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转载]无照经营案处罚决定书

 性情中人75 2018-05-24

无照处罚决定

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镇工商案字(2005)第066号
_当事人:镇江**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镇江市**民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
2005年5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进行市场巡查时发现
当事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在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纬二路8号设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遂于2005年5月27日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经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于2002年4月18日领取营业执照,住所为:镇江市**民营开发区,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各类负离子发生器、集尘器、各类高压电源装置、各类净化装置、电子元器件及各类控制器。2002年10月1日当事人与镇江新区新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纬二路8号,生产用房23.5间,办公用房17间,生产线数条,未经环保许可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佣工百余人,擅自从事各类负离子发生器、集尘器、各类高压电源装置、各类净化装置、电子元器件及各类控制器的生产,并主要销售给海尔、美的等空调机生产厂家,2年以来生产销售收入达3045.21万元,当事人从中获取违法所得45万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对当事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拍摄的照片8章,证明当事人擅自在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纬二路8号从事经营活动且未领取营业执照,现场照片中显示:(1)在该住所门前挂有“**科技”招牌,(2)车间工人正在流水线上生产,(3)所有生产的产品均为标明生产者为“镇江**科技有限公司”,同时所有生产的产品均标明厂址为“江苏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纬二路8号”;
证据(二):对当事人调查的《询问笔录》和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发票、收据、记账凭证和销售合同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擅自在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纬二路8号从事无照经营活动;
证据(三):当事人公司成立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润州外经局批复、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当事人住所为镇江市**民营开发区;
证据(四):当事人公司成立后的历年年检报告书,住所栏中注明的内容和所得纳税地,证明当事人认为其法定住所地为镇江市**民营开发区;
证据(五):对当事人法定住所地镇江市**民营开发区巡查时的照片显示该住所标有“**科技施工工地”字样,证明当事人仍将该住所认定为公司法定住所地; 
证据(六):当事人年检时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和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从事生产经营2年销售产品收入3045.21万元,获违法所得45万元。
2005年8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镇工商公听字(2005)第26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申请听证。本局于2005年8月25日举行听证会。
当事人辩称:在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纬二路8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持有镇江**科技有限公司合法的营业执照,一切手续证照齐备;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由于原住所地尚不具备生产条件正进行厂房基础建设至今尚未竣工,公司机构一直未能进入原住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以在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纬二路8号租赁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地点是当事人的新住所,并提供了镇江市润州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和镇江市润州民营经济开发区的两份证明、以及区环保局2005年5月10日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注明需要环保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经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作为证据,因此,不是当事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作为证据,因此,不是当事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而是属于当事人擅自变更住所。
本局认为:当事人只能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住所及其它合法的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2002年4月17日成立后,于2002年10月1日起另在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纬二路8号租赁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其住所地进行厂房的基本建设,生产活动迁入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纬二例8号进行,只等住所地镇江市**民营开发区的厂房建成后回迁,当事人一直将其拥有位于镇江市**民营开发区内的场所作为其住所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按此原则确定其住所地,公司登记机关按此原则核定登记公司的住所,“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因此,当事人在其住所之外又于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纬二路8号租赁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纬二路8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仅需要办理营业执照而且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当事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也未经环保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即进行生产经营是非法的。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当事人在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纬二路8号从事生产经营,未取得环保许可和领取营业执照,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指的无照经营行为,当事人辩称其行为属擅自变更住所,称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纬二路8号为其公司新住所地,没有法律依据。其持有合法营业执照效力仅限于镇江市润州民营经济开发区其住所内,效力不及于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纬二路8号的生产经营场所。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45万元;
3、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

自行停业6个月以上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2009-05-28 17:04:02)

当事人:北京科思安特科技发展中心
    住  所: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大街138号
    注册号:1101022803306
    法定代表人:郭学惠
   经查: 当事人于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9月2日,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书证佐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所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 

镇江市句容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句工商案字(2005)第31号

当事人:**市**农业服务公司
住所:**市**镇西街65号
负责人:王**
2005年5月10日,本局工作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当事人在**镇西街65号从事化肥农药销售。遂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门口挂有“**市**农业服务公司农资经营部”牌匾一块,负责人王某正在从事化肥农药经营,店内有库存花费3吨,农药除草剂4箱计24瓶。在检查现场被处罚单位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涉嫌无照经营。同日,本局正式立案。
现查明:**市**农业服务公司是事业单位法人。2004年12月底,为解决人员分流,擅自在**市**镇西借65号设立不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市**农业服务公司农资经营部”从事化肥农药销售,所经营的农药不属于危险化学物品。开业至今一直未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截止到2005年5月10日非法经营额30000元,违法所得2145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照无证从事化肥农药经营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无照无证从事化肥农药经营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负责人李**、经营部负责人王**进行的询问笔录各2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公司与经营部的对帐单2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活动的非法经营额30000元,违法所得2145元;
证据(五):**市**农业服务公司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
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辩称**市**农业服务公司已领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开展经营活动也不独立核算,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
本局认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事业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也不例外。被处罚单位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农资是重要农业生产资料,是国家实行专营的商品。**市**农业服务公司是政府为农服务的主要部门,理当知道国家法律法规,擅自设立经营企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在当地造成了负面影响,依法应予处罚。
本局于2005年5月26日向**市**农业服务公司农资经营部送达了*工商*告字(2005)第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处罚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事业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违法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2、没收违法所得2145元;
3、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安徽省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05-27 20:22:52)

杂谈 

分类: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张东宝,男,汉族,于1979年4月11日出生,住址在芜湖市鸠江区合南行政村朱村,身份证编号为340521197904113315。当事人自2007年8月中旬起,以“北京富亚涂料(健康漆)芜湖服务中心”的名义,在中山南路中南建材城11栋10号从事“富亚”系列油漆涂料经营活动。

  二00七年八月三十日,我局根据举报,对中山南路中南建材城11栋10号张东宝店检查,发现该店正在销售由北京富亚涂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所产的“富亚健康儿童卧室漆”,并在店堂散发由北京富亚涂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内容为“VOC未检出”、“VOC含量低于检测设备的测试极限而未检出”、“美国机构检测认证VOC未检出”的印刷品宣传品。在该“富亚健康儿童卧室漆”的铁桶外包装上印有“VOC接近○”的显著字样,其中“VOC○”字样明显突出,而“接近”字样字体小,颜色浅。二00七年十月十日,我局对张东宝店经营的“富亚健康儿童卧室漆”进行抽样取证,并于二00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经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果确认,该样品所含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为:7(g/L)。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我局将“(2007)皖检M字第1518号”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我局在《大江晚报》记者见证下,再次对当事人店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在散发上述印刷品宣传品。

  经查实,当事人于二00七年九月五日在我局办理“芜湖市超越涂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但至今尚未领取营业执照。当事人在中南建材城11栋10号也并未办理“北京富亚涂料(健康漆)芜湖服务中心”的相关登记手续,而当事人却于二00七年八月在安徽省电信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办理了“北京富亚健康漆芜湖服务中心”、“富亚零VOC的健康漆”等内容的电话彩铃业务(号码为4834300),且一直使用至今,同时在经营活动中对外散发名为“北京富亚涂料芜湖服务中心”的名片。针对以上调查情况,我局分别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十九日两次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限期当事人前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但当事人并未履行询问通知所要求的相关事项。

  以上调查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摄像、检验报告、邮寄回单、“富亚健康儿童卧室漆”抽样样品、经营合同书、票据、宣传品等证据为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明知其所经销的“富亚健康儿童卧室漆”含有VOC的情况下仍通过电话彩铃、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对外宣传“富亚零VOC的健康漆”、“VOC未检出”、“VOC含量低于检测设备的测试极限而未检出”、“美国机构检测认证VOC未检出”等内容,构成对商品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且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情况下以“北京富亚涂料(健康漆)芜湖服务中心”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属无照经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和无照经营行为。且当事人拒不前来接受调查,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 依法予以取缔;

  二、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

  三、 罚款人民币四万元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听证告知书

  甬工商听告字(2008)第29号

  王盈军: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无照经营一案,已经本局调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对你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如下:

  经查明:你于2007年11月6日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承包宁波市鄞州区亿翔塑料厂车间工程项目的建造。该工程是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亿翔塑料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工程项目后,以“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的名义,再承包给你的。工程地点:鄞州区古林镇,工程内容:土建,建筑面积:9153 平方米,结构层次:全部框架四层,工程合同造价:500万元。你于2007年12月开工建造上述工程,现工程仍在建造之中。

  你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未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曾为你向劳动部门办理缴纳过养老、失业、工伤、医保等社会保险。

  你无营业执照,承包建造的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风险承包的方式实施承包。该工程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是你自有或租用的。施工的建筑材料由你自主采购,货款由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以转帐支票或汇票方式支付给供货单位,款项从你承包的工程款中扣除。施工人员由你招聘,并支付工资。施工中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派员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及合同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和指导,进行工程款支付工作等。你以工程造价6%给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费(税金及利润),其余工程款扣除建筑成本后自负盈亏。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建设单位工程款到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后,其按上述6%比例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利润),其余款项一部分由你提供材料、费用等发票入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帐抵扣工程款;另一部分由你提供工资清单(工资含量不得大于工程造价的20%)入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帐抵扣工程款,你从中提取现金作为日常开支。

  本局认为:你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不属其公司员工,却以“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的名义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盈利为目的,包工包料、自负盈亏、风险承包、自主经营承接工程项目,从事建筑经营活动。该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该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你无照经营规模较大,拟对你责令改正并处罚如下:罚款1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在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你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也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如要求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请在收到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联系人:李丹 李国法  电话:87307433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书    甬工商处字〔2008〕第96号

———————————————————————————

  当事人:姓名:王盈军,性别:男,年龄:44岁,民族:汉,住址: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凤凰新村26幢501室。

  经查明:当事人于2007年11月6日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承包宁波市鄞州区亿翔塑料厂车间工程项目的建造。该工程是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亿翔塑料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工程项目后,以“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的名义,再承包给当事人的。工程地点:鄞州区古林镇,工程内容:土建,建筑面积:9153 平方米,结构层次:全部框架四层,工程合同造价:500万元。据查当事人于2007年12月开工建造上述工程。

  当事人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未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曾为当事人向劳动部门办理缴纳过养老、失业、工伤、医保等社会保险。

  当事人无营业执照,其承包建造的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风险承包的方式实施承包。该工程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为当事人自有或租用的。施工的建筑材料由当事人自主采购,货款由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以转帐支票或汇票方式支付给供货单位,款项从当事人承包的工程款中扣除。施工人员由当事人招聘,并支付工资。施工中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派员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及合同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和指导,进行工程款支付工作等。当事人以工程造价6%给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费(税金及利润),其余工程款扣除建筑成本后自负盈亏。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建设单位工程款到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后,其按上述6%比例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利润),其余款项一部分由当事人提供材料、费用等发票入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帐抵扣工程款;另一部分由当事人提供工资清单(工资含量不得大于工程造价的20%)入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帐抵扣工程款,当事人从中提取现金作为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经营主体情况。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实宁波市鄞州区亿翔塑料厂车间工程承包人为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

  证据三:“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2008年6月27日对王盈军询问笔录”、“2008年8月13日对毛奇耀询问笔录”,证实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将承接的宁波市鄞州区亿翔塑料厂车间工程承包给了当事人,及承包该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规定和要求。

  证据四:“2008年8月10日、8月11日对丁士忠询问笔录(二份)”、“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 ,证实当事人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

   2008年12月15日,本局采用公告向当事人送达甬工商听告字(2008)第29号《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不属其公司员工,却以“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的名义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盈利为目的,包工包料、自负盈亏、风险承包、自主经营承接工程项目,从事建筑经营活动。该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该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无照经营规模较大,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处罚如下:罚款10万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行,上缴国库。代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代缴点;户名:代收行政机关罚没收入。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附后)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它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

   第十四条第一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书    甬工商处字〔2008〕第98号

———————————————————————————

  当事人:姓名:李和祥,性别:男,年龄:45岁,民族:汉,住址:象山县石浦镇南关桥路92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08年4月8日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承包宁波紫田家居饰品有限公司车间及研发车间工程项目的建造。该工程是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紫田家居饰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工程项目后,以“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的名义,再承包给当事人的。工程地点:鄞州区杉杉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土木工程,建筑面积:7169.75 平方米,结构层次:四层框架,工程合同造价:433.5万元。据查当事人于2008年4月签约后开工建造上述工程。

  当事人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未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曾为当事人向劳动部门办理缴纳过养老、失业、工伤、医保等社会保险。

  当事人无营业执照,其承包建造的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风险承包的方式实施承包。该工程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为当事人自有或租用的。施工的建筑材料由当事人自主采购,货款由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以转帐支票或汇票方式支付给供货单位,款项从当事人承包的工程款中扣除。施工人员由当事人招聘,并支付工资。施工中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派员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及合同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和指导,进行工程款支付工作等。当事人以工程造价6%给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费(税金及利润),其余工程款扣除建筑成本后自负盈亏。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建设单位工程款到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后,其按上述6%比例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利润),其余款项一部分由当事人提供材料、费用等发票入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帐抵扣工程款;另一部分由当事人提供工资清单(工资含量不得大于工程造价的20%)入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帐抵扣工程款,当事人从中提取现金作为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经营主体情况。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实宁波紫田家居饰品有限公司车间及研发车间工程承包人为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

  证据三:“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2008年6月10日对李和祥询问笔录”、“2008年8月13日对毛奇耀询问笔录”,证实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将承接的宁波紫田家居饰品有限公司车间及研发车间工程承包给了当事人,及承包该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规定和要求。

  证据四:“2008年8月10日、8月11日对丁士忠询问笔录(二份)”、“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 ,证实当事人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

   2008年9月1日始,本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甬工商听告字(2008)第31号《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不属其公司员工,却以“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的名义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盈利为目的,包工包料、自负盈亏、风险承包、自主经营承接工程项目,从事建筑经营活动。该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该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无照经营规模较大,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处罚如下:罚款10万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行,上缴国库。代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代缴点;户名:代收行政机关罚没收入。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附后)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件 :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它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

   第十四条第一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书    甬工商处字〔2008〕第97号

———————————————————————————

  当事人:姓名:蒋亚财,性别:男,年龄:50岁,民族:汉,住址:临海市桃渚镇上蒋村2-42号。

  经查明:当事人分别于2008年1月30日、2月25日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承包宁波运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工程项目和京润水产品市场改建村民临时过渡房工程项目的建造。该二个工程是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运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宁波海曙区震丰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京润水产品市场改建村民临时过渡房施工协议书)”承接工程项目后,以“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的名义,再承包给当事人的。宁波运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地点:鄞州区下应,工程内容: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结构层次:一层、三层,工程合同造价:176万元,当事人于2008年4月开工建造;京润水产品市场改建村民临时过渡房工程地点:海曙区段塘,工程内容:改建装修,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工程合同造价:760万元,当事人于2008年3月开工建造。

  当事人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未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曾为当事人向劳动部门办理缴纳过养老、失业、工伤、医保等社会保险。

  当事人无营业执照,其承包建造的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风险承包的方式实施承包。该工程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为当事人自有或租用的。施工的建筑材料由当事人自主采购,货款由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以转帐支票或汇票方式支付给供货单位,款项从当事人承包的工程款中扣除。施工人员由当事人招聘,并支付工资。施工中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派员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及合同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和指导,进行工程款支付工作等。当事人以工程造价6%给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费(税金及利润),其余工程款扣除建筑成本后自负盈亏。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建设单位工程款到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后,其按上述6%比例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利润),其余款项一部分由当事人提供材料、费用等发票入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帐抵扣工程款;另一部分由当事人提供工资清单(工资含量不得大于工程造价的20%)入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帐抵扣工程款,当事人从中提取现金作为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经营主体情况。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京润水产品市场改建村民临时过渡房施工协议书”,证实宁波运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和京润水产品市场改建村民临时过渡房工程承包人为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

  证据三:“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二份)”、“2008年6月27日、8月14日对蒋亚财询问笔录”、“2008年8月13日对毛奇耀询问笔录”,证实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将承接的宁波市鄞州区亿翔塑料厂车间工程承包给了当事人,及承包该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规定和要求。

  证据四:“2008年8月10日、8月11日对丁士忠询问笔录(二份)”,证实当事人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

   2008年9月1日始,本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甬工商听告字(2008)第32号《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不属其公司员工,却以“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的名义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盈利为目的,包工包料、自负盈亏、风险承包、自主经营承接工程项目,从事建筑经营活动。该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该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无照经营规模较大,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处罚如下:罚款10万元。

当事人:张殿龙 性别:男 年龄:34岁
  住 所:崔各庄乡大望京村
  身份证号:230503197502240233
  经查:当事人于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1月2日期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朝阳区崔各庄乡大望京村从事电脑培训及包装食品销售经营活动;经营额为6000元,获利4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现场检查笔录及其他书证为佐证。
  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行为,属于无照经营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处以罚款4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
  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诉。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工商罚字[2006]第1号

信息来源:县工商局   发布时间:2008-4-11

 

执法类别:行政许可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责任部门:法制股

 

  

 法律依据:

当事人:张火根,男,现年42岁,初中文化,江西省新余市人,现住上高县城学园路(食品厂内),身份证号:362228196308282613。
同案人:朱清辉,男,现年37岁,江西省上高县人,现住上高县城站前路284-8-301号,身份证号:362228196808221315。
同案人:简新光,男,现年52岁,江西省上高县人,现住上高县城沿江路178-2-1-501号,身份证号:362228195303090036。
同案人:刘春林,男,现年35岁,江西省上高县人,现住上高县城敖山大道270-1-1-202号,身份证号:362228197002210013。
同案人:刘小毛,男,现年44岁,江西省上高县人,现住上高县城人民路1-5-1-101号,身份证号:362228196106242816。
经查:张火根、朱清辉、简新光、刘春林、刘小毛五人合伙,于2002年11月19日以144万元的价格购得原上高县食品厂内土地10385平方米用于商品房开发。在未依法取得房产开发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02年12月13日与“上高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所谓的联合建房协议,由上高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资质证书》复印件等有关建房筹房手续(该公司只收取15000元管理费,不出任何资金,不承担任何风险),尔后,张火根等五人便以该公司的名义,利用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等有关建房手续,于2003年5月9日正式开工,在上高县富康小区进行商品房开发业务。到2005年2月24日案发时止,当事人共建有商品房6幢,192套,并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达700万余元,获利60万余元。以上事实,有办案人员的市场巡查记录,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记录在案。

 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张火根等五人无照进行商品房开发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令第370号关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非法经营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转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结案情况:

经研究决定,处罚如下:
一、对张火根、朱清辉、简新光、刘春林、刘小毛五人没收部分非法所得70000元;
二、对张火根、朱清辉、简新光、刘春林、刘小毛五人共罚款10000元;
三、以上一、二项罚没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上高县农业银行(帐户:上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38610104000187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  件: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