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地址:无照经营案处罚决定书作者:xieyunweiyx 无照处罚决定 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行停业6个月以上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2009-05-28 17:04:02) 当事人:北京科思安特科技发展中心 镇江市句容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事人:**市**农业服务公司 安徽省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05-27 20:22:52)
当事人:张东宝,男,汉族,于1979年4月11日出生,住址在芜湖市鸠江区合南行政村朱村,身份证编号为340521197904113315。当事人自2007年8月中旬起,以“北京富亚涂料(健康漆)芜湖服务中心”的名义,在中山南路中南建材城11栋10号从事“富亚”系列油漆涂料经营活动。 二00七年八月三十日,我局根据举报,对中山南路中南建材城11栋10号张东宝店检查,发现该店正在销售由北京富亚涂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所产的“富亚健康儿童卧室漆”,并在店堂散发由北京富亚涂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内容为“VOC未检出”、“VOC含量低于检测设备的测试极限而未检出”、“美国机构检测认证VOC未检出”的印刷品宣传品。在该“富亚健康儿童卧室漆”的铁桶外包装上印有“VOC接近○”的显著字样,其中“VOC○”字样明显突出,而“接近”字样字体小,颜色浅。二00七年十月十日,我局对张东宝店经营的“富亚健康儿童卧室漆”进行抽样取证,并于二00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经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果确认,该样品所含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为:7(g/L)。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我局将“(2007)皖检M字第1518号”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我局在《大江晚报》记者见证下,再次对当事人店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在散发上述印刷品宣传品。 经查实,当事人于二00七年九月五日在我局办理“芜湖市超越涂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但至今尚未领取营业执照。当事人在中南建材城11栋10号也并未办理“北京富亚涂料(健康漆)芜湖服务中心”的相关登记手续,而当事人却于二00七年八月在安徽省电信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办理了“北京富亚健康漆芜湖服务中心”、“富亚零VOC的健康漆”等内容的电话彩铃业务(号码为4834300),且一直使用至今,同时在经营活动中对外散发名为“北京富亚涂料芜湖服务中心”的名片。针对以上调查情况,我局分别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十九日两次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限期当事人前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但当事人并未履行询问通知所要求的相关事项。 以上调查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摄像、检验报告、邮寄回单、“富亚健康儿童卧室漆”抽样样品、经营合同书、票据、宣传品等证据为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明知其所经销的“富亚健康儿童卧室漆”含有VOC的情况下仍通过电话彩铃、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对外宣传“富亚零VOC的健康漆”、“VOC未检出”、“VOC含量低于检测设备的测试极限而未检出”、“美国机构检测认证VOC未检出”等内容,构成对商品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且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情况下以“北京富亚涂料(健康漆)芜湖服务中心”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属无照经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和无照经营行为。且当事人拒不前来接受调查,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 依法予以取缔; 二、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 三、 罚款人民币四万元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王盈军: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无照经营一案,已经本局调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对你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如下: 经查明:你于2007年11月6日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承包宁波市鄞州区亿翔塑料厂车间工程项目的建造。该工程是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亿翔塑料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工程项目后,以“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的名义,再承包给你的。工程地点:鄞州区古林镇,工程内容:土建,建筑面积:9153 平方米,结构层次:全部框架四层,工程合同造价:500万元。你于2007年12月开工建造上述工程,现工程仍在建造之中。 你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未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曾为你向劳动部门办理缴纳过养老、失业、工伤、医保等社会保险。 你无营业执照,承包建造的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风险承包的方式实施承包。该工程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是你自有或租用的。施工的建筑材料由你自主采购,货款由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以转帐支票或汇票方式支付给供货单位,款项从你承包的工程款中扣除。施工人员由你招聘,并支付工资。施工中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派员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及合同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和指导,进行工程款支付工作等。你以工程造价6%给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费(税金及利润),其余工程款扣除建筑成本后自负盈亏。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建设单位工程款到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后,其按上述6%比例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利润),其余款项一部分由你提供材料、费用等发票入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帐抵扣工程款;另一部分由你提供工资清单(工资含量不得大于工程造价的20%)入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帐抵扣工程款,你从中提取现金作为日常开支。 本局认为:你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不属其公司员工,却以“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的名义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盈利为目的,包工包料、自负盈亏、风险承包、自主经营承接工程项目,从事建筑经营活动。该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该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你无照经营规模较大,拟对你责令改正并处罚如下:罚款1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在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你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也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如要求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请在收到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联系人:李丹 李国法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书 ——————————————————————————— 当事人:姓名:王盈军,性别:男,年龄:44岁,民族:汉,住址: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凤凰新村26幢501室。 经查明:当事人于2007年11月6日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承包宁波市鄞州区亿翔塑料厂车间工程项目的建造。该工程是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亿翔塑料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工程项目后,以“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的名义,再承包给当事人的。工程地点:鄞州区古林镇,工程内容:土建,建筑面积:9153 平方米,结构层次:全部框架四层,工程合同造价:500万元。据查当事人于2007年12月开工建造上述工程。 当事人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未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曾为当事人向劳动部门办理缴纳过养老、失业、工伤、医保等社会保险。 当事人无营业执照,其承包建造的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风险承包的方式实施承包。该工程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为当事人自有或租用的。施工的建筑材料由当事人自主采购,货款由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以转帐支票或汇票方式支付给供货单位,款项从当事人承包的工程款中扣除。施工人员由当事人招聘,并支付工资。施工中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派员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及合同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和指导,进行工程款支付工作等。当事人以工程造价6%给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费(税金及利润),其余工程款扣除建筑成本后自负盈亏。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建设单位工程款到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后,其按上述6%比例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利润),其余款项一部分由当事人提供材料、费用等发票入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帐抵扣工程款;另一部分由当事人提供工资清单(工资含量不得大于工程造价的20%)入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帐抵扣工程款,当事人从中提取现金作为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经营主体情况。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实宁波市鄞州区亿翔塑料厂车间工程承包人为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 证据三:“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2008年6月27日对王盈军询问笔录”、“2008年8月13日对毛奇耀询问笔录”,证实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将承接的宁波市鄞州区亿翔塑料厂车间工程承包给了当事人,及承包该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规定和要求。 证据四:“2008年8月10日、8月11日对丁士忠询问笔录(二份)”、“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 ,证实当事人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 2008年12月15日,本局采用公告向当事人送达甬工商听告字(2008)第29号《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不属其公司员工,却以“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的名义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盈利为目的,包工包料、自负盈亏、风险承包、自主经营承接工程项目,从事建筑经营活动。该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该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无照经营规模较大,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处罚如下:罚款10万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行,上缴国库。代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代缴点;户名:代收行政机关罚没收入。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二条 第四条 ……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它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 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书 ——————————————————————————— 当事人:姓名:李和祥,性别:男,年龄:45岁,民族:汉,住址:象山县石浦镇南关桥路92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08年4月8日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承包宁波紫田家居饰品有限公司车间及研发车间工程项目的建造。该工程是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紫田家居饰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工程项目后,以“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的名义,再承包给当事人的。工程地点:鄞州区杉杉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土木工程,建筑面积:7169.75 平方米,结构层次:四层框架,工程合同造价:433.5万元。据查当事人于2008年4月签约后开工建造上述工程。 当事人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未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曾为当事人向劳动部门办理缴纳过养老、失业、工伤、医保等社会保险。 当事人无营业执照,其承包建造的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风险承包的方式实施承包。该工程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为当事人自有或租用的。施工的建筑材料由当事人自主采购,货款由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以转帐支票或汇票方式支付给供货单位,款项从当事人承包的工程款中扣除。施工人员由当事人招聘,并支付工资。施工中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派员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及合同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和指导,进行工程款支付工作等。当事人以工程造价6%给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费(税金及利润),其余工程款扣除建筑成本后自负盈亏。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建设单位工程款到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后,其按上述6%比例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利润),其余款项一部分由当事人提供材料、费用等发票入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帐抵扣工程款;另一部分由当事人提供工资清单(工资含量不得大于工程造价的20%)入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帐抵扣工程款,当事人从中提取现金作为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经营主体情况。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实宁波紫田家居饰品有限公司车间及研发车间工程承包人为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 证据三:“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2008年6月10日对李和祥询问笔录”、“2008年8月13日对毛奇耀询问笔录”,证实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将承接的宁波紫田家居饰品有限公司车间及研发车间工程承包给了当事人,及承包该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规定和要求。 证据四:“2008年8月10日、8月11日对丁士忠询问笔录(二份)”、“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 ,证实当事人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 2008年9月1日始,本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甬工商听告字(2008)第31号《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行,上缴国库。代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代缴点;户名:代收行政机关罚没收入。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件 :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二条 第四条 ……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它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 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书 ——————————————————————————— 当事人:姓名:蒋亚财,性别:男,年龄:50岁,民族:汉,住址:临海市桃渚镇上蒋村2-42号。 经查明:当事人分别于2008年1月30日、2月25日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承包宁波运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工程项目和京润水产品市场改建村民临时过渡房工程项目的建造。该二个工程是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运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宁波海曙区震丰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京润水产品市场改建村民临时过渡房施工协议书)”承接工程项目后,以“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的名义,再承包给当事人的。宁波运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地点:鄞州区下应,工程内容: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结构层次:一层、三层,工程合同造价:176万元,当事人于2008年4月开工建造;京润水产品市场改建村民临时过渡房工程地点:海曙区段塘,工程内容:改建装修,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工程合同造价:760万元,当事人于2008年3月开工建造。 当事人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未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曾为当事人向劳动部门办理缴纳过养老、失业、工伤、医保等社会保险。 当事人无营业执照,其承包建造的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风险承包的方式实施承包。该工程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为当事人自有或租用的。施工的建筑材料由当事人自主采购,货款由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以转帐支票或汇票方式支付给供货单位,款项从当事人承包的工程款中扣除。施工人员由当事人招聘,并支付工资。施工中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派员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及合同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和指导,进行工程款支付工作等。当事人以工程造价6%给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费(税金及利润),其余工程款扣除建筑成本后自负盈亏。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建设单位工程款到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后,其按上述6%比例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利润),其余款项一部分由当事人提供材料、费用等发票入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帐抵扣工程款;另一部分由当事人提供工资清单(工资含量不得大于工程造价的20%)入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帐抵扣工程款,当事人从中提取现金作为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经营主体情况。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京润水产品市场改建村民临时过渡房施工协议书”,证实宁波运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和京润水产品市场改建村民临时过渡房工程承包人为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 证据三:“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二份)”、“2008年6月27日、8月14日对蒋亚财询问笔录”、“2008年8月13日对毛奇耀询问笔录”,证实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将承接的宁波市鄞州区亿翔塑料厂车间工程承包给了当事人,及承包该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规定和要求。 证据四:“2008年8月10日、8月11日对丁士忠询问笔录(二份)”,证实当事人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 2008年9月1日始,本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甬工商听告字(2008)第32号《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不属其公司员工,却以“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的名义与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盈利为目的,包工包料、自负盈亏、风险承包、自主经营承接工程项目,从事建筑经营活动。该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该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无照经营规模较大,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处罚如下:罚款10万元。 当事人:张殿龙 性别:男 年龄:34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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