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当事人主张参照公报案例裁判,法院怎么判?

 Zmlsjh 2018-05-26
1
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申字第441号

关于黄木兴主张本案应参照本院公报案例处理的问题,经查,黄木兴援引的本院公报案例并非是本院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其主张本案应参照该案例处理没有依据。

2
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申字第1876号

关于天利公司是否受担保合同拘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吴文俊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文俊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戴其进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其并未要求戴其进出具天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吴文俊显然负有过错,因而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二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刊登的案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不是为公司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与本案事实不同,法律适用的结果也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

3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1912号

本院认为: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生效判决认定:“通告虽然是以东港市公安局的名义发布,但由于悬赏给付的报酬是由被害人家属提供的,通告中的悬赏行为,实际上是受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行为”。也就是说该案所指的悬赏广告法律关系存续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家属与鲁瑞庚之间,故蒋舟敏所援引公报案例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该案裁判主旨并不适用本案。

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浙商提字第4号

本 案中,借款人范××作为丰××公司高管人员合法持有丰××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祝××印章,意味着丰××公司授权范××可以公甲名义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本案借款保证合同中 保证人栏处加盖的前述印章真实,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提供担保 系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债务人陈××对本案 借款保证合同的签订履行了适当的注意义务。4.在涉及债权人 注意义务审查和公甲为股东提供担保争议相关案件,应如何适 度平衡债权人与公甲股东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2006)民二终字第49号案件的裁判摘要认为,就有限责任公甲而言,当公甲债权人与公甲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 甲债权人的利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对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具有参照作用。综上,二审判决以 本案担保未经丰××公司股东会决议,属于范××的越权行为,陈××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认定本案保证合同无效不当,应 予以纠正。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公甲章某 等规定另行要求相关责任人员对公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内05民再42号


原一、二审根据张玉选的诉讼请求,判决林秀兰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出售房屋的价款偿还抵押贷款,在抵押权消灭后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没有侵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裁判精神,再审申请人林秀兰主张抵押权人对双方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知情、解除合同通知没有送达、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等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6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宁03民再9号

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本车人员脱离被保险车辆,能否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的第三者。由于交强险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较多,其中第三者范围问题就是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个争议焦点,从立法的角度看,将本车人员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已是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和趋势。从立法目的解释看,《交强险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从对危险的控制力看,上述人员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而审判监督程序引起再审改判主要针对原审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也就是法律有明确规定而予以违反,此案第三者范围问题本身就是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个争议焦点,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进行明确规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第七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就是判例,原一、二审秉承这种观点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不能认为原判确有错误。对于此案,在本区内有相同的判例,不应区别对待当事人,这会引起更大的社会矛盾,影响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即判力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7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黑民终241号

关于金城公司主张的因施工合同无效,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意见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案例裁判观点,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案例裁判观点所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采纳以市场价作出鉴定意见的前提条件是多份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多份合同关于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多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最终采纳了以市场价作出的鉴定意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虽均为无效合同,但多份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是明确且一致的,通过合同内容能够确认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不具备参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观点的前提条件,对于金城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苏民终2065号

沙家浜公司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载明的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要旨与本案并非同一情形,本案不能参照适用公报案例。宝利置业公司主张该1680889.56元不应当计算在应付工程款内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载明的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要旨为“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宝利置业公司主张的是沙家浜公司未按施工图纸要求的工序施工,并非公报案例所称质量问题,故两案并非同一情形,公报案例不能适用本案。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