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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退休劳动年龄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非《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anyyss 2018-05-1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03行终347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宏博浩工艺制品来料加工厂,住所深圳市龙岗区。

负责人林明扬。

委托代理人王学连,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邝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许勤,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程,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汪正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宏博浩工艺制品来料加工厂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1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1024日,第三人(即汪正林)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孙某某系原告(即深圳市金宏博浩工艺制品来料加工厂)的员工,2014820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请求工伤认定。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工资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材料。其中,孙某某的身份证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631017日;工资表显示原告从20136月至20147月向孙某某发放工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孙某某于2014820727分许驾驶自行车沿深汕路由东往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市社保局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41117日作出深人社受字[2014]0053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受理期限,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5条第1项的规定,不予受理。第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428日作出(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4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孙某某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市社保局对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情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撤销了市社保局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决定。第三人又向市社保局提交了路线图、居住证明等材料,其中路线图和居住证明显示孙某某是在上班的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市社保局受理后向原告发出调查通知,原告回复称孙某某2014820日前确定为其厂员工,事发当天该员工应该要在8时许上班,但该员工一天都没有到厂上班。原告还提交了事故调查报告书、劳动合同、员工陈述书、协议书等材料。市社保局还依职权对原告的员工龙某某、姚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他们均称事发当天孙某某要到厂里上班,孙某某当天没有上班,第二天接电话知道孙某某在医院。综合上述材料,市社保局于201577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3053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员工孙某某于2014820日在车间因上下班交通事故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工伤。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5917日作出深府复决【20151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社保局以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3053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孙某某系在上班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这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表、调查笔录等材料相吻合,交通事故地点也在上下班合理线路上,故,市社保局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3053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孙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市社保局对孙某某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深圳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依法维持了涉案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宏博浩工艺制品来料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深圳市金宏博浩工艺制品来料加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170号行政判决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3053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与孙某某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820日终止,上诉人与孙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认定员工遭受事故是否属于工伤的基础法律关系,而原审法院未就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认定。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员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即达到法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即上诉人与孙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为20131017日,之后上诉人与孙某某形成的应当是劳务关系。二、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否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其是否享受相关养老保险待遇,原审法院未予以查明。因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是否享受相关养老保险待遇,涉及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但原审法院并未对上述事实查明及确认,因此,其适用答复的合法性存疑。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且修订实施的时间为2012年,而涉案最高院答复出台的时间为2010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适用原则,原审法院的法律适用亦不恰当。

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对本案而言,原审第三人的妻子孙某某是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而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所主张的是否应予受理问题,已经经过多次审理,市社保局对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汪正林述称,原审法院对于市社保局所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予以支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孙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孙某某是否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

首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虽然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作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适用该条例的规定,且《工伤保险条例》为行政法规,在法律层级上高于属于地方性法规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社保个人档案显示,孙某某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非深户农村劳务工,未在深圳参加养老保险,符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市社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3053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死亡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15]1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工伤认定程序及复议程序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以市社保局不同意为孙某某办理工伤保险为由主张不应认定工伤。然而,办理工伤保险与工伤认定为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两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参加工伤保险也不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因此,市社保局是否同意为孙某某办理工伤保险不影响被诉工伤认定的合法性,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孙某某不应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亮

代理审判员  黄玉财

代理审判员  徐维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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