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黑网吧终结报告

 性情中人75 2018-05-24

关于XX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来由:2008年6月17日上午9时10分,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称:XX县岚关乡街上猪肉市场对面有人非法经营网吧,要求工商部门查处。2008年6月17日下午16时,我局组织执法人员到达岚关乡政府,向岚关乡党委、政府领导汇报情况并请求支援。在当地公安干警配合下,准备对岚关乡岚关村中街组村民熊照熙家住房内的网吧进行检查,由于走漏了消息,该网吧门已被锁着,无法进入该场所实施检查。岚关中学教师谭XX受该网吧业主(XX)的委托在17时赶到,将该网吧门锁砸开,我局执法人员才得以进入检查。经检查发现,该网吧内有14台供上网服务的电脑均与互联网宽带接通,从主机内调出当日的营业情况反映:2008年6月17日经营额为77元。该网吧场所无《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涉嫌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报经局领导批准,指定由刘XX主办、吴XX协办,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用于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电脑14套予以扣留(详见XX县工商局第1-50号财物清单)。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XX,女,23岁,汉族,高中文化,XX县XX镇人,现住XX县XX镇文峰南路245号楼3号,身份证号:00030046,无职业。联系电话:00085467171。

违法事实:2008年3月,当事人在XX县岚关乡街上以16800元从别人手中转让14套旧电脑,以每年1200元的租金租用岚关乡岚关村中街组村民熊XX的住房,又投入3200元对该批电脑加以维修后,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其间当事人以每月600元工资聘用熊XX之妻钱X英管理该网吧;至案发之日经营额为8239元,构成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行为。

 调查取证过程:(1)2008年6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当事人擅自设立互联网的经营场所拍摄了现场证据照片。(2)2008年6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网吧的管理人员钱X英进行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3)2008年6月17日、2008年7月27日,执法人员对该网吧场所的房主熊XX进行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4)2008年7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XX)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5)2008年7月27日,执法人员对XX县岚关中学教师谭XX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6)2008年7月28日,当事人提交的网吧转让协议一份。(7)2008年7月28日,执法人员对XX县电信公司岚关片区负责人向时俊进行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证据列举:

 证据一:2008年6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擅自设立互联网的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并对当事人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场所拍摄了现场证据照片,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证据二:瓮工商扣字(2008)第1-50号《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财物通知书》及第1-50号《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证明当事人用于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电脑14套。

 证据三:2008年7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同时还证明当事人在2008年6月17日,电话委托岚关中学教师谭XX将该网吧门锁砸开,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情节。

 证据四:从当事人网吧电脑主机内调出的营业情况登记表,证明至案发之日止当事人的经营额为8239元。

 证据五:2008年7月27日,执法人员对XX县岚关中学教师谭明全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证明谭XXX于2008年6月17日受当事人委托,主动配合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有减轻处罚的情节。

 证据六:2008年6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网吧的管理人员钱X英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岚关乡岚关村中街组熊XX住房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七:2008年6月17日、2008年7月27日、2008年7月28日,执法人员对向时俊及该网吧场所的房主熊XX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熊XX住房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八:2008年7月28日,当事人提交的网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当事人从别人手中转让网吧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五款“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的规定,已构成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证据一至证据八)。

 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刚走如社会无职业人员,对国家的法律、法规不了解,在此案调查中能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提交违法证据,有减轻处罚的情节(证据三、证据五);并已认识到其违法行为,表示以后吸取经验教训(证据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1、 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

  2、没收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电脑14套(详见第1-50号《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

  3、处罚款人民币XXXXX元。

  此案现已调查终结。                    

                                                       调查人:XXX

                                                                  XXX

                                                      二00八年八月五日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