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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犯罪中同时具有逃逸等多种入罪情形的量刑选择

 黄律师的书屋 2018-05-29

作者:方兴宇

单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侦庭审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交通肇事的犯罪形态千差万别,司法工作者在理解和适用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时,总会出现一些偏差甚至错误。虽然,这些偏差或错误并不是由于案外因素的干扰,纯粹是不同司法工作者因司法观念的不同而形成的。但是,同类情形的不同处罚,显然有违司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解释》规定的是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行为人并具有所列6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定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具有所列6种情形中的多种情形,尤其是在具有第(6)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的同时,又具有第(1)项至第(5)项中一个或多个情节时,应当如何适用刑罚?是根据《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还是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地法院有着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案例120122251830分许,被告人戎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浙江省慈溪市32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9K M 1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刘某甲倒地受伤、两车损坏及三轮车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戎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同日2350分许,戎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条第2款第(6)项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戎某某拘役四个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1103号刑事判决]

  【案例22011820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沿桥石线由桥林往陡岗方向行驶至9K M处时,因操作不当,将车开至路左,与对向行驶无驾驶资质的被害人袁某某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袁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条第2款第(1)项、第(2)项、第(4)项、第(6)项,第3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

  【案例320081318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S-D2704号套牌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53k m 200m河南省潢川县魏岗乡牛岗街北头时处,与由路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殷某在非机动车道内相撞,发生致殷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胡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采取避让措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胡某某即逃离事故现场,没有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及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据此,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条第2款第(2)、(4)、(6)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改判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刑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分别提炼出各案的量刑情节:

 

          │事故后果 │事故责任 │情节         │量刑       │
├─────┼─────┼─────┼───────────┼─────────┤
案例1   │一人重伤 │主要责任 │逃逸,无牌      │拘役四个月    │
├─────┼─────┼─────┼───────────┼─────────┤
案例2   │一人重伤 │主要责任 │逃逸,无牌、无证、酒后│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
案例3   │一人重伤 │全部责任 │逃逸,无牌、无证   │有期徒刑三年   │

 

  这样,我们就可以清晰地看到,对于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逃逸又同时具有《解释》第2条第2款第(1)项至第(5)项的一个或多个情形的,各地法院的处刑是不同的。同时,有的省级司法机关对此类情形的处理也持有不同的观点。如东部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具有《解释》第2条第2款第(1)项至第(5)项中一项或一项以上情形,同时又具备第(6)项情形的,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从重处罚”,而该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在交通肇事罪的第2条中又作出不同规定:“具有《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或者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中第2条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又逃逸的,量刑起点为四年有期徒刑”。

  但无论持有何种观点,各地法院甚至是同地法院对此种情形的被告人处以不同的刑罚,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严肃的。


  二、观点的举列和分析

  对于上述情形的处理,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量刑,如案例1。其理由是:根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如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无论对事故负何种责任,均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行为人同时具有逃逸等《解释》第2条第2款的6种情形之一的,才能入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内处刑。也就是说本不入罪的情形,是因为有了《解释》规定的6种情形,才能入罪,如仅因有了逃逸,就升格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则罪责刑不适应。另外,当行为人具有逃逸等多种情形时,如先用酒后、无证等前5项情节入罪,再用逃逸情节,使行为人的量刑幅度升格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客观归罪之嫌。该观点认为,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应当先用逃逸入罪,再用其它5种情形,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其理由正好与第一种观点相反。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当行为人具有酒后、无证等《解释》第2条第2款第(1)至第(5)项的情形时,如果再肇事逃逸,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可以先用酒后、无证等情节入罪,再用逃逸,将量刑幅度升格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别逃逸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关系,从而适用不同的量刑幅度,如案例2、案例3。即,如果是因为行为人逃逸从而推定行为人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即使行为人还具有酒后、无证等情形,仍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而如果排除逃逸仍能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则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第一和第二种观点都有机械执法之嫌。无论是第一种观点,还是第二种观点,都是将《解释》第2条第2款的6种从重情节割裂开来,而没有综合考虑全部案情来适用刑罚,不符合刑法总则中所规定的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其次,第一种观点违背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解释》第3条又对刑法交通肇事罪中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出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也就是说,当行为人具有酒后、无证等《解释》第2条第2款第(1)至第(5)项的情节时,如果再肇事逃逸,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则,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主要适用于对事实认定和证据采纳方面,本文所讨论的情形,从总体上来说,应当是属于法条竞合,其处理原则应当是择一重罪论处。

  第三,第二种观点有可能会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很多情况下就是根据该款规定,从而认定逃逸的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在此情况下,如果再以酒后、无证等前5种情节为由,对行为人入罪,尔后,又以逃逸为由,升格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这种处理则是对逃逸作出重复评价,不符合法律精神,也是不公平的。


  三、问题的解决及建议

  笔者认为,为解决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应当总体把握几个原则:一是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是禁止重复评价,三是罪责刑相适应。

  具体而言,当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同时又具有酒后、无证等《解释》第2条第2款第(1)至第(5)项之一或多个情形,我们就要考察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原因或依据是什么。

  第一种情况。如果责任认定原因仅是逃逸,从而推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那么,出于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应当对行为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处刑。因为,逃逸已经用来认定行为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就不应当再用作量刑升格情节。

  第二种情况。如果责任认定原因与逃逸无关,那么,就应当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因为,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原因是其违反交通信号等其它行为,那么,就应当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对其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种情况下,还可能会存在一种情况。那就是,责任认定虽然与逃逸无关,但与《解释》第2条第2款第(1)至第(5)项有关。当然,这种情况的组合会有很多种,但应当把握一个原则,就是禁止重复评价,一个情节绝不能再使用第二次,即不能在责任认定中已使用,又在刑罚适用中再次使用。

  第三种情况。如果责任认定原因与逃逸有关,但也与行为人的其它违法、违规行为有关。这种情形是最复杂,但也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况。因为,交通警察部门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往往会把逃逸、酒后以及违反交通信号、超速等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违规行为全部列入认定书。这就让法官难以处理了。此时,法官就应当向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交通警察部门进行询问,或进行事故责任补充认定,要求其明确,行为人在排除逃逸的情况下,是否还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只要交通警察部门作出是或否的回答,就可以分别对照上述第一种或第二种情况进行处理。

  从上述分析来看,对本文所讨论的情形,在绝大部分情况下,对行为人所处的刑罚都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才考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这种处理,也符合立法本意,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应予重点打击。因为,逃逸不仅使交通事故责任难以认定,也往往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从而导致伤情更重甚至是死亡。所以,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从对法律的解释上,都应当作出符合立法本意的解释,作出有利于倡导社会良好风尚、有利于规范社会秩序的解释。另外,基于本文的分析,笔者建议:当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事故,在逃逸的同时,又具有酒后、无证等《解释》第2条第2款第(1)至第(5)项中的一个或多个情形时,应当在排除逃逸的基础上,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以有利于后续审判时的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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