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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财产情形下债权清收的七个锦囊

 keelaws 2018-05-13

导语

实务中无财产案件主要是指被执行人没有记名财产且不在户籍所在地或工商登记注册地的情形。出现这种情况有两种可能:第一个可能是被执行人逃避和规避执行,跟债权人玩“猫抓老鼠”的游戏;第二个可能就是被执行人确实资不抵债,无法履行。债权人面对这种情况是不是就无可奈何、山穷水尽了呢?拆开下面7个锦囊,可能给你带来意外惊喜:让被执行人“失而复出”,让被执行财产 “无中生有”。

锦囊一:信用惩戒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也将实施信用惩戒列为可终本结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也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符合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旦纳入失信名单,被执行人的生存空间将被挤压,如不能乘坐飞机、高铁等。2017年,深圳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共43036人次,促使部分已消失的被执行人主动现身积极清偿债务。

锦囊二:司法拘留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有司法拘留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也将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作为终本结案的条件。在实务中司法拘留主要是通过限制出境的边控措施来实现的。2017年,深圳法院实施拘留402人次,大部分被拘留人履行了债务或达成了执行和解。

锦囊三:拒执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2017年深圳法院共移送追究刑事责任85件,绝大部分债务人在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即予履行。

锦囊四:代位权诉讼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2017年深圳法院受理代位权诉讼案件96宗,为这一部分案件债权人带来了新的希望。

锦囊五:撤销权诉讼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此外,还有一个有利于债权人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2017年深圳法院共受理撤销权诉讼案件81宗,定点打击逃废债务行为。

锦囊六:追加被执行人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增加了现实需求迫切、法律关系简单、易于审查判断的几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主要包括变更追加瑕疵出资有限合伙人、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发起人、出让瑕疵股权的股东、违规注销企业的清算责任人、无偿接受行政命令调拨财产主体、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等。2017年深圳法院受理的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申请3124宗,使这一类债权重获新生。

锦囊七:执行转破产

《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缺乏清偿能力,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还发布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申请执转破的债权人赋能,降低破产立案门槛、优化破产程序。对于债权人来讲,执行转破产具有重要意义。比如,在破产程序中,对于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可以加速到期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有的破产案件债务人迫于生存压力会想方设法自行清偿,有的破产案件会有其他投资人代为清偿。又比如,通过破产财产分配从而实现普通债权“从无到有”。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普通债权应当按照查封的先后顺序清偿;如果进入破产程序,则应当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所以在后查封的普通债权人申请破产,债权可实现从零到按比例分配的逆转。再比如,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有机会进行破产重整,债权人可获得比破产清算更高比例的受偿。2017年深圳中院执行转破产立案103宗,1万余宗终本案件得到消化,这一类债权人没有“因破而失”,反而“因破而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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