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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丫胖子 2018-05-17

 

    一、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

(一)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争议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基本上可以分为故意说、过失说、混合罪过说。张明楷教授认为,“本罪原为过失犯罪,但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95页。张军教授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这一行为本身有时则常常是有意为之,但这并不影响本罪的过失犯罪性质。但同时又认为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参见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419页。】还有学者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本次修正从某种意义上看正是为了矫正刑法对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罪过的认识上的偏差,这也就不难探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使经过修正后的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不但包含故意,也包含过失”。③【汪维才:《污染环境罪主客观要件问题研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8期。】污染环境罪属于环境污染犯罪中典型的一种犯罪,而前文所述环境污染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则污染环境罪也应该包括这两种主观形式。参见孙蕾:《论环境污染犯罪中的危险犯》,湖南师范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二)故意说之合理性分析

我们赞同故意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或者说罪过形式应为故意。首先,故意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污染环境罪的法条中不存在“过失”、“事故”、“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等明确体现过失心态的用语从文理逻辑来看,污染环境罪条文前后没有与之具有相似规定的法条,缺乏认定为过失犯罪的刑法语境。从刑法立法沿革看,《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本属于过失犯罪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删除表明过失的要件,又没有补强其他强调过失或者结果的要件,说明本罪通过修订从过失犯罪变成了故意犯罪参见杨宁、黎宏:《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2期。其次,故意说可以堵塞漏洞,严密刑事法网。按照过失说的理论,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无法定罪,对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的共犯的处罚也于法无据,导致其理论存在严重漏洞。按照故意说的观点,对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应有之义,对于一般共犯及狭义共犯也完全可以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处罚。再次,故意说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相关理论。2013年《解释》第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该规定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犯的规定,而投放危险物质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属于故意犯罪,按照我国的刑法理论,同一个犯罪行为不可能同时构成故意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又构成过失的其他犯罪。最后,故意说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解释》第7条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既然司法解释规定污染环境罪能够成立共同犯罪,也就说明了“两高”认为该罪属于故意犯罪的明确观点而故意说与“两高”的意见完美契合,不存在任何分歧或者争议。

(三)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

我们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般表现为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通常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毒害物是故意为之,其直接目的可能多种多样,可能就是为了造成环境污染(这种直接故意的情况现实中较少见)更多的时候是受经济利益驱动,或为降低成本节约开支、增加收入而置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于不顾,致使严重污染环境情况的发生。

至于故意的认识因素,要么是明知,要么是应当知道是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关于主观明知程度的认定,我们认为,不需要行为人明确知道具体是何种毒害物、毒害物的成分含量如何,只需要行为人对其所排放、倾倒、处置的是“不好的”、“废弃的”有毒的”、“有害的”物质的模糊认识即可。关于其主观是否明知的判定,可以根据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判断:1)行为人(单位)是否相关行业从业人员,是否具有从事相关行业的经验;(2)行为人(单位)是否具有对相关毒害物,废物进行处置、利用的资质及设施;(3)该毒害物、废物产生的工艺流程来源;4)该毒害物的颜色气味;(5)行为人(单位)是否能从对该物质的处理中获取利益;6)对该物质进行处理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如叶某污染环境案件中,安徽某公司将碳四脱硫产生的废碱液以1800元每吨的处理费委托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叶某处理,叶某收到“处理费”后将49吨废碱液中的27吨以每吨1000元的价格委托没有资质的缪某处理,将另外22吨交给张某介绍的与某污水处理厂签订供应废碱液协议的朱某试用,并谈好如可以使用即以200300元每吨的价格长期供货,后在缪某装卸废碱液及污水处理厂往储存废碱液的池子内注入废碱液时,该废碱液散发出大量浓重的刺鼻性气味,经环保部门鉴定,该废碱液为危险废物。在判定叶某及缪某、朱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间接故意时,根据叶某明知自己无处置资质,明知该废碱液是碱洗、脱硫工艺的产物,且该公司支付其1800元每吨的处理费的情况,可以判定其主观上应当明知其处理的是有害物质;根据缪某有过化工行业从业资质以1000元每吨的好处费接受该废碱液的处理,且对“货物”有过验货的情况综合判定其主观上应当明知是有害物质;对于张某、朱某主观认知的判定,根据朱某与具有政府背景的污水处理厂签订的正式供应废碱的协议,以及朱某;张某和叶某是谈好试用后以200~30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等因素综合判断,张某和朱某主观上并非明知,也没有放任环境污染的间接故意。

二、行为犯、结果犯与危险犯之争

关于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结果犯还是危险犯,理论界同样争论不休,有人认为:“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控制,不再以人身、财产的损害程度为构成要件,而是提前从污染行为的规制入手,强化了对环境利益的保护余俊:《环境污染罪的违法性问题思考》,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6期。有人认为:“去掉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这一结果性要件使本罪包含了危险犯孟庆华、王法:《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若干问题探讨》,载《江苏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11期。也有人认为:“对污染环境罪追究危险犯的刑事责任固然可以更有利于打击犯罪,但就单单针对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污染环境罪在设置上仍然应将本罪归为结果犯朱琳琳:《污染环境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其实,对《刑法》第338条中“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解,是关于污染环境罪究竟是属于结果犯、行为犯还是危险犯争论的根源“污染”,可以理解为一种动作或者行为,也可以理解为一种状态或者结果“严重污染环境”可以理解为环境严重污染的紧迫危险或者可能,但通常的理解是环境已经被严重污染的结果或者状态。按照《解释》第1条的规定,具有其列举的13种具体情形之一的,就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1项至第5项的表述规定的都是具体的行为,如第1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有人据此认为司法解释前5项将污染环境罪解释成行为犯,我们认为司法解释如此列举并非认定污染环境罪就是行为犯,而在于这些行为导致环境严重污染的高度可能性及污染结果的难以评测及量化。上述司法解释第1条第6至13项又规定为明确的危害结果,如第9项规定“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似乎司法解释又认为该罪是结果犯。但一种犯罪不可能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我们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理解和操作而对“严重污染环境”进行量化,司法解释不是刑法教科书,虽然会涉及诸如上述故意犯还是过失犯以及共同犯罪的规定,但不会对行为犯、结果犯还是危险犯这样的纯理论问题进行界定。

我们认为,虽然在环境犯罪领域,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趋向是追究危险犯的刑事责任,以“防患于未然”,但根据《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应当是结果犯,只有发生了环境严重污染的结果才能成立犯罪既遂,这既是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也与上述污染环境罪属于故意犯罪且多为间接故意相契合,因为间接故意一般只有发生了危害后果才能确定。

三、对污染环境罪中“处置”的理解

(一)“处置”的含义

根据百度百科,“处置”是指处罚、分别处理。关于何为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各种刑法教科书要么语焉不详,如认为“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置危险废物”;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48页;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858页。需要说明的是,二本教科书在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中关于处置的理解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也基本相同。要么直接参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条关于处置的规定,将处置理解为:“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的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96页。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污染环境罪中处置的含义,张明楷教授并未明确表述,故借用其关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中关于“处置”的定义。

我们认为,“处置”是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各种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进行的各种合乎规律规则,以减少其数量、缩小其体积、减少或消除其毒害成分的处理活动。处置的对象并不局限于固体废物,也包括各种有毒害性、危险性的气体和液体物质或者三者的混合物。这里的处置指的是合法处置,应包括各种符合法律规定及毒害物特性的各种处理方法,如沉淀、过滤、催化、结晶等方法,也不应局限于填埋和焚烧这两种物理处理方法

刑法有关污染环境罪条文中“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应指的是“非法处置”,也即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毒害物采取的除排放“倾倒”之外的一切可能污染环境的处理方法。该处理方法应当与排放”、“倾倒”一样会产生相关毒害物直接进入自然环境(如填埋)或者与自然环境相接触(如放置)的结果。如将危险废物直接填埋的行为,将带有毒害性气体挥发的有毒废液露天放置的行为,再如将含有大量重金属的酸洗废液、废碱液作为污水处理药剂的行为等都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非法)处置行为

(二)“处置”与“利用”的区别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条第(六)项规定:“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我们认为,该规定中的“利用”针对的是固体废物的利用,所谓“利用”是指从相关废物中提取有用物质的活动,利用的对象包括但并不局限于固体废物,应包括固体、气体、液体及三者的混合物。利用的目的是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废物中的有用成分,减少废物的量和危害性,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减少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发展

关于处置和利用的区分,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苏环函〔2012〕452号)《关于危险废物处置项目的环评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复函》认为:“对于危险废物的处置与利用的区分,一般从行为的目的性来判断,如果是为了得到资源或者产品获得价值,就属于利用;若是仅为了减少废物的数量或者消除危害,就属于处置”如果从合法处置和合法利用的角度出发,上述观点不无道理,但其前提在于其最终目的都是减少危害、消除污染,如果所谓的利用和处置会产生新的污染或者危害,则属非法处置。

按照上述关于处置的理解,我们认为“利用”属于处置的一种,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对危、废、毒物进行合理处理,分离、回收其中的有用成分,减少其对环境的危害。从此角度分析,严格区分何为处置、何为利用本身并无实质意义。有法律从业者依据上述江苏省环保厅复函认为:只要是利用,就是合法合理的,就不属于非法处置,就不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如有人认为污水处理厂使用钢管酸洗废水对含碱污水进行中和处理,属于有效利用钢管酸洗废水中的FeSO4成分,主观上是为了得到资源或者产品获得价值,是一种“利用”而非非法处置,不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我们认为,该种“利用”虽然确实使用了废水中的有效成分,但该种“利用”后将发生过中和反应后的重金属沉淀及其他废弃物直接排入下水道,造成了新的、更大的污染,与“利用”的最终目的相悖,属于非法利用,当然也就属于非法处置,如果严重污染环境的,应构成污染环境罪。

四、对“危险废物”的认定

(一)认定的依据和方法

《解释》第10条对“有毒物质”进行了界定,其中“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8条第(四)项也对危险废物进行类似规定。因此,在认定时首先查看该物质是否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有则直接认定,没有再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进行认定

当然,对于危险废物的认定也属于环境污染专门问题,可以按照《解释》第11条的规定操作:一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是《解释》未明确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和范围,而且目前我国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较少,费用也相对昂贵。二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但是《解释》对于指定的机构范围、指定的方式和条件等也未明确。此外,若该检验报告的证明内容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也待研究。三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该数据经过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认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如果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直接对污染物的性质和含量进行认定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鉴定机构多头混乱、鉴定资质缺乏、鉴定程序不规范等问题,造成认定困难参见晋海等:《污染环境罪实证研究》,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我们认为,相关职能部门应尽快对上述问题作明确规定。

(二)对象的同一性

实践中,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往往偷偷从事排放、掩埋、倾倒毒害物质等污染环境的行为,等到案发时行为已经完成,损害后果也已产生,这直接导致侦查阶段的证据不易收集、有毒物质的同一性不易论证。如张某某等4人污染环境一案,2012年年底,江苏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与他人商议,将该公司产生的化工废物从苏北运至江苏某村进行填埋处理。后该填埋地点散发刺鼻味道引发村民不满,多次向环保部门反映,2014年11月,当地环保局在填埋地点挖出属于危险废物的化工废物计124.18吨。该案中的化工废物从苏北运至江苏某村填埋,时隔近2年才被挖出。这样跨区域运输、较长时间才被发现的化工废物如何认定它的同一性,即挖出的废物就是上述公司产生的化工废物根据该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反映:该公司生产的200吨/年KSS项目生产工艺中,经中和、过滤后会产生残渣废二苯砜S1、残渣S2。而环保部门对该公司的固废样品和填埋地点的固废样品均进行了检测,发现二地样品中都监测出二苯砜这一物质。环保部门据此分析认为二地样品中部分物质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另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该项目的工艺流程、生产过程中的残渣处置情况,并且相关证人还辨认出填埋的地点和挖出来的废物。综合上述证据,我们认为在江阴挖出来的废物与该公司生产的为同一物质。

(三)鉴定意见的采信

对于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由相关机构或者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对其也不能作为确定无疑的证据而采信,而仍需做审查判断。尤其在一个案件中出现几个内容不同的鉴定意见,更是需要进行甄别。如在上述案件中出现了3份鉴定意见,并且结论不太一致。1)本地环保部局两份认定函之间的矛盾:第一份认定函表明,判断化工残渣根据生产工艺,属于有机溶剂废物HW06(261-005-06)类物质,但在生产工艺中无法明确得出有机溶剂废物的产生及判断。第二份鉴定意见中结合生产工艺,认定KSS项目中产生的残渣S2(主要成分硫酸钡、碳酸钡混合物,根据危废名录,属于含钡废物(HW47)危险特性属性(T)根据以上生产工艺,有危险废物(含钡废物HW47)的明确来源。(2)环保部门与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认定之间的矛盾:两者鉴定的方式不一致:环保局是根据生产工艺进行判断;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是根据掩埋2年之后挖掘出来的废物中的危险特性进行检测。

我们认为,根据《危险废物鉴别程序》的规定,经判断属于固体废物的,则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判断。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属于危险废物,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鉴别;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应按照第4.3条进行危险特性鉴别。对照该规定,本案中根据环评报告中的生产工艺,能够直接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判断为危险废物的,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鉴别。因此本案中不需要再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中钡的含量进行鉴别

另外,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7.7-2007)的规定,具有毒性(包括浸出毒性、急性毒性和其他毒性)和感染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混合后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根据上述规定,即便现在挖出来的化工废物已经与其他物质发生了混合甚至化学反应,但仍应当认定为危险废物

(四)危险废物的重量计算

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因此,如何认定危险废物达到3吨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实践中,如果危险废物未混合则计算起来很简单。若出现混合危险废物,尤其是危险废物与非危险废物混合在一起时如何计算?我们认为,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7.7-2007)的规定,危险废物中的有毒废物、传染病病原体等危废并不会因为掺杂其他废物而毒性降低,所以这类混合危废性质不变,仍认定为危险废物,对其定罪的数量计算仍然按照实际混合数量进行计算。

 

    原文载:方小林主编检察研究2016年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8月第版。

    原文载:方小林主编检察研究2016年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8月第版。本文作者:张旭徐春艳,单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P118—P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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