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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最新理解与适用

 翱翔的真爱 2018-05-17

​​       行政处罚追责时效,或是叫追究时效是指行政机关追究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法定有效期限。违法行为已经超过追责时效期限的,则不再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以此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这亦是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运用。

         为此,《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该法条即是对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具体规定,其第一款具体规定了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原则上为二年。同时,针对某些特殊形式的行政违法案件作出规定,如果其他法律对时效有特殊规定的,依其它法律(注意:这里说是法律,不包括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时效执行。

        在该法条前半段中还规定了一般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起算点,后半段亦规定了特殊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起算点。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里所指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即指违法行为停止之日。

         实践中争论的焦点之一是对于后半段违法行为连续和继续状态的理解,主要是对继续状态的理解存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一旦实施完毕,不管该行为是否导致违法状态存在,仅从行为本身出发,已完成,不属于继续状态。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虽已实施完毕,但该行为导致的违法事实始终存在,应属于继续状态。因此,是否正确理解何为违法行为继续状态,对于行为人两年前已实施完毕的一次性违法行为,是否追究其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时下中国的法律界持第二种观点的人占了上风。他们认为,行为人的行为虽是一次性行为,但其造成的违法状态持续延续存在,从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出发,应对该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例如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发[2012]20号《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就规定支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违法状态延续存在的,也就违法的建设行为形成了建筑物的,从发现该建筑物系违法之日起而非建设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处罚追责时效。实务界也据此扩展到其他多种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

       对此,我认为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任意作扩大性理解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

        第一、违法行为连续状态应该是指违法行为人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违反了同一行政管理秩序,而且这种数个独立的行为之间的间隔时间没有超过行政机关追究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法定有效期限。

        例如傅某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四次殴打邻居周某案,第一次于2012年6月10日,第二次是在2013年3月12日,第三、四次均为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1日周某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鉴于周某构成轻微伤的后果,仅追究傅某2014年7月20日的两次违法行为的责任,给予了治安处罚。对傅某2012年和2013年的两次殴打周某的行为则以超过了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而不予追究。

      第二、违法行为继续状态一般是指违法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具有继续状态或该违法行为导致违法状态延续存在。但是这种继续状态不应该是无限期的可以追责。

        例如谢某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以律师名义自2014年2月承揽业务持续至次年12月7日被发现,对谢行为的处罚追责时效的计算从2015年12月7日开始计算两年。2016年,谢某考取司法资格,但司法局接到举报后可以对谢某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对谢某的执业申请不予许可。

       又如某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10月20日在某网站投放一年期的虚假广告至2012年6月1日被发现。虽然,该律师事务所的投放广告付费行为于2011年10月20日实施完毕,但其行为造成的违法状态持续存在,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追责时效应从行为发现之日起计算,即追诉时效从2012年6月1日开始计算两年。

        然而,假如第一个例子中周某最后一次挨打未报案但留下来一个小疤痕至今未消除,周某现在报案,公安局能否处罚傅某?

       假如第二个例子中谢某的行为未被发现而取得了执业证书,2018年5月司法局接到举报能否对谢某行为予以处罚并对谢某的执业证予以撤销?

        假如第三个例子中,某律师事务所投放一年期广告未被发现,期滿后也未再付费但网站到期并未清该虚假广告内容,行政机关现在发现该广告内容能否对此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和第三个例子,实务界多数人取支持行政机关不能逾期执法的观点。对第二个案例有人援引《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第(四)、(五)项的规定,认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即谢某的律师执业证书。持这个观点亦是以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发[2012]20号《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为依据,主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违法状态延续存在,应该从发现之日起计算处罚诉讼时效。

        在理论界关于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是否最长两年的争论一直不断,我对此有自己的观点。

       首先,从公平的角度,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于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是有起诉期限的。新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与此相对应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之原则(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应该予以坚持,不宜法外突破。

       其次,我赞成多数学者的观点。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立法意图,建立起违法行为行政追究时效为两年之制度的价值在于寻求提高行政效率与维持社会稳定之间的平衡,通过给予违法者自我纠错的时间(经过法定的时间,不再实施违法行为,即不再追究),敦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行政执法权,防止权利和权力的“沉睡”的同时保障社会秩序不翻烧饼。因此,如果对“连续状态”和“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不考虑其违法行为停止的时间,显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2年追究时效之原意。

       最后,法治原则告诉我们,行政机关行为法无授权,便为越权即违法。《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定不能任意扩大。在没有法律明文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追究两年前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是违法行政,需要认真依法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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