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非近亲属继承人之诉讼主体分析

 贾律师 2018-05-27


观点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限定了赔偿权利人仅为受害人本人或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较为复杂,对于死亡受害人没有近亲属,但有表亲因为扶养关系实际具备了继承人特征的(本文称为“非近亲属继承人”),该表亲应当属于赔偿权利人。

 

案情

2017年12月12日,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途中,不慎撞到同向行人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17年12月18日,吴某某死亡,司法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阐述如下:“吴某某系交通事故外伤后继发……死亡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2018年2月22日,死者吴某某的表妹郑某以原告身份起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51111.18元。

庭审中,原告郑某主张,其父亲与死者吴某某的母亲系亲兄妹,吴某某生前无其他亲属,原告作为吴某某的表亲兄妹,一直将吴某某收留在家扶养照顾。因此,有权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予事故损害赔偿。

被告周某某的抗辩意见主要有两点:一、死者吴某某事故发生前正在医院住院治疗,从鉴定报告也能反映出死者生前患有肺水肿、脓血症等疾病,其死亡的损害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应按一定比例扣除;二、死者吴某某没有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原告不具有死者继承人的身份,故原告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对其无任何赔付义务。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定报告虽载明吴某某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死者自身体质状况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自身体质与因事故引起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于被告周某某的第一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即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或与其存在扶养关系的被扶养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原告郑某系死者吴某某的表妹,其既不属于吴某某的近亲属,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吴某某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故其不是案涉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原告郑某本人陈述未曾垫付过吴某某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

综上,原告郑某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事故损害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

 

评析

原告郑某主张:其系死者吴某某的主要扶养人,因吴某某生前无其他较近亲属,故其一直照顾吴某某生活起居、住院医疗;事故发生前两年,吴某某的弟弟因病逝世,也是由原告料理丧葬,因此其与死者吴某某之间已经存在实质上的扶养关系,其有权以继承人的身份要求赔偿。

本案中,虽然郑某最终未能就其与死者吴某某之间的扶养情况向法院举证证明但其上述主张引申出了两个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详述如下:


一、有扶养关系的表兄妹之间能否相互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继承顺序为:继承开始后,首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这里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那么从法律规定来看,有抚养关系的表兄弟姐妹并不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故,即便郑某的陈述客观属实,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其也不具有继承人的身份。

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扶养关系大多基于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存在亲密的感情联系,能够主动承担起扶养义务的,靠的是二人之间感情的特殊性,而非主要依靠法律义务。《继承法》第10条既然规定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继兄弟姐妹可以作为继承人,就是考虑到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经济、感情联系的特殊性,考虑到继承遗产,也是对尽到扶养义务的扶养人的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慰藉。

从这个角度来看,尽到扶养义务的表兄弟姐妹与《继承法》规定的继兄弟姐妹之间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如果郑某在吴某某生前对其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如果吴某某的弟弟尚未死亡,我们可以相信,吴某某的死亡给郑某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并不会低于其弟弟,那么由郑某与吴某某的弟弟共同继承吴某某的财产,才具有现实上的公平性。

这无疑是目前民事继承法律制度的缺憾。面对这种缺憾,笔者认为解决的方式有二种:

一是各法院在对此类案件进行实务审理时,参考《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通过“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逻辑,确立郑某具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理由:丧偶的儿媳与公、婆之间丧偶的女婿与岳父岳母之间均不存在血缘上的联系两方之间系姻亲此姻亲随着配偶一方的死亡而自然解除如果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女婿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具有血缘关系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表兄弟姐妹之间也应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是由人大提出建议,通过修订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现有规定予以修正,将《继承法》第10条第七款“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修改为“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其他兄弟姐妹。”


二、非近亲属继承人是否有权提出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仅指被侵权人死亡)之诉?

对于这个问题,读者对照上文列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清晰的结论,即因其不是死者近亲属,故无权要求赔偿。但在笔者看来,该结论有待商榷。

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通常情况下死亡赔偿金即占据了赔偿数额的绝大部分,那么对于该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我们应该作何认定?

目前世界各国对死亡赔偿金大多采取“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二种,采用前说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联邦等,在此笔者不多叙述。我国及日本等国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继承丧失说是指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致死,导致生命权丧失,造成了从死亡时起至预期寿命这段时间收入的损失,家庭共同财产收入减少,这种可期待利益本来可以作为其财产由其近亲属继承,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因为受害人死亡而无法获得,侵权人理应对这部分可得利益减少的损失进行赔偿。[1]

按此学说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属于对受害者近亲属的可期待利益的赔偿,这种利益是可以继承的。因此,虽然死亡赔偿金本身不属于遗产,但该赔偿权的行使人应当系死者的近亲属继承人。

那么在死者没有近亲属的情况下,非近亲属继承人是否有权要求赔偿呢

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成文规定。在笔者看来,《继承法》第10条第七款确立了近亲属以外的人具有因扶养关系而取得继承人身份的规则。那么对于部分非近亲属只要其通过法律途径确认了继承人的身份即享有对死者可期待利益的继承资格也即能够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法律规定排除了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组织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并未对非近亲属继承人的请求权予以排除。

因此,在笔者看来,部分非近亲属经法律途径确认获得继承人身份后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获得死亡赔偿金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死亡赔偿金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因生命的宝贵性和无价性,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惩罚性赔偿金体现了社会对生命至高无上的保护,对肇事者惩以高额的经济赔偿,能够较好的体现法律的指引作用和教育作用。不能因被侵权人无近亲属即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非近亲属继承人能够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不仅符合侵权责任法定的原则,也能在社会上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

既然非近亲属继承人能够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结合《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二款,其即具有向法院提出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主体资格。



[1]参见孙超:“死亡赔偿金性质认定”,载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8/id/2047728.shtml,2018年5月16日访问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