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对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事先告知程序未有明文,但依照正当行政程序之原理,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进行事先告知,敦促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案情简介 R公司某地分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以下统称“纳税人”)于2013年6月取得营业执照, 7月办理了税务登记。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其以上门纸质申报方式按月进行了纳税申报,其中营业税为零申报,个人所得税为有税申报。
2013年12月,主管税务机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以下统称“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纳税申报后,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代扣代缴报告表等相关纸质纳税资料,未按照规定设置员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账簿,亦未向税务机关报告银行账号。2014年1月,税务机关以电话方式多次提醒告知纳税人履行上述义务,其未予履行。
税务机关于2014年2月作出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5号限改通知”),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和期限报送纳税资料、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未按照规定设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在提醒告知后仍未履行;未按照规定将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征管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限纳税人于2014年3月14日前履行该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纳税人对限期改正要求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纳税人继续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维持的判决;纳税人提出上诉,2014年12月,二审法院判决支持纳税人的上诉请求。 税务机关做出5号限改通知的程序是否合法?
法律法规对税收责令限期改正行为的作出虽未有明确程序规定,但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时仍应履行正当程序义务。 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其作出5号限改通知前履行了要求纳税人报送纳税资料、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等的通知义务,(2)税务机关进行了调查核实及纳税人存在未按期或拒不履行上述义务的违法行为,(3)税务机关已告知纳税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所违反的法律规定,(4)税务机关未同意纳税人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延期申报,及(5)5号限改通知的程序合法。 综上,税务机关作出5号限改通知主要证据不足、程序失当,故予以撤销。 经验启示 本案涉及税务机关在做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之前是否需要履行告知、调查核实的义务,以及如何履行。二审法院的判决体现了以下几个层面的要求:
重要的事情说三遍,证据乃诉讼之王。在发生争议的过程中,如何保存证据,对税企双方均至关重要,也对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此,我们建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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