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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刘贵祥大法官|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功能定位与裁判范围

 tenbone 2018-05-23





毓莹导读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均是第三人寻求救济的诉讼途径。对此,第三人应作如何选择,涉及三种制度之间的关系。最高院刘贵祥大法官《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功能定位与裁判范围》一文从功能定位与裁判范围入手,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全面深入的解读,从而帮助我们对三种制度进行区分。现将这篇富含理论性与实践性的文章推荐给大家。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功能定位与裁判范围


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虽然早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即已确立,但当下仍有不少人将其误解为一般意义上的确认、形成或给付之诉。鉴于此,有必要追溯其设置目的与功能定位,重申其审理范围与判决要旨,厘清其与一般诉讼、案外人申请再审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区别。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

设置目的与功能定位



有人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确认权属。之所以出现这种误解,缘于不了解该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


实际上,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之设置,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从一般意义上说,执行法律关系纷繁复杂,执行中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在所难免,救济与侵害理应相伴相随。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执行救济,是执行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


其次,从执行程序的审查原则看,执行贵在迅速、及时,故应遵循形式化原则。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认定,通常仅依外观证据判断,难免将事实上属于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这就有必要为案外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


最后,从救济途径本身看执行中不仅需要有救济,而且救济途径还必须充分。如果仅仅是程序权利受到侵害,通过提出异议和申请复议救济即可,但如果是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则应赋予案外人提起诉讼进行救济的权利,唯其如此,才能为各方当事人提供更为充分的程序保障。


通常情形下,民事主体之间就某项财产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确权诉讼等途径解决纷争。而案外人异议之诉针对的则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权属争议,其适用的典型情形是:法院在执行中已经对某项财产予以查封,而案外人认为其对该查封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该项财产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此际,对案外人而言,其所面临的最为紧迫的问题,不是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属纷争等实体争议,而是如何有效地阻止法院正在实施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正是为了阻止执行而赋予案外人的一种救济途径。从另一个角度观察,上述情形下,如果将案外人异议之诉设计为一种普通的确权、形成或给付之诉,则应当以被执行人为被告,这种设计极易导致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法院生效裁判对抗执行,显然不是一种最佳选择。


基于上述分析,不难得出结论:案外人异议之诉最直接的功能在于阻止、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故其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同时,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异议权的先决问题,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往往须对此问题先行解决,否则通常难以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决。故案外人异议之诉同时具有确认第三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功能,从而兼具确认之诉的性质。案外人异议之诉兼具两种不同性质、两种不同功能,不同于传统诉讼类型,属于一种特殊的救济诉讼。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

审理范围与判项内容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如何?其判决主文应包含哪些内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中不无分歧,有必要重点讨论。


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法院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限于就执行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在判决主文中亦仅就异议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作出判断。笔者认为,正如前文所述,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阻止执行,本诉的基本功能在于解决异议标的能否执行的问题。因此,仅就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判断,会与一般意义上的确认、给付或形成之诉的功能相混淆,显然背离了异议之诉的本来目的,无异于本末倒置,是一种完全错误的做法。


与上述观点相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仅应围绕异议标的应否执行这一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在判决主文中亦应仅对应否执行问题作出判断,而不应涉及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客观而言,这一观点有其合理性:一是符合本诉设置的根本目的与基本定位;二是可以将本诉与一般意义上的确认、形成和给付之诉有效区分;三是可以避免因权属问题悬而难决而影响法院作出应否执行的判断;四是因审理范围相对简单、清晰,有利于快审快结。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审判中大致采取了这种做法。


笔者认为,比较上述两种观点,综合考量各种因素,采取折中的观点更为合理,即通常情况下,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既应对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也应对应否执行问题进行审理;判决主文中既应包含实体权利义务问题的判断,亦应包含应否执行问题的判断。作为例外,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难以认定等情形下,判决主文中可仅包含应否执行问题。主张这一观点,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一是案外人异议之诉虽旨在解决应否继续执行的问题,但实体法律关系往往是应否继续执行的前提,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往往要先查清权属等实体问题,然后在此基础上作出应否继续执行的判断。将相关实体法律关系纳入审理范围,一揽子解决权属和应否继续执行两个层面的问题,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逻辑和惯常思维。


二是如果异议之诉中只对应否继续执行问题进行审理和裁判,则会导致案外人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就前诉中事实上已经审理的实体法律关系另行诉讼,既有违诉讼经济,也难以防止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断。


但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的例外情形:法院经审理已经达到了可以作出应否执行判断的程度,但异议标的的权属等实体法律关系尚难确定,此际,如果拘泥于裁判主文中必须包含实体法律关系判断的观点,势必导致案外人异议之诉迁延日久,同样背离了其根本目的。故笔者主张在例外情形下,判决主文中可仅对应否执行问题作出判断。当然,随着我国的诉讼和执行制度日臻精致、完善,司法实践经验日益丰富,也不排除以后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仅限定为应否执行问题。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

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欲准确把握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有必要厘清其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异同。三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系案外第三人利用诉讼途径进行救济的制度,均属于事后救济。但三者存在本质区别。


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同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主要体现在:


其一,性质不同。前者是一种执行救济制度;后者则是一种审判监督制度。


其二,目的功能不同。前者解决的是异议标的应否执行的问题,旨在阻止、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后者解决的则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对错问题,旨在撤销、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


其三,适用情形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前者针对的标的物是法院在执行中审查认定属于被执行人的标的物,而非执行依据中确定执行的标的物,不涉及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后者针对的标的物则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确定的标的物,旨在通过改变或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维护案外人就该标的享有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异议之诉也不同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体现在:


其一,性质不同。如前所述,前者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救济制度;后者本质上仍属于通常的诉讼程序。


其二,目的功能不同。前者旨在阻止、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后者旨在通过一个新诉改变或撤销前诉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维护第三人因此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


其三,主体范围不同。前者中的案外人,可以是实体权利因执行受到损害的不特定第三人,而后者中的第三人,则须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其四,适用情形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适格第三人如有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即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仍然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对错问题,且在诉讼终结后的一定期限内均有适用可能,而不限于执行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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