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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标识案例

 性情中人75 2018-05-24

     甲乙两公司口头约定:甲公司允许乙公司使用自己产品的外包装,甲公司以每个外包装**元的价格收取乙公司的外包装费用。在此之后,乙公司开始生产与甲公司相同的产品,乙公司生产出产品后,装入从甲公司购买的外包装开始对外销售,但未在商品上标明此产品真正的生产者是乙公司,也未标明是经甲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或是联营生产的,乙公司对外销售时称此产品为甲公司生产。

此问题简单说就是:乙公司从甲公司购买甲公司的外包装,装上乙公司生产的产品,然后以甲公司产品的名义对外销售

   经调查查清以下事实

   一、甲乙两公司为同一县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公司,无隶属关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二、甲公司各种证件齐全且均在有效期,相关产品外包装标注内容符合国家规定,应标注的内容全部合法标注;乙公司同样具有合法的生产资格,相关证件齐全且均在有效期。

   三、甲公司声称自己是和乙公司搞联合生产,允许乙公司使用自己产品的外包装,乙公司是自己的分装合作公司,并且有口头协议约定允许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相关产品,但不承担因乙公司生产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相关民事、刑事责任。

   对于案件的定性办案人员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乙公司的行为构成“《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对商品质量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三)项伪造厂名或者伪造、冒用、虚假标注商品的生产地、加工地。”规定的伪造厂名、伪造、冒用、虚假标注商品生产地、加工地的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种处理意见:产品包装也是广告的一种形式,所以在产品的外包装袋上对与商品质量有关的内容比如说生产者、产品的许可证号等作虚假的标注,可以认定为属于虚假宣传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定性为虚假宣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种处理意见:对乙公司的行为定性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构成伪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给予乙公司行政处罚;

   对甲公司的行为定性为: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并给予相应处罚。

    经办案人员共同研讨形成最终意见

    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伪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甲公司的行为构成出租企业名称的行为。

    原因

    在《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中对产地这一概念的解释为: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因此,根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第(三)项:“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规定,乙公司是相关产品的最终制作、加工、组装者,乙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的生产厂名、厂址等事项就应标注为乙公司,而对乙公司的违法行为则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于第一种处理意见办案人员普遍认可,同意将乙公司的行为定性为:“伪造厂名、伪造、冒用、虚假标注商品生产地、加工地“的违法行为,而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的原则,《产品质量法》的效力明显大于《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最终对第一种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种处理意见办案人员分歧较大。部分办案人员认为:根据“国家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2005第173号文):第一条、商品包装中,除该类商品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的事项以外的文字、图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可以适用《广告法》规定进行规范和监管”的规定可以认定商品的外包装上的文字说明应属于广告的一种形式,如作虚假宣传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持不同意见的同志认为:在工商广字2005第173号文第一条中明确规定:“除该类商品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的事项” 以外的文字、图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才属于广告,而甲乙公司生产的产品上只是正确标注了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的内容。因此,不适用此条款。

    对以上处理意见本人愿与各位同仁探讨,不妥之处请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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