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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股权交易税务处理的若干法律问题

 潇洒叔 2018-05-21

一、

 关于低价转让股权的合理情形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国税67号文”)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股权交易,税务部门可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据此征收所得税,但是有正当理由的低价转让除外,此处的正当理由包含四种情形:因国家政策调整致使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近亲属和抚养或赡养义务人、转让价格合理且不得对外转让的员工内部转让、其他合理的情形[1]。对于前三种情形,条款内容本身已较为明确,在此不予赘述,但就第四项兜底条款,其外延范畴应当如何界定,却并无相关规范性文件作出权威解释,值得进一步分析探讨。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被收购企业连续多年亏损并不属于国税67号文项下低价转让股权的其他合理情形:虽然《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下称“国税27号文”)中将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列为低价转让股权的正当理由之一[2],但是国税67号文颁布实施之后,不仅对国税27号文进行了废止,而且并未保留国税27号文中的该项事由。可见,国税67号文对以企业亏损为由低价转让股权的交易是持否定态度的,故在目前的法律背景下,收购常年亏损企业并不必然意味着低成本和低税费。


在明确上述结论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基于现行规章有关股权转让价格的核定标准,一定条件下可将被收购企业负有大量或有债务的情况纳入低价转让股权合理情形的范畴,理由为:按照国税67号文的意见[3],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首要方法为净资产核定法,即股权转让收入应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偏低。这种股价核定方式既公平合理也易于评估操作,可问题在于,在计算企业净资产时,扣除的负债金额是财务报表中有明确记载的项目,而不包括无法在财务资料中体现的或有债务。尽管通常情况下或有负债并不一定导致企业净资产的减损,但如果某项或有债务从客观因素判断是未来必定发生的(如判决结果确定的未决诉讼),那么该笔或有债务就有必要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因素;同时从商业角度来说,收购方也不可能在不考虑目标企业或有债务的情况下与转让方协商议价,所以出于或有负债的考量而适当调整股权转让价格,亦符合正常的商业规律。


当然,以上观点只是笔者通过规范分析而提出的个人见解,落实到实践操作中,仍需要通过与税务部门进行良性沟通,以具体确定股权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

 关于增资换股的税务处理


所谓增资换股,是指收购方增资并由被收购企业股东以其持有的被收购企业股权认购该增资的股权交易。采用这种模式的股权交易,当收购方购买的被收购企业股权的比例和被收购方认购的增资金额占交易总额的比例均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4](下称“财税59号文”)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5](下称“财税109号文”)规定时,该笔交易可否申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6]


对此问题,虽然实务中普遍的做法是否定增资换股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认为这种交易模式应进行一般性税务处理,但是仍有反对意见认为此类做法值得推敲和商榷,相关争论主要集中于财税59号文所指的股权支付是否仅限于交易方现有的以“股权”为表现形式的资产,以及增资换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下称“国税4号文”)规定的重组业务税务处理一致性原则[7]


针对股权支付是否仅限于交易方现有“股权”的问题,不同认识上的差异,应是由于现行税收规范的逻辑漏洞所导致的:根据财税59号文的定义,股权支付是指收购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的形式,在收购方以本企业股权进行支付的情形下,其股权来源只可能是库存股和增发股二者选一,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内,并不允许企业持有库存股[8],那么以本企业股权进行支付的,只能通过定向增发的方式予以实现。可见,通过条款的文义解释,并不能将定向增发排除在股权支付的范畴之外,反而应当肯定特殊性税务处理在这种交易模式中存在适用空间。


针对税务处理一致性原则的问题,严格来说,这一争论属于典型的伪命题,理由在于,国税4号文关于税务处理一致性原则的规定,其本意是要求税务部门在办理企业企业重组的税收业务时应当对交易各方“一视同仁”,即交易一方适用的计税办法应当同样适用于交易其他方,使得所有交易方的计税办法保持一致,而不能出现一方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而另一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区别待遇。可见,所谓税务处理的一致性,仅是股权交易办理税务事宜的原则和结果,而非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提条件(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仅限于财税59号文第五条所列项目),因此,讨论股权交易模式是否符合上述原则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而以此为据判断股权交易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则属于对相关规定的严重误读。


尽管从规范解读的层面上看,并不能否定增资换股的股权交易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然而实践中却鲜有成功案例,鉴于此,在设计股权交易结构时,若选择增资换股的交易模式,应当加强与税务部门咨询和沟通,避免企业与税务部门在理解税收文件上的差异,致使相应交易无法实现预期效果。

三、

 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计税基础


股权交易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最为关键的问题是被收购企业股东取得收购企业的计税基础如何确定和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如何确定。根据财税59号文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交易,可按以下规定处理:“1. 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 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 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从上述规定的文本上看,双方交易的计税基础均是以“被收购企业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仅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前后两处的“被收购企业股权”所指的应当是同一对象,即被收购方拟转让、收购方拟受让的股权,但事实上两者所述概念却并不一致:对于被收购企业股东而言,作为计税基础之确定依据的“被收购企业股权”是指其转让给收购方的企业股权;而对于收购企业而言,所谓的“被收购企业股权”则是指其用于支付交易对价的企业股权,此时的“被收购企业”系以被收购方的立场和视角进行表述的,与前一个“被收购企业”的表达语境正好相反。显然,这样的法律释义结论颇为令人费解。


如此解释上述税务处理规则的原因在于,倘若认定收购方取得被收购方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被收购方转让的企业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将导致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后递延的转让所得反而高于适用一般税务处理确认的转让所得,以致收购方在未来需承担更为高额的纳税负担[9],这种税务处理的结果显然不合理,也不可能是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立法本意;反之,如果是根据收购方用于支付交易对价的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其取得被收购方股权的计税基础,则不会出现税赋额外增加的不当情形。


由此可以看出,财税59号文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是不够严谨的,极易造成相关的法律概念发生混淆,所以在处理和计算相关税务事项时,需加以注意,以防止税费成本的错误计算和预判。

四、

 税务处理的建议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涉及到多方面的因素,大体来说,优化税务处理一般可以从交易主体、交易结构、支付方式、地区税收政策和交易金额核定等方面入手。同时需要注意的是,随着政府部门信息交换日趋制度化、税务机关信息收集能力不断提升,传统的“税务筹划”(例如阴阳合同和虚假评估等)的生存空间势必将进一步被压缩,这种趋势下,欲使税务处理的方案实现落地,必须综合考量法律和税务两方面要素进行分析决策。

[1] 《股权转让所得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2]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3]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净资产核定法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二)项: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项中有关“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规定调整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六)项: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资产的计税基础。


[7]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四条: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8]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9] 例如:A公司拟收购B公司持有甲公司80%的股权,A公司用其持有的乙公司40%的股权作为对价支付给B公司,其中甲公司80%股权的公允价值和计税基础分别为800万元和500万元,而乙公司40%股权的公允价值和计税基础分别为800万元和600万元。此时若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A公司出售乙公司40%的股权,应确认200万元的所得;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A公司取得甲公司80%股权的计税基础以甲公司80%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应为500万元,未来A公司以800万元的公允价格转让甲公司80%的股权,则应确认300万元的所得。相比之下,A公司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后所递延的转让所得反而高于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后所确认的转让所得。

作者介绍

卓 鲲


大成厦门分所 律师

执行领域:公司与股权法律事务、国际贸易、争议解决

e-mail:kun.zhuo@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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