本案这样以虚假身份证件骗取国家机关婚姻登 记的行为规定为无效,因为这样的行为首先是欺骗了婚姻对方当事人的 感情,其次是逃避了国家的审查和监管,同样也损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 工作秩序,损害了国家机关在民众中的公信力,这种无形损失是经济难 以衡量的.因而建议《婚姻法》在修订时把婚姻无效的情形扩大一项, 将以虚假身份等欺诈手段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规定为无效. 参考资料:

[1]夏莉涓:《逃犯假身份结婚出狱后告'前妻'重婚》,载《都市 消费晨报》,2011817A8.

作者简介:陈昊博,(1975.11),,汉族,河北省怀来县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09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民商法方向,河北省怀来县人民

检察院民行科,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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