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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的预防

 丐帮老帮主 2018-05-11

        ——根据在市二医院的讲课整理

医疗纠纷是指基于医疗行为,在医方(医疗机构)与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之间产生的因医疗过错、违约而导致的医疗损害赔偿及医疗合同违约等纠纷。包括医疗侵权责任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医疗纠纷通常是由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的某些行为,导致病人或家属的不满意,或者是对病人造成了伤害,从而引起的纠纷。这类纠纷可能是因医务人员的责任导致患者的人身损害引起的,也可能是因患者或家属缺乏基本的医学知识,对正确的医疗处理、疾病的自然转归和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以及医疗中的意外事故不理解而引起的,甚至可能是由于患者的毫无道理的责难而引起的。这些纠纷统称为医疗纠纷。

我们将医疗纠纷分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首先我们谈一谈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因为患者在就医时与医疗机构缔结了一个合同关系,也就是医疗服务合同。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契约。简单地说,就是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患者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约定。

一、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

1、医疗服务合同对提供医疗服务的主体具有资格限制性。

必须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和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

2、医疗服务合同可因“强制缔约”的方式成立。

因医疗机构"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社会责任,对于患者请求诊疗的要约,医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即使患者要求诊疗的疾病不属于该医方的专业领域,也不能拒绝。表现在法律上,医方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此外,在决定和变更合同内容上也对医方作出了相应的限制。

3、医疗服务的专门性和当事人在约定医疗服务的内容时在地位上不具有对等性。

因医疗服务是具有高度专门性的知识和技术的服务,患者不能约定诊疗的具体内容,只能期待医师从专业角度实施医学上认为是适当的诊疗。

4、医方尊重患方决定权。由于医疗服务具有高度专门性,医方在履约过程中具有高度裁量权,他们通常不需要按照患方的要求和指标来履行义务。由于诊疗是以患者自身不可替代的生命、身体为对象进行的,而且通常会对患者身体产生侵袭和痛苦,而双方又无法对医疗结果进行约定。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医学知识的普及,越来越多的病人要求参与医疗,对自己疾病的病因,诊断方法、治疗原则以及可能的医疗结果要求"知情权",对于医师诊疗方案及相关问题还有决定权。尊重病人的自主权已成为当今医学道德的重要原则,成为构建现代医患关系的基础。

5、医疗服务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医疗服务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都好理解,不必累述。

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的合同。与实践合同相对应。医方和患方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无须医方提供完毕医疗服务为合同成立要件,有时即使医方与患方之间表示不一致,医疗服务合同也可因强制缔约而成立。

不要式合同是相对要式合同而言,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对于医疗服务合同的形式,法律并无特别要求。

二、医疗服务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表现形式,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如会议纪要,双方签字的备忘录。什么是其他形式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其他形式的合同,是指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成立的合同,也称之为默示合同。此类合同是指当事人未用语言明确表示成立,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合同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大多属于这类合同。但在医疗过程中,往往会形成手术同意书、谈话记录等能够体现医患双方合意的文字记载,这些也属于双方的书面合同条款。

三、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原则

《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显然,合同是全面履行原则,就是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及附随义务。

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归责原则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不难看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行为人有违约行为,并且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只要合同一方客观上有违约行为,而不考虑违约方有无过错,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规定,医患双方依据这种关系分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适用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应当是严格责任原则,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造成对方损害的,都将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另一方构成违约,则应推定另一方具有过错和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另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其违反合同具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从而可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并应当被免除违约责任。

五、医疗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法律规定,对合同违约的赔偿适用的是完全赔偿原则。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包括现有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同时又限制赔偿范围的随意扩大,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案例1:宜昌市中级法院(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案件。

原告杜某

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

2003106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孕期初诊,原告年龄超过35岁,被告为原告建立了《宜昌市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保健手册》第26页印制了如何及早知道宝宝是否患有先天愚型(即21三体综合症)的内容,但未列明五种应做产前诊断的孕妇情形。200434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并剖宫产下子姚某。200577日,姚某经宜昌市妇幼保健院检查,初步诊断为21三体综合症。杜某遂于20057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共计49.54万元。

一审判决:根据2001620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初产妇女年龄超过35周岁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原告系经产妇,不在上述规定的应进行产前诊断的范围内。因此,被告不存在必须建议原告进行产前诊断的责任。所有判决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上诉人杜某提出三医院在对其进行产前检查时,存在违反《保健手册》的约定属实,但三医院未按《保健手册》中规定的项目对杜某进行全面检查与其产下先天愚型的患儿没有因果关系。但三医院没有书面对杜某进行产前诊断的有关指导和建议,对于杜某产下21三体综合症的姚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杜某疏于阅读、了解《保健手册》中所附筛查先天愚型的宣传资料和进行产前诊断咨询,亦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5)三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补偿杜某人民币50000元。

案例220067月某日,张某怀孕32周之时到某市医院进行了产前检查,结论为脊柱发育良好,未见异常。同年9月,张某产下一子,体征异常,经检查脊柱有先天缺陷,经伤情鉴定,婴儿为伤残2级。张某及其丈夫王某将医院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产前检查费、分娩费用、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合计325000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医院赔偿检查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32600元,驳回其他请求。二审认为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医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达成和解,赔偿32600元。

上述两件案件,均为“错误出生”引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错误出生是指因为医生检查中的过失,致使孕妇没有选择实施堕胎手术而生下缺陷婴儿。缺陷婴儿的出生不仅增加了父母的抚养压力和负担以及内心的痛苦,而且随着缺陷婴儿的成长,他也会面临各种压力。在错误出生情形下,缺陷婴儿、缺陷婴儿的父母是否是医生过失行为的被侵权人?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虽然伴随缺陷出生和长大,但该缺陷婴儿并非被侵权人。因为,第一,从生命伦理的角度而言,生命纵有缺陷,也不能因此低估生命的价值,不能说错误的出生是一种损害;第二,没有任何人包括未出生的孩子有权请求被他人杀死。因此,医生并没有违反对缺陷婴儿的义务。且婴儿的缺陷并非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所造成。  

其次,缺陷婴儿的父母就其对孩子抚养应支出的一般费用上,亦非被侵权人。这是因为,第一,就婴儿的出生,不管是其是否有缺陷,或是否在计划之内,对父母而言,都并非损害;第二,基于出生而产生的亲属法上特殊抚养照顾义务不能单独抽取出来,而主张其对子女的付出是一种损害。但是,父母为缺陷儿童支出的医疗费、超出一般抚养费用的特殊的教育和照顾费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承认应当获得赔偿。因此,在这些费用方面,父母具有了被侵权人的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产前医学检查过程中因未尽勤勉和忠诚义务导致检查结论失实,使信赖该项检查结果的合同相对人生育缺陷婴儿,额外增加抚育、护理及治疗费用,蒙受纯粹财产上损失,构成加害给付,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因对纯粹财产上损害现行法律尚无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侵权诉讼不能成立。

人民法院应当就此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以正确的案由起诉。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当事人作为合同对价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额外增加的抚育、治疗、护理费等纯粹财产上损失,但对纯粹财产上损失应根据其确定性、可预见性和合理性予以限制,并应当考虑损益同销、过失相抵等因素。

这里涉及到损害赔偿的两个规则:

2、过失相抵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过失相抵规则又称过错相抵规则,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3、损益同销规则:

又称之为损益相抵。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即违约方仅就其差额部分进行赔偿。坚持这一原则,更能体现民事责任的补偿性,有利于衡平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损益相抵原则,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承认此原则。具体地说,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人反而因此而获利。由于同一违约行为既遭受损失,又获得利益,如不将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让受害人因违约行为而受益。这是违反违约损害赔偿的本意和目的的。因此,必须采取损益相抵原则。

六、法律关系竞合时患方的选择权:

往往在合同纠纷中,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个法律关系发竟合。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在医疗机构违反合同,造成患者损害时,法律赋予了患方的选择权,实践中,患方往往会选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追究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

说到这这里,让我想起前不久县妇幼保健院的一个案例。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新生儿死亡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函〔200922号) 给山东省卫生厅的答复: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专家鉴定组应当根据胎儿离开母体时的具体临床表现综合判定其是否成活。经判定成活的,其后发生死亡,应当认定为新生儿死亡。

显然,在胎儿未离开母体造成死亡的纠纷中,患方选择侵权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但患方可以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主张权利。

 

医疗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侵权责任纠纷分为医疗事故纠纷与医疗过错纠纷。在讨论民事责任中,区分医疗事故还是医疗过错没有实际意义,只有在讨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构成医疗事故才是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前提。

一、医疗事故

1、概念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将医疗事故界定为: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2、构成要件  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不难看出,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包括:

.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合法的及其医务人员;

医务人员是指按照《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承认,取得相应资格及执业证书的各级各类医务人员。

该界定应注意两个方面:(1)医务人员应当是卫生技术人员,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卫生技术工作。卫生技术人员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职称人员。(2)卫生技术人员只有按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证书才能成为医务人员,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诊疗、护理医疗活动。

A、卫生部1988-5-10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认为还应当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我认为,应当区别对待。关键看是不是与诊疗活动有关。如采购的药品是假药。自备电源的管理人员脱岗断电造成医疗事故,他们也就能够成为医疗事故的主体。

B、不含非法行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行为具有违法性:不是违反的其他法律、法规、规范,而是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如:食堂违反食品卫生法

.医疗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存在主观过失;

A、主观过失是直接行为人的过失

B、这种过失是存在于诊疗护理过程之中,不是在其他过程中。

C、过失是主观过失,不是故意。

主观过失也是一种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主观过错要件是一个主观的要件,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时候的主观上的心理状态,而不是客观表现。
  主观过错分别两种基本形态,即故意和过失。故意,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应当认识到或者预见到行为的结果,同时又希望或听任其发生。
  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懈怠。疏忽和懈怠都是过失,都是侵害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因此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
  过失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即对自己注意义务的违反。我们在讨论医疗事故中所指主观过失就是指的这种疏忽和懈怠主观过失,也等同于“玩忽职守”。
  区分故意与过失,一般情况下,对于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并无实际意义。行为人故意造成他人伤害与过失造成他人伤害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是完全一样的。但在刑法上就有本质的区别。

刑法上的故意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分。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

刑法上的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一涵义本身揭示了过失犯罪形态中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形式。其中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反映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性、可避免性和行为人心理上的轻率性。这种有认知的过失形式与间接故意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雷同之处,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都是对危害结果有所认知,所以,两者的界限极易混淆。
   
理论界的通说认为,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主观上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不同之处在于: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希望,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或不发生都不存在希望。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指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两种心理状态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过失与故意的属性根本不同,医疗事故属于过失,不是故意。如果是故意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就是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了。此外,尚有因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造成的技术过失,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过失有所不同,在实践中有加以区别的必要。  

疏忽大意过失:是指在医疗事故的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到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或对于危害病员生命、健康的不当做法,应当做到有效的防范,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做到,致使危害发生。如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规章制度和履行职责,对危重病员推诿、拒治;对病史采集、病员检查、处理漫不经心,马虎草率;或擅离职守;或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不请示,也不请人帮助,一味蛮干;或擅自做无指征和有禁忌症的手术和检查等,而造成了对病员的危害结果。 

说到“疏忽大意”,想起北京市的一个案例:用中国工程院院士陆道培的名字命名,由陆道培担任院长的北京道培医院,在2009年收治白血病人黄艳玲,51日起被安排到无菌室进行预处理治疗,改为特级护理,约半小时或一小时以此护理记录,持续心电监护,不允许患者走出无菌室,不允许与外人接触,吃喝拉撒睡全部由护士处理。510日早晨护士5:38发放口服药,黄艳玲入睡中,故没有交谈。6时左右,黄艳玲从移植舱自行走出,经工作人员通道进入8楼楼梯间,未停留直接到7楼,并继续往下走。6:05物业发现有人坠楼,后发现是黄艳玲,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赔偿事宜,医患双方引起纠纷。北京海淀区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黄艳玲的死亡虽然是一个悲剧,法院推测其自杀肯是基于肉体痛苦的折磨难以忍受,或者精神上的崩溃,或者是医疗过程中的不快,也可能是为了避免亲属承担经济方面的巨大压力选择自杀,但作为外因则是道培医院对于基于其崇高职业所应具备的高度注意义务有所缺失。这一注意义务包含一定的道德因素,也就是“医者父母心”的标准。道培医院没有及时发现黄艳玲的情绪波动,没有发现和阻止黄艳玲的出舱跳楼。虽然黄艳玲的自杀其内因起主要作用,但医院存在一定的过失。所以判决医院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过于自信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病员导致危害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或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发生。  

 

.患者存在人身损害后果;

损害必须有结果,无损害结果不为损害。医疗事故损害的是患者的民事权利。人身权与财产权是民法中的两大类基本民事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医疗事故损害的是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不是财产权或其他民事权益。

.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损害结果不是医疗行为引起的,而是其他行为引起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如医务人员故意报复,手术室吊顶突然塌落)

 

3、医疗事故的分级

2002731日颁布的卫生部令第32号《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12等,共有237情形

一级:系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

一级甲等(1)死亡

一级乙等  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5

 

二级系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二级甲等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5

二级乙等  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22

二级丙等  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3

二级丁等  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30

 

三级: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三级甲等  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38

三级乙等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27

三级丙等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37

三级丁等  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18

三级戊等  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15)

四级:系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16)

 

4、医疗事故鉴定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可作为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依据、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定依据、也是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不论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A、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的鉴定材料。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应提交的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B、提交鉴定材料的时间要求。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C、医疗机构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鉴定资料的后果。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第二十九条规定,受理后发现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应当终止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D、尸体检验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家属拒绝尸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医疗机构应保存家属拒绝尸检的证据。

 

5、医疗事故的处理原则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6、哪些情形即使出现严重后果也不属于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7、医疗差错

医疗差错就是医疗过错,从法律上说,所有医疗事故都属于医疗过错。但此处所指医疗差错,是相对医疗事故而言的狭义的医疗差错。也就是后果未达到医疗事故等级的过错。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务人员确有过失,但经及时纠正未给病人造成严重后果或未造成任何后果的医疗纠纷。依《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的后果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如残废、伤残、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对于没有达到事故程度的医疗过失,均应认定为医疗差错。换言之,医疗差错与医疗事故的特征基本相同,两者之者的唯一不同是损害后果程度上的差异。

根据患者的后果,医疗差错又分为一般差错和严重差错。一般差错是指未给病人造成任何后果的差错。例如,将甲床的青霉素给乙床病人注射,将乙床的用药给甲床病人注射,出现了交叉治疗的错误。但注射后及时发现,做好紧急抢救的一切准备,医护人员注意观察。恰逢乙床病人对青霉素不过敏,一场虚惊之后,病人安然无恙。这就是一般医疗差错。如果乙床患者对青霉素过敏,造成了后果,那就不属于医疗差错的范畴了。区别严重医疗差错和一般医疗差错的关键是对患者的身体健康造成的影响,造成一定影响但未达到医疗事故等级的属严重医疗差错,未造成影响的属一般医疗差错。

 

二、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事故中的责任

 

医疗事故责任有: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有:对医疗机构的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对医务人员的有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行政处分:是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医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另外还有中共党员的党籍处分)

刑事责任:是对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医务人员给予刑事处罚。

民事责任:由医疗机构替代医务人员对患方给予民事赔偿。

法律依据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于不负责任延误邹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泄露患者隐私的;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其他过错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的;

()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三、刑事责任(医疗事故罪)

 

1、概念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

 

2、构成要件

A、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观上起到控制病情发展的作用,则必然由于病情发展而引起人体健康的更大损害,直至导致伤残、功能障碍和死亡结果。

B、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等。医疗事故案件中常见的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有:错用药物、错治病人、错报输血、错报病情、擅离职守、交接班草率、当班失职等。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各项诊疗操作和护理,均有一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这些规程是为了保障操作稳准,避免失误而制定的,在诊疗操作和护理工作中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

②、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病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

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严重损害身体健康一般是指一级乙等和二级甲、乙、丙等医疗事故。按照《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个人认为,一般应当包括一级乙等二级甲、乙、丙等医疗事故。

一级乙等  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5种情形:植物人状态;极重度智能障碍;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四肢瘫,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五种情形。

二级甲、乙、丙等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生活大部或部分不能自理的50种情形

③、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病员重伤、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医疗伤亡结果之形成不同于一般加害事件之处在于,后者是加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人体机体损伤,而前者则多是由于医疗措施未能有效阻止病情发展而导致病情恶化而引起伤残或死亡,或者是医疗措施对人体侵害直接引起病人伤亡,或者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伤亡,可见医疗伤亡结果的出现既同原患疾病有关,又同医疗行为有关。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的实际作用可以是四种,即有效、无效、反效、直接破坏人体。

形成机制

(1)违章医疗行为虽然对阻止病情有效,但是效用不足而最终因病情发展引起病人伤残或死亡,如抢救农药中毒病人时使用的解毒剂数量不足致使病人死亡;

(2)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没起到任何作用而由于病情发展引起伤残、死亡,这包括医方违章不作为和无效作为两种情形;

(3)违章医疗行为同治疗需要背道而驰从而加剧病情引起病人伤亡,如用反药等;

(4)违章医疗行为本身直接破坏人体而直接引起伤亡或同原患伤病相互迭加共同导致病人伤亡,如手术时操作粗心误伤大血管等等。

这四种情形中,违章医疗行为均与病人伤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社会一般观念观察,上述后两种情形中违章医疗行为与病人伤亡间的联系容易为人们注意,而在上述前两种情形中,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起到一定治疗作用或者至少没有起反作用,因而违章医疗行为与病人伤亡间的关系易被忽视。这是特别值得引起注意的。医疗伤亡结果之出现大多数同违章医疗行为有关,又与病情本身有关,那么,应如何认定违章医疗行为对伤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这应看医疗行为之违章程度即违法性程度如何。只有医疗行为严重违反医疗规章制度,才能由行为人对病人伤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基于对医务工作特殊性及危险性的照顾而得出的结论。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医院医务人员及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由于医务工作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所以,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向来十分重视对行医者任职资格的考核,事实上只有具备一定医疗知识和技能,才能避免行医的特殊危险性,从而达到救死扶伤的目的。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既无医疗技能又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这些人不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在这里,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即从主观上过失程度之轻重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临床医疗活动本身有特殊的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医务人员稍有不慎即会发生不幸后果,如果把一般过失行为确定为犯罪,于情理上有失公平、于法律上则有失于严苛。因此,本罪主观方面是指存在业务过失而不是普通过失。医务人员依照法律承担救死扶伤的职责,有义务对自己的医疗业务行为负责,即对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负责,而医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实际是指其业务技术水平。这种过失是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过失。

 

3、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五十六条 [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20084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虽然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是非法行医,但对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这一人身损害的客观标准应当是一致的。

 

案例:2014112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北京市首例因医生涉嫌医疗事故罪而成为刑事被告的案件中,患者马某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入住作为三甲医院的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马某住院期间,因甲状旁腺功能亢进由外科实施了甲状旁腺切除术,术后5天患者诉颈部疼痛、肿胀,外科派某实习医生张某会诊,先给予患者止痛治疗,后又带患者行B超检查,证实为颈部血肿,张某再给予面罩吸氧,回病房后患者突然呼吸心跳停止,此时外科值班医生许某才前来给予患者颈部切开、清除血肿,并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但终因抢救无效,45天后死亡。

   西城区医学会鉴定认为,医方对颈部血肿的判断和处理不及时,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结论为,马某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承担完全责任。后北京市医学会再次鉴定,分析意见基本相同,但增加一条,医方让仅取得医师资格证、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证的人员独自会诊,违反了《医院工作制度》关于会诊制度的有关规定,结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负主要责任。

  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外科值班医生许某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患者死亡,涉嫌医疗事故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

为什么司法机关未将实习医生张医师作为犯罪主体予以追究而仅仅追究值班医生许医师的刑事责任呢?倒不是因为张某作为实习医生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虽然张医师已取得医师资格证,属于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但司法机关认为,张医师作为实习医生,虽然取得医师资格,但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其对医疗规范、医疗常规的注意义务要低于执业医师,其过错程度并不足以达到刑法中的严重不负责任

医疗事故罪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节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但司法实务中,公益性医院的医务人员被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极其罕见,相关判例少之又少,即使构成医疗事故罪,一般也是免于处罚。本人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和《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没见一例。仅有的几例医疗事故罪被追究的都是个体诊所医务人员。但公益性医院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的案例却屡见不鲜。为什么出现这种情况。我认为,一是因为医师职业的崇高,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对公益性医院的医务人员从内心里的倾向性保护;二是医疗事故罪是一种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三是公益性医院经济上的优势,出现事故之后患方能够得到足额赔偿,很容易达成刑事和解:四是如果追究刑事责任,受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远远低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单纯民事诉讼能够得到的赔偿;五是因前述因素的存在,卫生行政部门和患方极少报案。所以出现民事案件多,刑事案件很少的状况。但我们并不能认为公益性医院的医务人员就可以高枕无忧。一旦构成医疗事故罪,即使免于刑事处罚,但对责任人影响仍然是很大的,责任人可能会因此丢掉党籍、公职及执业资格,还可能被医院追偿,承担极大的民事责任。

 

四、医疗纠纷中的民事侵权责任(民事赔偿)

 

医疗侵权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并致他人损害时,应以过错作为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的责任。

过错推定是过错原则适用的一种特殊情况,是指受害人若能证明其受损害是由行为人所造成的,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则法律就推定其有过错并就此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谈医疗纠纷的民事赔偿,首先要谈一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1、责任承担的范围不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04-04)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1986412日)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侵权责任法》20091226日)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赔偿标准不同(二元化)。
与一般的医疗差错相比,医疗事故无论是在医疗单位的过错程度上还是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后果上,都是更为严重的。而按照《条例》的规定,其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却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偏低。这种情况不仅造成医疗事故与医疗差错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失衡,而且直接导致患方不愿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回避按照《条例》解决争议。这个标准“二元化”问题在《条例》颁布就导致了激烈的争议。
 
3、法律效力不同
相对于2002-04-04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是上位法;《侵权责任法》不仅是上位法,也是新法,毋容置疑,效力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显然,在医疗纠纷中,涉及到民事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712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医务人员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义务,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
  (一)近亲属不明的;
  (二)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
  (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
  (四)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二)有损害后果,但医疗机构可以免责的情形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及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四)、关于医疗机构的追偿问题

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赔偿后能否向有重大过错的医务人员追偿?前次我曾经就此谈过自己的观点。虽然《侵权责任法》未规定医疗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重大过错的医务人员追偿。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侵权纠纷中,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替代责任。根据替代责任的法律特征,以及民法的立法精神和归责原则(过错原则),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认为,对于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医务人员,医疗机构可以行使追偿权。这种观点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吻合的。 

 

(五)、关于构成医疗事故罪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五、医疗纠纷的预防

 

医疗纠纷的预防,主要是医疗事故的预防。医疗事故, 1987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实践中,医疗事故的发生,大多是医务人员在责任心方面出现问题引起的。所以预防医疗事故,最重要的是加强医务人员的责任感。所有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对于这个问题,在2016年我在这里给大家说的《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服务意识,防范医疗风险》作了详尽的阐述。今天在这里只是提醒各位,必须牢记法律、行政法规对医务人员应尽义务的规定。

 

《执业医师法》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 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 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 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 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护士条例》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义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 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 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总之,希望大家一定要加强责任心,牢记自己的职业要求,忠实履行诊疗活动中的义务,严格按照诊疗、护理规范处理诊疗活动的每一个细节,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

今天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

2018.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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