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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白水清风 2018-05-25
  第一条 [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问题]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参考法条:1、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3、婚姻法第十一条(可撤销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4、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婚姻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5、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7、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8、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受胁迫的一方主张撤销婚姻的请求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1、婚姻登记瑕疵,是指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欠缺结婚实质性要件的无效婚姻及第十一条规定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可撤销婚姻情形。婚姻登记瑕疵包括结婚登记瑕疵和离婚登记瑕疵,本条规定仅限于结婚登记瑕疵问题。
  具体包括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情形,主要指在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
  2、人民法院受理结婚登记瑕疵案件的依据
  1994年2月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还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有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无效作废的权力,该条第二款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根据该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仅得撤销婚姻关系当事人除因胁迫而申请撤销结婚登记的申请,且不应处理所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清偿等问题。该规定实际废止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撤销结婚登记瑕疵申请的权力。因此,除受胁迫结婚可以由结婚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受理外,其余的结婚登记瑕疵案件均得由人民法院处理。
  3、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同时欠缺结婚实质性要件的,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仅有登记程序瑕疵而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行为,不作无效婚姻处理,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
  4、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瑕疵为由申请撤销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告知以下内容:(1)撤销结婚登记的法律后果与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导致婚姻自始无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作为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割。(2)救济途径是启动行政程序,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3)是行政复议不是前置程序,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1:妹妹持姐姐的身份证申请结婚登记导致姐姐不能依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完成结婚登记行为。
广州家庭综合服务中心处理的因一方使用虚假身份证进行涉外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不能及时解除婚姻关系案件
  5、结婚登记瑕疵案件的处理。
  (1)在离婚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瑕疵为由对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书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找民政部门解决,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登记的认定和处理。
  如果是本人明知他人代理进行结婚登记,表示双方缔结婚姻是真实意思表示,也完成了结婚的形式要件,该婚姻仍有效。有关本人明知的外部表征包括公开举行婚礼、本人共同以配偶身份与对方共同生活、凭结婚证办理准生证或者申报子女户口等行为。
  他人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的,被冒名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结婚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婚姻不仅违反了结婚程序,也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不一致的处理。
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其因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继续进行审理。
  当事人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4)一方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查证,一方的身份证件系伪造,另一方起诉离婚被法院裁定驳回,理由是没有明确的被告的案件如何处理。这类婚姻为无效婚姻,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无效婚姻有行政主体认定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认定两种方式。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此类案件目前的主要途径是行政诉讼,因为婚姻登记条件取消了此类案件由民政部门认定的规定。
  (5)涉及结婚登记程序是否完成的纠纷。如有证据证明结婚登记程序未完成,无论是因为当时资料不齐,还是因为行政机关本身的原因,均应认定婚姻关系不成立。
  (6)婚姻登记机关越权发放结婚证。关于婚姻登记管辖的规定是管理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规定。只要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违反其他规定,双方当事人系完全自愿结婚,完成了结婚登记程序,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认定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的结婚证有效。
  (7)结婚登记没有登记存根,一方诉请婚姻无效,如果当事人具备了结婚的实质性要件的,不予支持。无登记存根属行政机关的责任,不影响国家已经认可该桩婚姻的事实,该婚姻受法律保护。
  第二条[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处理]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理解与适用:
  1、条文含义。
  (1)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2)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对其主张已穷尽举证能力提供了必要的证据后申请进行鉴定,而另一方不同意进行鉴定也不能提供任何反证或者反证不足以反驳对方主张为前提。
  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对事实证明程度的要求:
  首先,相关证据是否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达到使裁判者相信可能确实存在这样的事实,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的规定。
  相反案例 1956年9月25日,最高院给河北高院的《关于徐某某所生的小孩应如何断定生父问题的复函》:徐某某1954年4月与高某某通奸,同时与其夫同居,因此小孩究竟为徐某某与谁发生关系时受孕,是难以断定的。化验血型的方法并不能断定小孩究竟系谁所生。根据请求所提情况,徐某某的丈夫向徐某某提出离婚,且不承认小孩是他生的。按这小孩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在中所生的,男方现主张非其所生,应提出证据证明。男方既提不出任何证据而法院亦无法另找证明方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认为男方的主张不能证明,在这认定下对小孩问题予以判决。
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所举证据是否达到转移举证责任的条件。
  (3)另一方没有反证又拒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包括了本人拒绝配合及控制未成年子女配合。
  (4)可以推定的规定仅是一种方法,而不是原则。因为真实的血缘关系并非亲子关系成立的唯一要素,亲子身份关系的稳定,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和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仍然是处理涉及亲子关系案件时所应遵循的原则。
  (5)据推定所作判决可以申请再审,且仅能通过再审判决确认恢复亲子关系,而不得由当事人持亲子鉴定结论而自行声明生效判决为无效。
  2、具体案件类型。
  (1)离婚诉讼中母亲主张与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子女与其配偶不具有亲子关系,请求判决由自己单独抚养未成年子女。
  (2)离婚诉讼中父亲提出其与配偶婚姻存续期间所出子女不具有亲子关系,请求判决本人不承担抚育该子女的义务,并判令女方赔偿自该子女出生以来的抚育费并赔偿精神损失。
  (3)单独提出的亲子关系确认之诉。
  (4)单独提出的否认亲子关系之诉。
  (5)在继承纠纷中因确认或者否认法定继承人身份引发的亲子关系纠纷。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宗继承案件中,非婚生子女请求参与遗产分割。
→两类:(1)否认婚生子女诉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一般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只能由夫或妻一方提出,其他任何第三人均无权提起否认他人婚生子女诉讼。
(2)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审判实践中有子女本人、子女的生父、生母及其他监护人提起确认亲子关系诉讼。如果当事人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3、不能在任何情况下无条件适用亲子鉴定
  首先,如果当事人所举证证据或者法院调查所取证据足以令人相信其主张可能成立,没有必要进行亲子鉴定。东莞一法院案例
  其次,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使人足以相信其主张可能成立,另一方虽加以反驳,但又没有任何相反证据令人相信其主张可能成立,只是希望通过亲子鉴定证实或者否认其怀疑,则受诉法院不宜轻易支持其关于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而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亲子鉴定可能给其婚姻家庭和配偶、子女带来的伤害,对于确实没有证据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如前面的相反案例
  4、应当注意的问题
  (1)第一款规定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主体一方是夫或妻一方,但是并不限制离婚后的当事人或者成年后的子女提起的婚生子女否认之诉。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2)提起第二款规定的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当事人应是该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母之外的自然人。此类案件中是否推定成立亲子关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东莞一法院认领两岁幼儿的案例
  (3)注重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在此类案件中运用。我国签约的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子女有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在审理涉及亲子关系的婚姻家庭案件中,应当贯彻上述公约精神,体现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对于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强制进行亲子鉴定,要考虑其对事件的理解程度和态度,通过其监护人最好工作,避免极端事件的发生,在其本人拒绝做亲子鉴定时不能简单草率适用该条规定。
  5、域外法参考
  (1)直接强制鉴定。如德国规定,拒绝受检者不仅要负担因拒绝所生费用,并科处罚金;应受检查者无正当理由,一再拒绝受检时,法院得加以强制,可对其强制抽血。
  (2)间接强制鉴定。如英美法规定,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法院命令进行亲子鉴定的,法院得依其拒绝之情事,推论不利于相对人的事实。
  6、我国采用间接强制鉴定制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理由:(1)亲子鉴定对家庭具有颠覆性意义,应当慎重应用。即使鉴定结果为法律意义及生物学意义的亲子关系均成立,也不排除配偶认为人格被侮辱而离婚。(2)直接强制鉴定比间接鉴定造成的当事人与法院的对立更强烈。提供检材、做鉴定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选择而不是必须,无论是自信提供的其他证据中心支持自己的观点,还是自愿承担败诉的后果,都不会面临被强制提供检材进行鉴定的情况。(3)立法法明确规定对公民进行人身强制的法律应由立法机关制定。
  第三条 [不解除婚姻关系情形下主张子女抚养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理解要点:
  1、抚养费请求的主体是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1)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护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其收入能够满足其接受教育、医疗等成长需要的16周岁以下不满18周岁的子女不是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未成年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据此,此类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其收入无法满足其接受教育、医疗等成长需要时,仍不能免除其父母的抚养义务。
  (2)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认定
  《子女抚养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将前述规定的在校就读限定为尚在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因此,对于在校接受大学教育者的没有给付能力的父母基本上不再承担法定抚养义务。
  2、成年子女对未成年时抚养费的追索不符合该制度目的和功能,不予保护。
  3、义务主体的范围及权利行使条件。分居或者离婚不是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条件。
  4、抚养费范围。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不仅限于当期费用或已经发生的费用,可就将来预计应当发生的抚养费用一并予以主张,且不以父母是否与其共同生活为条件。
  5、追索抚养费的诉讼时效问题。抚养义务是一个持续性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利益。
  6、请求变更抚养费数额问题。
  子女抚养若干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经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前述规定虽是离婚案件的规定,但是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主张变更抚养费数额同样适用。
  7、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子女抚养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理解与适用:
  (一)从严掌握。婚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仅限于两种情况,既不能类推适用,也不能扩大解释。
  (二)限制条件。
  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1、故意而非过失行为。2、必须同时满足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原则。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差医疗费用的情形。
  1、夫妻一方法定扶养义务人的范围依据。
  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2、重大疾病及相关医疗费用数额的认定。
  疾病是否重大应参照医学的认定,借鉴保险行业中对重大疾病的划定范围,一般认为,某些需要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如糖尿病、肿瘤、脊髓灰质炎、麻风病、结核病等,或者直接关涉生命案例的疾病等属于重大疾病。
  相关医疗费用应主要指为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包括营养和陪护等费用。
  3、必须同意满足不损害侵权人利益的条件。法定抚养和赡养义务等以义务是否具备履行能力为前提,如果没有能力则不能以分割债权人利益为前提履行该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入,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条[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如何认定]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相关法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是工资、奖金;二是生产、经营的收益;三是知识产权的收益;四是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是该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是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即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理解与适用:
  1、当事人对于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有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2、当事人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1)仅天然孳息和自然增值等无须人力扶持、参与等所致增值,属于个人财产。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导致,与夫妻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
  (2)因耕作获得的果实等人工孳息,属于劳动经营收益。
  (3)一方婚前房屋婚后出租收入,除由市场的供求规律决定外,还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紧密相连,其获得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劳务,产生的租金收益属经营性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3、本条规定没有区分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存续期间应得或者约定取得的个人财产。
  第六条[夫妻之间房产赠与的任意撤销权]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理解与适用:
  1、我国不承认夫妻之间口头房产赠与合同的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归属的应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夫妻房产赠与合同属于要式合同,构成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的例外。
  2、对经过房产转让登记和公证的夫妻间房产赠与合同,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赠与人举证证明公证有明显错误而主张行使撤销权的,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3、“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的要点。
  (1)凡已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或者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是已办理房产公证手续的,人民法院对夫妻一方关于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2)“可以”不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而是指不具备前述两种情形时,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关于继续履行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如果遇到赠与房屋权利转让的瑕疵等情况,应结合具体案情作具体分析并妥善处理。
  4、当事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对于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如无特别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5、本条不排除当事人依法行使法定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后,受赠方对另一方不履行对一方的扶养义务、严重分割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利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使已经交付了房屋产权证书,赠与人也可以请求返还房屋和产权证书。
  7、任意撤销权可由当事人协议放弃。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的,即使合同已经公证,受赠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8、关于因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夫妻赠与房产造成损失的,赠与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的规定,只要赠与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之赠与仍有效。
  第七条[父母出资为子女出资购买不动产的认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在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一)如何理解“出资”。
  全部出资且登记在该父母子女名下则为对该子女的单方赠与,该不动产归受赠子女个人所有。
  部分出资的应视为其出资部分为对自己子女单方的赠与,其子女以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房屋时,适用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的处理的规定,亦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以婚后的共同财产还贷的,离婚时应给予对方适当的补偿。
  (二)“为子女购买”
  父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不动产,但产权登记于其子女名下的,是该父母对其子女的单方赠与。
  子女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由父母缴纳相关出资款项的,不排除父母将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可能性。一旦有关父母是将出资借贷子女一方的主张成立,则在该子女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的就是借贷而非赠与关系,该房屋为婚后共同财产。
  (三)本条规定的不动产的范围。
  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原则上为共同财产。
  (四)如何理解“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1、双方结婚前,各方的父母即使是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也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所购房产由双方子女按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共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2、结婚后接受赠与所取得的财产,除赠与人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以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所购房屋由双方共有,除非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该出资仅为父母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
  (五)产权尚未登记的应以出资在婚前还是婚后为界,判断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
  (六)父母主张借贷而请求返还出资时,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是赠与还是借贷真伪不明时,将出资为借贷为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

  理由:1、赠与是单务行为,更难证明。2、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总是会妥善保管借条的。主张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更接近证据也更容易保留证据。3、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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