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 | 行政复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何处理

 thw8080 2018-05-22

来源:中国健康传媒集团-中国医药报2018.3.30第3版



案情


2017年6月20日,申请人王某向C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获取“C省B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其作出的(××)食药监食罚〔2017〕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全部案卷材料”的政府信息。此前,2017年6月5日,申请人王某因不服B市食药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C局提起行政复议。截至申请人王某提起行政复议时,C局尚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分歧

对于王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C局工作人员产生了两种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C局保存有该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应当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形式答复。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中查阅案卷的权利,应当以阅卷通知书的方式答复。


评析

上述争议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与行政复议程序中阅卷权的冲突和适用问题,现简要分析如下。

第一,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申请人王某向C局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属于B局履行行政处罚职责过程中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但是也属于C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获取和保存的政府信息。据此, C局对本案涉及的案卷材料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第二,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形。《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据此,本案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进行公开答复。

第三,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政府信息公开也存在部分例外情形,比如,能够通过咨询、信访、举报、查阅案卷、档案查询等其他途径获取相关信息的,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这主要是考虑到不同法律规范规定保障信息自由的特殊性、公民获取相关信息的便利性和行政机关节约成本的需要。例如,《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下列申请事项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申请内容为咨询、信访、举报等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对能够确定负责该事项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内容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案中,当事人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属于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显然不符合《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那么是否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呢?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据此,本案符合《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C局可以告知申请人王某查阅相关案卷材料。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王某在C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的,由于作为行政救济程序的行政复议程序已经结束,此时应当进行政府信息公开。

(作者单位: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