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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危险驾驶罪最新司法解释

 东方神针 2018-05-20

2018年危险驾驶罪最新司法解释

 (2018-04-04 18:49:40)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一)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4年7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0日22时40分,被告人沈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皖A×××××小型轿车自马鞍山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南二环路下桥口桥面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沈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危险驾驶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刑初字第00303号刑事判决书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原判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危险驾驶罪实际羁押4日一并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金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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